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如果说司法是保证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司法中的论证说理则是实现司法可接受性的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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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司法是保证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司法中的论证说理则是实现司法可接受性的基本保证。在司法改革中,如何加强司法裁判说理,一直都是极受关注的话题。其中,运用法律学说进行说理,已经成为裁判说理的重要依据。从历史来看,“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自古罗马以来,法律学说概念才是主流用语。但是在当前我国规范主义盛行的法学研究中,关于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合法性研究严重缺位,导致法律学说司法运用制度缺乏科学构建,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当前,我国社会的急剧变化既要求法律学说对具体的裁判起微观指引作用,又要求对司法改革起宏观指导作用,进而推进司法裁判文书风格的变革,促成法律学说司法运用制度的形成。甚至,基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还要求通过运用法律学说创新法律理论。
法律学说概念
法律学说是人类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在创制法律方面承上启下,而且在深化法治理念上继往开来。作为人类文明的精髓,法律学说是法律史进步的阶梯和动力。所谓“法律学说”,是指法学家在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创造的具有历史规定性和现实规范性的关于法律运行及其相关理论问题的科学思想体系。法律学说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实践逻辑,关切法律文明的历史逻辑,反思法律认知的理论逻辑,做出符合法律实践的阐释,形成具有科学性的思想体系。法律学说作为整个法学体系不断创新的基石,是彰显法治文明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衡量标准,具有问题的批判力、思想的洞察力、现实的解释力和理论的整合力。
要科学理解法律学说概念外延,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三个概念需给予必要阐述。其一是“法理”。关于法理的概念,学者们多有论述,主要是从法律的道理、原理或者规律等层面进行思考。如《辞海》将“法理”界定为:“形成某一国家法律或其中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学理。”法理学界,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理是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部门法学者也探求过法理的概念,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综合而言,所谓法理,应当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原理和学理。法律学说与法理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法律学说是进行法理探索的结果,法理通过法律学说得以彰显。其二是法学通说(通行学术观点)。所谓法学通说,是指基于某种法律实践的需要而依据一定的理论分析工具所得出的,能够被法律实践反复验证并取得学界普遍认同的法学理论。法学通说一般是取得高度共识的学说或理论。法律学说作为法学家的观点,有可能成为法学通说。其三是学者观点。凡学者均有观点,但并非所有学者的观点均能够成为学说。学者观点注重学者是否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有自己的看法和见解,而法律学说更看重观点的思想性、逻辑性、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
总的来看,把握法律学说概念,需注意:第一,法律学说与法学通说之间存在种属关系,法学通说属于法律学说,法律学说是法理的具体显现。第二,法律学说具有历史规定性。它作为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开始传承的法律术语,应当获得理论与实践的尊重。在司法中以“法理与通行学术观点”来替代,会降低思想的品位和实践价值。第三,区分作为法律术语的法律学说和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法律学说,前者通过规范性、科学性和思想性予以展现。
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理论价值
司法过程中,裁判说理既是实现裁判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途径,也是评判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准。司法裁判要能够连接事实与规范,就必须提供正当理由。裁判说理,就要找到“理”之所在,把“理”讲清,让诉讼以“理”服人。这里的“理”,主要有事理、情理、法理、学理和文理。法律学说是对法理的探索,通过逻辑性和严谨性来表达科学性,诠释行为可控的规律性,从论证结果来看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论证是实现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重要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论证普遍存在,因为“司法裁判在本质上不仅是一种法律论证活动,而且是一种依法裁判的论证活动。”但论证目的或论证对象不同,论证的方式可能有差异,论证的理由也可能有差别。法律学说作为一种经验命题,在司法论证过程当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给出理性解答,提供知识力量,引领社会发展。
司法既是实现权利义务分配的具体进路,也是保证公平正义的较好制度安排。最近两个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大规模立法的逐步完成,法学家们明显更为关注司法的研究。司法的过程,核心是法律与相关规范适用的过程,如麦考密克所说:“适用规则的过程对于法律活动来说是中心环节。”因为司法者进行裁判的过程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还包括可能适用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因此广义的司法裁判过程应当是包括法律学说在内的规范适用过程。
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实践考察
当代世界的法律学说在司法裁判中也有较大影响力。一方面,很多国家的法官都接受过法学教育或者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而且法官也会经常阅读法学家的著作,从中获取灵感。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经常从法学教授中遴选法官。基于此,对我国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现象进行考察,反思司法实践运用法律学说的现状,总结其具体功能,并力求归纳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者对法律学说并非熟视无睹,运用法律学说解决纠纷比较常见。主要运用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具体学说为直接依据解决实践问题,此为直接运用;二是虽然运用了法律学说,但是将其内化为司法者的知识,以比较隐蔽的方式呈现,此为隐性运用。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直接运用,还是隐性运用,司法者运用法律学说主要是进行法律解释、补充法律漏洞、创制法律规则,以及创新法律学说。
法律条文和法律本身的逻辑关系都要通过语言和文字呈现出来。许多看上去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文,一旦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就会产生问题,此时法律学说就派上用场。由于人们的理性有限,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所以人类社会的制定法不可能完美无缺,法律就会存在漏洞。“只要法律有漏洞,法院就有塑造法的权限,此点并无争议。”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较多,其中通过法律学说来补充法律漏洞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通用的方法之一。裁判文书是司法程序运行的制度产物,通过裁判文书,人们可以真正洞察司法制度的意义,体现司法裁判的根本价值,诠释法治的基本理念。当法院不能机械依据成文法规则解决案件时,“法律学说在创制法律规则方面就能发挥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法律的滞后性成为常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就可能以旧的法律学说为基础创新法律学说。在一定意义上讲,创新法律学说也是创制新的法律规则。因为法律学说本身就是法律规则形成的重要理论依据,旧的学说会创制旧的规则,新的学说又会推动新规则的创制。基于此,法律就会不断发展进步,实现法律学说的新陈代谢。
司法判决中运用法律学说带有一定自发性、任意性,对法律学说的运用缺乏经验总结,对实践逻辑缺乏深刻理解,对适用方法缺乏有效认知。虽然“意见”为司法裁判运用法律学说奠定了初步制度基础,但许多具体问题并无规定,亟待解决。
关于法律学说的法律属性,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地位,迄今最具规范意义的“意见”并未予以具体说明。传统中,少数人对于法律学说心存偏见,认为其具有太强的主观性,司法中适用会动摇司法裁判的客观性。但是,法律学说应当成为法源的见解随着“意见”的出台被越来越多人接受。由于法律学说的属性和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在“意见”中也仅仅规定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法官可以运用“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论证裁判理由。这虽是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巨大制度创新,但仅仅止步于提出一种倡导,并没有解决法官运用法律学说的合法性和程序性问题,不仅妨碍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成为一项比较普遍的制度,而且也导致人们对法律学说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误解,法官运用法律学说的自发性和任意性问题依然存在。
关于在什么条件下运用法律学说,“意见”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乱用、滥用以及误用法律学说的情形比较多:一是将法律学说概念泛化,运用时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将所有的学者观点都当作法律学说,从而弱化了真正的思想与理论的分量。二是对何时运用法律学说缺乏认知,主要表现在所运用的学说与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匹配,从而导致意义错位。三是对何处运用法律学说缺乏认知,导致说理强度、论证力度不够。四是缺乏对法律学说运用必要性的认知,主要表现在法官对法律问题缺乏独立判断,将法律学说作为信息材料堆砌使用。
明确的规则是实现公正的前提,合适的方法是实现公正的重要保证。法律学说司法运用方法的缺席,可能淡化人们对法律学说力量的认知,加剧法律学说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距离感。司法实践运用法律学说的困境具体体现在:一是缺乏必要的学说发现方法,因而在寻找权威法律学说时认识不深刻、不全面。二是缺乏法律学说与基本法律方法的整合运用方法,从而使法律学说的运用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割裂。三是缺乏必要的理论转化方法,没有把深刻的学术语言转化为生活语言,导致司法裁判的可读性不高。四是忽视法律学说运用的论证方法,即没能将法律学说与运用语境结合起来论证。
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制度构造
司法的过程不仅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过程,也是裁判说理的论证过程,更是法律程序的展开和法律方法的运用过程。在当前推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要发挥裁判说理的制度优势,就有必要立基于“意见”,对司法裁判运用法律学说进行立法层面的制度构建,实现司法运用法律学说的理论价值与实践功能有机统一。确立中国特色的法律学说司法运用制度,要区分作为法源的法律学说与作为裁判理由的法律学说。将法律学说作为裁判理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但将法律学说作为法源,应当有立法的规定。目前“意见”发挥的是“准立法”的作用,法律层次较低。因此,要发挥法律学说在司法中的作用,建构完整的法律学说司法运用制度,就应当通过制订独立的法律将法律学说明确为法源。
法律学说司法运用制度是推进司法改革的重点,要通过制订《学说引证法》深化司法改革,创新具体司法制度。通过立法,明确法律学说的基本概念、法源地位及其司法运用问题,确保法律学说能在司法中充分发挥作用。从有利于司法裁判以及推进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制度应当从逻辑上思考有无必要运用法律学说、运用何种法律学说才具有正当性以及法律学说司法运用能否进行学术辩论,进而追问运用法律学说裁判是否具有可接受性。
在司法中运用法律学说是为了有效解决法律争议,所以司法者对法律学说的运用应当是简明扼要且确有必要。从裁判说理的角度看,并非每一个案件都有说理要求。根据裁判说理“双轨分流”的宗旨,简单案件简单办,复杂案件根据社会影响、受关注程度和难易程度进行说理,力争实现裁判说理恰到好处。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也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运用法律学说,要在条件成熟时才能恰当运用。从裁判文书类型的角度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法律学说运用应有差别。从法院层级的角度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运用法律学说可以有差别。
法律学说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司法中运用可能会遭受某些反对,因为不同的法官会秉持不同的学说,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避免出现这种僵局的原则就是坚持司法裁判的非学术化,使学术争论尽可能地远离裁判。“因为法院的裁判结论必须奠基于推理和逻辑,所以必须让读者确信判决的正确性源于使人信服的理由,而不是源于争论或者辩论。”在司法裁判中避免学术争议,要注意:一是要严格遵循逻辑指引,避免先入为主;二是丰富学术视野,避免坐井观天;三是运用权威法律学说,降低运用法律学说的主观色彩。
本文考察了法律学说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并从立法角度明确法律学说司法运用的制度建构。从理论上说,司法是检验法律学说的重要“试验田”。法律学说唯有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并接受司法实践的考量,才能获得生命力。通过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为法律学说能够推陈出新、“升级换代”提供了实践途径。正如卡多佐法官所感慨的那样,在司法裁判的“试验田”里,新的学说总会不断涌现,蚕食旧的学说,从而使旧学说的根基断绝。原有的风景已经改变,旧有的地图必须抛弃,人们必须起草新的工作地图,新的学说随之登堂入室。所有科学理论的发展都是循环的——人们需要学说来实现学说的证成,但是学说一旦证毕,旧的学说就会被淘汰。这是法律学说不断创新的现实需要,也是法律理论演化的基本规律。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网 阮益嫘/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