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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与网络用户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下)
2011年09月29日 22:34 来源: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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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人大反垄断法高峰论坛暨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与网络用户权益保护研讨会实录

 

 

议题(三)互联网经营中用户权益的体现与保护措施

 

    王晓晔:我们第三个主题有三位讲演者,是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先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继峰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东,点评的是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竞争政策工作组组长李慧颖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吴韬副教授。

   

王先林:我就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和相关市场产品界定的问题谈一点看法,本来我对这个问题也蛮感兴趣,但是由于最近一段时间别的事情比较多,所以也没有能够静下心来进行研究,昨天晚上我才完成一个基本的PPT的。

    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它本身不是反垄断法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却是建立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基础,更是反垄断法实施中一个撇不开的问题。在在互联网领域实施反垄断法当然要适用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分析框架,但是,互联网的行业特点为相关市场、尤其是相关产品市场的合理界定提出了新问题和挑战。

    大家知道,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突出的是创新型的经济,一方面强大的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使得结构意义上的垄断变得异常突出,另外一方面创新为消费者更多更好的体验,并且为在位的优势企业提供了强大的压力,尤其是在这样的一个网络经济、创新经济的背景下,我们创新的速度是越来越快,这种创新的加速也使得产品的可替代性增强,产品之间的替代速度和科技发展的方向,应该说是超出了执法机构的预测能力,从而使得认定替代产品的难度会加大。在这个方面应该说对于执法机构和法院审理这方面案件的时候增加了难度。

    按照我们传统的相关市场的模式,大部分的优秀互联网企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而这里边的市场支配地位是互联网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的。互联网往往又被称为注意力经济,是双边平台的经济。而以双边平台为特点的互联网产品对用户的价值不再固定,而随着相同产品的用户增加而增加,网络成员的增加也就意味着网络价值的增加,反过来吸引更多的成员,在互联网领域称为泛垄断的形态。最终在互联网行业往往是有着绝对优势的企业生存,有的称为互联网行业的奥林匹克规则,有关的研究表明只要行业的前三名才能够存活下来,但是这个结论是不是正确我们还可以讨论。这里面有一些数据,在这里面我们看出来,在一个行业里面往往一家领先的企业,它的市场份额显著地超过其他的企业,而且是从集中度来看是非常高的。如果按照互联网相关市场进行认定,由三两家行业龙头企业占据互联网细分行业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似乎是一种常态,全部达到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的认定标准。

    依据直观的理解,一个行业的垄断如此普遍,带来的似乎应是消费者福利的大幅减损,但是我们又注意到在我们现在的互联网经济条件下,我们在价格上由于受到强大的潜在竞争的压力,是不断降低,甚至为零,我们很多的互联网产品几乎是免费的,在使用效果上来讲,不但带来一些更新,而且对用户有非常好的体验。这样看来互联网行业的它的竞争实际上是远远大于普通的传统行业,由于新型产品的特征和高度技术的竞争,在互联网领域已经出现了竞争与垄断双强化的趋势。在互联网行业如何恰地界定互联网产品的相关市场,首先是一个技术问题,要求在充分了解该行业的基础上进行准备界定;但它又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问题,需要与对互联网行业的认知以及对该行业进行反垄断监管的态度协调。

    在分析互联网产品之间的竞争时,我们发现快速创新的互联网行业及互联网产品本身强大的网络效应为狭义互联网产品间的替代性分析带来的较大的难度。技术创新使得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增强,初期看来功能完全不同的产品随着技术的发展完全可以相互替代,而且这种快速发展的技术,给我们反垄断相关市场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这提出了我们执法机构在这方面是应完全紧盯着还是适当的宽松一点,尤其是在认识还不是清楚的时候。

    对互联网商品的相关市场分析,主要应从消费者需求替代的角度来考虑,但同时也要考虑互联网商品的供给替代的情形。一般来说,一个市场的进入门槛越低,政策与市场障碍越小,进入该市场的经营者就越多。这里面就需要在分析市场的供给替代里面要考虑它进入障碍的一些特殊性。在涉及互联网产品市场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互联网行业本身的特点,否则,相关的反垄断法执法会扼杀这个快速发展行业的成长。对于以创新为特征的互联网市场来说,为尽可能避免妨碍创新,建议反垄断执法机构要非常谨慎,在很多问题看不清的时候,也不要急于下一个结论,说它一定是违法的,以免因为不当的执法、错误的执法会带来更不利的后果。

谢谢大家!

 

王晓晔:我们第二位讲演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刘继峰教授。

 

    刘继峰:再次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提供这样一个机会,我今天给大家做这样一个发言,主题确定在“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困惑与化解”,从题目上讲很像一个论文的题目,但是非常遗憾,但是我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基础性功课没有很深刻,实际上我也没有提出很深的观点,我提出这样一个题目主要想表达一下我对这样一个问题的解释思路,所以我这样一种表述可能不是论证式的。

    为什么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困惑在于哪里呢?我们近二三年以来互联网方面的一些争议,基本上引起了,包括我们反垄断学界,乃至有关产业学界广泛的关注,包括从08年开始有关的微软黑屏事件,以及去年被广泛的“3Q”之争,其实争议过程中提出了反垄断、涉嫌反垄断、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乃至更多的问题。但是我们发现被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并不是我们期待的一个机构所做出的一个处理性的决定,上午工商局的领导似乎也承认了在这方面的不作为好像有点愧对社会公众,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法律上出了问题,还我们的法律没有问题,我们的工作出了问题,所以基于这样的疑问,涉及要有关的互联网的安检做了一个梳理。

    08年开始主要是088月份北京网通的涉嫌垄断案,涉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0812月份,唐山人人诉讼百度垄断案,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094月份,北京移动垄断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后也是和解解决的。094月份也涉及到盛大网络垄断案件,也是滥用市场地位案件。从现有的案件可以表明凡是涉嫌垄断都是滥用市场支配这条路,最后的结果也似乎很一致的,要么是驳回,要么是和解,就是没有从正面解决构成,或者是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们法律没有时用的案件中,是什么方面出了问题,还是什么方面出现了问题。

    这些案件就引发了我的一个思考,滥用市场地位一个是认定的问题,首先是一个谁举证、一个是支配的问题,再一个是思考的问题。我个人去是持一个悲观的观念,我觉得总体上现有关于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价值很明显,但是共识性的东西并不是很明显,比如说有提出来相关市场的双边市场的认定问题,市场支配力的问题,甚至“3Q”之争在社科院有一个教授还提出属于社会公用事业,应该用公用事业来规范,甚至有人提出用客户数量来规范这个市场,也有人按传统的市场来替代,或者是SNS等的方法,但是这些方法运用到互联网都会有很大的障碍,这个障碍主要来自于互联网的方法,因为你涨价5%10%就可以了,但是互联网这些产品都是免费的,这个涨价测试怎么体现出这个和那个服务是一个市场,我觉得这种方法在这个产品、服务上使用是不可行的。

    既然相关市场问题界定不清楚,或者在现有情况下很难达成一个统一性的标准,最起码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性的共识,我们是不是否认“3Q”所涉及到的等等,因为你这个问题解决不了,那个问题就解决不了。我们是在完善法律之后再解决这些事情,还是对现有这些事情应急性的给他一些行政,我个人认为对现在出现的问题就应该有相应的制度。对滥用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就是我们抛弃什么是市场地位,什么是相关市场的认定,这样一个现有问题的障碍,我们去选择另外一条路。

    另外一条路是什么呢?我们可以看一下北京书生涉及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这个案件打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个案件的处理,大家也都知道,实际上这个案件在我看来不是一个垄断性的案件,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第三款涉及到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就是三个:作者的名,然后商品的名称,还涉及到行诚给适用了,实际上是一个混淆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垄断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个案件的诉讼思路还是有商榷的地方。但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我们有关网络的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来兜底,或者是补充性来规范我们现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问题的不足。近年来我们也有一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件,比如说腾讯告搜狗,还有搜狗起诉腾讯,还有腾讯诉360,自然我个人的理解,如果选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在现有的情况下,法院对什么是相关市场的认定也没有一个相关的标准,所以这种情况下他们选择了一个对自己来说更为有效的方法,就是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可不可以把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扩大化,实际上在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看到的这些的现象,一直到08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整个十年都出现了名实不符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现在属于卡特尔的一些案件,在我们的有关执法机构的视野里面,仍然是看成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里面所列的价格竞争在我们看来是卡特尔,但是里面价格传统的不正当行为,是用不正当行为来概括的,因此这么多年的时间内都用不正当行为来覆盖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行为,首先是解决了市场的一个问题,而且解决了市场这个问题之下,逻辑好像是退之第二位了,要解决现实这样一个问题,不妨沿用原有的做法,用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中涉及到滥用支配地位和不正当竞争者的问题。

    在这里我也非常赞成工信部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个《关于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征求意见稿),里面列举了诸多的情形,我个人认为互联网涉嫌垄断的问题,如果侵害消费者和有关的问题,可以免去相关市场认定的最大障碍,等我们五年,或者是二三年之后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研究清楚的时候再认定,互联网的相关市场滥用到底是什么。

    除此之外我还想提另外一个观念,互联网所涉及到的这样一个经营者的行为所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我们法律中权益的内容是否有体现,我觉得是在现有法律中比较缺失的部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拥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而我们互联网这个安全是信息的安全,所以在这里我也同意上午360总裁他讲到的,这个安全是一个泛称的安全,所以在第7条关于信息安全的权利内容,在现有的《消法》的修改稿中也没有看到。

    还有另外一个缺失,比如说诉讼中,360和腾讯,诉讼中消费者可不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权利,受害人提起的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附加赔偿,还有一个是就是停止侵害,我觉得设置一个停止侵害是否有现实意义。在360事件之后就给我们介绍了一个信息,一共全国有1400多个人想委托他们告腾讯公司停止侵害,所以它是现实的,当然从我们制度比较上也可以看到,作为一种单独的诉求在我们的《反垄断法》,或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该增加的一个请求形式。这也应该算是一个明显的缺陷。

我觉得在我们现有的情况要解决实际问题,理论问题我们可以深入去研究。好,谢谢大家!

 

王晓晔:我们第三位是演讲者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东副教授。

 

    杨东:谢谢王老师、谢谢主持人,作为我们主办方非常感谢。因为我们开始时间也是稍微晚了一点,我争取五分钟之内就介绍完,希望有更多的时间可以讨论。

    我们今天第三单元的主题就是“网络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我们发现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其实不光是第三单元是这个主题,其实我们在设计整个会议主题的时候,上午齐总也谈到的公平竞争于网络用户权益保护之间有矛盾,王老师说没有矛盾,我也同意王老师的观点,当时我们设计这个主题的就是要突出这两者的之间的关系,因为之前老师提到有类似很多这样的研讨会、座谈会,前一段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刚刚召开座谈会,但是好多疑难问题,刚才刘继峰老师和王先林老师都说了,在发达国家有很多都是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是现在最难的,我非常同意刘老师的关系,当下我们能够解决什么,恐怕也是用户权益保护问题,所以我们此次研讨会的主题就集中在这儿,如何从用户权益保护的角度去看待当前存在的一系列公平竞争中的问题。

    实际上360齐总谈到过,后来为什么360获得成功,就是转变了思路,就是完全用户至上,吸引客户,构建一个平台,构建一个平台是他们最最根本的目标,所以他们提出用户至上的理念,我想是非常合理的,也是符合他们的经营战略,正是因为他们抓住了这个战略赢得了用户、广大网民才会获得成功。但是我们现在在探讨在公平竞争环境下网络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企业以此为他的目标获得成功,但是我们作为学界、立法部门,包括研究者对这个问题如何更确实,对于那些受到损害的网络用户如何去保护应该是我们当下更多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因为其他的问题,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等都在修订,也不是一下子能解决的。所以我提出一个核心观点就是当下如何更多从用户权益更多的保护提出一些问题和立法的思路。按照这个思路实际上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说,也是4月份关于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它的意义非常重大,着重于这方面的角度,再加上工信部准备要推出的一些部门规章,我觉得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核心问题。

    所以我这里重点谈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实际上从互联网的企业纠纷当中,说起来这次3Q大战,最受直接网民关注,也是损害了网民的利益,之前已经有了很多的网民的案件,也是社会上高度关注的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如何去构建,我想提出这样一个思路。

    首先,根据工信部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这两个意见稿提出了对互联网当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并且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一个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保护企业,保护正当经营的、公平经营的好企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到现在之后就是保护消费者,两大目标就是保护公平经营企业和消费者。但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是直接的,是间接的。但是好多认定的相关滥用等等,好多都是非常困难找证据,或者是界定,但我们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去考虑,可能在当前比较现实一点。依据这样的情况,这两个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不正当竞争就直接侵害用户的权益有这么几种:第一捏造散布虚假等事实;第二是擅自实施不兼容。第三干扰其他软件的修改或者是拦截其他软件的信息,这个其实在03年就百度起诉3721当中就已经提到过这个问题。第四是借用用户的名义卸载和关闭其他合法的软件,目前这样的案件并不多。

    接下来就谈一下网络用户权益首先第一个方面是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存在一个合同的,虽然用户是免费的,但是免费的用户实际上和互联网企业还是存在一种合同的法律义务关系,实际上也是一个消费者,但是对消费者的界定不能站在传统的角度去界定。但是我们认为本质上他们是存在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依据这样的角度可以提供一些救济的措施或者是途径。

从网络用户的权利角度来说,第一是知情权。第二也是谈论360齐总谈论比较多的,自由选择权的问题,表示对网民充分的尊重,赢得广大网民的一个经营战略。第三就是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在3Q大战中也提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关于这个问题也是在发达国家,对于信息网络市场中网民的权利保护有一个很重要的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第四就是用户权益最核心的,如何去救济,刚才老师也提到了能不能提起停止侵害诉讼,关于这个在08年的日本的消费者法当中依靠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侵害诉讼,这是学习德国,可以直接提起停止侵害诉讼,这已经很了不起了,好多网络用户权益保护方面,可以通过相关的《消法》,当然我们国家还没有《消费者合同法》,日本,或者是其他国家对《消法》有一个庞大的体系,有《消费者竞争法》、《消费者合同法》,所以我们在《消法》的完善方面,虽然网络有特的特殊性,但是很多老师也提出多,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还是可以针对某些方面提出诉讼,所以导入在诉讼侵害当中提起停止侵害诉讼完全是有可能的。    

 

王晓晔:感谢我们三位演讲者,下面请我们两位点评人,首先请吴韬教授做点评。

 

    吴韬: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让我有第二次机会表达自己的一些观点。刚才听了王老师、刘老师和杨老师的演讲,非常有启发。三位老师从不同的角度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一些核心问题进行了非常有见地的阐述。对王老师的演讲我感受最深的就是王老师最后的结论,希望我们执法机构,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在目前对于很多的具体规则和规律还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要对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法实施持一种审慎宽松的态度。这也是我一直以来的一种想法,因为确实互联网本身,或者说新经济大概念下,其本身存在着非常独特的特点,包括它的创新的快速性,市场结构的动态性。这都给我们提出了一些挑战。一个企业看似有优势的时候,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之后就发现很快就淹没下去了,这就需要我们执法机关更要审慎。

    第二是关于对当前由于反垄断法领域,我们在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其他的一些具体规则还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刘老师提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和兜底,这我也十分赞同。事实上从刚才刘老师提供的这些案例来看,我们发现真正的反垄断案件并不是很多,包括刚才刘老师提到“书生”案件,实际上是一个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或者可能是一个著作权纠纷。用反垄断这样一个大的概念来规范全部竞争秩序是不妥当的。无论是在互联网行业,还是在传统经营行业,都有这样一个倾向。实际上我们是受到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对反垄断法缺乏专业认识的影响,同时这也在影响着执法机构、影响着司法机关。我觉得有些案件的案由是值得再考虑的。

    第三是救济,这是传统制度。从目前中国的民法、侵权法角度来说,提起停止侵害诉讼是没有障碍的,这在《反垄断法》里面也涉及到。这也涉及到一个执法体制的问题。其实在美国是以司法为中心的,不是由行政执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而是有司法判决。从现在中国的体制和现状来看,我觉得向司法机关提出停止侵害诉讼是没有问题的,可以补充我们现在行政执法资源不足的情况。

第四是杨东教授提出来的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其他几位老师也都提出了类似的思想。在互联网行业是不是存在消费者的概念?在互联网行业,消费者的概念跟传统行业的消费者概念有什么不同?我们知道传统消费者保护法首先强调是一个居民个体、一个自然人,而不能是一个机构、企业,不能是一个组织。那么在互联网行业当中,不仅是个体用户,很多中小企业也面临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经济实力不对等导致的风险防范、风险化解和纠纷解决能力不对称的问题。是不是法律要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比如说最近关于百度的一些新闻引起了很多的关注。很多中小企业在用百度做竞价排名的时候,认为百度在侵害他们的利益,店大欺客。如果从消费者的角度、从消费者保护法的原理来看,是否应该给这些中小企业设置一个倾斜性的保护机制,是不是该考虑传统的消法的一些特殊制度可以应用到这个当中来,是很值得思考的。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李慧颖:我今天已经是在第三次来到这个会议室,我觉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确是一个非常活跃的交流平台,为我们大家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我个人也非常感谢主办方给我提供这样一个发言的机会,点评不敢当,因为在座都是我们的前辈、师长,以及实务界的精英,所以我就借此机会谈一点我的感想:

    第一,是我们互联网行业发展的一个现状的感想: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为我们立法界、实务界,以及理论界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研究范本和素材。但同时也提出了一个相当大的挑战,要求我们对这些在实务当中出现的行为进行一个解释和界定。所以这是一个矛盾非常突出的时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为我们各界,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理论界提出了一个相当大的挑战。

    第二,尽管我们的研究是跟随研究,我们跟着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非常发达的这些国家在学。但是我们也可喜的看到,我们的研究、讨论,以及从宏观层面已经落到的实处,脚踏实地的已经开始了一些可操作层面的一些可行性研究,比如说对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界定,以及互操作性问题,这些问题都是非常实践价值、操作性非常强的研究。所以我感觉我们这个行业的迅速发展,已经为我们研究奠定了一个好的基础。

    同时,我也非常赞同刚才王先林教授的一个观点,就是说我们一些行为,尤其是新经济产业条件下,我们对一些行为的违法性的判断,可能不要轻易的去下它的结论。为什么呢?就是具体到我们新经济行业里,目前是一个急速扩张的时期,并且这个行业特点决定了一个迅速的进入和退出的特征。那么,由于它不同于传统产业的商业模式,可能在采取一些具体的商业模式,比如销售模式的时候可能不同于传统产业,比如说捆绑销售,那么在软件产业、互联网产业,在销售模式的界定可能和传统产业是不一样的,捆绑销售是非常非常普遍的,我们是不是仍然可以界定传统产业的反垄断法的界定方法来为它进行界定,所以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思考。

所以,我觉得《反垄断法》现在应该是一把悬在头上的剑,它应该是一个更好的纠偏机制,而不是惩罚的一个机器。所以在这一点我就谈一点看法,也觉得《反垄断法》对我们新经济行业应该有一个它自己的界定特征,而且是不能完全沿用传统产业的界定方法。谢谢!

 

王晓晔:非常感谢三位讲演嘉宾,接下来我们还有20分钟,大家有什么问题,特别是对三位演讲者,大家都知道王先林教授、吴汉洪教授和杨东教授都非常好,尤其是王先林教授在知识产权领域和反垄断领域搞的非常好,刘继峰,特别是俄罗斯的反垄断法特别有研究,像杨东教授在这方面的研究都非常活跃,而且他每次提交的论文都非常的新颖,在这里也非常感谢他们三位为我们做了精彩的演讲,也希望大家利用这个机会,就是我们在日常学习研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包括我们今天谈到的信息安全,比方说我们怎么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包括两位点评人大家都可以提问。

 

    奇虎360我今天听会首先有一个感受,我觉得像我们现在泰斗级的教授现在的压力确实太大了,像王教授,教授售,因为年轻学者都不敢挑战你们的观点,他们每一个人都在表达前面坐的都是我们的老师,所以只是要表达一下我们的敬佩,这个对我们来讲,未来你们的压力会很大,如果你们需要一直保持不错,因为你们是领军的人物。

其实我前一段时间,在美国也参加过一个类似的论坛,但是我看到年轻人是很敢于挑战老一辈的观点,对错另说,但是他可以挑战。360的特点是一个颠覆性的企业,他总是挑战已经形成的既有一些模式,所以在五年中才无可以冲杀出来。我讲刚才杨东老师说的兼容性,前不久刚刚上海交大也出了一个兼容性的白皮书,就是说软件的兼容性是应该的,但是安全软件兼容性现在是做不到的,为什么做不到我也希望你们能够研究一下,它可能会造成用户的电脑蓝屏、死机相关的东西。我觉得我们的技术进步太快了,我也希望学者能够跟得快一些,也给我们一些指教。

还有刚刚教授讲的不正当竞争,就360这么长时间被不正当竞争所纠缠,但是每个案例背后最后打出一句是你们讲话出言不逊,为什么是这样一个情况,所以我也希望有机会和大家探讨案件本身的一些情况。包括刚刚在网上宣传我们跟腾讯之间的纷争,现在一直讲腾讯是要360道歉,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就是宣传,宣传有很多,现在实事求是的宣传是很奢侈的事情,实际情况是要求我们的(BT)版,就是测试版这款软件不要开发了,其实我们早已经不开发了。而且还要我们做一个澄清式的说明,而不是道歉,为什么是这样的情况,不正当竞争到底不正当在什么地方,所以我希望你们学者、专家到我们企业来调研一下,为我们出谋划策,老是在理论角度,我们希望有一些借鉴的东西,能够对企业有一些指导,这样我们能够有一个积极的互动。谢谢!

 

杨东:我先回应一下,您提的非常好,我们的确作为一个新兴的领域,很多学者,包括执法官员都是在学习当中,所以我们才举办这样的研讨会,搭建这样的桥梁和平台,希望以后企业界的朋友们,因为以前我们搞研讨会的时候,企业界的朋友都是来听的,更多的执法机构都是给企业界做培训的,以前真正上讲台的企业界朋友很少,所以这次我们专门请来企业界的代表来讲互联网当中出现的问题,所以我们真的要到企业中去调研,下次我们组织一个代表团到您的企业去调研一下。谢谢!

 

刘继峰:谢谢提出这样的问题。其实360QQ之争之后,我们在学界不止一次在讨论它们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涉嫌侵权的问题,是非涉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当时的讨论情况来看,现在的结果和我们当初的预期应该是大致一致的,而且我个人的观点,就包括最初34在社科院的讲演过程中我也提出,如果涉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就直接把这个问题推向了证据的问题,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是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如果要有这样的条件的话,最终的结论它是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是商业诋毁的行为。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我们进一步去看的话,一个是散布、一个是捏造。散布这一点上,我觉得得通过弹出一个框来,广泛的向社会传播这样应该是构成的;是否是捏造,这是最关键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法律问题的,最终他认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问题,实际上是工信部下边的一个研究院对360在声明中所描述的,什么会窥视私秘信息,对于这个方面的技术性鉴定到底是会、还是不会,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所以从法律角度的来说,所涉及到的散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是捏造,这已经不是法律上的问题,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这是我个人的认识。

 

王晓晔:还有什么问题?

 

    姚海放:各位老师,我刚才想说的,接着刚才提问者说中国和美国之间的不同,肯定,因为国情的不同,因为我们有这样的一个习惯,因为的确反垄断领域人家美国大概提了一百多年,我们可能从王老师这边开始提,也就二三十年,我们要学别人的,而且我们这辈人是学王老师、学吴老师的,肯定有这样的一个传承。

再一个兼容不兼容的问题,不像你刚才说的那样,说不可能兼容,因为从道理上来讲的话,你的杀毒软件、一系列的数据和指令都是人造出来的,人造出来的东西怎么可能不兼容,不是一个客观的化学物质,是一个东西,你所说的不兼容只是采用的标准不一样,或者是技术不一样,或者是采用的平台不一样才会产生不兼容的问题。

在这里面我觉得问题应该是监管者,或者是政府来倡导一种,这样的一个标准,这也就是要求大家把源代码公开的一个基本理由。我们在一个基本的平台上面来发展一套语言系统,来发展我们的对话,这样的话才能够继续的往前走。但是如果你让监管者去做这样一件事情的话仍然是会很困难,因为一旦选择我们的路径的时候,会发现一个问题,我们沿着这条路继续走下去能不能到达最后我们美丽的终点是不一定的,因为可能会误入歧途,谁都承担不了这个责任,所以这个时候他才会放开,让大家去竞争。所以我觉得监管者最主要的目的是放开竞争条件下面,尽量的去鼓励兼容,而不是说不可能达到不兼容的问题,因为本质上是可以采用一个完全统一的话语权的。

第三是关于加强学界和产业界联系的问题,的确我们也承认实务发展的太快,谁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去关注一个,哪怕是互联网产业,互联网产业里面有杀毒、游戏、网络相互兼容、硬件、软件,所有的东西谁都没有精力去做所有的了解,更何况还要学界、实务界、中国、美国,所以没有这样的,这是研讨会一大宗旨。

刚才刘继峰也已经说的比较清楚的,在法律上面我们认为腾讯和360的争端,可能首先第一个需要考虑的是这个行为是否合适的问题。第二哪些部门应该在适时的时候出去进行管控,或者是管控到什么程度,这个是制度上的,或者说是我们制度层面需要解决的。但是事实认证上面的确有没有窥探隐私,这是需要行业界定的问题,这个是我们法律界的人士做不了的。我刚才听了以后底下有叫好的声音,我心里可能会有一些不同的想法就直接表达出来了。

 

王晓晔:我非常赞同。还有哪位?

 

学生:我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我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老师:刚才您在PPT种提到在新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界定相关市场很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了一些兜底的功能,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界定在认定企业市场优势地位的时候,相关市场份额,这是很传统的结构性的认知,除此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通过一些企业的市场行为来认定这个企业可能会有一些市场优势,所以我在想相关市场认定很无力的时候,通过一些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来做一些,因为相关市场界定它可能市场份额的意义不大,但是通过市场界定是一个竞争评估的有这样的一种功能,所以我想在这个基础上再通过一些行为主义的规定让《反垄断法》发挥一些作用,这在我们国家是否有一定的意义,是否可行?

 

刘继峰:首先我说你的思路非常好,尽管不是唯一的,但是这里面也有一些问题,但是我们潜质的问题,大家最认同的是市场份额这一块,所以把它放在第一。如果不用市场份额,用其他的表可不可以呢?当然可以,但是其他的标准能像市场份额理论界、实务界达到一定认同,这个达不到,你以此做出的是不是有相关的权威性、公正性,由此法律的问题就产生了。如果作为第二就是原材料怎么样这个是相当宽泛的,这就是一个客观的东西,这一块认定应该是它的争议性比较小,由此处理的案件也应该是相对干净的,甚至是一些权威的。但是其他的标准也可以用,在真正用的时候还要突出某一点,在这个过程中大家是不是都认同,尤其是要被告,以及产业界的认同,这个可能会面临很大的一个风险。

 

    袁杰:因为刚才大家演讲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反垄断法》相关市场很难确定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做一个界定,现在的难点在那儿,原来《反垄断法》出台的时候已经意识到,没有《反垄断法》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限制一些行为。所以当时有一个考虑吧,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后可以相应的整合《反垄断法》,里面的一些限制条款可能要被拿掉吧。这样的话,可能刚才您讲的这个替代性的问题,就是兜底性的这个事儿就需要再研究、怎么办?当时也有一种观点,就是在互联网还没有这么明显,问题没有这么突出的时候也有一种考虑,就是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成本比较大、比较高,因为你要分析它的相关市场,要做很多一些技术性前期的东西,才能够认定它是否违法,然后才能对它进行处罚,而且处罚相当的重。所以对于我们现在处于阶段性的发展中国家,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还是留一部分。当然也是有这种不同的意见的,现在看来互联网这个问题也很复杂,这个问题将来我们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候到底怎么考虑,我希望专家们能够继续给我们研讨研讨。

再一个刚才大家也提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因为现在看,有些问题还是需要研究的,像大家提到的商业诋毁,现在看这个还是挺普遍的,还没有争议,很少有同志说这不是商业诋毁。但是我想说互联网上的这种行为和我们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捏造、散布是不是一回事?还是说有区别?因为这个将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用这样的条文就是把互联网领域的商业诋毁和其他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里面的都兜了、包含在一起,是不是还有什么特点,需要做出更明确,或者是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王晓晔:这个问题谁来简单的回应一下。

 

王先林:我试图简单的回应一下您刚才提的问题,就是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次修定的时候存在着和《反垄断法》协调的问题,因为我们《反垄断法》中的行为里面有五种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按照我们原来的说法既然《反垄断法》已经出来规定了就应该拿掉了。但是现在确实也有这个问题,《反垄断法》里面的这个规定,有些东西是不是能够调整,要不要《反垄断法》来做一个兜底,这个问题在讨论大型连锁超市,家乐福、沃尔玛气压供货商的问题,在刚进入的时候提出来的,当时这些超市他们对于供货商提出了很多非常苛刻的要求,甚至广州调研的时候,法国国庆节庆祝费还要上交,太过分了。但是这个怎么来认识它,要是按照《反垄断法》双方市场界定是可以的,有大、有小,但是很小很难在零售商有一个支配地位,但是这个问题到底怎么解决?也在观察,也提到这个问题。我记得在以前的场合也提到过,老师在草案曾经还有一稿借助德国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但是后来看法也不一致就拿掉了,确实在《反垄断法》当中留下了这样一个缺失,要达到它的执法标准是很高的,尽管不仅仅是市场份额的因素,就拿它来衡量的话,或者是把相关市场界定为大小,但是这里面都不是随意的,就是不大容易,所以在《反垄断法》做一个兜底还是有必要的。

不过这个兜底是有两个层面的考虑:一个是现在的第2条,那里面真正没有争议的,那里面有争议的拿掉了。或者在后面的列举里边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当然有一个严格的认定标准或者是认定机构,最多可以放到省一级。另外就是类似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反垄断法》这样一个衔接的问题,对它一个兜底的问题,是否可以拟定一个类似的条款。对《反垄断法》里面来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能不能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按照《反垄断法》很难适用的,但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很容易的。但是《反垄断法》有一个条件就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针对这样的问题工商局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干预,可能相对更方便一点。

 

杨东:我补充一点,一个是相对优势地位问题,其实我们去年1022日的时候也举办过一个研讨会的时候,是一个救济性的措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导入一个,借鉴的是日本30年前自己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就专门提出来讨论过,为了立法我到日本也进行了考察,他们实施还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解释这个问题我觉得是非常好的。

 

黄勇:我补充一句,就是国务院法制办写报告,正好是我们来完成这一部分,就是如何来衔接,现在基本的意见,五种限制竞争行为(原有)的,总的原则是希望全部纳入到《反垄断法》现有的法律。但是只有一条可能我们在操作上有争议,就是公用事业企业这块,因为公用事业企业从我们大量调查的结果、统计的结果,它基本上都是发生在水、电、煤、气这一块的搭售,或者是其他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县一级的公用事业企业行为。但是《反垄断法》执行就到省一级,就委托到省一级,所以在操纵层面有一个衔接的问题,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一个结论。

但是要依照《反垄断法》,其中包括公用事业企业,尽管还是工商总局去执法,但是只能省一级、最多到省一级执法到县,但是中国的地域又大,从理论上来讲我们学者认为应该是哪部法律就是哪部法律,把界定说清楚。

再一个就是纵向的优势地位,在现代最新的草稿里面已经包含了,现在也进一步完善的第2条的兜底性的条款。而且现在不仅仅是兜底性的条款,法律责任里面也赋予工商局,他能够依据这个兜底性条款进行执法,这可能是下一步要讨论的问题。

 

袁杰:现在关键问题是是对于互联网怎么样?要不然就讨论回去了,现在关键是互联网。

 

    黄勇:其实互联网的问题,今天上午就谈到一个关于时效性的问题,如果发生了商业诋毁,现在“3Q”大战也好,还有上午谈到的百度和3721这样的一些公司的争议,它涉及到第14条的商业诋毁,但现在只是一个问题,就是它如果通过法院去走的话,肯定这个时间是非常长的。现在就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块要赋予工商局主动查处的权利,就是在新的草案里是不是要给他,但是我看到新的草稿里头是给了。这是一个关于的问题。

再一个就是关于现在类似于商业诋毁,但又不同的怎么去界定,就是现在的这种乱战,涉及到不实的广告、引人误解的,不一定是虚假的,出现这种状况的宣传、广告,实际上是在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有的条款里都有的。所以说,今天我想只不过依据这两项,如果今后要赋予它的行政执法权对于商业诋毁的查处这块,我觉得下一步就出一个部门规章可能就会解决这个问题。

 

王晓晔:时间已经到了,可能大家还有,我们台上的讲演者和台下的观众可能还有很多的问题。

我自己有一点点感触、有一个想法,今天好像我们多考虑一些消费者的权益,是,我们最终都是考虑消费者的权益。但如果有一些案件,比如像微软公司捆绑销售案件,比如说IE浏览器它是免费的,从消费者角度来说是对消费者是无害的,或者比方还有像其他的很多的案件,其实表面上看和消费者是没有关系的,这样的问题如果我们说全部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是不是这样的案件就不往下追究了,我觉得这一点是值得研讨的。

    因为因特网的事情特别复杂,今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用这样的想法,但是有些案件当限制竞争是非常明显的话,其实像微软的案件,我们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用限制竞争的法律来进行追究,我觉得对于提高我们国家的竞争文化,对消费者的选择权,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我觉得从竞争文化方面还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也谈到了,更多是保护合法的经营者。但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是从消费者的选择权来进行保护的,所以我觉得如果当一些案件非常明显是反垄断的案件,所以我们不要提倡用反不当竞争法去解决。因为我们的《反垄断法》刚刚出台三年多,我们还是大力提倡推动反对限制竞争、反对垄断还是非常有必要的。谢谢!

   

议题(四)互联网经营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例介绍与评析

   

黄勇:各位嘉宾,我们进行最后一段的专业讨论,我是来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黄勇。本次主持由我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高级法官君丽女士做主持,但是刚才主办方给我交待一个任务,打乱了一下这一阶段的日程,临时加了很多内容,但是我后来一听都是实质性内容,所以说我也就不反对了。第一是因为很难得,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425,就是知识产权日的前一天,向全社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管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的草案》,公布给全社会征求意见,所以利用这个机会我们首先请参与这个草案起草的夏法官给大家介绍一下主要的内容和主要的问题。大家欢迎!

 

君丽:谢谢黄老师!

首先,我非常荣幸有这样的机会今天坐在这里,我想是这样,虽然刚才老师说加了这个任务,我想给了我这个任务,利用最少的时间给大家说一下,更多是听取专家们的意见。确实如老师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意见稿,应该说这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我们经过了反复的调研,很多今天与会的专家和学者都参加了最高法院组织的调研活动,都提出了非常宝贵的活动。我想这个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初步的活动,征求意见稿大概有20条内容,从开始我们进行研讨到现在有一个过程,开始我们首先想急于解决关于《反垄断法》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等等,现在我们涉及到了不仅是程序问题,还有一些实质性的问题,这些主要包括主体的资格,还有一些指正责任的分配,甚至包括民事的分担一些具体的内容。如果大家关注的话,其实可以看人民法院报425登的一些条文的情况,以及关于就这个征求意见稿公开了以后的答记者问,大家可以上中国法院网,如果大家有意见可以去我们的网站的调查去发表自己的意见。

因为我们这一节的内容也很丰富,条文的内容大家都能够看到,我想能不能请在今天各位的专家发表意见之后,我想结合大家的意见之后说一下我们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和想法。我觉得我们这一节的专题设置是关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的分析,我觉得在这一段更多是反垄断法律一些行政规章,在个案当中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在之前教授介绍了一些案例08年到09年的,也说了诉讼结果,法律的作用是如何得到发挥,我想不是执法的作用,而是执法的效果。

我在想这样一个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执法的作用,这里面可能会涉及到很多问题,原告的诉讼是不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你提交的证据能不能够满足你法律的需求,提起的诉讼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还会根据提起的诉讼什么是相关市场等等行为的认定都是对法律规范的一个具体适用问题,是不是我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就支持的法律的诉讼呢,是不是司法的效果就达到了作用呢,我觉得要看个案的具体认定。我想在今天下面的这些发言者当中,特别是佟姝法官会结合唐山人人网的一个案例,来把具体的问题进行阐述,我想这也是我们的研讨从大的宏观走向具体微观具体的环节设计,我不占用大家更多的时间。

 

    黄勇:刚才夏法官做了一个很好的开场白,我相信对于我们业内的认识来讲,20条里面涵盖的内容很多,而且还有很多没有涉及到的实质性的问题,我们在下一个环节再继续讨论。

下面我们看到的日程是佟法官和李教授,我觉得主办方非常的了解情况,因为在唐山人人网的案例中,虽然两位一个是教授、一个是法官,但是他们的隔空有过交往,就是当我们的判决出来之后,因为教授也是我们业内的才俊,在青年法学家论坛上被评为青年法学家,当时他的发言的内容就是对这个案件一个更深层次的思考,所以我们下面就请一位法官和一位教授来对这个案件进行各自的评述。首先有请佟法官。

 

    佟姝:感谢黄勇老师的介绍,非常感谢中国人民大学给我这样一个机会,关于分享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与网络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同样感谢作为百度这个案子的主审法官,从这个案例的受理到最后的审结,整个案子当中很多实务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以及方方面面的人士对这个案子的高度的关注,而且我也注意到这个案子结束之后对于这个案子的非常中肯的评价,非常感谢。

    大家知道这个案子在2010年的7月份北京高院已经二审审结,所以目前这个案子本身已经尘埃落定。所以今天在这个场合我只是占用大家一点时间,从主审法官的角度,也是从我个人的角度为大家简要的回顾一下这个案件,从案情本身到所争议的技术和法律问题,方方面面可能会引起大家关注的一些问题。当然在这里我特别要强调的是这些观点,首先是代表我个人的一些观点。另外也就是我可能仅仅是做一个就事论事的评述,也就是说我的评述仅仅是案情本身,对于案件本身涉及的在社会上讨论的非常激烈的原告或者是被告,经营方式我不做过多的评述。

    简要给大家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是唐山人人信息服务公司,是一家全民医药网专门从事医药咨询的服务行业的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大家都知道是百度搜索,北京百度网讯公司,在2008年年底实际上就已经到了我们法院,但是我们正式受理是200919,对我们院和一中院都是很大的挑战,这个占来自两方面:一个是法律方面的挑战,一个是试制之后不到半年的时候,据我了解是继重庆告保险业协会,全国的第二起,也是北京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民事诉讼,对法院来说当时没有任何的先例可以遵循,也没有任何的经验可以借鉴,这个在法律上来说对我们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其次是技术上的挑战,之所以这个案子放在今天讨论,是涉及到互联网,比如说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比如说搜索引擎本身的一种反作用机制,这可能至少对于我本人而言是没有任何技术背景的,对技术而言的占也是非常大,这也是我们当时面临的一些困难。

    但是这个案子在我们处理之后我们可以较有信心的说,我们全部受理的提起诉讼人的诉讼请求,索要评述的各个方面的要件都进行了表述,我在这里也把我们当时所面临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和面临的一些思考介绍一下。

    首先是来自于法律方面的一些问题,大家知道这个案子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一种反垄断行为的指控,那么在这个问题的研讨方面,可能最初也是最困难的问题,对于我们来说就是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整个垄断行为确定的一个基础性行为。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原告主张的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对于这个相关市场我们当时确定考虑了两个因素:首先是从市场范围来说,我们是不是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过大、过小的问题。第二也有一些学者提到了,搜索是免费服务,也就是被告提出我提供搜索服务是免费服务,是不受法规遏制的,在这两者我们都在判决中给予了评述。

    第一关于关于相关市场范围的问题,是独立的市场的范围的问题,虽然说在互联网领域有很多其他的互联网服务,比如说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或者是网上交易服务,都有很多这样的服务类型,但是对于搜索引擎来说,它是短时期之内使用户获得海量信息的这样一种服务,和其他的类型互联网服务不存在一种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所以这种独立的市场是存在的。从地域市场来定义,考虑历史、文化背景、语言习惯等等角度考虑,应该是中国境内的相关服务者,它的竞争关系是最强烈的,所以我们把它的定于定义为中国,这是我们确定相关市场考虑的第一个因素。

    第二就是被告提出来一个非常直接的抗辩,他认为免费服务不受到规制的问题,同时百度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其中有一份来自于2007年美国北加州法院曾经做出的叫(英文)一个公司诉Google的案件,和本案非常相似,北加州法院认为确实不构成反垄断法。最后我们认定的态度虽然从形式上确实是一种免费服务,但是这种免费服务和百度公司和其他搜索引擎免费服务公司联系在一起的,不是纯粹意义的公益性的搜索服务,是免费提供给消费者或者是服务的,这是构成相关市场。

    第三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们考虑的是证据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是两份新闻报道,其中确实提到了百度所占有的相关市场份额,但是我们注意到《反垄断法》第18条支配地位的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当时选用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对的条款来证明被告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相关的经济数据一定是要非常严密的,基础数据是非常要丰富的,也就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和我们本案相关市场地位相吻合的,从基础数据只是有一个结果,缺乏论证和相关数据的产生等等。所以我们没有认证,但是考虑到证据的认定和证据所能证明事实的问题,当然在案子宣判之后,也有一些媒体,我接受了一些媒体采访的时候也问我,说百度本身在搜索引擎的支配地位,大家好像都觉得是一种事实,或者是怎么样,但是我们的判决是基于案子中的事实,我刚才说是就事论事,根据这些证据来证明它是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一点是关于被告存在滥用行为,或者是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问题,这里面主要涉及到技术的讨论,刚才我提到搜索引擎的算法和机制,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个案子当中被告承认自己的网站存在大量的垃圾链占,根据百度搜索引擎的内容的了解,百度的一个是自然系统和竞价系统,这两个系统是自然独立的,自然系统在我们使用搜索引擎的结果来看,输出关键词的时候,搜索结果多出现在页面的左半边,如果是仅仅百度快照这个是自然排名的结果,在自然排名于用户的投入多少,或者是参与这个竞价排名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他所相关的排名的位次主要取决于是超链权制和内容权制,这是在计算方法上绝对排名顺序的两个关键因素。竞价排名完全是根据竞价排名投入的多少,投入的越多相应的排名次序也会越高,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我看到的外面的媒体上也提到是不是竞价排名的问题,在这个案子当中如果从纯粹的技术角度,这个案子与竞价排名没有任何的关系,是指自然排名的结果受到了损失,或者是减少了收入,原告诉讼的是这部分的内容,不涉及到竞价排名,对竞价排名投入的多少没有关系。

    所以在被告行为正当性的确定方面,首先原告确定自己相关的网站设置了大量的垃圾外链,同样被告百度公司确实对全民医药网采取的技术措施,我所设置的是原告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这样一种网络作弊行为实施的,最终法院接受了百度的抗辩事实,在百度相关的公示栏中给予他的算法进行了公示,公众可以公开的了解百度的算法,百度已经告诉公众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进行相关的处罚措施。另外是关于垃圾外链的事实,已经确认了设置了大量的垃圾外链。第三就是这种行为是对网络用户的一种保护,如果设置大量的垃圾外链就会使你的排名次序获得非常不正当的提升,提供给搜索用户的结果可能是非常不客观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网民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考虑百度的行为不是针对本案的原告,不是独立的针对它,而是针对于所有可能设置垃圾外链的网站的经营者,所以最终我们确定百度的经营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滥用行为,大家也知道最后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引发的争论,我们在整个的过程确实也经历了很多,我们也就这个案子开过两次预备厅,也进行了技术勘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北京大学专门组织了一些案件研讨会,也全面听取了业界,包括有关的技术专家和法律界的专家学者的意见,所以对这个案子的最终判决也是基于这些考虑。

    我想百度这个案子我刚才已经说了成为历史了,是我们国家反垄断民事诉讼,特别是涉及互联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最初的一种尝试也好,或者是这样一种判决也好,但是我想随着这个案件是否、功过还是留待后面的人去评述,随着我们相关法律法规的推进,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相关推进也会不断的充实、不断的成熟。

这是我今天给大家介绍的内容,谢谢大家!

 

黄勇:谢谢佟法官作为主办法官,非常娴熟,而且大家听到法院整体的思路。下面我们请李剑教授从学者的角度对这个案件进行评述,大家欢迎!

 

    李剑:非常感谢人民大学能够提供这样一个机会来进行研讨和交流。百度这个案子之所以引起大家的关注,除了因为百度是一个知名公司以外,还在于这个案件对我们的反垄断司法、执法以及法学理论研究都提出了很多挑战。我这里面的分析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以前在其他的场合也曾经讲过这个案子,而最近有一些新的思考。所以今天大概分三个部分:第一是关于百度案当中双边市场的问题。第二是关于法院适用《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相关条文的问题。第三是关于竞价排名和植入式广告的问题。

百度案件的基本情况刚才佟法官已经做了全面介绍。下面我给大家将案件的基本事实提炼一下:人人公司和百度公司签订了一个竞价排名协议,以提升人人公司在相关搜索结果中的排名。最开始这个协议执行得很好,但后来由于人人公司和百度公司之间发生了纠纷,人人公司在百度的搜索结果中被删除而只剩下4条记录,网站一个月内的点击量也急剧下降。从而引发诉讼。

    百度案首先涉及的是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来讲,我觉得应当从一个经济学和法学的交叉视角来认定。正如上午吴老师所讲的,反垄断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认定的问题,实际上还包含很多经济学的问题,而且相当多问题还必须从经济学的角度去把握。

    法院的判决对于百度案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有两个关键认定。第一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搜索服务引擎市场,这个理由刚才佟法官也进行了很详细的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第二是从通过搜索引擎进行广告的厂商角度,否定了被告以向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为由而不存在垄断的抗辩理由。但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因为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和从进行广告营销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所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

    百度的免费是有前提的。网络用户使用免费搜索的同时也对网站提供了关注,而你的关注使得网站具有了商业价值,百度可以向厂商提供广告。很多厂商,包括人人网实际上都是支付了费用来做广告。因此,免费和付费是难以分割的一体。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市场的话,角度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来进行的,是从搜索引擎为网络用户提供功能的角度来进行一种判断。但是在否定被告理由的时候,是从广告、从营销的角度,从进行广告厂商的角度来考虑的。而单独从某一个方面来界定相关市场都存在无法解释的另一面,这就像上午大家讨论到的问题,无法解决。

    那么应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呢?经济学发展出了一个新的理论来理解这类市场的特性,就是双边市场理论,这是和传统的单边市场相对应的一个划分。什么是单边市场呢?简单来说,就是企业针对消费者直接进行销售,而消费者之间,他要么不能区分出不同群体,要么区分出的不同群体,群体之间没有关联性。群体之间的关联性是区分单边市场和双边市场的关键。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航空公司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弹性来定价,航空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弹性来对消费者制定不同的票价,但是不同消费者对航空服务的需求互相是不影响的,如学生飞机票价与商务飞机票价是无关的,学生票价并不能影响商务者对航空的需求,而商务飞机票价也不会影响学生对航空的需求。而具有双边市场特性的例子中银行卡是最典型的。这里也要提到的是,互联网行业里面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类型、经济特性都是全新的,其实跟传统行业里面很多是类似的。银行卡公司面对两个群体,一个是用银行卡进行支付的消费者,另外一个是接受银行卡的商铺。如果使用银行卡的用户越多,这个银行卡对于商场就越有价值,接受这一银行卡的商场就越多。反过来讲,接受银行卡的商铺越多,对于消费者来讲也更有价值,因为能够使用它的地方更多了。因此这两个群体相互影响,这被称为在交叉网络外部性。

    搜索引擎的特性和银行卡类似。它也是面对两个群体,一个是免费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而用户的关注、这部分人黏附在网络上面其实就为网站提供了商业价值。另外一个群体就是希望做广告、希望提升关注度的厂商。它通过百度竞价排名的方式来获取了用户的关注,他做的广告也很有针对性。这一方式在本质上和我们通常通过电视、报纸做广告没有什么差别。因此我们说,上午360公司老总曾提到的免费服务,在这个行业里面其实是不存在的,没有免费的午餐,你的关注就已经给网站提供了商业价值。

    双边市场中进行相关市场界定确实是非常困难的问题。平台公司会因为双边市场特性而面临着竞争,受到很多的竞争约束。比如说百度案当中,百度公司面临的竞争我们归纳一下可以包括四个方面:

    1、面临具有同样双边市场特性的搜索引擎的竞争。比如说GoogleBING

    2、在吸引广告客户市场上,面临那些只经营广告牌业务的公司的竞争。比如说分众传媒、聚众传媒。

    3、在吸引网络用户关注上,面临即时通讯、EMAIL等网络应用的竞争。

    4、百度还面临同样是双边市场,但是只在市场的一边和他发生关系的企业的竞争。如电视台也是一种双边市场企业,电视台可能会和百度公司争夺广告客户,因为你做广告既可以用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也可以到电视台。

    我们这里有一个图可以演示一下,A就是百度公司,B就是像它一样的Google,而DEF各类公司都会对他造成一种约束。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去判定百度公司是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要考虑这四方面的影响,要考虑很多额外的、传统市场遇不到的问题。

    双边市场理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冲击有三个方面:

    1、对SSNIP测试选取的价格基准的确定。SSNIP是假定的涨价测试。在进行测试时首先要选定基准价格。百度一边是免费的,另一边是收广告费,在确定价格上似乎要简单一些。而在一些双边市场中,比如说银行卡,涉及的费用是非常多的,包括交换费、交易费等,选哪一个价格作为涨价基准来进行5%10%的测试,需要充分研究。

    2、网络外部性的强度的衡量非常困难。

    3、举证是非常非常难道的。通常的单边市场中进行相关市场界定要举证就非常困难,而在双边市场里面更加难。这时候就需要法律专家和经济学专家共同去研究,比如说计算网络外部性的强度可能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

    除了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还有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我想在这里跟大家交流一下。百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关于相关市场支配滥用,即人人公司认为百度公司将中华医药网的搜索结果予以删除的行为是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而我们国家《反垄断法》第17条是对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定,共有7个条款,前面6个条款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行为,如搭售、拒绝交易、掠夺性定价等,第7条则是一个兜底条款。前6款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但第7款虽是兜底条款却有一个特别的前提,即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这一前提。也就是说,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认定法院是不能够处理的。那么,百度把搜索结果给删除,到底属于哪一种具体的滥用类型就需要首先进行判定,这涉及到法院管辖的问题。如果前6种具体行为都不是的话,法院是不能够处理的,而应当转由发改委、工商局和商务部来首先处理。本案中法院没有对删除搜索结果进行说明,存在一个具体操作上的问题。

    此外,作为百度案的一个引申。百度案中还涉及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混合的问题,这个部分也是我最近在思考的一个问题。竞价排名并非是百度首创的商业模式,最早是雅虎在94年的时候推出的。百度竞价排名最关键的问题是其将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混排。也就是说,百度的搜索结果中没有很好的区分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当然,也不是说完全没有区分,如果大家仔细看,会发现百度的搜索结果下面很多标了一个很小的字叫“推广”。这实际上是植入式广告。现在植入式广告也是一个比较新的东西,我们国家现在也有一些学者在探讨对其的规范问题。有些人认为植入式广告不是广告,有些人植入式广告仍然是广告。我认为植入式广告就是广告,而按照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认定标准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要付费的;二是使用媒体;三是推销商品的。而且《广告法》第13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是广告,大众传媒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有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那么百度的竞价排名方式就存在问题。

因为时间的原因,就给大家简单汇报这些。谢谢各位!

 

黄勇:下面我们有请经济学院的吴汉洪教授是这方面的专家,下面有请吴汉洪教授。

 

    吴汉洪:感谢主持人,时间不早了,我就在发言当中以非常简洁的三个问题来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第一是关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这个内容实际上在现实当中,应该说表现的特别突出,刚才两位发言者都涉及到的互联网的相关事件,而且去年3Q之争也是跟互联网有关系,这就意味着我们国家的互联网发展,实际上是非常迅猛,而且相对来说理论研究远远滞后于现实。

    我在这里简单说一下互联网这种特殊性所带来的挑战,刚才李剑老师已经说了一个很重要的数据,叫做双边市场。这个实质上是近十年来在网络经济学理论当中人们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热点问题应该是很有研究的,普遍对网络的认识,网络有互补的节点和互补性组成的,使得网络的需求具有需求规模性的经济,使网络具有一定的外部性。

    这个现象和传统的经济学意义下的规模经济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知道传统意义的规模经济是市场,但是现在网络的规模经济主要是体现在需求方,你在网络市场你的用户越多,你的经济越明显、你的经济价值越大,所以在这个基础上网络的外部性概念理论提出来是比较晚了,是上世纪85年美国的两个学者提出来的。这里比如说电话用户和互联网用户,这里包括QQ即时通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假如到这个领域,你的价值就越高,这才是它的外部性最明显的体现。

    这种外部性的来源从理论上被归为三个:1、同一个商品中消费量的上升,会带来消费效应的增加,最明显的就是通讯。2、是互补产品之间产生的间接效应,最经典的例子就是在计算机领域软件和硬件的互补,如果软件和硬件有机的搭配起来,会使得用户的价值、用户适用网络的价值会进一步的提升。3是耐用性,就是产生的售后服务和实用性取决于规模、经验。当这种网络所提供的这种售后服务和质量能够持续稳定的时候,用户的效用也会提高。

    那么在网络外部性的基础上,人们又进一步区分的两种外部性:一种被称为直接外部性,所谓直接外部性是指同类产品兼容本身能够提升产品的价值,这就是在理论上被称为直接外部性,这方面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电脑和电话的这种通讯。第二种叫做互补产品的价格如果下降它会导致兼容的市场价值上升,就是会导致用户的这种效用会进一步的提升。这种情形实际上被称为间接效应,也有翻译成交叉效用。实际上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时候,传统的理论就沿着直接外部性和间接外部性展开讨论。但是到了90年代就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出现了,就是刚才李剑老师说的双边市场,通过一个中介或三是平台来互动,像刚才他说的银行卡的例子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在信用卡的平台当中既有用户,又有商家,通过这样一个平台来进行互动,事实上严格说在双边市场上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这两类群体本身没有竞争关系,就像信用卡,一端是用户和消费者,用信用卡来支付,另外一端是商家,提供短期贷款的商家。显然消费者,就是使用信用卡的用户和银行没有竞争关系。第二个一组当事人的决策会影响另一组当事人的利益,这个在产业组织理论中所提出的双边市场。

    双边市场这个理论实际上在上世纪90年代初提出来之后,引起是产业组织非常丰富的理论,这方面的理论也非常多。我们现在再反过头来看,我的发言还是要回到去年的3Q之争的观点上,我可以透露一下,我和一名学生针对360和腾讯QQ的争议的一个现实背景,在我的指导下他写出了一篇硕士论文,这篇硕士论文已经顺利通过答辩了,首先我们认为3Q之争的市场就是一种双边市场,如果是双边市场的话,它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360和腾讯,他们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他们之间一个是搞网络通讯的,一个是杀毒软件的平台,他们那儿什么竞争关系。但是就像刚才说的银行信用卡市场一样,也就是说当一个群体的行为,它会对另外一个群体通过这个平台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的话就是我们看到3Q之争的原貌。360和腾讯都是追求利润的企业,所以有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祈求,他们的业务虽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是他们的倾向是争夺网络用户,我们这个模型证明在现有中国的这种市场法律规则之下,腾讯和360他们出于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这个行为似乎是必然的,也就是说去年他们两者之间都有所谓的互相指责,或者是互相的拆台也好,实际上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必然反应。

    这个结论其实在博弈论当中非常必要,如果经济人是非常理性的话,是必然的结果,就会出现2010年下半年的一个事态,这是我们当时最主要的一个结论。这个结论如果细纠起来的话最重要是引起我们对现有规制状况的一个思考,也就是说我们现有的《反垄断法》、或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底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前一阶段的讨论提出了针对互联网有各种各样的方法。其实我个人认为在腾讯和360之争谈不上什么市场,是一个双边市场,我个人的基本判断,我觉得360和腾讯的争议,其实很难适用《反垄断法》,更多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个人的基本判断。

    在这个意义下,实际上我们知道最后我们国家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出面在18天之内就把这个纷争平息下来。但是这个平息是引起了我们的很多的思考,如果按照我们的模型所描述的话,以后还会有类似的双边市场存在的话,还会有这样的结果,比如说在录入法当中,比如说在电脑的录入法当中有各种各样的,都是免费的,但是他们也是争取的客户,也就是这些录入方法都是靠自己的录入技术来吸引用户适用他们的技术,一旦这个录入技术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话,这些公司实际上也会有一定的价值,这时候也会出现诸如此类的纷争。实际上以后还会有诸如此类的双边市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纷争,如果出现类似去年下半年的纷争我们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什么,当然我们不希望政府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但是这种纷争背后遗留下的问题,实际上是供我们从事理论研究和实际执法机构当中思索的问题,这是我们想要说明的。

最后我想说的,稍微说一下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谈一下用户至上的理念,这个至上的理念,当然袁杰主任已经说了在修订当中,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出现去年3Q之争之后,我们发现了一个明显的现象,再出现这种纷争的背后事实上最倒霉的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所以工信部非常迅速的做出反映,因为中国的网民太庞大了,如果处理不好又会出现相关的重大事件,所以这是非常敏感的问题。我们现在看,我个人认为用户至上,或者是消费者的利益应该作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重要的一个着眼点,因为在二者必取其一当中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是受到损失的,这次是工信部出面解决,以后出现问题又是怎么解决的呢,正好趁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当中,我觉得至少从“3Q”之争中悟出一个道理,商业形式的变化是非常迅速的,我们这部法律应该及时的顺应时代的要求,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重要性的出发点,因为以后还会有各种各样消费者的利益诉求,我们应该有一个超前性。这就是我们的发言,谢谢!

 

黄勇:谢谢吴汉洪教授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于现在从“3Q”之争的事件,以及引用合作的结果给我们提出了很好的一个思考。根据主办方的要求又做了一个变化,一定要在这一节增加企业实务界的公司,下面我们有请凡客,肯定年轻人都应该知道,袁主任不一定知道。

 

袁杰:你的意思是说我老了呗。

 

黄勇:我不敢这么说。所以我们请凡客的总裁吴声给大家讲几句话,吴总我第一次见到他,看到他非常谦逊。我们中午吃饭的时候他在我旁边,当时业界的大佬都在,今年你们的目标可以透露吗,我透露的是朝着一百亿前进。

 

    吴声:其实是刚刚听到了包括佟法官、李剑老师和吴教授的发言以后,我觉得让我上台绝对是一个错误,不仅仅是因为欧人年轻,而且我今天在这里讲的绝对是贻笑大方,但是我依然是班门弄斧、抛砖引玉,这个总结并不是我自己,而是总结这样一个主题,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与网络用户权益保护的研讨,其实我刚才听了几位老师讲了以后,我突出有三点感受,我讲一讲自己的一点体会:

    第一,就是用户体验至上和用户至上,就网络用户权益保护,刚才吴教授特别强调对下一步《反垄断法》修订的起点在那儿,这是问题的所在。以前的《反垄断法》更多是更多基于线下经济、实体经济,它既然是根植于市场,它必须要尊重市场机制形成的法律的话,我们看互联网到底与我们原来理解的传统经济有什么不同,又有什么相同。其实太阳底下有新鲜实务能有什么不同呢?连线杂志的创始人KK曾经说,技术是生活形态的延伸,我们看到今天的互联网它其实完全的在改变我们的思维、改变我们的生活形态,就像刚才黄教授提到的一样,虽然我只是一个卖衬衫的,但我依然觉得欧有义务通过这样对传统卖衬衫的一种形态的改变,可能更好的给客户提供更好的需求和利益,这种需求和利益对于《反垄断法》有没有关系,我认为当然是太有了。

    在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参加包括像国家工商总局、工信部、商务部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的一些政策法规的讨论和政策研讨的时候,就有人你们这个衬衫再卖下去的话,你们可能是涉嫌垄断了,那么进一步来说,淘宝是属于垄断企业?其实我们在回答这样问题的时候,我们回到起点来看的话,中国现有的到底什么是垄断企业?在互联网领域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垄断表现,到底给我们今天带来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用户感受和一种真正的法律结果?其实我理解我们感谢淘宝、尊重淘宝,它教育和启蒙了,让我们认识到网购原来可以如此可以轻易的实现。它催生了让我们非常苦哈哈,做了十年B2C仍然一筹莫展,在08年得到了一种收获,在得到这种收获的时候,我们发现这原来这是一种全新的交易行为、全新的形态、全新的思维方式,这就回到了吴教授刚才所说的什么是互联网?互联网本身到底隐含了与传统市场的异常点是什么?比如说互联网没有内外之别、没有远近之区、没有高低之分,它没有阴阳之隔,只有链接,通过信息连接,它的远近就像我们今天站在这里,因为各位业界的大佬,我虽然离你们很近,但其实我离你们很远,它超越了我们物理空间的界定,我只是举一个非常小的例子来说明反映在经济活动、商业活动的特点,我们需要尊重。这种特点我进一步举一个例子,比如说facebook,很多人认为它很新,但是在互联网市场里面已经把它列为很旧了。为什么呢?新的模式是(帕斯、拷乐),我觉得图片分享这样的网站,没有什么用户的时候大概十几家风险投资公司要投它,几千万投进去,然后我们发现这个商业模型是对原来用户隐私权的不尊重,如果我是(拷乐)注册用户的话,在50英尺范围之内,同样的(拷乐)用户的图片会强行的推送。国外是基金他们在私下进行分析的时候是这么说的,我们说互联网到现在为止还是超过1/4的信息还是色情信息,代表了人类的欲望在互联网上的一种体现,(拷乐)对于facebook是基于用户的关系变化和人性需求的一种产物。这种同构性当facebook以人际关系为出发点的时候,美国人惊讶的发现很多一夜情在上面非常明显,但是(拷乐)能够更加增加了这种与一夜情、降低了艳欲的成本,当然完整描述(拷乐)这个商业模型的时候并不是这样去说了。

    如果再回到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而言来说,这个用户隐私权怎么去理解,因为这个商业模式本身就锁定了这样的用户隐私,是为这些注册用户所乐见,所愿意付费,这个时候我们说可能兜底、反不正当竞争可能更加适用一些。我为什么举这样两个由此及彼的例子,是想说明这样一种新业态的理解,其实对于我们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和思考者提出了一种系统性思维的一种挑战和考验。

当然我非常认同今天所有的老师,尤其刚刚教授、教授、佟法官他们所提出的很多观点。也就是说,我最后的一个抛砖引玉、核心的话题,是务须,我也把它认为是一种务实,这种务须就是说系统性思维的变化,我们这种立法逻辑的起点的变化,我们对于这种新的业态下互联网用户它的需求本身的关系的变化,对于人类获取信息入口方式变化的理解,应该给予我们重新理解一个新兴市场与传统市场融合的起点,这样的一个起点也一定是我们法律法规保护的价值的依归的终点。这样一个终点,这时候我们再两年、三年后再来检讨的时候,我们发现一日千里之后我们对于这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也好,用户隐私权的尊重也好,理解传统市场和新兴市场的一个起点,这样一个起点也一定是我们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价值的依归的终点,这样的终点,再过二三年再来理解的时候,我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好,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也好,对于不正当竞争约束也好,对于反垄断、是不是滥用反垄断、不正当界定也好,我们得出的结论,原来对于中国非常难得的拥有一份阳光、透明,可以在全球化竞争格局里面去形成我们优势的一种产业,我们没有愧对这个时代。我们要不愧对这个时代,就要与时俱进,重新犯下我们既有的各种所谓的成功的经验,所谓的理论的优势,所谓的实践的沉淀。为什么?因为这种用户关系的变化、互联网形态、信息获取形式的变化和整体商业模式的变化,它不是我们今天可以一言以避之,我们可能需要的是去尊重这样一种碎片化的传播形态、多样化的一种商业生态,更具创新,而且这种创新速度会越来越快的,这样一种互联网经济,这个时候维有理解用户,维有贴近互联网,维有尊重新兴市场本身,我们才能获得应有的反垄断实践一种的全球领先优势。谢谢各位!

 

黄勇:谢谢吴总裁,大家从他精彩的演讲就能看出来,为什么凡客能够成功。其实刚才也给我很大的启发,因为我们是竞争界的同仁们,他刚才最后说是比较虚的需求,已经回到哲学理念了,我们用老百姓的话说他认同的是市场,在这个市场没有最大、没有最强、没有最新、也没有最好,因为有更强、更好、更大的背后的东西,包括凡客突破一百亿、二百亿,用最时髦的话可能都是浮云。包括360,包括我们今天开这个会都是明白这个道理,所以在这里探讨,而且还要展现你们的服务,我自己感觉为什么你们成功,因为是卖所有人最贴近的东西,比珠宝更贴近,所以下面我把主持交给我们美女法官夏法官。

 

    夏君丽:谢谢黄老师把这么重要的任务交给我,我也觉得今天主办方的调整非常有意义。

    在我们几位法官,包括我们教授、经济学界的专家,包括吴总各自的发言来讲,我们是想把《反垄断法》的一些法规、规范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有不同的解读,在工作当中把我们的法律成熟,不管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不断的成熟,所以我觉得听了他们的发言以后非常的受启发。

    接下来是进入点评阶段,一为是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教授张瑞萍,还有中国人民大学将士姚海放,首先请张瑞萍教授来点评。

   

    张瑞萍:我还是非常感谢人大杨东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还要感谢主持人,最后我觉得是最精彩的,刚才四位的发财应该是从不同的角度,因为我觉得作为我们学者来说对法院百度案都是非常关注的,刚才佟法官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给了我们一些启示。然后我们吴教授和李教授又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双边市场、互联网这些的一些特点做了非常好的阐述,同时也提出了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最后凡客是讲的非常非常好的,非常精辟,又带有文学气质的演说,给了我一个很大的启示,或者是感受。

    最后提到的,我们要有一个系统性的思维,在立法也要有一个逻辑性的变化,我觉得这个提法是不错的,我们目前正是遇到这样的问题,当《反垄断法》08年实施以后,紧急出台怎么样有一些实施细则和指南的问题,到我们互联网问题的,光这些指南和细则还不够,还有一些其他的问题都需要连带的进行一些修正也好,或者是进行真正的修改也好。现在其实就这种系统性的思维,或者是立法的逻辑,到底怎么样来定义,上一部分大家都谈到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这个体系直接涉及到对各种不同的行为的一个调整,体系本身不是特别的重要,关键是在理论问题上怎么处理,但是体系问题也决定了实践处理的结果,或者是处理的一个标准问题,所以互联网今天这提出来这个讨论是非常非常有价值的,因为我们按照传统的《反垄断法》来看,刚才几位教授也谈到了,这个市场界定是非常很难的,进行法官的佟法官做实际的工作,应该是系统的,或者是有理有据的谈到市场的界定给了我们一些启示,但是市场的界定确实是挺难的,就是用传统的《反垄断法》的标准来认定市场、认定它的行为其实是存在困难的,这一点从今天的讨论中我们已经清楚的看到了。

    在这种情况之下其实就面临着诸多的互联网案件出现之后面临怎么样调整的问题,现在我们看到工信部出台的这个东西,因为我之前也没有看到,刚才大家说了我翻了一下这个东西,在我们这个论文集的第14页,这里面可能不是很详细,但是我翻了一下,我感觉这个互联网信息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办法,真的是囊括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几个方面的问题,你可以看到比方说第13页,讲的是制止不正当行为,更多的关注是首先是经营者,其次才是消费者的认定,但是这里边谈到误导、欺骗、关闭等消费者的行为,可能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的。对于禁止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里面,提到的不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的话,这样的话这个暂行管理办法就囊括了几大方面的问题,我的想法这个是不是妥当的。如果你不考虑到我们现有的法律的三法分类的基本框架的情况下,你这样做还有它的道理,如果是法律已经有这样大的框架,如果放在一起这样调整是否是合适的。

    最简单的一个问题,这里面涉及到限制交易的问题,要不要对他进行限制市场,要不要对他的市场进行界定,如果不需要对这个市场界定的话,可能不把它看作是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好顺应了刚才刘教授说的问题。我想这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无所不包,只要不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它,但是这样做是不是合适呢?这个我想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

    也就是说,我觉得几个法律的综合,我们还要不要考虑它这样一个基本的准备,或者是框架的划分。刚才我觉得王晓晔老师提到的,她也是非常坚决的认识还是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互联网的行为,我是认同的。不管现在的互联网行为是不是垄断行为多,或者是认定上是不是有困难,但这个是需要坚持的。所以我觉得首先还是要《反垄断法》这样一个定位来确定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包括百度,如果他确实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而且有滥用行为的话,那么就应该用《反垄断法》用规制,而不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想刚才大家提到的,关于消费者的问题,关于消费者的问题,刚才吴教授也提到了这一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现在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已经扩展到消费者的保护,比如说欧盟、德国,我们国家从目前来看,其实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包括3Q之争当中,消费者不能及时的寻求救济,我想这个可能这个立法不完善,因为没有把消费者纳入到这个体系范围之内。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感觉到如一从互联网特殊的情况来看,很大程度上它既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更多也是对经营者的损害,这个大家也可以看到。我们这个论文的第71页就谈到了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觉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同时要考虑到消费者的问题。

    那么消费者问题是不是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或者是最后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来,我觉得这个是我们要考虑的。现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正处于修改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能够扩大它的范围,我想对于互联网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应该会起到作用的。所以都有待于几个法律相互的关系认定,然后确定各自的范围。如果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可能最后都要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律上,应该出来更重对消费者保护权益的责任。这里面也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不要扩大到经营者的行为,因为对网络上,或者是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其实就是经营者的行为,不一定非得放到消费者这一头上。

    其实说到这里,回过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不能包括这样一些行为,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名字是这样的,但是大家经常说是调整公平竞争,应该包括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反不当竞争是采用欺诈等的行为,这个行为我觉得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的一个重点。同时公平竞争,强制交易,因为不正当竞争也包含不公平竞争,也包括强制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应该是可以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进行调整的。所以互联网上面的很多不应当行为,包括交易行是可以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的,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就可以看到这一点。

    最后我们说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相辅相成的,今天的话题非常好,还是最后落到我们的主题上。我这里没有说清楚,或者是表达不一定正确的请大家多多包含、批评指正。

   

    夏君丽:下面我们请姚老师做点评。

   

    姚海放:各位老师、各位朋友大家下午好,时间我原来以为还能有点充裕,看来也不多了,点评就是几个:我们这一节还是比较丰富的,实务界、学界、还有境内、境外的,形式多样,而且不佟法官把百度人人这个案件介绍的非常详细,让我们看到了法院对于案件这样一个精密的深思,包括李剑教授对于双边市场的界定这样的一个概念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看法。当然据我了解他已经在法商研究的第5期有更详细的介绍,包括他到最后讲的植入式广告,这个稿子应该是在下一期人大法学院法学家上应该跟大家见面,他的这个观点,因为我利用职权事先读了一下,我觉得还是非常好,这个稿子一看以后就能够感觉眼前一亮,马上就能够确定下来的一种东西,所以我觉得这种观点,包括李老师不但说的好,而且写的也不错。

    就唐山人人和百度的案件我自己有一点感受:如果用《反垄断法》应该规制的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现在唐山人人和百度是一个同业竞争者吗?我觉得唐山人人找他在那儿打广告链接应该是网络服务者之间的关系,本身是一个合作关系的问题。其二百度利用了我一个卖家的优势合同变更的问题,合同变更双方没有满意,产生了违约,至于说在这里面会不会涉及到一定要去论证百度有没有市场支配论证,如果一旦涉及到百度,所有跟扯上关系百度一定会很累,凡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被诉,肯定不是一个、两个,那对于中级法院的压力可想而知,应该会有一定的预期吧。

    另外一个来讲,受案条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求,首先要有市场支配力,这个市场支配力自认的可以,像百度、腾讯自己可以说在05年在即时通讯市场占到60%,后来是70%,在自己的网站上登出来。再一个是一个公认的标准,证明他市场支配力获得比较方便的,非常便于当事人起诉,但是案件压在法院那儿,有没有快速的处理机制,去迅速判断这个是要进入反垄断法程序的,或者是干脆、很快的给他驳回去,这是一个技术上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我看司法解释里面,没有涉及到反垄断法案件的审限问题,如果单纯跟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的时限的话我觉得可能会有压力,因为跟一般的侵权违约行为可能会有所区别,应当有所宽限吧。

    第三位吴老师不敢叫点评,吴老师讲的双边市场的经济学的分析,其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很多的例子,不光是银行卡问题的,我买车的时候有人就建议我买大众的,因为配件比较便宜,配套会比较好,很多的条件都会支持你的客户最后得到的售后服务会比较低廉、比较价廉物美。这样的话其实也是双边市场的反映,可能在我们互联网充分发展之前,这样的作用已经产生了,只不过我们对它没有太多的认识,当然经济学方面对双边市场的认识近几年来是非常认识的,刚才他介绍了一位硕士里面讲的内容,非常的新颖,我第一次听,假设我们还是以360和腾讯案件处理的,假如他们争夺的是客户资源,但是里面有一个问题客户资源不是唯一排他的,也就意味着作为我们的用户来讲,在我的电脑不会用排他性的排斥360的软件,我觉得并不是争夺某一个客户的数量,因为客户的数量代表广告的投入,那么每个公司,咱们从宏观来讲,对于当年度我投入到市场上的广告投入的钱是一定的,由此我来瓜分这个市场当中的广告投入资源,所以说我可能会有这样的一点想法,所以我觉得单独的去定义一个客户数量的争夺的话还是可以去探讨这样的一个问题。当然这个是临时想到的,还不是特别成熟。

    最后凡客的总裁讲的,应该不是我点评的一个范畴,因为我原来的任务是三个,但是他给我们带来了一个非常好的演讲,给我们一个叫头脑风暴,或者说通俗一点叫洗脑,但的确是这样的,互联网的确改变了我们这样的生活,甚至我现在痛下决心能不上网就绝对不上网,因为脖子、腰椎不行了,但是抵挡补助这样的诱惑,而且这样的现象已经彻底改变的法律规则的实践。

    刚才我记得吴老师讲了用户至上的原则,我觉得这个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法律上也得原则,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得合理,咱们一提用户至上大家都很高兴,但是最近法国的法院就有不认同的,看到一个消息,关于ASP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滥用进行了一些限制,很多是采用包月的这种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服务的,我比方说每个月120块钱像中国联通实施了家庭包月的服务,进行浏览下载,网络服务提供商你每个月用的太大,导致你变成一个异常客户,当然要对你限量,美国东部有一个公司,已经实施了对客户每个月包月的限量已经限制,或者是在包月的时候,对你每秒最高的风速进行了限制,美国的FCC对它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要求他停止这样的做法,2010年的4月份美国的上述法院对于FCC这样的处罚进行了反驳,认为它没有这样的处罚权利,这个案件到目前为止是这样子。

    我在这里面是想是不是有这样的问题,ASP提供商,我没事就天天挂在上面下载电影,这样是好事,但是也带来了网络拥堵的问题,到底是不是合理,需要进行论证,就像北京的交通一样,咱们北京市政府说摇号,你现在要想有车就要根据我的规则,这样的东西不好的地方是限制了大家的财产自由,我有钱买了车为什么不能上路,好的地方是缓解了交通拥堵,这个合理的地方在那儿?就像美国的案件一样,在这个案件中对用户的流量限制还是有一定的冲突这个具体原则怎么适用到这个里边,还是回到经济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我觉得应该是这样去判断。

    我就讲到这里,零零散散,感谢大家。

   

    夏君丽:接下来的时间我有请李长喜处长给我们做一下点评。

   

    李长喜:感谢我们的研讨会有一个机会给我,今天我实际上一直在听,因为我感觉研讨会对于我从事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我走出学校,我是01走出学校大门的,尤其是今天的题目对于我们这几年从事立法工作,我从03年从事电信的立法工作,其实我是想一个是我提供一个背景情况,因为刚才几位专家都已经对刚才的问题进行了评述,就是关于我们互联网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这个实际上刚才也有人提出来,这个是不是应该有一些行为要纳入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规范里面去,我觉得这是一个立法的思路,就要看我们在实际操作中,怎么去操作,我们从哪些价值判断去做这些方面的规定呢。因为在互联网领域里面,新情况很多,技术性非常强,互联网这种交互性、虚拟性、互动性,这三个特点是我们很难用传统的这些法律就某些行为作出规范,在这一类的法律关系中由那个部门进行调控更好呢,我们感觉在这一点上可能在行业管理部门来承担这样的责任更适合。

    所以基于这样一个判断,我们是基于电信条例给我们的授权,是国务院的29令,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留出的空间里找出我们的定位,所以对一些行为我们作出的规范,当然合适不合适,我们会进一步征求,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因为这个意见已经到了后期阶段,可能我们近期会召开业界、基层管理部门和相关专家的论证、研讨会,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实际上关于竞争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电信领域的配置关系,据我们观察大致有三种情况:其中我们认为欧盟层面的配置关系是比较适合电信这种的关系的,因为行业管理部门对技术性问题、行业管理有更多的接触,更便于处理这种关系。对于一般性的问题,就交给竞争管制机构,一般是这样一个原则,我们比较认同这个原则,当然从我们的角度也不想跨越,去做超越我们部门职责的事情。

    刚才也有同志提到,可能包括咱们研讨会的论文集里面也提到,有人竞争管制机构和行业管理部门他们的协作不够,实际上我们现在《反垄断法》出来以后,我们设置了两重的管理机构,上面是反垄断法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相关的行业部门是它的成员单位,重大的问题实际上也提交这个委员会讨论,有一部分是协作型的,有一部分是形成决议的。到现在我们可能有几十件关于反垄断法方面的案件是跟三大部门在协作。可能外显的制度没有显现出来,但是我们是发挥了作用的。

    关于互联网立法,我谈一点体会,是我个人的一个意见:我觉得在互联网立法这一块我做了三个判断:一个是在管理部门和管理经营者之间,在这种法律关系的匹配上,我们倾向于选择行为相对人,因为互联网是属于一个高速发展的行业,如果是更偏重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话,行政管理部门在这里面起到一个主导性的作用的话我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第二我个人觉得在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做选择的,可能更多的从消费者的角度选择,也就是消费者优先的原则。因为服务提供者往往是基于运营模式的考虑,或者是自身利益的考虑,它的选择性在作出某一种技术的推广也好、业务推广也好,往往以自身的利益做判断。而网民往往是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非常强,网民往往只是一个被动的性质,所以从法律的合理的公平性来讲我个人认为是消费者优先的原则。

    第三从我们行政管控和市场选择这个角度,我觉得在我们互联网发展,虽然我国已经有了4.57亿的网民,全世界是19.7亿,但是我们的网民数只占34%左右,实际上还有很大的空间。在这个情况下,我们尤其是在发达国家像美国、欧盟层面上的互联网技术发展非常快,我们要跟进它,甚至想要超越它的话,我们国家在这个方面的选择我倾向市场选择优先,因为市场最活跃的地区往往是技术出现最多、最快,是应用最活的一个能力。所以我个人觉得搞互联网立法可能不同的制度方面要做一个价值判断。这是我个人的一点体会,是我做立法工作的一点体会,不一定准确,因为今天有这么多的专家学者,我只是谈一点个人的体会。

   

    君丽:感谢李处长。

   

    商务部世贸研究会:我想请教夏法官,谈到用户的权益保护,用户的救济申请行政机关举报,另外是用户救济,一个是原告的资格的合格性,第二是关于证据,两个问题请教一下:第一个是关于原告的资格性问题,关于《反垄断法》提起垄断纠纷诉讼,我们《反垄断法》第14条是实行的限定条款,是一个禁止行为,我的问题是说在固定价格往往是三方,比如说制造方、经销商和应该是终端协议的双方,我的问题是如果这个经销商他认为终止协议是否可以。

    第二个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成立了相关垄断行为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取证,如果原告不提交的话视为不利结果,这里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引起法官的取证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什么障碍?

   

    夏君丽:我们现在的并没有对资格进行具体的限制,包括经营者、消费者都可以做为主体,只要受到的反垄断的侵害。我觉得在目前按照我们现在目前没有特别的限制。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考虑呢,是觉得既然《反垄断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这样一个条款,也没有在条文当中对主体进行的别的限制,我们觉得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或者是便于大家行使权益的交互,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做这样的限定,也考虑了国际上不同法律做的限定。

    还有你说的法律责任取证的问题,因为确实是这样的,对个人来讲,这种能力确实是有限的,他的专业知识,包括取证的困难是有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包括几个方面:一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有一点是事实,还有责任事实举证的条件和妨碍的效果,还有专家证言。通过不同的层面提交证据的时候的条件,原告要证明这些垄断行为的存在和自己的关系。对于个别情况可以免于举证,包括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另外一个还有对公有企业和独立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还有除被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什么样的责任是属于公有企业呢,包括哪些情况。还有免证实施,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关系,包括我们在今天的案例研讨当中,涉及到唐山人人和百度的案件当中,大家都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疑问,法官有法官的疑问,专家有专家的考虑,我们为什么要设置这样一个,大家如果看到意见稿,我们会看到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的衔接问题,经过行政执法部门确认的在诉讼当中免于举证这是一个问题。

    还有一个证明责任如果是在原告他自己没有能力获得这样的证据,相关的证据又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可以申请法院启动这个程序,在条文当中也是做了具体的规定。一个是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这个被受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第二申请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无法获得合理的证据,第三就是这个证据有关联性,鉴于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叫必须,第四个被申请人有责令提交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提请法院免于申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进行推定。第四个证明责备是专家证据,特别是专业知识,可能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能要求我们的法官各个都是完人,在诉讼当中可以申请一些专家对他进行一些支持,还有一些报告来进行一些支持,所以说对证明责任这一块,我们意见稿做了大量的相关规定,也就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法》诉讼当中行为界定困难的难题。

    除了对举证事实的一个行政执法,已经认定的并且效率确认的事实免于举证以外,还有两个:就是后继诉讼,只是说原告因为举证困难,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有损害可以提请经济赔偿。如果直接提请民事诉讼的一些条件,大家都有一些观点和认识,我们为什么采取直接诉讼的设置,因为我们的立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进行一个前置,虽然修改当中有一些,但是后来删除了。还有国际的发展趋势,另外从技术性的解决,我们的法官经过各种对证据的审查,包括专家、证人的一些帮助能够解决案件相关的问题。

    据我们在调查了解当中,从0881号到201111号受理了40几件,我觉得好像目前来讲不算多,当然其中是不是都是反垄断的案件,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来解决,在相应的规定下我们做了一些探索,当然这些探索我们还再继续努力,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这样的意见稿,这只是我们初步的研究和设想,还要在大家的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

    当然商务部也是我们一直沟通比较多的,也是重要的执法部门,有机会的在私下跟您进行交流。

   

    刘继峰:刚才也提到关于双边市场的问题,吴教授也直接说到在“3Q”之争的问题,这个中间是怎么过渡来的。双边市场的模型反垄断法的运用不着?

   

    吴汉洪:关于“3Q”之争的定性其实有很多说法,我当然是代表我自己,你自己怎么认为,是认为垄断吗?

   

    刘继峰:我不是认为垄断,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首先讲不是一个垄断?

   

    吴汉洪:他们两者根本不是在一个行业当中竞争。

   

    刘继峰:您说的是一个双边市场,我现在想请教的是双边市场在反垄断法市场的认定上仅仅具有一个否定的价值,还是具有认定的价值?

   

    吴汉洪:咱们假设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哪一条最适合?

   

    刘继峰:它很像聚合交易,但是它前提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我们说它很像是行为的外表像,但实际是不是呢,也可能是力量不够?

   

    吴汉洪:我们的讨论完全是民间式的,根本不是官方认定,你有你的理由,我有我的理由,我个人认为不太适合用反垄断行为的认定。

   

    刘继峰:我就想认为双边市场,经济学既然引起了那么大的关注,在反垄断法是不是拿过来一个工具,我们来解决双边市场最容易出现的这样一个互联网问题,我们进一步研究它是到底可用,还是不可用,仅仅是经济学理论的价值?

 

    360公司:我的感受,应该学者来企业多了解一下这个模式真正在那儿,并不是简单的,它是一个通讯工具,这是一个安全工具,我觉得不是这样的一个问题。所以我非常欢迎你们能够有机会来深入了解一下。

   

    李剑:刚才刘老师提到这个问题,我觉得双边市场主要是认识这个市场特性的一个角度,刚才吴老师讲的那个,我不是特别同意,因为对一般客户来讲,比如说360QQ,其实都是一种双边市场,从经济特性来说都是一样的,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多归属的,就是一个消费者既可以使用QQ,同时又可以使用360,是没有冲突的,但是在争夺这个客户是有冲突的,我仍然认为是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于我们传统的工具可能要有一些工具,比如说SSNIP,这个就是对一般用户的争夺,当这边争到之后公会对另外一边造成商业价值。

   

    吴汉洪:我补充一点双边市场的界定一定要打消一个误解,双边市场的界定方法有很多,就像我们吃饭,有筷子、勺我们做一件事情有很多种方式,也就是说我们做成一个事情的时候干吗非得认定这个,我希望大家如果对双边市场都兴趣的话,尤其是商务部反垄断委员会公布的相关市场界定指南,我们界定双边市场是多种方法的,只要在现实的案例当中,哪种方法能够达到界定双边市场的目的就够了,而且一定要消除一个误解,以为界定双边市场一定要有高深的工具,这个不然,有很多是很简单的工具,看起来挺复杂、挺唬人方法,这是一定要注意的。

   

    黄勇:我补充一句,上次李剑教授他的演讲把我加人评论人,所以我当时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些了解,不能说深入的研究,我只说一个结论,这是一种工具是没错的,再一个我们不能完全纠结在相关市场的认定,我的结论是,用这种双边市场理论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有可能是宽的,有可能是窄的,但是现在更新的理论和实践,就是这种相关市场对于之后真正的对于这种行为是对竞争的影响的效果,实际上他们的关联性现在在减弱,包括看最新的横向指南,他们也在经过一年多、二年多的探讨,也有这种倾向,所以说这种相关市场的理论,实际上我觉得可能更多的重点是放在它的后续对于这种行为的结果,对竞争结果的一个探讨。因为刚才如果用相关理论的话,按照佟法官刚才所说的,只是中文搜索系统、搜索引擎,如果仅仅是这样去界定的话,实际上跟相关市场理论的界定,我个人认为可能是不太一样的。如果要是双边市场的理论,我可能更多考虑是人人公司实际上是在做广告,从这个地方去入手的,是在另外一边,可能你就要去考察它其他的广告,或者是宣传的这种手段,我只是把我个人的一个感想说出来。

   

    袁杰:我就说我个人的疑惑,我今天下午听完了以后也晕菜了,因为我原来觉得我脑子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从传统意义上立法目的和范围是非常明确的,它的分解是非常明确的,现在互联网行业,我确实觉得研究不够,确实是老了,所以我有一些疑惑,我首先想问一下小佟,你觉得这个案子是反不正当竞争案子,还是反垄断案子,还是侵权的案子?

    第二个问题:刚才讲的双边理论,哪天我们开座谈会也谈到,要把这个理论写到我们的报告里,我今天听完觉得还是要请教,在我的脑子里对互联网的了解不是那么深入,如果是你们说的这种双边市场,像信用卡三者没有任何的竞争关系,如果我们说的双边市场假设说了是这个,我觉得没有办法引用到反垄断的判定上。如果你们说了淘宝,通过互联网买东西,比如说买耐克的鞋和我到商店买耐克的鞋,这两个是双边市场,互联网由于引用非常新的销售形式,那么我们在计算它相关市场的时候,不能仅仅计算在互联网行业里头淘宝网和其他网卖东西的市场是双边关系,还是把商店卖东西也算做是双边市场,如果说的双边市场是网上销售的这种市场和现实商场的市场,我觉得这样的市场在认定双边市场的反垄断界定是有意义的。我刚才听完以后乱套了,我对双边市场的概念搞不清楚,我提出来希望有关学者再澄清一下。

    第三个问题在我脑子里传统意义上,我们的法律意义是要反哪些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要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那么《反垄断法》不是去针对某一个经营者受到伤害,而是竞争秩序受到伤害的时候用反垄断法去调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对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反垄断法》是保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这是我们看《反垄断法》到底怎么看它的根本目标,有一个政策协调问题,是保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这是和《消法》不同的关系,所以我们在认同互联网的时候要深入进入,刚才你们讲了这些案例以后,比如说AB,这两个关系,它们俩之间可能在互联网范围是不是有这种情况,比如说A有三种业务,它的优势是A1B是另外一个企业,也有三种企业,它的优势是B1,就是你们现在讲百度搜索引擎是他的优势,是不是还有别的业务,如果AB的业务,B也有A的业务,但是优势不一样,如果采取不正当竞争可能会有共同市场的问题,刚才吴老师讲的,我听了半天,最后的结论是不正当行为,但是跟双边市场没什么关系,但是最后定义是背后抢客户,说这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问题我没想好,所以就想请几位专家把这几个问题帮我解释解释。

   

    佟姝:我尝试回答一下,就是诉由的问题,包括《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有关的竞争行为的规制来说还是有很大的交叉,比如说反垄断法主旨里面要对竞争秩序进行保护,也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之一,所以这几部法律之间的融合,或者是交叉的关系是非常明显的。

    就这个案子而言,对诉由的确定,法院目前的一致做法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诉由,当事人是对这个案子进行反垄断,就要以这个思路去进行下去,但是这种情况,就是在当时基本上按照他自己的主张能够去审理,或者是完成案例审理的话是不会去,除非同时主张侵权和违约,或者是这个案子明确是一个违约案件,当事人从侵权的角度去诉,出现这种明显的偏差的话,法院会适用。而且他明确了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并且有市场相关支配地位的当中的起诉条款提起的法律诉讼,法院也是按照这样的思路,目前可能从这个案件本身的特性来看,我听到业界有些声音,从特性上来说不是非常典型的案件,目前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特别要强调的这个案件绝对不是一个违约案件,因为这个案件涉及到百度和全民医药网之间涉及到是自然搜索方面的侵权的行为也好,还是垄断的行为也好,不涉及竞价排名,不涉及他们之间有合同纠纷的审理,只涉及自然排名的部分。这个外界对这个案子有很多的误解。

    对于双边市场,刚才吴老师和李老师都做出很多的解释,这是两位学者更擅长的地方。

   

    吴汉洪:我再回应一下顾客至上的观点,刚才法学院的姚老师回应我,我觉得根本没有说服我,比如说开自助餐的餐馆开了自助餐的业务,有的消费者就吃的特别多,一个是现实,第二是不能带走,只要符合这个规则随便吃,这个没有问题。刚才袁主任也说了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我愿意还是引用美国总统威尔逊在1914年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出台的时候,说了一句经典的话,这部法律就是为试图沉默的消费者进行辩护,我们现在为市场经济提出了经济战略目标,我们仔细想想整个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目标其实就是两条,第一是强国,第二是富民,显然富民就是考虑民众的利益,更何况我们现在这届政府又是亲民政府,反过来消费者在整个交易过程绝对是弱者,在现实中有很多报道有很多刁钻的消费者,但是事实很难说没有刁其古怪的平民,如果出现所谓的姚老师所说的,有一些古怪的刁民的都可以用制度来限制,就像你刚才说限制一些流量的话,这是你的权利,可以用一些条文来限制。

    所以总的来说,我目前价值判断,消费者的利益是高尚的,最高的。

   

    吴宏伟:我顺着刚才袁主任的话说,包括消费者权益和互联网的公平竞争刚才我很赞同吴总的话,我们竞争立法应该有一个体系型的立法,但是我们现在立法恰恰是比较混乱的立法,我的感觉是,并不是说它绝对,很多是不太符合竞争法律本身的含义的。比如我们现在大家都说要保护消费者权益,把保护消费者权益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首要认为,我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它规制的是一种竞争的行为、竞争的秩序,尽管在不正当竞争,或者是垄断行为也不, 能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首要目标,因, 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三个方面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然会引发公共利益的诉讼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应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负责。如何来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竞争法律之间的关系,很简单把我们立法者梳理出来,哪些行为可能会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然后把这些问题拿到《消法》里面去,或者用简练的语言拿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才用《消法》来保护自己的行为,就奠定了一个基础,就是像消费者权益倾斜,所以在这个情况下,在消费者权益诉讼过程当中,规定了很多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举证责任,包括加倍赔偿,包括很多的调查费用不是消费者来承担,由经营者来承担等等,如果强行的把消费者放到《反垄断法》的原告位置上,进入调查之后就很难胜诉。但是你要注意在我们民诉法里面,原被告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我觉得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话,更好的方法是立法把它分开,这样的话更适宜。

    第二,目前《反垄断法》执行也好,都会涉及到,由哪一个部门来说所谓的实施条例、指南,还有各种各样的规定。因为根据我们限行法律规定、立法法规定,商务部也好,做出规定都是参考意见,没有意义。比如说最高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是不是要用商务部的有关条例,或者是工商总局的有关条例,如果不用它肯定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用它肯定有法律效力,那么在立法法里面怎么体现有效性。如果不用它,最高法院能不能重新制定这些标准,所以这又是乱了,我觉得是混乱的。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如何协调,从立法角度来讲。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第50条的问题,民事诉讼,《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我看了草案,什么都可以到原告,我想简单举一个例子,就是在抽象行的行政行为,这个行为是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果把它作为原告,如何来审理这个案件,所以我觉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或者是界定反垄断案件,哪些案件是归人民法院来审理,否则了话又出现混乱了。比如说对经营者的界定,对其他经营者基本上不会出现损害,你怎么受理它呢,尤其是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怎么弄,当然有具体的、有抽象的,不管是具体的也好、抽象的也好,都会涉及到行政机关做的红头文件合法性的文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资格去否定它吗,比如说商务部做出一个东西,你很难判定他,所以我觉得如果在反垄断的民事诉讼,一个是行政垄断,一个是滥用诉讼。所以我觉得刚才我们企业家说的要体系性的立法,我觉得从大的方面是这样。

    再比如现在互联网、工信部制定什么条例,你现在制定了没有,你仅仅是参考效率,没有赋予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制定有什么用,就是要协调、和谐。

   

    黄勇: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袁杰:我是赞同吴老师的意见,实际上我们法律是清楚的,刚才也说了《反垄断法》是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确实不是从消费者个体利益受到侵害这个点出来的。但是我真的非常担心,一个你们是判定第一案,或者是很前沿的案例一定要慎重,反垄断这个问题很多人还糊涂着呢,就以反垄断为由起诉的,我只能有反垄断来判断,咱们还做了一系列的分析,真的回归法律所调整范围的本意,这个职责是非常神圣的,而且涉及今后法律的执行。我不想说大话,下一步是法律怎么很好的执行,重要的是靠法院,如果说这个案子现在是这么判的,我就敢说,将来还有很多人,就这样就说是反垄断案子,本来他们就乱,现在这个结果他们继续乱,而且他们乱的更厉害。我不是埋怨你们办这个案子,我知道你们刚才讲这个理由都是对,现在我们讨论是这个班子办完以后,你们法院能不能认为是一个反垄断的案子,慢慢达成共识,将来对法律调整范围不会乱,说心里话这个《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法》的条例是非常清楚的,有很多是在实践中搞乱的,所以这个是我代表个人提出这么一个建议,我觉得他说的非常对,年轻的人既懂法律、又懂互联网的要敢于想问题,对于我个人来讲还要去好好学习,所以在互联网这个新兴的行业,要鼓励年轻的同志,你们能够站出来提出一些想法、一些建议。

    我今天下午有很多的收获,反正我是对法院的同志,就是办案过程中,我觉得在最初的,一个法律刚实施,而且他的技术性很强,而且是一个新兴行业,你们的办案一定要慎重,而且将来的法院的工作量很大,而且也没办法弄,适当的时候你们就应该适用你们的一些权利,要拨乱反正,我觉得是这样。

   

    黄勇:谢谢袁主任,一个是我觉得他特别着急,你是有权利的,因为人大是监督要法学院的,因为我刚去佟法官,专门跟他们院长去谈,因为我是人大代表觉得我有这个权利,因为这个后期我们有一套制度。第二她说她老了其实不是,其实她非常非常关注互联网,咱们仅从这一个角度,而且她从其他的角度已经研究很长一段时间了。

   

    互联网实验室的分析师张民:第一个双边市场的意义,在于揭示了互联网没有真正的免费,只不过在另外一个方面获益了。第二个是关于相关市场,反垄断法有三个目的,保护创新、保护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互联网垄断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在一个市场的垄断,又是在另外一个市场上达到了排除竞争,抑制创新的结果,所以说相关市场的界定非常重要。举一个成功的案例就是可口可乐并购汇源被商务部否决了。第三补充一下360QQ之战,其实导火索就是腾讯推出了QQ管家,这个可能对360形成了很大的竞争压力,这也是为什么腾讯的垄断这种优势地位会产生优势竞争限制,而且腾讯怎么会抑制创新呢,这些创新都是中小企业进行的,腾讯的一个成功的模式是复制了,就这些腾讯利用优势地位很重要的一个危害。这就是我补充的。

   

    吴宏伟:大企业也创新,不光是小企业。

   

    夏君丽:我想是通过今天的研讨,大家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特别对法院的工作提出了要求,司法实践我们也在逐渐的探索,我们争取会做更多,因为确实是时间的关系,已经超时了很多,因为今天是第十三届高峰论坛,我想第十四届应该在不远的下一届进行。是否还需要这样做,希望吴教授和陈教授给我们做最后的小节。

   

    吴宏伟:我觉得今天的讨论的非常好,当然上午有官、学、商,第二老、中、青,还有跨行业、跨学科、跨专业、跨领域。第三我们应当是畅所欲言,谁想说什么都可以说,充分体现了我们宪法的言论自由,所以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这是非常好的。

    其实我们一直觉得,作为互联网也好、其他也好,第一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和市场秩序并重;第二企业要规范经营;第三作为官员,不管是行政官员,还是法官,要采取一种平衡的、平和的态度。我说的平衡是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各方的关系、各方的意志,我们经济学有一个平衡协调的原则,如果大家有兴趣可以考虑考虑。第二要平和,就是要虚心,不能老站在上面高高在上,我就是老大,我要怎么着就怎么着,我就是处罚、仲裁者,要平和,但是不能没有公平,必须得做一些事情、必须得干一些事情,紧急情况必须得及时采取措施。

    最后,我想我们还是要再讨论上应当是宽容的、应当是平和的,应当是广泛的,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

    再一次感谢各位专家、学者、法官、律师、企业家莅临本次讨论会,我们下一次“第十四届人大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的时候还会请大家一起来参加。谢谢!此次论坛到此结束。

   

    杨东:下面有请主办方德恒律师事务所的陈长斌主任。

   

    陈长斌:因为时间很晚了,我想不要占大家更多的时间,希望第十四届人大反垄断法的高峰论坛上,仍然希望德恒能够参加,在此对大家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感谢,也感谢大家在今天这个场合贡献了你们的思想和智慧,我希望你们的思想和智慧能够为未来的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德恒也将继续关注和支持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我们希望能够在这个行业的发展当中体现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和价值。

    最后发布一则招聘启示,因为在今天上午的我们王校长和韩院长都提到了就业问题,我们作为德恒的律师和我所带领的团队,诚挚的邀请我们人大法学院优秀的学子只要你们热衷于律师、热爱律师职业,认为你自己是优秀的,德恒的大门永远为你们敞开。

    最后,就是我们主办方为各位准备了丰盛的晚餐,答谢大家,谢谢!

   

    杨东:谢谢陈律师,本来今天陈律师也要发言了,陈律师已经发出了邀请,再次感谢大家,我们十四届见。

 

来源:中国反垄断法律网

责任编辑:斯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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