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科关注
中国传统法的民族精神与现代转化
2021年01月31日 08:44 来源:《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作者:宋玲 字号
2021年01月31日 08:44
来源:《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作者:宋玲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摘要:传统法文化不仅是古代中国文明的象征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更是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宝贵财富。传统法文化中的精华,例如传统的立法模式、立法精神、古典治理模式、社会治理原则、刑事政策和综合司法标准等,都具有超越时空的永恒价值,构成了传统法的民族精神。通过创造性转化,传统法的民族精神可以成为新时代国家治理、法治理论体系构建和立法的本土资源。

  关键词:传统法;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法治;现代转化

  作者简介:宋玲(1979-),女,安徽黄山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清代新疆地区的法律与秩序”(18BFX021)。本文由中央民族大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资助。

    

  我国发展仍处于战略机遇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正在全面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给我们的立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构建带来了不少的机遇,同样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如何回应这个急剧变化的时代潮流?如何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体现出“四个自信”?中国法律如何在全球化的背景中,立定脚跟,凸显出独特的民族精神?这都是当前亟待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要想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必须回向传统,深切理解当代中国法与传统中国法的血脉联结;然后凝敛心志,认真发掘提炼传统中国法的民族精神;最后还需要对传统法进行现代性转化,实现古为今用,真正让传统昭示未来。先贤有云:“述往事,思来者。”我们回顾传统,不仅是“知识考古”,更是为了指导将来的法律生活,从而在立足传统的基础上,创造现代价值。    

  一、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民族精神的体现与深化

  马克思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钱穆也提及:“除却历史,无从谈文化”。都是强调创造某种新历史、新文化,必须得建基于既有历史的基础之上,要扎根于传统,放眼世界。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为“中华民族的基因”“民族文化血脉”和“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源自于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所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熔铸于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中创造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首要的一个根基就是“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所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古往今来的历史都雄辩地证明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对其传统理解得越深刻,且越能将现代发展与传统文化紧密结合起来,就越能推进这个国家的现代化进程。而完全撇开传统,对外来文化不加甄别就单纯采取拿来主义,最终结果是既丢弃了传统,又无法真正融入现代社会。只有那些既保留本民族优秀法律文化,又能与时俱进吸收最新法理,最终融会贯通形成带有鲜明的现代民族特色的国家,才能真正赢得世界的尊重。

  那么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究竟如何联结。换言之,是靠什么联结的呢?美国著名汉学家柯文说过:“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把自己局限于‘现代的’或‘传统的’这两个范畴之间,每个社会的组成元素中,总有些东西并不能正好符合这两种成规……现代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且所有的社会——无论多么现代——都会保有某些传统的特点。”也就是说,在传统和现代中,没有截然分明的界限。一味将某事物区分成“传统的”还是“现代的”,不但与历史不符,且于现实有害。我们当今的法律制度中,自然找不到《唐律疏议》或《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文,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彻底退出。因为在传统这个问题上,同样存在者“活的传统”和“死的传统”之分。萧公权对此有过评述:“也许我们需要分辨活的传统和死的传统。一个活的传统在长时间中,每一代人都能身体力行其价值。因此一个社会维持其旧传统的能力乃是其本身活力的指标,显示社会之人大都能关心到眼前以外的事。在这种社会中,当环境迫使改变以图存时,保守派(传统为他们道德存在的根本)会扮演创新的角色。”

  也就是说,“活的传统”不在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在于蕴含在内的价值。就法律而言,《唐律疏议》或《大清律例》因为历史情境的变化,自然丧失了实际应用的功效。但是内蕴在其中的价值,却不因时代的改变而丧失。对于今天的法律实践,我们是不需要这些法律的“形”,而却要传承其“意”,前者即为“死”的规范,而后者是“活”的传统。这个“活”的传统,恰恰就是贯通古今的东西。对于法律而言,就是传统法制,包括唐律等在内,体现出来的民族精神。

  那么何谓民族精神?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是什么呢?德国历史法学派巨擘萨维尼对此阐述:“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个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连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

  一国法律和一国语言一样,是在民族长期演进过程中慢慢形成的。真正深入人心的法律,并非立法者人为的创造,而是对传统的尊重,对民族精神的体认。立法者所做的,只是将这样的民族精神,通过格式化的语言,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罢了。因此,法律和民族精神的关系,最终可以表述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且集中体现了民族精神。这样的法律只能从传统中来,且作为活的传统影响到现代,这就是“排除一切偶然与任意所由来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之所在,它是维系民族情感的纽带。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多个民族的共同体,虽然各个民族气质不同、文明发展的程度有别,但是始终未曾分裂。这是什么缘故?原因之一在于,传统中国法恰恰是完全合乎民族精神的。各民族都在多元一体的法律体系中生活,产生了“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历史上有些时候,我国某些地区脱离中央政权的控制达数个世纪之久,音讯隔绝,然而始终未曾脱离中华文教和中国版图,这是什么原因?固然不能从法律形式上来解释,因为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典在那些地方没有被适用。但是这些法典背后体现的道德原理或者说民族精神,却支配着这些民族和地区的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模式。这种力量,较之于靠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国家立法,更加强大,更加牢固。

  民族精神,不在于国家地理面积的大小、经济数量的多少,甚至也不在于综合国力的强弱,而存在于一国由长期历史塑造出来的文化传统和民族情感当中。传统法表达了民族精神,并一直传承下来。在传统法和现代法之间,如果要找到共通之处,或者说联结两者的是什么?那么唯有民族精神。民族精神超越了某一特定的历史产物或者固有形式,是一种价值的关怀。用一个成语来设譬喻——薪尽火传,传统法的外在形式,比如法典等,为“薪”,民族精神就是“火”,薪有尽时,火种永传。

  当然我们说民族精神具有超越性,并不意味着它就一成不变。作为一种价值或精神性的范畴,同样面临着现代化的问题。所以从传统法中传承下来的民族精神,也得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形深化发展。当然这种深化,可能是潜移默化的。立法者所需要的,就是抽绎出传统法中的民族精神,并将之创造性转化,如此沟通传统与现代。传统法也在这样的情形下,成为现代法治发展无尽的智慧源泉。关于传统法的现代转化留待后文。我们在这里,就是从原理上厘清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的关系,得出民族精神这样一条纽带。那么民族精神到底是什么呢?以下我们将从传统法中来发掘出相应的内容。  

  二、传统法中的民族精神:优秀法文化的呈现

  透过有形的法律外表,来抽绎传统法的民族精神。我们会发现,能构成“活的传统”的才是真正的民族精神,能够超越一时一地限制的,唯有优秀的法文化。一定程度上,传统法中的民族精神,其实就是这优秀的法文化。而那些固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其他法律传统,譬如特权等级、身份主义、专治集权等,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成为“死的传统”,永远成为历史陈迹。而唯此民族精神,则长传不衰。

  (一)关注现实生活,重视生民福祉的世俗立法

  中国传统法律一秉“子不语怪力乱神”的理性精神,这种理性精神,首先在于“远神近人”。在世界法律史上,各民族或多或少都经过“神权法”或者“神判法”时代,将法律的制定或施行归结于神祇的旨意,早期中国也概莫能外。但是随着商朝的覆亡,商人的天道神权观念也发生动摇。继起的周王朝坚定地把治国理政、实施法律的基点,放在“重民”之上,把关注的焦点从天上转移到地上,从神转移到人,提出了具有充分理性的一系列观点作为新王朝的治国方略。记载或者相当于法律文献性质的“诰”“命”等,无一不强调人的作用,是人类理性的精华。统治者将人心的向背视为国家兴衰的根本,而不是神祇作祟,如“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同时即便援引天道作为立法行法的依据,也不过是神道设教之用,如“皇天无亲,惟德是辅”,认为天命之所归,关键还在于人是否有德,周之所以代殷商而统治天下,关键还是周人之有德,后世重视人文道德的“德”的精神,即由此发端。至春秋末,孔子的“敬鬼神而远之”“未知生,焉知死”“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更是已经成为当世普遍奉行的法则。由这样的理性精神孕育出的中华法典,都是以世俗法典形式颁布的。通常被认为中国第一部完备法典的《法经》,开篇即宣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篇目“盗”“贼”“囚”“捕”“杂”“具”,没有一篇是关于宗教或神祇之事。与此相类,此后无论是秦律,还是汉九章,再到隋唐诸律,一直到《大清律例》都是关注现实人生,关注百姓日用,而无关于彼岸世界。这一点,与其他传统东西方的法典均有不同。

  既然中华传统法文化远神近人,那么所有传统法典都重视生民的现实福祉,自然是应有之义。《易经·系辞》称:“天地之大德曰生。”这个“生”,既指赋予人生命,又指为人民生存和生活下去提供保障。历代法典最关注者即在这个“生”字,法典惩治罪犯、关注民生都在于此。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古代为治之道时,提到“善政在于养民”,而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也以“养民”为法律的核心准则,注意对百姓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在以农业为本的传统社会,法律历来对土地田产的分配、转让着墨尤多,因为这是人民最为基本的生产资料。所以历来均有抑制兼并、“限田”“均田”等制度,其中最具典型色彩的,就是唐代的《均田令》。除此之外,传统法对于百姓生活甚至不惮做出最烦琐的规定,比如“盗野田谷麦”“弃毁器物稼穑”“擅食田园瓜果”“盗四项牲畜”等“细民琐事”,都堂而皇之地规定于一代法典中。

  (二)坚持文化传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

  中国传统法文化存在着一个“常”与“变”的问题。所谓“常”,是指自春秋公布成文法后,到中国法制近代转型之前,长达数千年间,法典的基本宗旨、结构乃至法律条款,都因袭不断。而所谓“变”,则是指在保持文化传承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法典不断作出调整,创造出适应时代和环境的新法律新制度。

  传统法带有很强的文化延续性。首先,就形式而言,除了极个别的朝代以外,法律体系始终以“律”为不二正宗。自商鞅改法为律之后,从汉九章律,到曹魏《新律》、西晋《泰始律》,到隋唐律,再到明清律例,都是如此。其次,就内容而言,自《法经》强调“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一基调之后,此后无论律的体例如何变化,主旨均不离此条。历代法典都将侵犯人命的“盗”,和侵犯财产的“贼”,作为法律首要打击对象。规定的条款数也是最多的。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则是传统法律的价值观,始终是代代相传的。传统法文化价值观非常厚重。举其要者,一是礼与法互相渗透,始终是中华法系最醒目的特征之一。欲了解传统法文化的内涵及特点,比较中外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要从礼和法的相互关系入手。前人关于这一关系最为精要的概括,则是《唐律疏议》中的一段名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中渗透着礼教的观念,明刑以弼教,这一价值始终是法文化的核心价值。二是传统法以宗法家族为本位。古代将整个社会视为“家国同构”“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国是家的放大。法律制度也以家族为旨归,而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是附属在对家族利益保护之下的。因此中华法系的另一个典型特征义务本位,即强调个人对宗族家族乃至国君社稷的奉献。三是传统法文化中贯彻着和谐与天人合一的精神。传统法文化重视自然秩序和社会人事之间的紧密联系,在制定法律方面,遵循“则天立法”的精神,在法律实施方面,又贯彻“顺天行罚”的理念,从而形成富有民族特色的一系列制度,比如“秋冬行刑”“秋审朝审”等等。四是法律传统极富综合性和包容性。中国传统文化信奉“和而不同”,历史上从未因制度的不同而爆发过类似于西方宗教战争那样的冲突,而是注重融合,最终形成了以华夏族为主体,融多种少数民族法制于一体的“多元一体”的传统法律文化。

  以上传统法文化之“常”,是中国历史未曾间断的明证,同时也是中国文化历代相承的保障。中国历史上王朝的更迭不断,但是法律传统却始终延续。这当然和社会结构的稳定相关,但更和民族性的发扬相联。

  中国古人“崇古”“遵祖制”但并不“泥古”,始终注意“因时立法”“因地立法”“因俗立法”,与时俱进,这从“周虽旧邦、其命维新”“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穷通变久”等著名古训中可见一斑。历代法典在传承的基础上均有很多创造,适合当时的现实情况,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最典型的事例之一,就是《大清律例》的修订。《大清律例》自乾隆五年之后,律文始终保持不变,但是例文则遵循“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这是为了跟上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至同治九年间,共修订23次,基本是按照五年十年这个原则在修订的。

  (三)德法兼治的古典治理模式

  古代中国的治理模式,既不以道德代法律,更不以法律代道德,而是崇尚德法兼治。以德为本,以法为用。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从孔子的“为政以德”,到唐律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说的都是这个道理。道德内化于心,属于“内圣”范畴,而法律外化于行,属于“外王”范畴,只有两者有机统一,法治社会才能真正的建立。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前句揭示了道德的局限性,光凭道德是没有办法形成制度继而建立良好秩序的,而后句揭示了法律的局限性。所以历代均强调要择有德之人来用法。在挑选到有德之人之后,完善法度,确定规矩,让国家政事有法可循。

  中国古代为政以德、治事以法的德法兼治的古典治理模式,也是在经过了系列而深刻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首先是周公在鉴于商朝末年以天为威、以刑治民,从而亡国亡身的教训之上,提倡“明德慎罚”的法律原则,从而将“德”的观念引入到治国理政上来。当然,他没有放弃治世以法,只是在用法之时不要惟法是从,而要“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到了春秋战国,礼崩乐坏,各国为了生存而战争不休,乃至出现了极端的法家思想。继起的秦王朝依然纯任刑罚,统治暴虐,导致二世而亡。汉王朝吸取了秦这一极端法治主义的教训,转而重新转换治国理念,最终形成了“大德而小刑”“霸王道杂之”的治理策略。这一策略是在总结秦亡的教训和汉朝建立以来施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反映了对德法两手并用、各尽其用的高度政治智慧。

  自汉至唐,德法兼治已然成为大多数有识之士的共识。南宋朱熹明辨德刑之义,强调:“不可专恃刑政,然有德礼而刑政又做不得。”结论就是必须德法兼治,否则无以治天下。之后国家治理,均是一秉德法兼治。虽然在德的条目和法的内容上历代有别,古今不一。但是它无疑符合中国的国情,是先哲们充满理性的伟大创造。历史亦证明,凡是德刑互补、共同治国成功的时代,均为盛世。

  (四)严以治吏、宽以养民的吏治原则

  “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是中华法系中一条著名的治理之术。加上《尚书》中的“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所揭示的民本主义,合在一起,就成为最经典的古典治理原则。历史上,凡这两条做得好的,一般都会出现盛世、治世的局面,如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康乾盛世等;如果只严以治吏,不宽以养民,那么国家也可以勉强维持运转;如果宽以治吏,而残苛害民,就到了乱世和亡国之际。所以王夫之进行了深刻的总结:“严者,治吏之经也;宽者,养民之纬也;并行不悖,而非以时为进退者也……故严以治吏,宽以养民,无择于时而并行焉,庶得之矣。而犹未也。”历代立法,首重治吏,而治吏之法,又首重选吏。

  与为吏之道相配合的,则是历代相延的考课察官之法。中国很早就出现了考课制度,《尚书》即记载“三载考绩,三考黜陟幽明……”此后汉代还颁行过单行法规《上计律》,治吏之法趋向于专门化。唐代对考课的规定,归结起来为“四善”,指的是:“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简单说就是:德、慎、公、勤,偏重官员德行品性。此后,考课之法愈益严密,至清代,更分为“京察”和“大计”,前者对京官考绩,后者对外官考绩,均为三年一考,根据等级实行奖惩。

  与考绩之法相配合的,还有监察之法。从传说中夏商“官刑”,到有确据可察的西汉《刺史六条》,再到一代监察法典清代《钦定台规》,对于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提高官吏的素质与吏治,贯彻既定方针政策与法令,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五)以人为本、矜恤人命的刑事政策

  中国传统法律就内容方面而言重公权轻私权,行政法和刑法特别发达。刑法发达,并不意味着刑事处罚的残酷。恰恰相反,刑法始终秉承着“天地之性人为贵”的古训,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

  首先,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坚持少杀、慎杀。早在南北朝时期,国家已经将死刑处刑权收归朝廷。至隋唐,更形成了死刑复奏制度。唐太宗即曾宣布:“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明确人命至慎的观念。唐律则明确“死囚复奏报决”的规定:“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复奏讫,然始下决。”如“不待复奏下而决者,流二千里。”这就是法定的三复奏制度。这一制度为明清律所继承。至明清,重大案件常常采取会审制度,多是为了慎重对待死刑所设。至清代,但凡不立即执行的,皆归入秋审之列,而大量秋审案件,最终常常以“缓决”,也就是说死囚犯依旧有一线生机。所以这一死刑复奏和行刑制度,最足以表现中华传统法文化人文理性的精神。

  其次,对于弱势群体,法律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斜。所谓弱势群体,主要指老幼妇残,鳏寡孤独,此类人犯罪,法律应予宽宥。《周礼》有云:“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愚蠢。”《礼记》也强调:“八十九十曰耄,七十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强调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上的优待。虽然《周礼》《礼记》并非法典,但作为儒家“六经”,它们又具备“高级法”的背景,其揭橥的原则和制度,后来在法典中都得以体现。《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例》的“名例”篇都规定了耄悼有罪不加刑、笃疾废疾可以减轻乃至免除刑罚。此外,对于妇女犯罪,同样有一系列矜恤措施,比如孕妇产后百日乃决的规定等。对于刑讯,也制定有一系列严格的规则,防止以刑讯代刑罚。

  (六)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的综合性司法标准

  在中国传统法治框架下,司法是一门综合考量的技术。古代高明的司法官员,并不是法律机械主义者,而是将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起来,注重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理解法律。当法律的条款和主流价值明显相悖或者法律明显落后于现实,古代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会创造出一种更为合理的司法模式,比如“春秋决狱”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在大量的纠纷案件处理上,法官并不是唯成文法是从,而是在参透法律精神的同时,顾及到习惯、民情、风俗、道德等相关因素,做到“案结事了”。南宋著名的司法官员胡石壁对于法与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阐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天理、国法、人情各自在判决考量中所占比重为何,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标准,而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这种司法标准,可以称之为“综合性”标准。区别于西方“分析式”标准,综合性标准更加灵活,需要司法官员精通律法、知书达理,同时通晓人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恢复因机械司法所不能弥补的社会创伤。

  以上六个方面,皆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具有超越时空的恒久价值,富有中国特色。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之所以如此发达深厚,是因为历朝历代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加以创新,而从未有推倒重建、完全革故鼎新的做法。

  三、传统法的创造性转化逻辑:民族精神的现代显扬

  在纷繁复杂的传统法现象中,抽绎出了真正的民族精神之后,我们又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在今天时代背景中,怎么用好这个伟大的传统。换言之,该如何在现代凸显民族精神?笔者以为,在传统法的现代转化中,首当其冲的是必须理顺逻辑思路,以保证正确认识和恰当转化。

  (一)明辨是非,汰劣存优

  中华传统文化包括中华传统法文化,并非全然都是精华,比如上文涉及的义务本位、皇权至上、专治主义等,在现代社会中,这些确实已经成为历史陈迹,且根本上是无法“返本”的,更遑论“开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为某些落后的成分,就要将传统法律文化全部否定。平情而言,传统法文化的优秀之处是远远大于低劣之处。中国近代史上承受了大量的屈辱,使得很多人将原因归之于传统文化,导致对传统文化有不客观、不公正的认识和评价。改革开放之后,随着中华民族的日益复兴,党中央提倡文化自信。重新反观传统,其理论视野,远较近代来得宏阔。对历史正视得越多,对当下理解得才越会深刻。人们逐渐越来越认识到,传统法文化中存在着许多超越时空,独树一帜的民族性、民主性的元素,完全可以融入现代法治建设当中。所以发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宝贵资源,先得明辨是非,是其所是,去其所非,汰除劣质的传统文化糟粕,而保存优秀的文化因子。如上面我们所抽绎的民族精神,正是传统法精华的集中体现。民族精神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六者。我们越往纵深处发掘,越能得到更为本质、更为深厚的精神价值。

  (二)择善而从,活学活用

  存是去非之后,就牵涉另一个问题,我们如何来真正“存是”?光从观念上认识,还达不到转化的目的,我们必须得行动起来。这就要求我们择善而从,所谓“从”,就是要听从“民族精神”的召唤,在行动中体现出来,让它进入到“用”的层面。发掘传统法律文化宝贵资源,绝不意味着抱残守缺,更不是故步自封,而应当活学活用。众所周知,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其先进性、科学性、完备性曾经一时无两,并且客观上亦领先世界数个世纪之久。然而承认唐律的楷模地位,并不意味着当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以唐律为摹本,更不是说在制度建设上对唐律亦步亦趋。完全复兴唐律,绝无可能,亦毫无必要。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激活唐律的精神,复兴唐律所代表的超越时空、代表人类文明高度的价值。这些精神和价值,恰恰可以成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传统法文化基础,成为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本土资源。传统法从理论、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到调整方式、手段等与现代法有着较大的差异,并不能仅仅从法律本身来理解和继承传统法的精神。传统法的民族精神恰恰可以不同形式在社会不同层面中发生作用,从国家治理到具体法律制度,无不受其指导和转化适用。

  (三)立足实践,创新理论

  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将民族精神显扬出来,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宣传、法律教育等行为中,自觉地将传统法中的精华,那些具有超越时空的民族精神融入进去,并且通过实践来检视运用的成效。实践,免不了带有实验的性质,本身是不稳定的,其对法律生活的指导意义,也只是停留在个别指导方面。要想让民族精神固定下来,成为带有普遍意义的行动指南,最终还得落实到理论的创新上。这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实现“理论自信”。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它能固化此前成功实践的成果,又能指导此后行动的展开。而且,征诸历史,伟大的法系背后,都有一套独立、完整、成熟的理论体系,譬如中华法系,背后的理论体系就是儒家法理论体系。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要任务就是在优秀传统法文化的基础上,弘扬中国法的民族精神,从而构建和创新法治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系统总结,体现了继承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法治文明的原创性贡献。从中华法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华民族缔造的法治文明是持续而丰富的,并且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四、传统法的创造性转化路径:民族精神的现代实践

  将传统法进行创造性转化,或许是新时代实践民族精神的不二法门。何谓“创造性转化”?按照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的演讲,即“激活其(指中华传统文化)生命力,把跨越时空、超越国度、富有永恒魅力、具有当代价值的文化精神弘扬起来,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让中华文明同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丰富多彩的文明一道,为人类提供正确的精神指引和强大的精神动力。”换言之,创造性转化,就是激活传统法文化的生命力。生命力,更多体现为超越时空的精神价值。传统法的民族精神经过现代转化,有些成为新时代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立法原则,有些还可以直接或者间接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发挥实践价值和指导意义。

  (一)国家治理视野中民族精神的转化

  2016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作了非常精要的总结:“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习近平总书记基于对古典治理模式的深刻总结,对新时代国家治理作出了重要的判断和要求。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传统社会关于国家治理模式的总结,也是被几千年社会实践证明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治理模式,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留给我们的重要遗产之一。与中世纪西欧基督教国家相比,中国古代注重以人类自身的智慧与力量解决人类所面临的问题,在治国理政方式上,选择了充分体现人文精神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模式。这一模式在古代官吏制约、基层社会治理两个方面有集中表现,并取得良好效果。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模式,展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人文情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

  2020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上指出:“要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这一论断是对传统治理模式的发展和深化,在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基础上,创造性提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概念,协同政府、社会和居民,这是传统法的民族精神在国家治理方面的重要转化。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视野中民族精神的转化

  传统法的民族精神在新时代法治体系方面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研究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共同使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根本任务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有效解决中国社会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以中国现实问题为导向,基于对中国社会发展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的深刻认识而产生并发展的法治理论。这样的理论必然应该建立在中国社会的历史环境中,汲取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精华。让优秀的、鲜活的传统法文化传承有序,凝聚成当代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统以后世,这才是传统法文化的价值所在。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目前而言主要有三大文化支柱,即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革命法律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而首要的前提,就是充分吸收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重中之重,甚至毋庸讳言,后两项支柱,同样须要考虑其历史基础。近代以来,取法欧陆法系推进中国传统法律的近代化,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经过一百余年的历史发展,中国法治的发展不能再亦步亦趋仿效西方的法治,而应该走独立自主的创新之路,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和新时代的精神。只有传统法文化真正实现了创造性转化,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民族精神才得以最终显扬,且中国法,才能真正以其民族个性,屹立于世界法律之林。传统法的理性精神、与时俱进的立法、“法与时转”的刑事政策和综合司法标准等,都具有超越时空的永恒价值,成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和树时代法文化的重要历史基石。

  (三)新时代立法中民族精神的转化

  古典制度中浓缩着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光芒。比如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唐律“同居相隐不为罪”,都规定了“容隐”制度,即作为亲属或亲密关系人,得容隐其犯罪而不受或者减轻处罚。根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教化原理。似乎在法律面前“讲人情而不讲是非”,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类现代法律原则相冲突。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却是保守人类伦理底线的自然反应,是中国传统法“亲伦”精神的体现。一个毫无亲情的社会,绝难实现“法治”。今天我们研究“容隐”,不是要全面恢复这一制度,而是强调,在亲属作证方面,人们有选择的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强制出庭的豁免权,即可视为传承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典型例子,取的是传统“容隐”制度凸现出来的精华。这与西方当代法文化亦毫无顸格之处,真正体现出中华传统法文化超越国度,富有永恒魅力之处。

  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大成就,这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重要法典,既是对以往民事法律制度的高度总结,又开启了新的民法时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延续几千年的民事生活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深厚土壤,中华法系则为民法典提供了丰富的文化滋养。民法典中的一些民事法律原则和制度正是对民族精神的继承和发扬。“正人心、厚风俗”的传统法价值取向,经过立法者的创造性转化,内化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通过民法典这一载体,以民法原则、法律渊源、民事制度等形式成为新时代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继续指导民事生活。《民法典》的制定颁布,本身就是对以往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结和发展,以法典的形式确认民事法治建设的成果,继承了立法与时俱进的传统。《民法典》总则编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这本身就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体现,其中确立起来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都具有传统法文化的内涵,在传统法的民族精神的基础上传承和发展。《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关注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以总则的绿色原则为统领,以合同编、物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为保障,充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都是传统法“人本主义”精神和“和谐”理念的创新性发展。婚姻家庭编中提倡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设计“离婚冷静期”制度,这些无不与中华法系重视家族伦理的民族传统息息相关。

  此外,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立法上尤其需要坚守伦理底线,防止人被“异化”,成为科学和技术的附庸乃至俘虏。当代面临的时代命题和传统迥异,然而,在人文理性的珍视和捍卫上,古今一也,这一点应该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石之一。

  传统法的民族精神之于新时代可以有这样一些启示:坚持从国情、社情、民情出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采取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二元并存治理结构,法律得到道德的支撑,这对于建设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是十分重要的。传承中华法系中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民众良好的生活空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调解息争,减少争讼。借鉴世界各国法治的有益做法,不仅做到古今结合,而且做到中外结合。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法中蕴含着的民族精神是传统法文化精华的集中体现。当代中国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绝对不能空守宝山而不自知,一味以西方的标准来定优劣,或者将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奉为圭臬而亦步亦趋,这样中国的法律永远不可能达致“自信”之境。必得回归传统,深切体认传统,抽绎出真正的民族精神,并通过“创造性转化”,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源泉和智慧宝库。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和新时代立法的内在要求,也是进一步坚定“四个自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基础和路径。

作者简介

姓名:宋玲 工作单位: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陈茜)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回到频道首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