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另外,应规定融资人只能在一个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进行融资行为,而不能在两个及以上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进行融资活动,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股权融资市场融资行为流动的唯一性,充分保障融资市场能有效地将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扼杀于准备实施之中。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职业禁止制度,要求融资行为人应当恪守融资职业道德,如果融资行为人因自身原因实施了违反融资法律法规的行为,出于保护融资市场和投资人利益的需要以及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融资人处以刑罚。另外,作为一个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自身应当负责对融资者发布的股权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融资项目发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项目发起人的信用情况审核,对投资人采取实名注册的方式并及时公布真实有效的融资信息。
关键词:投资人;众筹平台;法律;互联网股权;股权众筹融资;风险;融资项目;非法;吸收;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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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以来,我国政府相继推出多项融资政策,但是资金缺口依然巨大。互联网众筹融资的出现,为创业者提供了另一条有效的融资渠道。然而,互联网众筹融资模式毕竟仍属于新兴金融领域,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在所难免。
互联网众筹融资存在法律空白和风险
第一,投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一个三方的合同关系,即投资人与融资人、股权众筹平台三者之间的关系。既然有合同关系,就有可能存在有关合同欺诈的法律问题。首先,在投资人与融资人的合同关系之中,融资人可能会发布相关的虚假融资项目或者将资金背离融资项目而恣意挥霍,所以,投资人在一定意义上会面临着某种特定的不安风险,即融资人有可能对投资人进行欺诈投资。同时,我国的信用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融资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次,缺乏融资后退出的法律监管机制。目前,我国不论是在众筹投资人能否撤回出资、如何撤回的问题上,还是在能否转让投资份额的问题上,均未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第二,融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首先,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融资人常与法律打“擦边球”。因为网络平台是需要对投资人进行审核,并从中筛选出具有优质融资资质的投资人,然后提供给融资人选择融资的。所以,这样就规避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个条件,从而也就避开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其次,融资人可能涉及非法发行证券。我国法律规定,证券的公开发行只能由相关的部门负责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行证券。另外,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通知,非公开发行的股东人数累计总数只能在200人之下。基于此,众筹平台采取了将投资人特定化且投资人数不超过200人的措施。所以,融资人在股权众筹平台规避法律的情形下进行融资行为的活动,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面临的法律危险。首先,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唯一有资格批准证券公司从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部门,未经该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该业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股权众筹回报类的平台并未获取相关的审批。换言之,目前的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的资质。所以,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条文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等,理应依法取缔。但是,由于目前只规定了取缔办法,并未真正从根源上进行预防,所以并不能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出现。其次,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人可能面临构成共同犯罪的风险问题。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和融资人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对投资人进行隐瞒、欺诈等行为致使投资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认定二者为共同犯罪。最后,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缺乏对融资资金的监督,所以,当股权众筹所需的资金集聚成功之后,众筹的资金就存在分期或者分批拨给融资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未拨给的众筹资金的法律监管就成了一个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