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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承担监管而非监护义务。该监管义务不仅指教师有义务使被托付的学生免受损害,而且也指教师有义务避免他人受到学生的侵害。教师的监管义务以学校的实际生活为界限。应该根据教师职务的公职性质,依据侵权赔偿责任原则,并结合学生的教育教学实际,深刻认识具体情境中的教师监管义务。
关 键 词:德国 中小学教师 监管义务
作者简介:胡劲松,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现代教育研究与开发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 广州 510631)
在我国学校实践中,教师面对来自家长和学生的压力日增,尤其是基于学生伤害事实而引发的有关教师监管责任的讨论,更是让教师感到无所适从。虽然《教育法》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并保证受教育者对学校和教师侵权行为的申诉和诉讼权(“监管义务”的德文原文为“Aufsichtspflicht”。其中,“Aufsicht”一词可翻译为“监督”,也有“监管”之意。考虑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也便于使其与“国家监督”有所区别,故而翻译为“监管”。),《教师法》也规定教师有权制止对学生的侵权行为,[1] 但我国至今并未从法律上就中小学和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将着重探讨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以期获得启发和借鉴。
一、教师对学生承担监管而非监护义务
1.监护与监管的区别
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责任首先基于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但监管(Aufsicht)并不等同于监护(Vormund)。[2] 在《德国民法典》中,监管与监护的主要区别有三:一是设立的目的不同。监护制度专门为处于特定条件下的特定人群而设立。第177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在未处于父母照顾之下或父母既无权在涉及人身的事务上也无权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上代理该未成年人的情形,得有一名监护人。”[3] 而监管制度则为确保一般的社会秩序而设立,在主体和对象上没有特殊规定性。它既可指国家对教育和学校的监督,也可以指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为此,德国一些州的学校法明确规定学校具有监管义务,另一些州则认为学校的监管义务自然存在,不必专门规定。[4] 二是内涵不同。监护权以父母照顾权(Elterliche Sorge)为核心,同时特别强调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代理。第1626条第1款规定,“父母有义务和有权利照顾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顾权包括对子女的人身照顾和对子女的财产照顾。”第1631条第1款还规定,“人身照顾权特别包括对子女的照料(Pflege)、教育(Erziehung)、照看(Beaufsichtigung)和确定其居所的义务和权利。”而当学校和教师行使对学生的监管责任时,则肯定不包括代理。即使可能涉及监护中的教育和照看义务,但却不会涉及其中的照料义务。三是责任有所不同。第1833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主要对因自身过错违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向被监护人负责。”而第832条第1款则规定,“监管义务人则主要对受监管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2.教师对学生实施监管的含义
《德国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整个学校事业均接受国家的监督。”[5] 各州也通过其宪法和学校法的相关法条,对国家和学校教育应该承担的使命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确立了德国以公立学校为主体的学校教育制度。同时,也确立了公立学校教师作为州公务员的特殊身份,以及教师职务的公职特征。在此背景下来讨论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其法源也就一目了然:一是宪法的规定性。《德国基本法》第34条第1句明确规定:“如果有人在行使被委托的公职时违背了其相对于第三者的应尽职务义务,原则上由其供职的国家或者社团承担责任”。在此,教师是作为学校的一员,而学校则是在完成国家的教育使命。既然如此,教育行政机关、学校领导和教师都同时承担监管义务。[6] 只不过,教育行政机关对整个学校活动承担监督义务,而学校领导和教师则直接承担对学生的监管义务。其中,学校领导负责制定和实施监管计划,并指导教师完成监管任务,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各种损害的发生,亦即避免“组织上的过失”(Organisationsverschulden),而教师所行使的则是所谓“职务义务”(Amtspflicht)。[7] 因为是职务义务,违规的教师将可能受到其雇主,亦即各州政府基于劳动和纪律法律法规方面的制裁。二是民法的规定性。《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尽的职务义务,应当赔偿第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仅因公务员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时,始得向公务员要求赔偿。”此规定强调不得违背职务义务和不得侵权两个要件,并在肯定教师职务公职行为的前提下,强调了教师违背职务义务时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从反面肯定了教师有对学生实施监管的义务。
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包含两层含义:[8] 其一,教师有义务使被托付的学生免受损害。在此,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被视为教师职务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教师也有义务避免他人或他者受到学生的侵害。比如,教师有义务或有责任避免学生在庆祝活动中损害当地政府放置在大厅中的三角钢琴。[9] 当然,不可过分夸大这种监管义务。一方面,不可将学生看作是必须始终保护或看护的存在,更不可将学生作为无助或危险的存在来看待;另一方面,单纯的警告和命令也是绝对不够的。教师必须始终考虑到意外事情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如此,也不可能要求教师的监管毫无空隙。[10] 对于一个接受被托付学生的教师来说,只要他做了一个有责任意识的人该做的一切,就是履行或完成了他的义务。只要教师的行为不必然被归因为不负责任或者违法,或者被归因为不作为,《社会法法典》所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和《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务员职务责任的法律规定均可以帮助教师免责。根据《社会法法典》的规定,所有普通和职业学校,包括批准设立的替代性私立学校的学生,只要在上学期间以及在参加直接由学校或者由学校参与组织的课前和课后活动期间发生事故,均享受学生事故保险。学生事故的保险机构分别为地方的事故保险联盟、各州事故保险公司或者两者共同建立的事故保险机构。保险的必要资金由学校举办者按照成本会计中的相应分配办法支付。学生本人无需要承担费用。[11]
3.教师对学生实施监管的内容
德国并无任何一项法律针对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但并不排除各州可以针对一般的监管义务作出相关规定,如《黑森州学生监管条例》;[12] 也不排除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针对运动、泳池和郊游等校外活动中的行为颁布有关特殊的保护规定。德国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首先是将学生视为未成年人。因此,民法所规定的作为未成年人应该享有的被教育和被照看的权利必须在学校中得到保障;其次是将教师的职务行为理解为公职行为,因此,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义务,以及民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都会对教师的监管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是将学校和教师的监管相结合,因此,并无两者之间在监管义务方面的绝对分野。
有关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内容,在此只能做一般性的描述。因为,教师所面临的情况异常复杂。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教学(包括课堂教学)的类型、教学活动进行的空间差异以及当前和可能的危险性等因素,都不能完全在教师的掌控之中,因而无时无刻地影响着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就不可能按照所谓“排他性立法”的技术来具体列举教师监管的职责,而只能确立教师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教师必须制定那些对避免损害来说必要的一切措施、采取一切预防性措施,发布相关的行为命令,并同步对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至于在个别情况下教师应该做什么,或者应该被允许做什么,则必须根据教师的一般生活经验和特殊经验,以及当时的情况来具体决定。当然,要首先考虑到学生的数量、年龄和发育程度,要考虑到课程的性质,还要考虑到局部的相互关系,以及教师本人对干预可能性的估计情况。用德国著名教育法学家阿纹纳里尤斯(H. Avenarius)的话来说,“即使发生一起看起来并无特别危险的事故,从保护不幸者和免除自身责任的角度,教师也应该求教于医生。”[13]
二、教师监管义务的界限
德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教师监管的时空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比如,《下萨克森州学校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教师有义务照看好在学校内、在学校区域内、在学校区域内的公共汽车车站、以及在校外举行的学校活动中的学生。教师的监管还要使小学和初中阶段的学生未经允许不可离开学校的属地”。[14] 由此,教师监管义务的时空界限得以明确。
1.教师的监管义务以学校的实际生活为界限
其具体规定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教师只对发生在学校以内,以及虽然在学校以外,但却在学校组织的活动过程中的学生负有照看义务。它始于上课前的某个时刻,止于下课后的某个时刻。在学校之外,教师是私人。但作为公务员,教师则有义务在公务上作出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行为。比如,一位教师在假期自愿参加一个郊游小组并作为负责人的活动,应该属于教师的私人事务。其二,由于“照看”的词义有别于“照管”(Fuersorge)和“照料”,而且其外延显然大于照管和照顾,因此反而使教师的责任相对减轻。只有在可能的情况下,才要求教师履行监管职责。具体而言,在郊游、课间休息以及分组课等场合,教师不可能同时无处不在。只要教师采取了随机原则,不断变换所处的位置,同时还在注意观察事情的整个过程,从而使学生绝无为心所欲和为所欲为的感觉,就算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其三,规定小学和初中生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学校,可以在事实上确保教师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责。至于在个别情况下对教师行为的特殊要求,则要视环境和情况而定,也要视教师的任务而定。另外,由于家庭首先负有对子女实施人际关系基本规则教育的义务,如果上述基础缺失,教师不该对不可预见的学生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2.教师对成年学生的监管义务受到大幅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十八周岁为成年。”由此,教师依照《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作为监督义务人而可能对成年学生所实施的监管责任已经不复存在。成年学生必须对自己负责。同时,源自于各州学校法所保护的学生的自我责任意识,也要求教师只需要向成年学生说明可能存在的危险就已经足够。对于成年学生而言,教师可以做的事情就只有两点;第一,遵守现行保护性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避免学生本人的损害;第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避免成年学生伤害年幼的学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教师此时行使的与其说是监管,还不如说是教育和管理。
3.教师的监管义务可以委托给他人
德国的学校法律并不禁止教师将监管义务委托给他人。根据《下萨克森州学校法》第62条第2款,可以将监管职责托付给合适的学校员工,如学校助工和合适的家长。同样,如果教育权的行使者同意的话,也适用于学生。假如教师必须暂时离开自己的学生,则必须将其委托给可以信赖的人加以监管,如其他教师、房主或合适的学生。他本人则对上述选择承担责任。至于是否能够通过委托他人的办法而减轻自身的监管义务,则要依据具体的个别情况作出回答。比如,如果为了强化对郊游的支持和管理而让学生家长参加活动,如果要求年长的学生在休息期间协助承担监管责任,则教师所承担的责任显然会因此而有所减轻,但也绝非完全被豁免。
三、具体情境中的教师监管义务
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德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开始关注一直被忽视的学校法问题,并出现了大量的相关司法判决和出版物。同时,学校法的立法工作也成为议会和政府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从散见于联邦和州层面的相关判决及其汇编中,可以归纳出如下几种情况。
1.课堂教学中的监管
绝不允许出现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的失职或未尽监管之职的现象。虽然教师并不需要始终注视整个班级,也可以在关注某个学生或某几个学生的同时,让其他学生自主活动,但根据《1985年12月30日各州文化部长会议有关自然科学课程安全问题基本方针的建议》,[15] 在那些可能有危险的课程,尤其是自然科学课程中,教师要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
绝不允许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因私擅自离开教室。教师只有在突然生病和类似的紧急情况下才可以放弃监管离开班级。至于教师是否可以因紧急的公务原因离开教室,则要特别视学生的行为举止以及班级组成等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和评价。对此,教师自己享有决定权,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校长不可剥夺教师的责权。如果教师要将班级托付给一个同学监管,则必须首先肯定,他可以很好地对自己的同学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比较恰当的做法应该是再请求一位同事帮助照管班级。
原则上允许将一位正在捣乱的学生逐出课堂。[16] 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如果让该生继续留在课堂,他是否可能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造成或酿成更大的危险。一个更好的做法是,将学生直接送回家。[17] 它不仅符合宪法所确立的确保个体发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义务教育的特点。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损害他人权利,不违背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的前提下,每个公民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同时,由于义务教育要求亲自在场和参与,谁破坏了教学,也就违反了义务教育的规定,并阻碍了教师正常完成教育和教学任务,因此,不可能允许学生无视规则,也不可能允许家长以教育权行使者的身份向学校提出让其子女继续留班的请求。当然,如果提前离校会使儿童在回家的路上遇到特别的危险,或者确信该儿童在家也不可能得到监管,则教师不可以随意将一个需要照顾的儿童遣送回家。
假如教师依据家长的申请而批准一个未成年学生短期从学校告假,则该教师在该儿童缺席期间被免除监管责任。据《新法学周报》(NJW)1990年第913期报道,施勒斯威希州立高等法院曾就一起刑事性质的事件作决定。某第三者给学校打电话,冒充一个8岁女生的家长,为该女生请一个短假,理由是家里有一个重要人物突然来访。学校教师因此决定准假一至两个小时,并陪同该女生到学校教学楼的出口处。在离校园几米以外的地方,该女生遭到劫持。为解救自己的孩子,被勒索的家长付给了高额的赎金。孩子获释后,家长以违反职务义务为由,要求州政府负责赔偿赎金总额的绝大部分。但赔偿诉求被法院以毫无根据的理由驳回,因为在上述准假的具体情况下,没有看到学校公职人员有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发生。
对自主学习中的学生,教师只需实施使之感到自己并非完全失控的适当监管。如果学生在完成上述任务的过程中自己发生事故,或者学生导致了他人的伤害,绝不可以随便指责或怪罪教师。
2.上学和放学路上、校内以及休息时间的监管
学生上学和放学的路上,原则上不属于学校的监管范围。如果学生搭乘校巴,则学校举办者承担监管责任。当然,它以学校举办者承担了乘运学生之义务为前提。当学生屡次危害安全时,学校举办者有权暂时取消其被乘运的资格。
学校的监管责任以学校地产范围为限,始于和结束于课前和课后的某个特定时刻。学生提前进入学校范围,学校的监管责任则随之产生。学生课前进入校园和教室,学校监管责任也随即产生,并由一位主管的教师负责对每层楼实施监管。放学之后,学校必须检查和清理校舍,而最后离开教室的教师则应该履行锁门的责任。
根据德国的司法实践,校园内和校舍内的休息时间,始终不可有让学生知道其失控的监管漏洞。担负监管责任的教师不可同时还承担阻碍其履行此义务的其他义务。[18] 在需要多名教师对课间活动场所实施监管的情况下,却只派了一位监管教师,则校长负有违反职务义务的过错责任。[19] 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单个学生在课间操时滞留教室。学生不可以在课间擅自离开校园。但此禁令并不适用于中等教育第二阶段的学生。[20] 成年学生可以不经特殊许可而在休息时间(课间)或者其他非上课时间离开校园。
3.体育活动、上课途中、郊游和参观活动中的监管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21] 德国中小学体育课适用于特殊的监管原则。它要求体育教师随时注意检查器材、体操馆和运动场的状况,并针对每一个项目发出明确的指令。在体操课上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软垫和辅助动作等;在游泳池和游泳课中,也应该有相应的行为准则。它规定教师必须事先了解并知晓游泳池的状况以及可能存在或发生的危险。教师必须确定,哪些学生能够或不能够游泳,并避免有心脏病的学生入池游泳。另外,让学生入池和游泳的教师自己必须会游泳和实施救护,也必须时刻准备游泳和实施救护。游泳课结束以后,教师还必须再次确认,所有学生已经离开泳池。
在学校与体育场馆之间,也需要对学生实施监管。教师原则上必须将整个班级全体领到体育场馆,并且全体带回学校。如果不可能这样,比如,体育教师必须继续留在体育场馆接着上下一个班级的体育课,则年长的学生可以单独走完回程。如果体育课是在运动场馆开始和结束,则教师可以约定学生到体育场馆或游泳场馆,并就地解散。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下午放学以后的附加体育课或游戏课。
参与学校组织的郊游活动以及在校外休养教学基地的活动等均属于教师的职务义务。在此之前,必需对学生进行体检。每位教师要尽可能事前作好准备,甚至包括急救方面的知识。在多天的校外旅行或者校外修养教学基地停留过程中,是否可以允许年龄比较长的学生离队自由活动,则要根据对实际的义务和责任的判断来决定。必须给予成年学生一个自由和没有监管的活动领域,而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则建议在活动开始之前由其家长出具一份书面的同意书。如果在郊游中要游泳,则无论如何要事前获得家长的书面同意。比如,根据科隆州立高等法院的判决,凡到湖泊去游玩,均需要家长的书面确认。[22] 在通过搭乘公共汽车或火车而进行的旅行活动中,教师则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有关搭乘运输方面的规则教育,并监督学生遵守相关规则。
上述有关郊游的种种原则同样适用于参观建筑物、博物馆和企业的活动。被参观机构的领导对自身建筑、机械和设备仪器的正常运转和安全承担责任。[23] 凡被允许参观的企业,不可以与教师和学校校长的协议为由而免责。无论教师还是校长,均无权授权企业作出上述弃责声明。
4.学校庆典活动中以及举行学生代表大会时的监管
在学校的各种庆典中,教师应该以适当的方式使学生处于自己的监管之下。它首先适用于那些具有群体性特征的庆典活动,如舞会或迪斯科舞会等。校长对监管的组织负责。但上述监管义务只针对在校生,而不涉及家长和校友。
举行学生代表大会是学校活动,由学校承担责任。应该根据参加学生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此种活动的类型和范围进行分级。最起码程度的监督和控制,理应属于校长和参与教师的监管义务。如果上述活动在校外或者上学时间以外举行,学校的监管义务被免除。但上述原则并不适用于那些与学生代表大会并无关系的各种活动,如某个学生团体的集会。据此,应该在学校内免费为学生团体课外活动提供场所,同时应该确保教师的监管。[24]
四、余论
在师生人身权法律纠纷日益增长的今天,人们普遍关心如何免责的问题。而免责的前提则是明确责任,尤其是教师相对于学生的监管责任。由此,德国的做法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借鉴。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德国教育和学校制度的特点,本文仅讨论了公立中小学教师的监管义务。在德国这样一个虽然以公立学校为主,但非公立学校却在不断发展的国家里,如果非公立学校的教师不具备公务员身份,其监管义务的法律依据究竟何在?其性质又将如何改变?这些问题,其实很值得德国同行去研究,也值得我们继续关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44条和第4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9条。
[3] 《德国民法典》(修订本),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417.
[4] http://www. weisser-ring. de/bundesgeschaeftsstelle/aktuell/publikationen/broschueren/das_ist_doch_k_ein_kinderspiel/wr_kinderspiel.pdf. 2004-11-01.
[5] Grundgesetz fu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vom 23.Mai 1949(BGBI.S.1).
[6] Juergen Staupe. Schulrecht von A-Z. 5.,Auflage, Muenchen: 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e GmbH &Co.KG, 2001, S. 18.
[7] http://www.wissensschule.de/download/forum/schulshop_forum_1238_aufsichtspflicht_schulen.pdf. 2002-04-06.
[8][17] H.Avenarius/H.Heckel: Schulrechtskunde.7.neubearbeitete Auflage. Neuwied: Hermann Luchterhand Verlag GmbH, 2000, S.385,S.388.
[9] Hamm, SPE n.F.138 Nr.10.
[10] Karlsruhe, SPE II HI S.301.
[11] §2. Abs. 1 Nr.8 Buchst.b, §114 Abs. 1 Nr.6-7,128 Abs. 1 Nr.1,3, 116 Abs. 1 Satz 2, 129 Abs. 1 Nr.1, 136 Abs. 3 Nr.3, §150 Abs. 1,152,136 Abs.3 Nr.3 SGB VII.
[12] Hess VO Ueber die Aufsicht ueber Schueler vom 28.3. 1985,ABL.S.185.
[13] 同9,S.386.
[14] §62 Abs.1 Niedersaechsisches Schulgesetz in der Fassung vom 3.Maerz 1998.(Nds.GVBl. Nr.9,S.110).
[15] Die Empfehlung der KMK fuer Richtlinien zur Sicherheit im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Unterricht vom 30.12.1985. KMK-BeschlS.Nr.616.
[16] OLG Stuttgart SPE VI F I S.201.
[18] Die Entscheidungen in der SPE VI F I S.1ff. and in der SPE n.F.140.
[19] OLG Celle,SPE n.F.140 Nr.7.
[20] §62 Abs.1 Satz 2 NSchG, §14 Abs.4 Satz 2 saarl ASchO.
[21] Die Entscheidungen in der SPE VI F I S.1ff.
[22] OLG Koeln, SPE n.F.138 Nr.11.
[23] Zur Aufsichtspflicht eines Unternehmenrs bei einem Betriebspraktikum ArbG Hagen, SPE VI FIII S.11.
[24] § §117 Abs.2 Satz 1,36 Abs.2 sh Schu1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