内容摘要:如何有效预防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下简称“黑社会犯罪”)的发展,是新时代党和国家关注的重要任务。扫黑除恶不是一味地严打,严打只是治标之术,从法律上构筑黑社会发展的综合预防体系,才是治本之策。日本治理黑社会犯罪的经验是:控制黑社会犯罪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也包括经济法律,还可以是刑法和经济法律的合作。此外,抗制与排除黑社会犯罪并不只是《公司法》的任务,其他经济法律也应当立足于有效抗制黑社会犯罪的政策目的,结合本法的特点设置相应的“黑社会及成员”排除条款,充分发挥经济法律在黑社会犯罪控制中的作用,以形成犯罪预防的合力,这才是扫黑除恶更应该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经济法律;涉黑;黑社会犯罪;公司法;预防;条款;法治;扫黑除恶;刑法;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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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预防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下简称“黑社会犯罪”)的发展,是新时代党和国家关注的重要任务。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扫黑除恶不是一味地严打,严打只是治标之术,从法律上构筑黑社会发展的综合预防体系,才是治本之策。其中,在经济法律中增设“排黑条款”,就是我国未来法治建设的新使命。
域外法治建设对于我们而言是很好的参考。为理顺黑社会犯罪治理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首先可以参考在日本法律中成长起来的治理策略。在全球范围内,日本经济法律中的“排黑条款”最具特色,比较富有成效。日本是全球范围少数承认暴力团(黑社会)的国家之一,日本法律要求暴力团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由于早期暴力团以暴力、色情、毒品为主业,并不插手经济事务,所以日本早期奉行警察“不介入民事的原则”,对暴力团介入民事采取一种不予过问的态度,以限制警察权的滥用。但是,随着暴力团的企业化,暴力团开始渗透到债权管理回收业、建筑业、金融业等工商业领域。暴力团把这些企业称为“正业”,但却以威慑、恐吓甚至暴力为后盾,大肆聚敛财富,严重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其中,“以合法掩饰非法”“以企业为组织聚敛财产”已成为暴力团的最新形式。为了切断暴力团的资金来源,日本在经济法律中以禁止性规范禁止暴力团成员成立企业、公司,在《证券保管及转换的相关法律》《废弃物处理及清扫的相关法律》《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等经济、行政法律中增设诸多“排暴条款”,以将暴力团及其成员从经济实体中排除出去,维护经济社会运行的“宁静天空”。这些排暴条款起到了积极作用,它不仅抑制了暴力团的蔓延,而且减少了暴力团及其成员的数量,还强迫一些暴力团自行解散,以“暴力团”成员名义申请各种行业许可的情况正在大幅缩减,从而以经济法律有效堵截了“暴力团”对经济领域的介入与渗透。这种通过经济法律建构,从行业准入、企业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身份等角度控制与排除暴力团及其成员的做法,有效地遏制了暴力团对经济的渗透,部分切断了暴力团的资金来源。
日本治理黑社会犯罪的经验是:控制黑社会犯罪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也包括经济法律,还可以是刑法和经济法律的合作。虽然日本法律和我国法律对暴力团体的性质规定不同,但其抑制暴力团体的方法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需要重视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一体化作业,需要强化一种刑法与经济法律的互动网络,以形成犯罪预防与控制的合力,取得最佳犯罪预防与控制效果。有统计表明,黑社会犯罪当今主要以企业化方式发展、壮大,黑社会成员则分散在企业的各个部门,欺行霸市、垄断经营、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等,都是黑社会聚敛财富的手段,应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就黑社会犯罪治理而言,我国刑法目前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定罪量刑体系,然而,我国经济法律中预防黑社会犯罪的条文阙如,无法构筑一体化的预防体系。这正是我国经济法律应改变的方向,大致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建构。
其一,公司股东成员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不涉黑”的承诺。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86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但这两个条款都没有“不涉黑的承诺”条款。为有效抗制黑社会犯罪的快速发展态势,在公司设立审查中,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应当有企业“不涉黑”的保证条款,这就需要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中作出 “不涉黑”承诺,增设公司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涉黑的承诺义务。如果公司违反这一自治性规定,则是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条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
其二,涉黑人员应纳入相关从业禁止的范畴。依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等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并没有包括涉黑的情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在任职期间出现涉黑的情形,就极易改变企业性质与发展方向,所以,公司有必要解除其职务。其中,就《公司法》的修改而言,应当把涉黑纳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禁止范畴。
其三,公司的出资、股份转让与业务经营等活动不得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司法实践表明,当今黑社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出现在建筑、食品、娱乐、房地产、能源矿产业、旅游、餐饮、物流等行业。其中,房地产行业是目前黑社会涉足最深的领域,黑社会一般通过贿赂而获批土地,用于投资中小房地产企业。这必然使得部分企业的业务活动与黑社会相关联,甚至公司的出资、股份的转让都与黑社会成员有关。我国现行有关公司、食品安全等经济法律在责任部分,目前基本上没有涉黑问题的相关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后续修改中应当明确三个新的罚则:一是利用公司名义从事黑社会性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如果在年检中发现公司有涉黑活动或股东成员有涉黑活动,则不予年检通过,并实施相应处罚。三是公司的出资、股份转让与业务经营等活动不得与黑社会有关联,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年检通过,并吊销营业执照。当然,在《公司法》等经济法律修改之前,执法机关应当将公司的涉黑行为,解释为《公司法》第213条规定的“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抗制与排除黑社会犯罪并不只是《公司法》的任务,其他经济法律也应当立足于有效抗制黑社会犯罪的政策目的,结合本法的特点设置相应的“黑社会及成员”排除条款,充分发挥经济法律在黑社会犯罪控制中的作用,以形成犯罪预防的合力,这才是扫黑除恶更应该努力的方向。
(作者单位: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