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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6日,有网友上传了一段一男一女两次在酒店开房的视频。据称,男女主人公分别为沈阳市卫生局局长闫某和沈阳市妇婴医院院长李某。视频长12分钟,录制的两个时间都是工作日。
2013年12月30日晚,沈阳市纪委证实视频中男女确为闫某与李某。根据有关规定,目前闫某已被责令辞职,李某被停职。
很快,在网上,除了视频,当事人姓名、照片、学历背景及任职单位也被如数挖出。对此,有人表示支持,认为这是对腐败和权色交易战斗的又一次胜利;也有人质疑,公开上述内容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怎么看待这些争议?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在哪里?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峻铭律师、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岳业鹏博士。
支持:明显侵犯隐私权
无论举报者还是传播者,在没有经过司法定性之前,应该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保护和尊重。即便当事人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法犯罪,如果界定为个人隐私,根据有关规定,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也不允许在互联网上公布。
张峻铭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及相关规定,网上曝光的这些信息,已侵犯当事人隐私权。
首先,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把个人“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
其次,我国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形式来保护个人隐私权。如果通过向政府和司法部门已经开放的网络通道投递举报材料,一般不会涉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除非举报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本事件中有关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是面向整个网络发布,经过媒体传播和转载可以到达世界每一个角落。有人称赞网络举报是“反腐利器”,但这一做法存在合法性问题,网络曝光不仅涉及公民本人隐私,也会伤害无辜家人。目前曝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很容易形成新的违法行为,偏离曝光者的意图。
本事件中,当事人两次开房,并不能完全排除二人在酒店谈工作的可能性,如果是谈工作,确实存在选择地点不当的问题,但不存在违法犯罪;如果仅是婚外情,属于道德纪律问题,也不是违法犯罪问题。因此,无论举报者还是传播者,在没有经过司法定性之前,应该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保护和尊重。至于经过司法程序以后是否要公开,要看事情如何定性。即便确认为违法犯罪,如果界定为个人隐私,根据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文书,也不允许在互联网上公布。
反对:并未侵犯隐私权
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岳业鹏则认为,本事件中并未侵犯隐私权。
首先,个人信息的公开。个人信息虽然可能被纳入隐私范畴,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社会观念、职业身份、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其次,视频的公开。相关当事人将当事人酒店行踪视频公开,揭露了当事人的私人生活,但并不构成隐私权侵害。酒店属于公共场所,为了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在公共领域安装摄像头是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也是对隐私权的必要限制。本事件中,公布的视频完全是大堂、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图像,并未涉及房间内的隐秘空间,并不侵害隐私权。
第三,网络举报,特别是实名举报,不涉及姓名、肖像权的问题。因为姓名、肖像本就属于人格标识,用姓名、肖像指称特定人是其社会意义所在,不存在侵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姓名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肖像权亦如是。如果举报事项属实,则不涉及名誉权侵害;举报事项系捏造或虚假,才可能构成名誉权侵害。姓名指称错误,则可能涉及名誉侵权。
岳业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应根据加害行为、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来认定。尽管相关信息公开了当事人隐私,但由于揭露该隐私内容是行使社会监督权的方式,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