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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学者说】东京审判用法律维护司法正义
2020年09月30日 09:5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周园 字号
2020年09月30日 09:5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周园

内容摘要:东京审判的历史意义在于运用法律手段对战争罪行进行清算,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及人类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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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日本东京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日本首要甲级战犯进行了国际审判。回顾人类战争史,东京审判的历史意义在于运用法律手段对战争罪行进行清算,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及人类的尊严。然而,近年来在日本右翼保守势力的鼓动下,日本政府妄图为战犯“正名”,颠覆以东京审判为基石的战后东亚国际秩序,地区格局稳定受到严重威胁。在此背景下,重温东京审判的正义性,维护东京审判的成果愈显重要。从法律视角来看,东京审判不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而是正义对非正义的审判,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程序选择都经得起司法正义标准的检验。

  程序正义

  设立法庭,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战争嫌疑人的罪行和责任,无疑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东京法庭主要是依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法律文件建立的。其中,《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条款,第10条规定“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日本投降文书》第6条明确规定“我们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由于《波茨坦公告》中没有规定日本投降条款的具体履行方式,莫斯科外长会议中通过决议规定“盟国驻日最高统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各条款一一实现”。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此可见,东京法庭的设立旨在正当合法的惩罚战争行为,是盟国多次商讨达成共识的结果,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

  尽管审判及检察人员均来自同盟国,给人以“战胜国审判”的印象,但这是人类历史上运用法律制裁战败国的开创性实践,用文明的方式取代昔日的武力报复和威慑。东京法庭主要采用抗辩式诉讼模式,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9条规定了公正审判的程序要求,包括对起诉书的要求,诉讼程序使用语言要求及被告辩护权的保障制度等。其中,辩护权是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最重要基础,充足的证据是裁判结果公正有效的最重要保障。东京审判中被告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庭并未限制辩护律师的国籍和数量,28名被告的辩护律师总人数达到130多名,都是被告要求的日本律师和美国律师。东京审判在对证据的可受理性上也给予被告极大的便利,规定书面证明、私人日记、未经宣誓取得的文件均可成为证据。东京审判持续两年半之久,共开庭818次,法官内部会议131次,有419位证人出庭作证,779位证人提供供述书和宣誓口供,受理证据4336份,英文审判记录48412页,整个审判耗资750万美元,创下国际司法审判纪录。

  实体正义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审判及惩罚的对象是二战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远东战争罪犯。反对者提出当时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庭宪章确定的破坏和平罪,因此是“事后法”,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事实上,早在二战以前就存在禁止战争的国际法规则,例如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禁止战争行为,日本作为该公约缔约国理应受到其约束。尽管该公约没有明确的制裁性和定罪性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无需承担国际法责任。反对者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故意混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差异。一方面,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国际法无法像国内法那样,同时具备构成要件合法效果;另一方面,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不同,国内法一般局限于成文性规范,而国际法中存在大量未成文的国际习惯法,一些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主要产生于国际习惯法,特别是战争法领域很多国际条约的内容,要么是对既定国际习惯法的编纂,要么是对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法的具体化。国际法的发展和适用是建立在国际法主体不断实践和意志协调的基础上,“是一案复一案的积累,渐进地表述着文明世界的道德规则”。如果要求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事先在国际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国际法恐将难以存续。同时,从法理上讲,含有禁止性规定的公约必然包含制裁性规定的理念,后者是前者具体实现的保障,“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拘泥于呆板的文字,而应重视立法的精神和当时的环境”。

  此外,日本政府违反了21项条约与15项官方承诺,足以坐实日本违反国际法、发动战争的事实,对违反国际法关于开战的规定、主动发动战争者以破坏和平罪进行惩罚,不仅是合理的,更是国际法发展历程中的伟大创举,用国际实践确认了自《巴黎非战公约》以来在国际法理论上逐步确立的一项国际法规则,即破坏和平罪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必须对战争罪犯予以严惩。最后,“审判‘破坏和平罪’是因为‘破坏和平罪’的‘恶性’为文明所无法容忍”。在日本政府所实施的罄竹难书的战争罪行面前,国际社会摒弃传统的国际法责任制度(武力毁灭或征服),用“法庭审判”这一更加文明、温和的方法来定罪量刑,诚然是一种宽恕和让步。

  量刑正义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实施了第五条所列甲、乙、丙项犯罪行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反对者认为东京法庭判决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非正义的,理由是发动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个人只是在服从和执行国家的政策和命令,且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罪行,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应当代替国家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在近代国际法理论中,普遍承认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人因执行国家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始于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虽然此次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未能得到落实,但对东京审判中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指导作用。

  东京审判中追究首要战犯的国际刑事责任是正义的,原因在于:

  第一,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由个人而非抽象的国家实体实施的,且在战争前和战争期间还犯下了诸如以极其残暴的手段屠杀平民和战俘等大量暴行,只有将这些行为确定为国际罪行并追究其个人责任,国际法才能得以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一国实施的任何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都会产生个人刑事责任,东京审判中的战争犯罪与通常只由国家承担责任的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受制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及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有限等因素的制约,国家承担一般国际不法行为的方式主要有限制主权、停止不法行为、承诺并保证不再重犯、恢复原状、赔款、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无法充分弥补受害国及其人民的损失,国际社会也没有处罚国家的具体刑罚和执行机制,因此只有在战争法领域引入个人刑事责任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才能有效彰显国际法维护国际和平秩序的精神。正如东京审判首席检察官、美国人季南在审判开场陈述中所言:“庭长先生,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审判,因为我们逐渐成为保护我们文明世界不因为战争而走向毁灭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正义来惩罚那些已经造成并且给文明带来巨大灾难的个人,正义本身将沦为笑柄。”

  第二,国际法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在特定领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进而得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责任。国际法是由领土法、海洋法、战争法、条约法、外交法、人权法、国际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形成的一种综合性法律体系,国际法的这些不同组成部分,有的只调整国家关系,有的不仅调整国家关系还调整个人关系,因而会对个人课以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于传统国际法学界习惯于将国际法作为单一学科来研究,忽略了其组成部分的多元性和差异性,才会产生个人无法承担国际法责任的狭隘观点。可以设想,如果将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所有部门法作为一个叫做“国内法”的单一学科来理解,也会产生同样的错误认识。由此可见,区分国际法中的不同组成部分,分别确认个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是最为准确务实的做法。

  第三,战犯个体必然清楚地知晓自己的行为违法性,对其进行惩罚是正当的,反之放任这种行为才是真正的不公。从人类社会的自然法规则来看,残害人类生命、健康和尊严的行为理应接受审判并给予惩罚。东京法庭依法公正审判28名甲级战犯,打击了战争狂热分子,对预防和遏制战争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此后国际社会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东京审判在维护世界和平及国际法律秩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早已载入史册,实现了人类对人权、法治和正义的追求。东京审判虽已结束,但它时刻警醒我们:任何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都会受到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共同反对。中国作为受日本侵略的最大受害国,“可以宽恕,但不可以忘却”。当前国际格局不确定性突出,中国需要不断加强国际话语权,继续作为捍卫国际法的中坚力量,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和平稳定、互利共赢、共同繁荣的美丽世界。

 

  (作者系陕西师范大学法学系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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