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新就业形态下社保制度改革

2022-12-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模式的蓬勃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产生的新就业形态迅速延伸至交通出行、外卖送餐、货运物流等服务性行业,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快递配送员等从业者数量呈激增态势。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显示,2020年全国共享经济参与者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这一经济业态在拉动消费、激发市场活力、创造就业机会的同时,以“网约工”为主体的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也对现行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提出了挑战。对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由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时间较早,其在调整新就业形态方面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又存在准入门槛较低、用工形式复杂、工作地点灵活、劳动时间自由、收入极度量化和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劳动者对平台企业表现出的“弱从属性”,与典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强从属性”明显不同,这就决定了“管理”“控制”“支配”的传统要素很难作为平台用工模式下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如果机械适用,就容易得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更重要的则是导致与劳动关系紧密挂钩的社保制度难以适应此种用工模式,大量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实际处于社保制度的边缘。

  实践中,有的平台企业不提供任何保险,有的虽然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但相较于社保的保障力度有一定差距,且普遍存在险种不对应、保费承担个体化、保险范围有限、保险期间较短、理赔金额低等问题,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一旦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缺少工伤保险的救济,就会对其生存权和发展权造成严重影响。当前形势下,改革现行社保制度,从而将这类人员纳入到社保体系中,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2021年7月,人社部等八部门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社会保险特别是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提供了初步指引。然而,政策如何具体落地,怎样设计一套与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具有高适配性、灵活性和可行性的方案,还要考虑一些现实因素。

  首先,社保是一项长期性负担,缴费模式属于“捆绑式”,基本不允许单险种缴纳或部分缴纳。其中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由单位承担。如果平台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会使这种新型用工模式的成本与传统用工模式相差无几。而且从操作层面看,社保办理需要走流程,缴纳是按月而不是按天,需要累计缴满一定的期限。考虑到不少劳动者的从业周期很短,平台企业为其参保的可行性并不强,甚至会无谓地增加管理负担。

  其次,相当一部分劳动者自身存在短期利益至上的倾向。他们从事此类工作,只是将其作为临时性或过渡性的选择,更看重现实的可支配利益,对平台缴纳社保的需求较低。如果按月从工资里扣除社保费用,反而会降低实际收入。还有不少劳动者是农村进城的务工者,其已在户籍地以农村户口参加了“新农保”和“新农合”。对于这部分人,通常也不能再参加城镇职工社保。即便重复参保,未来报销时也只能二选一。

  最后,现行《社会保险法》遵循的是职工社保为主,城镇、城乡居民社保为辅的模式。如果平台企业不为有相应需求的从业者缴纳职工社保,从业者虽然也有自行参保的途径,但吸引力和适应性都比较低:一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职工社保,这种途径只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在户籍地参保,费用自负;二是以挂靠第三方机构的方式缴纳社保,这种方式虽然可以缴纳“五险”,但费用更高并且全部由自己负担;三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其也只有养老和医疗两个险种,并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需要每年缴费,待遇相较职工社保也存在差距。特别是对于一些跨省就业的人员,即便自行选择相应的途径参保,将来的异地转接手续也比较麻烦。

  为此,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社保制度的适应性改革,首先要做到“三重突破”。其一,突破劳动关系作为参保的原则性前提,创新劳动关系理论,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松绑”。其二,突破“五险”应当整体缴纳的模式,以需求匹配为中心对不同险种予以“松绑”,允许有条件地缴纳单一或部分险种。其三,进一步突破此类劳动者参保的体制性障碍,完善就业地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社保互通转接机制,提升转接流程的便捷性和效率,解决部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对于最为关键的劳动关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在现行劳动法的基础上,通过降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将这类劳动者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将此种就业形态作为一个新种类,而非与传统劳动关系不加区别;另一种主张对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而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引入“类劳动关系”的概念,从而构筑新的“劳动三分法”,也就是将就业形态分为“劳动关系”“类劳动关系”和“自由职业”。对此,《指导意见》吸收了后一种观点,明确“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说,“劳动三分法”体系避免了“一刀切”,能够适应平台用工多样化的特点,但仍须从法律上明晰“劳动关系”“类劳动关系”和“自由职业”的界限。

  此外,妥善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游离在社保外”这一现实问题,还要遵循“四个结合”的基本理念。其一,企业成本负担与个体劳动保障相结合。由于此类劳动者的体量巨大,由平台企业整体性地负担社保费用,自然会大幅增加用工成本。这不仅会钳制行业发展,最终还会影响市场的就业空间和机会。因此,社保制度的适应性改革,应当以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切实需求为根据,兼顾个人实际收入和劳动权益保障、企业用工成本和行业发展,力求在各方利益中找到平衡点。其二,企业、个人承担与国家补充相结合。尽管平台企业的用工形式多元,但劳动者的工作任务和收入报酬均来源于平台分配,平台企业作为与其直接挂钩的用工方,应当作为承担此类劳动者社保责任的首要主体。在部分行业中,如果存在企业难以全部承担情况,国家可以给予适度的社保补贴,减轻其用工负担。对于部分地区正在试点的意外伤害补贴制度,即由地方政府根据缴费数额按一定比例给予平台或个人补贴的做法,此不失为一种路径,但将来到底是并入社保体系还是与之相并行,仍值得思考。其三,国家主导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构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同互补机制。对于社会保险不宜覆盖的部分,国家应出台配套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针对性的保险产品,探索商业保险社会化路径,从而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保险体系,提高整体覆盖面和适应性。其四,强制参保与自愿参保相结合,实现“法定性”与“灵活性”的差异化安排。要将社会保险有效覆盖到此类群体,首先应明确征缴范围,例如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实行强制缴纳,合理设定企业与个人的缴费比例。同时兼顾灵活性,允许劳动者根据自身需要自愿缴纳其他险种或者以商业保险替代。

  (本文系安徽省社会科学创新发展研究课题攻关项目“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社会保险制度适应性改革研究”(2021CX118)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者;社保;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缴纳;制度;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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