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辛格[印度]
作者简介:辛格(M. P. Singh),男,1940年生。Lucknow大学法律学博士,印度加尔各答西孟加拉国立法科大学校长,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从事比较公法、人权和法律制度研究。
译者简介:柳建龙,男,1979年生,福建惠安人。法学博士,2007年11月~2008年3月印度西孟加拉国立法科大学访问学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从事宪法学基本理论、比较宪法学研究。
编者按: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的邀请,印度西孟加拉国立法科大学(the WB National University of Juridical Sciences)校长、前德里大学法学院院长M. P. Singh教授于
摘要:该讲演首先对印度法学教育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作了简要介绍,认为印度现代法学教育是由英国殖民者输入印度,其发展相对滞后于普通法制度的建立。在印度独立之后,为满足经济和社会改革的需要,印度虽曾经对法学教育制度进行改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其次,其介绍了印度宪法学研究中四个热点问题:中央和地方关系、司法审查、司法独立及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与基本特征基准。其认为,当下的这些问题,都与印度的经济和社会转型密切相关,而且其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犹为引人注目,如何控制司法的能动主义、防止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实际上各问题之间的一个共同话题。
关键词:印度、法学教育、司法审查、准联邦制、基本特征基准
一、印度法学教育[1]
印度的法学教育是由英国殖民者输入的。虽然东印度公司从18世纪初就开始向印度输入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但是,普通法教育的输入则迟至19世纪中叶。到1855年,英国殖民者才在孟买的公立埃尔芬斯通学院设立印度第一个法学教授席位。但是,之后的两年里,英国殖民者则分别在加尔各答和马达拉斯两个大学中设立法律系;并在公立埃尔芬斯通学院的基础上并建立了公立法学院。而随着1857年庞培大学的建立,后者于1860年并入庞培大学成为下属学院之一。这才正式拉开了印度法学教育的帷幕。不过,当时也只有少数的几个学校提供法学本科课程;在多数的学校里,法学仅作为选修科目,并且作为二级学科,从属于文学院。即使在那些提供法学本科课程的学校中,法学课程多是两年制,学生在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之后,如果要继续进行深造,则必须到英国进行进修;而且当时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均十分单一,仅有印度北部的一些学校采取导师制,在教学方法上进行了一定的创新。这一局面维持了将近一个世纪。
之后,随着印度的民族觉醒和独立运动的展开,法学教育改革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而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从1917年起至1919年的两年里,政府委托加尔各答大学就印度法学教育的改革问题进行研究。印度独立之后,法律委员会并于1948年至1949年委托大学委员会,1949年委托孟买法律教育委员会、1953年委托全印律师委员会、1955年委托拉加斯坦法律教育委员会就法律教育改革问题进行研究。而且从1958年开始,许多学校亦开始实行学制改革,将2年制改为3年制。
但是,印度独立之后,法学教育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特别是,从1950年开始,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频频推翻各邦立法机关和议会和政府制定的土地改革方面的法律与政策。这引起了人们对于印度法律教育的批评和反思。为此,当时奉行“社会主义”的印度政府为了进一步推进土地改革和社会改革,决定对对印度本国的英国式的法律教育进行再次的改革。认为这种教育模式长期忽略法哲学的研究,过于注重法的权威性,缺乏对法律的社会学分析,这必然导致法官和律师的技术化倾向,为此,法官总是采取机械的方式去解释法律。随着法律教育改革的呼声的日益高涨。特别是1961年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负责确定印度法律教育的标准印度律师协会,经过调查研究后也认为印度的法律教育并不能满足独立后印度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不能满足独立后的印度所确立的社会国的理念,为此与既有社会结构存在着冲突和不协调。为此,于1964年该协会制定了有关法律教育的规则,并确定了相关标准。根据该协会1967年的决议,其在全印设立3年制的法学本科学制,并且规定每学年年终考试制度。但是该决议仍只涉及本科教学,其所规定的科目仍然是传统的法学科目,教学方法上仍以讲授、导师制、案例教学及模拟法庭为主,并无创新,而且亦未提供相应的课程规划,其目的则侧重于培养实务人才。
1982年律师协会出台了新的规定,并确立新的5年制学制,增加先修课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和语言等非法律课程;同时,还允许各高校自由设立非专业课程。[2]期间,印度大学拨款委员会的课程发展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报告,并对教学科目及其大纲进行了规定,相比之于过去的法条讲解,其更强调整个法律程序;与此同时,国立法学院的5年制教学开始从传统的法律教育中分离出来。[3]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大学拨款委员会在70年代初对于法律教育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设制法律硕士(LL.M)。在80年代初期,印度律师学位并以此为威胁迫使大部分大学进行学制改制,声称如果不将法律教育由3年制改为5年制,那么律师协会将不承认其学位,这也进一步加快了法律教育学制改革的步伐。[4] 1986年在设立国立印度大学法学院时,该校的学制进一步丰富,不仅有文学学士、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还有(法学)哲学硕士预科(M.Phil)(此处是指的法学硕士的预先课程,未能完成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其论文答辩未获通过的,可以获得M.Phil的学历,相当于我国的硕士肄业)、法律学博士(LL.D.)、(法学)哲学博士(Ph.D)与商业及法律硕士(M.B.L.)等课程。截至目前,印度的许多法科学校以及大学的法学院中都已经有博士课程。
1996年在班加洛尔召开的全印律师协会、大学、大学拨款委员会及邦政府关于法律教育的协商大会一致同意,应当设立全印统一的法律课程提纲,该大会并确立24门必修课和6门选修课,对于6门选修课各校可以根据培养需要和目标进行取舍。1997年印度律师协会根据该大会的建议最后确定21门必修课、4门必修实践课以及2门选修课。选修课在5年制学校中,限3年级以上学生选修,学校有权根据其培养目标和需要设立更多的科目。[5]
综合前述印度法学教育发展的历史以及当下的现状来开,印度法学教育主要存在以下特点和问题:
(一)法学教育主要面向实务。一方面学校的教育强调法律实务,为此,在各个学校中,多以判例教学为主,并频繁举行各种模拟法庭活动;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只要在被认可的法科学校或者法学院中取得法学学位,即可执业,而在印度法学毕业生的可预期待遇较高,为此,多数学生毕业后选择从事了律师、法官或者政府官员等职业;
(二)忽略学术研究。从目前印度的法学教育水平结构上来看,本科生多,研究生以上所占比重较小。只有一小部分毕业生和执业者会选择继续深造。这另外一方面也体现在各个法科院校的学术研究氛围较淡,以及所主办的法学学术杂志数量不多、连续性较差、质量良莠不齐上。
(三)法律人才流失较为严重。由于印度的法学教育采取的是英语教育,且相对于英美等国本国的法科学校毕业生而言,其劳动力较为廉价,为此,许多英美的律师所多聘用印度法科学校的优秀毕业生。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表明了印度法科毕业生的国际竞争力,但另外一方面也造成了印度法律人才的严重流失。
(四)师资力量不足。这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印度的法科毕业生生多数选择执业,只有极少数人选择任教;另一方面,由于当下印度教育水平结构失衡,使得法学高层次人才的产出“供不应求”;再一方面,由于印度法科学校的教师待遇相对于执业而言可期望值一般,而且由于印度劳动力较为廉价,为此,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一些具有与印度相似法学教育体制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学院校会以较低于本国教员的薪酬聘任印度年轻的教师,而即使如此,这一水平的薪酬对他们仍具有相当的吸引力。为此,一方面印度的法学院校不能吸引优秀的法科毕业生到本国任教,另外,一方面本国优秀的法科毕业生以及年轻的教师则多有外流者,这也进一步造成了印度法学教育师资的紧张。
(五)海外执教经验丰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印度法学教育和实践有反哺作用。尽管上述第四点,给现在的印度的法学教育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但是另一方面却也为印度法学教育和实践的发展带来了比较法上的动力。由于国外法科院校对于大部分印度教员的聘任仍属临时聘任,为此,其中的部分教员仍不得不返回印度国内执教。这些教员在国外,不仅能够学习到当地发达的教学技术和方法,而且对于当地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均有一定的了解,为此,为他们进一步反思印度法学教育和实践提供了基础。
二、印度宪法学热点问题[6]
关于印度宪法学热点问题,M.P.Singh教授在讲座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介绍:
(一)中央和地方关系
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宪法学研究者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就印度而言,学者所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
1.印度采行的是否联邦制,如是,又是何种联邦制?这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有的人认为印度采行的是单一制,有的人认为是联邦制,也有的人认为是准联邦制,有的人认为是“联邦制为形,单一制为体”,有的人认为是两栖类(混合体),也有人认为是合作型的联邦制。不过,无论最终持何种见解。学者多认为,只要其能够实现当初立宪的意图即可。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的统一和完整的同时,又通过民主的途径开展社会-经济重建的任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同时又满足印度的特殊需要,印度宪法的制定者发展出了一种别具一格(sui generis)的联邦制,它具有其他联邦制所没有的特点。总的来讲印度宪法是联邦制宪法之一,因为它包含了联邦制应有的特征,如规定中央和各邦的权限、宪法至上以及独立的司法机关以解决联邦事务,但它同时也包含了单一制的特征,如只有一套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的全印防务、单一国籍、联邦和邦统一的宪法。中央可以对各邦进行联合、分割或者变更。中央可以就邦事项进行立法,在紧急状态期间可以向各邦发布行政命令,如此等等。邦立法机关在未获得总统许可之前不得指定某些法律;而各邦总统也可以对某些立法予以保留,待总统同意之后,邦立法机关方得进行立法。
2.中央和邦在立法、行政及财政上的关系。印度宪法的第11编和第12编对中央和邦的立法、行政及财政上的关系作了具体的的规定,尽管宪法的其他的规定也会影响这两个联邦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就立法权的分配而言,宪法附录7将立法分成联邦、邦以及共享三个清单。其中国会有权就联邦清单上97项立法事项享有专属的立法权,邦立法机关则对邦清单中66项立法事项享有专属的立法权。共享清单上有47项立法事项,国会和邦立法机关都有权对该清单上的事项进行立法。一旦两者之间出现冲突,则应以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为准;只有个别情形下,如果邦所制定法律经过总统的审查并获得他的首肯,那么,其则可以优于国会所制定的旧法。此外,就这三个清单中的一些重叠事项的立法而言,尽管宪法文本给予了中央所制定法律予绝对性的优越性,但是法院通过“一致性解释”原则和“目的与实质”原则的适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种优越性的绝对性。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可以涵盖印度零度的全部或者部分,甚至超出印度领土之外,但是邦的法律则涵盖邦的全部或者部分。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宪法附录7所未具文的立法事项,根据宪法第248条的规定,则是国会的专有权限。
至于行政上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印度实行三权分立和联邦制,行政权为法律执行权,故而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权的范围分别以前述其各自对应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所涵盖的事项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印度宪法具有单一制的特征,为中央政府有权对各邦发布命令,以确保各邦政府不至于妨害或者损害中央的法律或者联邦政府职权的行使。而且一旦邦政府未能遵行中央政府的命令,总统可以宣布邦宪法机关失灵并接管其政府。
税收的分配一直是联邦国家中的难题,在印度也不例外。为了减少可能出现的难题,印度宪法第268条至第281条对于中央和邦的税权的分配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点与其他联邦和邦税权通常共享的联邦国家不同。所有的税收要么由联邦专享要么由邦专享,在共享清单上并无税收相关事项。为了处理联邦和邦之间的税收的不平衡,宪法对税收的分配做了规定。有些税由联邦课征,但由邦征缴与使用;有些税由联邦课征和征缴,但分配给邦使用;有些税,由联邦课征和征缴,但由联邦和邦分享。这一分配依照根据宪法第280条组成的财政委员会(the Finance Commission)的建议而为。宪法同时规定联邦对邦的财政补贴。尽管这些规定一直以来都没有修改,但一直以来邦对于财政资源的需求都是与日俱增。他们声称财政分配过于倾向于中央,为此要求修改宪法以作出调整。
(二)司法审查
M. P. Singh教授介绍说,所谓的司法审查,在英国早期并不存在着对于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内容,因为其采行的是议会制度,为此,议会至上,不能对议会的立法进行质疑,故而其主要是指由法院对于有关的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进行判断。但是,其之后在英国的其他一些殖民地得到了发展,特别是美国。在美国议会至上的概念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人民对于议会有着一种不信任,故而随着宪法至上观念的确立,那么对于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成为可能,这主要体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上。
对于印度而言,由于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政府的法律相对于印度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言是上位法,故而早期印度的司法审查所审查的实际上是印度的法律的合英国法性,其中主要是指英国政府为印度所制定的1919年政府法和1935年政府法。在这种情况下,印度人自然地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
但是,在印巴分立或者印度独立之后,问题便产生了。宪法是印度人民所制定的,制宪会议并不认为其受到了英国所制定的有关文件的拘束。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些人认为印度宪法所设定乃是议会至上这样一种体制,故而美国有关司法审查的一些争论在印度也同样出现了。不过,宪法并未对于司法审查作任何明文的规定,最高法院是通过历史或者演化的过程篡取了这一种权力的。
对于相关问题的讨论,特别是在第一次修宪之后,围绕着财产权的有关争议,就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或者可审查性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在早期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宪法修正案最高法院无权进行审查。但之后,最高法院发明了基本特征基准这样的一个概念,对于宪法修正案也进行合宪性审查。
随着,司法审查的不断膨胀,特别是法院获得了法官任命的自我决定权之后,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政府决策,为此如何调和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避免司法审查权的滥用也成为大家所关注的一个话题。
(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宪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为了确保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宪法对法官的任命、任期以及薪酬保障方面作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可以从制宪会议记录中关于该问题的大量的讨论中得到力证。但是,由于宪法一些条文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围绕着法官的任命和调职问题,最高法院与政府之间曾经有过无数的争议和冲突,不仅导致了经年累月的讼案,还曾经一度导致众多最高法院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突然辞职,使得国家一度陷入宪政危机之中。
最高法院较早的一次就法官调职问题作出处理的是在Union of India v Sankalchand H Seth案判决[7]中,其主张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为了惩罚法官,并经咨询首席大法官之后方得将高等法院法官由其所属高等法院调往其他高等法院任职;并主张这一点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十分重要。然而,在不久之后的第一法官案判决里,多数意见推翻了Union of India v Sankalchand H Seth案判决,并将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任命的最高决定权给予了行政机关。这一判决成了此后政府权力滥用的借口和理由。不过,当法官任命问题在S C Advocates on Record Association v Union of India(法官第二案)案中再次摆到了最高法院面前时,最高法院随之推翻了其在法官第一案中所确立的法律。法官的任命或者调职,应当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商,但是,一旦两者存在争议,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具有决定权。由于害怕首席大法官过于专断,从而导致权力滥用。为此,最初规定首席大法官必须征询联邦最高法院其他大法官或者有关高等法院法官的意见。之后,并改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同事组成的法官任命委员会,并增加该委员会委员人数,以处理法官的任命和调职问题。
由于当下法官的任命实际上掌握在法院手中,这使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缺乏制约法院的手段。特别是在当下司法能动主义日益严重,如何既保障司法独立、同时又确保司法不至于侵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影响其宪法职能的正常行使,也是当下迫切亟须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与基本特征基准
能否对宪法修正案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实践和理论中的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在印度,所以会有宪法修正案的审查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印度独立之后,最高法院频频推翻政府土地改革和经济改革的立法和政策,这迫使当时的政府不得不对宪法进行修改以排除司法审查。在最早的Sankari Prasad案判决中,最高法院便认为根据宪法368条的规定,议会享有修宪权,修宪权和立法权不同,换句话说,宪法修正案不是法律,故而不受司法审查。但是,在Sajjan Singh案判决中,尽管最高法院重申了Sankari Prasad案判决的主张,但是,这时候最高法院中的分歧已经十分明显。到了1967年,在Golak Nath案判决,最高法院推翻了先前的判决,认为由于宪法中并未对修宪权予以明确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休闲程序,为此,修宪权只有从宪法其他有关的立法权的规定中才能推导出来。虽然修宪程序相比之立法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但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为此,修宪权实际上也是立法权的一种,即宪法修正案是法律,为此,宪法的修正除应遵守宪法第368条,还应受宪法第13条的拘束。应受司法审查。不过,这一见解,在Kesavananda Bharati案判决中很快就被推翻了,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肯认了修宪权和立法权、宪法修正案和一般法律的区别。但是,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发明了所谓的基本特征基准,认为宪法中存在一些基本特征,对于宪法的修正不应损害或者破坏宪法的基本特征,否则,即应构成越权无效。从而正式确立了最高法院对于宪法修正案的违宪审查权。该案判决之后,政府虽然多次试图通过修宪和任命亲政府的法官推翻这一判决,但均未获成功。
基本特征基准本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对于何者构成宪法的基本特征,最高法院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又一个的判例将许多宪法条文以及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特征,从而对修宪权进行极大的限制。其所谓的基本特征包括联邦制、分权、基本权利和指导性原则的平衡、人权保障、司法审查、司法独立、平等权,等等。而且,目前仍然在继续膨胀之中。对于此政府曾经试图通过修宪将基本特征基准的概念予以固定,但是并没有获得成功。
关于最高法院对于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和基本特征基准,当下,印度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激烈的批评。特别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过于能动,使得政府和议会完全受制于法院,有的人甚至开玩笑说,是最高法院在统治印度。为此,如何限制最高法院以免其滥用此项权力,从而保障政府的有关经济和社会改革的政策得以贯彻和实施,也是印度宪法学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注释:
[1]由于本次讲演并无现场的录音,本文根据讲座内容、部分相关资料整理而成。部分不够翔实之处,则由柳建龙根据其所掌握的部分研究资料进行了补充。
[2] Referred to Sushma Gupta, History of Legal Education,
[3] Referred to Sushma Gupta, History of Legal Education,
[4] Referred to Sushma Gupta, History of Legal Education,
[5] Referred to Sushma Gupta, History of Legal Education,
[6] 此部分在整理过程中,参照了M.P.Singh教授和Surya Deva副教授合作的The Constitution of India: Symbol of Unity in Diversity一文,53 Jahrbuch des Offentlichen Rechts der Gegenwart 649 (2005)。
[7] AIR 1977 SC 2328.
来源:《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栏目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