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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分组讨论
第一组 :继承法的现代化
第二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第三组 :人格权法的发展
第四组 :侵权法与民事法律适用方法
第一组 :继承法的现代化
召集人:
徐汉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明发: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少伟: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讨论摘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徐汉明副检察长:由于次贷危机的影响,全球的财富由114万亿美元减少到98万亿美元,穷人富人各缩水了八万亿美元,他们的财产继承就要被扣减一部分,所以说继承法的现代化问题不单纯是中国的问题,而是个国际化问题。中国2011年GDP是42万亿人民币,世界第二,其中民营经济占了57﹪,也就是说大约有24万亿财富是属于私有的,其中的继承问题很复杂,所以国内继承法现代化问题就迫切地提上了议事议程。还有非婚生子女分割财产,事实婚姻财产继承、包二奶等复杂的现象,这些都是中国继承法面临的挑战,我们在实践中也遇到过很多相关个案。继承的标的物、方式、范围的变化也都是前所未有的,过去我们常常关注有体物、不动产,现在开始关注无体物、动产,虚拟资产也开始多了,比如股票、债权、期货、期权等,尤其是期权的核算、确定,期权有很多种类,当期权所有人去世后,期权用什么办法实现是一个很困惑的问题,怎么举证、收集证据?股票有上市的,有在交易中的,有未交易的,还有募集阶段的,这些权利还没有确定的,之前确定的一旦成为虚拟资本后处于变动之中,这些都是很痛苦的问题。我们国内到国外的留学生、访问学者、高科技工作者、侨民,人数很多,财产状况很复杂,引发的继承关系就非常之复杂,带来对中国传统婚姻继承法的挑战,产生国际冲突问题。还有就是范围方面,传统强调产权的模糊性,过去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是模糊状态,现在要求实现有序的分离,带来很多非议。大家普遍关心的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引发的地区行业收益分配的不公,要不要继承法关注、物权法关注?我做过一个研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定义为物权,但事实上它是一个生产经营管理加土地使用权的混合型权利,我们是依照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把它物权化,但是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就会引发继承法的冲突。比方说土地的肥力就是土地的潜在生产力,是人力资本、技术资本、时间资本等要素的组合,产生土地产品,这些土地产品的财富的供给量是可以价格化的。但大家通常会忽略一个问题,土地肥力是中华民族所有人5000年的投入,那它是不是有价的呢,能否定义为一个权利呢,是否要解决它的归属、控制、利用,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土地的肥力可不可以继承呢。这就引发继承的标的物多样化问题,也会影响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有一个不能忽略的基本事实是,没有推进承包制度前,农民祖祖辈辈使用农家肥来改造土地,提升地力,但是承包后反倒使用化肥,不顾后代的生存。所以说继承法现代化不能把许多农民的财产基本要素忽略掉,继承法上不给它留下空间。我就说这么多,作为一个引子,大家接着讨论,最后还要推荐一位代表参加下午大会讨论,谢谢。
安徽大学法学院
烟台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蒋大
郭明瑞: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这个也不是建设,所以说没有法律对此禁止。
南京师范大学
上海大学法学院
郭明瑞:可以继承房屋,但是不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不是很矛盾。
李凤章:我是这样理解的,这是户的问题,只要户还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就不会消失,针对法律限制性规定,继承法修改能不能起到发展和促进财产自由问题,如果不可以,只能从解释论角度看待这一问题。
郭明瑞:就是法定继承权的问题,我们把问题都复杂化了。
李凤章:对,是的,我们继承了房屋就应该相当于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
徐汉明:我插一句,宅基地使用权只解决了经济制度,没有解决法权形态。经济制度上认为是公有制的标的物,但是没有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认为它是一个财产。造成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分离,形成盖房子地随人走,卖房子房子和地分离了这样一个怪现象。问题的思想根源就在于“左”的东西没有消灭,以为这样就是私有制,其实是不对的。理论误区以为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用但是不能所有,所有就是私化了,这是从苏联引进的,传统的社会主义模式还没有彻底清算。恩格斯晚年研究丹麦模式,提出在丹麦地区建立农民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合作社,合作社是公有的,农民的产权是个人所有的,其归属权是公家的,控制权利用权是农民的,我们没有捡起丹麦模式这个理论,沿袭了老的理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上级所有权,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下级所有权,都是国有制,两种实现方式,不要搞一种方式,农民就永远没有财产,国家想征地就征地。
郭明瑞:对,我插一句,城里也是,城里的土地级别更高,是国家所有,国家想拆就拆。
徐汉明:我算了一个账,平均每年征地1741万多亩,国家调用农民财产平均每年有6000多亿,补偿1000亿,这样是很难实现城乡一体化,城乡差距只会越来越大,农民的权利没有保障。德国老人退休后可以持股不持地,可以分红,这是一个很好的制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郑永
郭明瑞:农民有套房屋不能继承,如果你在城里有套房屋却是可以继承的,合理性何在?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城市建设使用权到期是自动续期的,当然是可以继承的。
姚红:举例说明,张三进城,家里无人,祖上留下房子,宅基地是他的,房屋能否继承呢?后来倒塌了,能否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呢?
郭明瑞:为什么不可以继承呢,房子是他的,而且宅基地是有使用权的,继续建房有什么坏处呢?
姚红:因为张三此时已经是城里人,占了农村人的土地,应当要收回。
郭明瑞:为什么要收回去呢?
姚红:因为此时人不在农村,连承包地都要收回的,何况是宅基地呢。
郭明瑞:这主要在于国家的政策,将土地收回,导致很多人丧失土地,衣食住无保障,最终成为流浪汉。
姚红:一些城里人退休后因在城市久住而不想继续呆下去,回农村居住,占有农民的土地,这对农民来说不合理。
郭明瑞:只要他在农村有宅基地,而宅基地是有所有权的。在过去农村入社问题上,宅基地从未入过社。对产权的大范围变动,在和平时期是不合适的。就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上,即使做出不能继承的规定,恐怕也很难实行。城市房屋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满后可以自动续期,而农民的房屋却不能继续续期。
姚红:农村的是否继续续期,交由村民自己决定。
郑永红:其实宅基地上有房子,房子存在的话,就不会出现问题。如果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只补偿房子的,而宅基地给的收益部分却不能继承,只有房子那部分收益可以继承。目前,很多农村孩子上学出来,户口不愿意转,依然保持农村户口。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我个人认为,继承法最大的问题是技术与逻辑层面的问题。关于继承法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还是被继承人的利益,我认为,我们不应该预设一个立场,事先就规定好是保护谁的利益。关于遗嘱的形式和遗嘱自由的关系的问题,没有必要规定公证遗嘱是最高遗嘱。设立公证遗嘱后,行为人仍然可以立自书遗嘱,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具有不合理性。遗嘱和其他的生前行为相比较,它是不可以再探寻原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还是要注意形式的,遗嘱的形式还是事关重大。严格把握遗嘱形式还是立法应该坚持的。我个人是很尊重遗嘱自由的、很尊重被继承人遗嘱意志的。但是由于这些意志在证据法上比较难以查证,还是要坚持要式主义。否则就会出现借遗嘱自由之名,伪造遗嘱、变造遗嘱的现象。关于特留份和预留份问题,也有遗嘱自由的。关于继承法的研究还是要考虑一些传统的伦理观念,价值观念。关于特留份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是保护家属的财产。我个人认为,过去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更多的是站在农业社会不动产的视角,如今更多是金融化的资产,金融化资产适用特留份制度意义不是很大。在金融化,动产化的趋势下,特留份的问题有待考虑,预留份可以保留。
李仁玉:我接着说一句。中国社会处于变迁中。一方面我们说要尊重意志自由,这是世界潮流。另一方面中国人传统思想认为财产要留给子女。现在问题是独生子女很多,子女不在身边,空巢老人很多,老人都是靠保姆照顾,日久就对身边人的有感情,就会赠给保姆,子女就会有意见,这个问题要解决。举个例子,一对将军父子,父亲将遗产留给保姆,引起儿子的不满,儿子也是将军,因此,关于遗赠的问题就很难处理。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财产留给子女,制度要柔和一些。留给外人时,制度上要严格一些。因为老人的心智会有些孩子气,我们要防止外人的居心叵测,避免有些人利用老人的善心。
姚红:我们也很关注这个问题,一些人认为,将财产给外人,不留给家人,老人将财产给保姆,这都会引起家人的不满。因此,有必要保留特留份制度。另一些人认为,父母认为保姆对其进行了照顾,而子女却不在我身边,况且子女可以自食其力,没必要保留特留份。况且,我国存在必留份制度。此外,在对外人遗赠问题上,采用严格的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
赵莉:我也来补充一些。我以前在法院工作很多年,遇到许多关于特留份制度的案件。我实践中接触的是,老头在老伴去世后,再婚了,后将仅有的房产给予了再婚的老太太继承。儿子很是气愤,认为该房子中包含已经去世的生母的份额,儿子并非觊觎房产,而是为了出一口气。所以我觉得特留份制度里面不仅包括这个案例的这种情况,还有保姆的问题。谁能确定保姆是真的照顾了老人,还是威胁了老人呢?
李仁玉:那真的不好说。
赵莉:对呀,这真的不好说。对于特留份制度,我作了中日比较。因为日本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是很完备的,而且做了大量的案例,我正在整理过程中。我是赞成建立特留份制度的,但难点就在于怎么建立这个特留份制度。日本的特留份制度是分两层建立的。第一层是协调继承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关系。第二层是协调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问题。这是它的两大功能。这里面最大的问题就是通过赠与来逃避特留份。赠与一定要扣减,但是赠与的扣减又非常非常麻烦。我在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日本有大量的特留份案例,我就发现特留份的纠纷时有发生在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是一种不公平。日本一直以来就有长子继承制度,不易散财,因而尽管日本有特留份制度,但还是把遗产留给长子继承。这就是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特留份的制度。我现在初步的想法就是我们的继承法现在倒没有必要去平衡这方面的问题,我们需要平衡的是继承人与外人之间的特留份制度。我认为若被继承人将财产全部留给继承人中的某一个人,我们就没有必要去设置特留份制度了。但是若财产全部给予外人的,就有必要设置特留份制度。我们有两个案例,一个是把财产全部给情人的,妻子和儿子什么也没有,基于公序良俗这是无效的。还有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是个实业家,他的妻子是个精神病人,他把他的财产既给了妻子,也给了儿子,还给了情人。法院对于这个案子就判定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包括四川的案子,我们不能将遗产给了情人就说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他违反了什么公序良俗原则呢?我觉得只要与外人达到平衡,那么这种争论就没有了。英美法上也有个不当影响。就比如说律师,除非是被继承人的亲属,所以若利用职权就是有不当影响的。那么我觉得保姆这种情况就是有不当影响的。我是支持建立特留份制度的。但是正如前面
就打印的遗嘱的问题,上个月全国人大贾主任来调研,许多法官都参加了座谈会,法官都认为打印的遗嘱签个字是不能被承认的,是无效的,仅仅有一个签名是无法辨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其实可以作为代书遗嘱。如果打印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打印的,我认为是可以作为有效的遗嘱看待的。
南开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大学
我想谈的是到底该采取什么理论来支撑修法呢。我们过去始终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的理论,由此产生的学说,就是瞬间转化说,也就是我们有的学者认为的死亡说。如果当然转化主义或瞬间转化说的理论是比较完善的话,是不可能产生继承法实施以来学术界的不断争论。昨天姚红主任的报告,我感慨颇深。今天提出的这些问题,已经是20多年前大家意识到和争论的问题。昨天姚红主任说,我们放弃的权利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呢?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我们剥夺的是什么权利?按照当然继承主义,概括继承的理论,按照瞬间转化说,瞬间转化为所有人所有。那么这到底是什么权利,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呢?20多年前就争议侵犯的是所有权还是继承权呢?昨天
接着谈一下后位继承问题。如果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意志自由的原则,其实我们对于遗嘱自由,已通过很多其他的制度加以限制了。比如说,遗嘱必须合法,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必留份和特留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是如果再限制,遗嘱人是不是还存在遗嘱自由?后位继承的问题,很多司法工作者也谈到了。遗嘱人把几十年以后的问题都处理了,合不合适?这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有些并非是几十年以后的事情,而是眼前的事情。比如说遗嘱人立下的遗嘱是符合条件的。如果张三的孙子去美国留学,他把钱留给孙子上学用,立完遗嘱后,被继承人死亡,我们按照后位继承理论,孙子属于后位继承人,他到底属不属于后位继承人呢?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有将尚未孕育的人作为后位继承人。比如我儿子若以后生了孩子,那我的遗产作为其日后生活成长的费用,那对此应不应该予以承认呢?这不也是后位继承吗?但是,我们承认了后位继承制度,又有很多立法的技巧和问题。有的时候遗嘱人,在遗嘱中仅指定后位继承人,而没有指定前位继承人。我们在立法上应不应当制定制度,推定谁是前位继承人。如果有个人制定遗嘱,只指定谁是前位继承人,而没有指定后位继承人,那么我们的法律是不是应当推定谁是后位继承人等等。我想这些问题,在学术界应当认真地加以思考。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些。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
甘肃政法学院冯乐坤:我说几句。对于农村宅基地,法院现在一般是这么处理的,房子要是拆迁了,就不能继承了;没有拆迁则是可以继承的。我也是农村的,老家也有宅基地,在我们那里,当地人都认为,到时宅基地肯定都是我们的。所以我想在修改法律之前,能不能做个广泛的调研。以数据为准,会不会更好一点?
另外一个,按遗产继承的瞬间转化说,那么在有两三个继承人的时候怎么办?按现有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前是共同共有的,这数人共同共有就相当于遗产团体。这在史尚宽的《继承法论》里面都涉及到遗产团体,在现实生活中都是存在的。关键是,现在的问题在于遗产分割前,债务怎么偿还?我偿还债务是以自己的财产偿还,那这两个法律人格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遗产分割以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遗产管理团体管理。所以我们国家争论了20多年,到现在还没搞清楚。
徐汉明:我补充一点,有些事情问题两高还不能定,目前继承的标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个是宅基地使用权,不论纳入不纳入继承法都存在问题。经济制度解决的是所有制,强调公有制的实行形式。法权表现解决的是使用权,没有解决所有权。这就形成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不对应,形成悖论。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归属的权利允许继承,这就跳出了所有制的实现形式,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要正视这个问题。关于创新,要做到理论、制度创新,但是有一个前提,国有制是不能变的,但实现形式是可以改变的。所有制问题上怎么来实现,我提出三权分立:1、农地的归属权归公有;2、控制权归农民持有;3、在归属权、控制权明晰的情况下,才是经营使用权。搞两权分立是个死胡同。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周期大概是52年,但是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适当延长,将持有期延长至65年,在限定上,继承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我国的继承权不仅仅是物权化的权利,还应该考虑社区成员身份权。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混乱。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统一的,解决一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另一个问题。
第二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召集人:
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焦富民: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崇敏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渠涛教授:今天继续讨论消保法问题。大家可以畅所欲言。
四川大学望江校区法学院
复旦大学法学院
渠涛教授:消费者对一般的欺诈是可以辨识的。市场机制建立起来后,可以从行政角度来考虑。当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如果行政机关就损害有一定的责任,比如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就必须承担此责任。这也能促使其严格执法、履行责任。另一方面,建议消保法修改时,要注意培育健康的市场环境,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昨天提到零团费的问题,怎么可能一分钱不要就去新马泰转一圈?另外,包括金融消费,应该量力而行。民间的法律意识一定要通过立法有个正确的引导。现在一有事就诉讼,不是正确的发展方向,实际上浪费了很多的诉讼资源,而且过热的发展会使司法畸形。
渠涛教授:实际上,现在各个地方都在考虑这个问题,但民众还没有认识到它的危害性。我去日本看到孩子成天脸红扑扑的,后来发现是因为过敏。我们这一代一般不会有,但食物中的农药会沉积在基因里,对后代会有很严重的影响。这方面的宣传,光堵不行,要灌输正确的意识。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
海南大学法学院
渠涛教授:这就是不当得利,消费者可以简单拿回来。
渠涛教授:昨天崇敏教授提出专业打假人,我有不同意见。我觉得这个不好控制,这样私力救济不妥。这个实施起来比较麻烦。刚才提到法人,我国对法人很敏感,门槛设的很高,但西方包括政府机关都在民营化,我们很多都跟不上,专业打假从制度上看不太现实。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中心
华东政法大学
东南大学
渠涛教授:这个可以比照适用长期合同的解约来解决。我们消费者应该理性消费。
姚红主任:欧盟提倡的是消费者理性消费、可持续消费及信息披露,我们也在考虑增加相关的规定。还有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公益诉讼问题,我们采用大公益的范围,传统观点是必须由直接相关人提起诉讼,但现在我们民诉草案二审将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相关人提起的诉讼也列为公益诉讼。
渠涛教授:这里面暗含的目的是避免大规模的集体诉讼。
姚红主任:有时是个人受到损害,但是实际上涉及到众多消费者,比如说电话卡过期问题,按照民诉草案二的第108条,法院就可以判。另外,还有冷静期的问题,对于远程消费适用无条件退货,因为在远程消费的情形下没有看到真实产品。但是对于影响二次消费的,肯定是不可以的。对于现场消费是不是也规定一个冷静期?三包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冷静期,但是对于没有瑕疵的是不是给冷静期?
渠涛教授:现场消费,这个不能叫冷静期,还是得市场去调节。远程的有特殊性,现场的则不妥。影响二次销售的问题,比如买一本书,我不看我怎么知道没意思。还有我买过戒烟的东西,第一次觉得不错,再买就是假的。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大家对消保法关注好像就是因为第49条,我也是。在日本他们也很感兴趣。但是我提供些实务的信息,对第49条适用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些问题。在法律的框架下,消保法能不能归入侵权法?我从实务中感觉是可以的。实践中大家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条文下是可以解决的,知假买假构不上欺诈。在实务中一定要控制在欺诈上,如果没有欺诈,就按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来。至于损失能不能填补,这是整个赔偿理论的问题,所有侵权赔偿都存在不能填补的问题。前年我遇到一个案件,涉及4S店,买汽车过程中有一些刮擦。鉴定结论就是4S店旧车修理的。后开庭时事实有变化,汽车就是尾部刮擦了。一审判决双倍返还,我觉得不公平。后通过调解,4S店赔了15万。这几天讨论的金融、医疗、教育不属于这个调整范围,侵权法可以适用,是不是有必要对此立法?
渠涛教授:消保法存在的必要性有两点:一是来自西方意识形态方面保护弱者的理念,二是法律不光是给法官释法,还有定分止争的作用。整个社会思潮偏向于诉讼,有很多非常小的诉讼花的费用很高,纯粹是浪费资源。消保法应加入一个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责任。还有,修改消保法本身,更主要的内容不光是和民法学者讨论,它涉及各种各样的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从法条上讲,消保法第49条就是强调单方面,解释这一法律,则可以是全方面的,这一条法律立于93年,当时汽车、房屋都不是交易对象,当时针对的都是小商品,这一条在当时是可以解决大量商业行为的,但现在涉及到名字画、房屋汽车这些,适用这一条有待于进一步的讨论。对欺诈的判断就是平衡相关的利益。
西北政法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陈现杰法官:
渠涛教授:好,今天的讨论就到这里。
(各位老师的发言未经本人审阅)
责任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