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际 >> 国际问题研究 >> 美国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选任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因素分析
2013年06月19日 15:33 来源:《美国问题研究》2011年02期 作者:刘辉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选任过程。在美国制衡性政治制度背景下,自由主义光谱上摆动的意识形态具体历史内容决定着大法官选任的价值取向。光谱摆动的强度深刻影响着大法官选任趋势与法院政治方向,意识形态在党派分野、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和利益集团推动等诸多环节上体现出党同伐异的显著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大法官选任的结果。但是,大法官选任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因素作用最终受制于制衡性政治制度的允许范围。

  关 键 词:最高法院 大法官 意识形态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国内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法官选任问题是美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亨利·亚伯拉罕(H. Abraham)的研究具有巨大影响,他提出了影响大法官选任的六个个体因素,即“明显的司法气质、专业技术与能力、人格与职业上的完全正直、思维活跃敏捷清晰、具有相应的专业教育背景或受过类似训练、清楚的书面与口头交流能力”。[2]由于相信司法才干是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主要因素,许多公众在相当程度上接受了大法官选任等于选贤任能的神话。然而基斯·威廷顿(Keith E. Whittington)与戴维·M. 奥布赖恩(David M. O’ Brine)的研究表明,现实中所有的大法官选任“必须权衡国会与白宫的支持或反对势力,还必须满足地理、宗教、种族、性别、族裔等方面代表性的要求”[3]因而几乎成为一种纯粹的政治任命。基斯·威廷顿与戴维·M.奥布赖恩开拓性的研究之后产生了大量基于法理和政治制度的探讨,本文则集中分析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意识形态因素,讨论在美国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光谱摆动背景下,意识形态因素在总统、政党、利益集团和参议院运作的各个环节中对大法官选任的具体影响。

  一、最高法院大法官选任的意识形态[4]背景

  美国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大法官选任的全过程。这种以信奉民主和个人自由,确信保护个人权利是政府存在首要目的;反对国家干预,主张放任自由的古典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发挥着为政治提供合法性依据,凝聚社会力量、评判社会活动价值、升华社会心理、提供方向与途径、影响社会大多数成员生活方式的重要功能。而通过为政治过程提供社会氛围,指导对自身利益的理解,将政治过程合法化是其中最重要的功能。历史上,当北美的欧洲移民“寻求更好生活”的目的不断膨胀,与宗主国利益发生碰撞时,意识形态起到了将一场因分赃不均引发的分离主义运动和立国后的制度设予以计合法化的重要作用。[5]

  独立战争前,北美殖民地与宗主国的利益冲突集中体现为殖民地及其移民在宗主国国内的政治地位问题,而在独立后则转化为联邦、州、地方及公民权利分配的法律问题。[6]革命中,移民把“无代表即无纳税”的社会契约理论作为向宗主国开战的法律武器,以战争方式解决了殖民地及移民与宗主国的利益关系问题。革命后,面临内忧外患的新国家取法洛克的“有限政府”思想,套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就政治制度设计,在横向上进行了行政、立法与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纵向上规定了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分割。

  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将上述政治过程合法化的认知引申出两种洞察。其一,法治毫无例外地成为将分离运动和制衡性政治过程合法化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其二,政治是各利益集团在一定意识形态支配下为获得、保持、夺取权力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总和。[7]当制衡性制度中的司法权被设计得相对独立,大法官以超然的仲裁者表象,通过判决方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并在政治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时,必将刺激参与者通过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以夺取宪法解释权,将自身的意识形态上升到支配地位,服务于政治。意识形态因素因此深刻地影响着大法官的选任过程。

  20世纪30年代,古典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经过以罗斯福为代表的民主党人改造,接受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说和福利国家目标后被称为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则被称为保守主义。此前,意识形态因素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重点体现为古典自由主义光谱上不同势力间的博弈,此后,则是意识形态光谱随着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力量对比变化摆动,通过制衡性制度运作决定政治走向的争斗,并在斗争中将意识形态光谱的摆幅限制在其他集团可接受的范围内。遵循着自由主义寻求的自由是可以自由保守的自由,保守主义寻求的保守是保守自由的保守之逻辑,[8]大法官选任过程是意识形态内容价值取向历史具体的统一,又是力量对比与博弈结果不断变化的统一。

  第一,意识形态的历史内容决定大法官选任的价值取向。立国之初至内战结束,古典自由主义光谱上的博弈,表现为州权与联邦权力分配的争斗。联邦党人毫不犹豫地挑选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大法官,因为“他完全同意联邦党人建立一个强大法院的主张,对民主共和党人(杰弗逊派)有关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论点深恶痛绝”。[9]而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光谱增加了国家干预及福利国家目标内容后,其博弈就表现为自由放任与国家干预的纠缠。因为支持新政,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的三K党人背景未影响罗斯福的提名考虑,而在随后提名新政谋士法兰克福(Felix Frankfurter)的过程中,罗斯福更是周密运作,先将法兰克福调出哈佛法学院出任总检察长,继而进入最高法院,使其绕过了“赤色分子、大学教授、没有司法经验”等提名障碍得到参议院批准。与罗斯福工于心计的安排相比较,意识形态氛围造就的价值取向,使美国社会接受了总统对最高法院的“报复行为”,[10]才是提名成功的根本原因。

  艾森豪威尔对既存意识形态的曲意迎合从不同的方面印证了意识形态对大法官选任过程价值取向的决定性作用。艾氏执政时期,不仅要面对保守的南方民主党人控制的参议院,更要迎合方兴未艾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思潮和反共反苏情绪。不碰法院的既存底线,不动新政“蛋糕”,“中庸”的艾森豪威尔要求被提名者必须法律资质过硬,“品质高尚”、“走中间路线”、非“左翼”、特别认同后新政时期的宪政法理学、道德上完美无瑕、不能被看做总统的政治同伙或密友、首席大法官人选还要具有管理最高法院与促进司法共识的能力。艾氏在大法官选任问题上如此“中庸”的实质正是他偏好“自由派两党联盟而非保守派两党联盟”[11]意识形态的真实反映。

  第二,意识形态光谱摆动强度深刻影响大法官选任结果与法院政治方向。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实施,意识形态光谱大幅摆向国家干预和福利国家一端。特别是经过了民权运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凯歌行进,支配着20世纪50-70年代的美国社会。这期间出任大法官的厄尔·沃伦(Earl Warren)、威廉·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与哈里·布莱克门(Harry Blackmun)等人具有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形成了以自由派为核心的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这些自由派大法官在废除种族隔离,扩大言论自由、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等方面不断突破。即使保守派沃伦·伯格出任首席大法官后,最高法院针对罗伊诉韦德案依然做出了维护妇女堕胎权利这一划时代的判决,甚至做出过中止国内死刑执行的裁定。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自由主义治国方略带来的社会问题导致意识形态光谱开始摆向保守主义一端。以罗纳德·里根1980年入主白宫为标志,经济领域中“小政府、低税收”反对政府干预和社会文化领域内基督教保守主义的个人道德规范深刻地影响着大法官的选任过程。里根主张减税,削减联邦政府权力,但对于基督教保守主义的个人道德规范兴趣不大。加州州长任上,他甚至还签署过容许堕胎的法案。但其两届任期内先后提名的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首席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和老布什上台后提名的戴维·苏特(David Souter)、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组成了共和党人保守派占据多数的伦奎斯特法院。他们在美国诉洛佩兹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宣布国会立法违宪,大大制约了联邦政府对州权的干预。同里根、老布什漠视堕胎、同性恋议题倾向高度相关。伦奎斯特法院的7名共和党大法官中,奥康纳、肯尼迪、苏特3人反对推翻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

  在保守主义意识形态占据优势的情况下,克林顿以第三条道路为旗号赢得1992年大选。他吸收了里根减税政策,放弃大政府理念;放松经济管制,限制福利增长;现代自由主义的式微以及民主党对中间选民的成功吸引,反过来刺激了共和党在意识形态上向更激进的右翼基督教保守派靠拢,意识形态光谱摆向更为保守的一端。2004年大选中,小布什放弃了争取中间选民的竞选策略,直接拥抱福音派,在宗教,堕胎、同性恋、枪支控制等领域向自由派全面宣战。通过放弃中间选民赢得竞选是美国迈向意识形态“右翼帝国”的有力注脚,而最高法院2000年以判决的方式将小布什送入白宫,又成为意识形态影响最高法院政治方向的典型案例。然而,随着新保守主义遭受挫败,最高法院的意识形态光谱开始左移。甚至出现了3:4:2的投票记录,[12]最高法院又呈现出自由化的态势。

  2005年罗伯茨法院形成后,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在倡导“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中立表象下联合保守派大法官逐步变相推翻自由派大法官创立的先例。2006-2008期间,最高法院在堕胎、宗教、枪支等议程上再次右倾。

  2008年上台的奥巴马在社会文化领域充分显示了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色彩。他明确表示支持堕胎拥护罗伊案的判决,并分别于2009年5月和2010年任命索尼娅·索托马约尔(Sonia Sotomayor)和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出任大法官。但保守派大法官罗伯茨、阿利托、斯卡利亚、托马斯短期内很难退出最高法院,奥巴马只能防止最高法院继续右倾,却无法使其左转。可见,意识形态光谱摆动的强度就是这样深刻影响大法官选任结果与最高法院的政治方向,并通过司法判决强化或弱化着既有的意识形态。

  第三,大法官选任中的意识形态因素受制于制衡性政治制度允许范围。首先,制衡性政治制度为大法官选任的意识形态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性与必要性。制衡性政治中涉及的两党制,三权分立、联邦主义、立法权内部两院并立等相关制度的实际运作造成了美国各利益集团在立法,司法、行政各领域无法形成完全的政治垄断。而通过大法官选任,夺取宪法解释权维护既得利益就为意识形态因素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发挥作用创造了前提和可能性。正因立国以来获选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联邦与州权力分配,奴隶制(1789-1861)、维护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秩序(1861-1937)、保障与扩大公民权利(1937-2011)等决定国家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上做出了诸如“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案”,[13]“斯科特案”[14]“屠宰场组案”[15]“罗伊案”等一系列影响社会历史进程的判决,迫使“总统,实在没有理由不‘填塞’法院——将那些赞同自己政治与哲学原则的人任命到最高法院”。[16]

  其次,“政治问题的不可审查性”是制衡性政治为意识形态因素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发挥作用提供可能性与必要性的制度底线。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拥有审查国会与州法律以及总统决定权力”[17]的崇高地位后,最高法院利用受理案件的选择自主权以及对先例原则灵活应用的创法权,就公民权利、刑事被告人权利、犯罪嫌疑人获得警方“正当程序”权利等方面所做出的具有宪法意义的判决,无一不是利用收案选择权精心躲避政治纠纷的结果。[18]大法官们对于诉讼中涉及本质的政治问题从来采取回避实质性矛盾,将实体问题程序化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在确立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马伯里案中,大法官马歇尔以原告诉求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范围为由,回避了解决实体问题的责任。“罗伊案”审理中,对堕胎附加了必须存在危害妇女健康因素的限制性但书,以敷衍保守势力非本质的要求。即使最高法院对于2000年大选纠纷的裁决,其内容依然聚焦在程序性问题——即计票问题上,以程序裁定掩盖了政治实质。在政治色彩极为鲜明的“斯科特案”中,最高法院以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的程序性理由判决维持逃奴的奴隶身份,却因无法回避政治矛盾,对内战爆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被美国人评价为“异常愚蠢之举”。 [19]  

  可见,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解决政治纠纷的能力极为有限。只有坚持“政治问题的不可审查性”底线——即制衡性制度允许的范围才能为社会接受。否则就会引发社会动荡。这就造成代表着各利益集团的总统、参议员及其所属政党在极力将意识形态相同的被提名人送入最高法院的时候,不得不否决或放弃太极端的人选。

  意识形态将制衡性政治制度设计合法化,并提供方向与途径,刺激着政治参与者竞相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其历史内容决定着大法官选任的价值取向,其光谱摆动强度深刻影响了选任结果与最高法院的政治方向,同时又受制于其他利益集团的容忍程度,并在党派分野、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和利益集团推动等诸多环节上表现出来。

  二、大法官选任中党派分野的意识形态因素

  大法官选任过程中,党派分野的意识形态因素主要体现在选任对象的党派归属和参议院多数党对大法官选任过程的掌控能力上。首先,意识形态阵线分明党同伐异成为基本规律。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政党制度,但制衡政治通过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政党竞争执政得以运作已是不争的事实,“以至政党被认为是宪法体制的基础”。由于终身任职的大法官可以将本党的意识形态延续到政党轮替之后,推荐本党人选出任大法官始终是最高法院建立以来,各党的一贯作法。根据对1789-2011年112位获任大法官政党归属统计,约90%以上与在任总统同属一党。绝大多数情况下,大法官提名通过时,同一政党把持着参议院。乔治·华盛顿在任期间,他所面对的1-4届国会参议院均由支持总统的行政部门与联邦党人控制,其任命的3名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均出自联邦党与行政部门。约翰·亚当斯任期内,经历了5、6两届参议院,其中第5届由联邦党人掌控,约翰·亚当斯趁机选任1名本党人士为首席大法官,另外2人出任大法官。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詹姆斯·麦迪逊与詹姆斯·门罗执政时期,本党控制了7-18届国会参议院的多数席位,6位民主共和党人占据了大法官职位。民主党人总统安德鲁·杰克逊,马丁·范布伦、詹姆斯·波尔克、富兰克林·皮尔斯、詹姆斯·布坎南、伍德罗·威尔逊、富兰克林·罗斯福、哈里·杜鲁门、约翰·肯尼迪、林登·约翰逊、比尔·克林顿、巴拉克·奥巴马执政期间,民主党分别控制了21-26、29-30、33-36、49-50、63-65、73-82、87-90、103、110届国会参议院的多数席位,选任民主党大法官34人,首席大法官4人。辉格党人总统约翰·泰勒在任期间,本党掌控28届国会参议院多数,选任大法官1人。共和党总统亚伯拉罕·林肯,尤利塞斯·格兰特、拉瑟福德·海斯、詹姆斯·加菲尔德、本杰明·哈里森、威廉·麦金莱、西奥多·罗斯福、威廉·塔夫脱、沃伦·哈定、卡尔文·柯立芝、赫伯特·胡佛、德怀特·艾森豪威尔、理查德·尼克松、杰拉尔德·福特、罗纳德·里根、乔治·布什、乔治·W.布什在任期间,共和党掌握了37-48、51-52、55-62、67-72、83-86、91-94、97-102、108-109届国会参议院多数席位,共选任本党人士42人出任大法官,10人出任首席大法官。可见,大法官选任的历史记录本身就是党派分野条件下党同伐异的真实反映。

  其次,意识形态内容日益多元化的历史变化影响着参议院多数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的能力。上述事实仅仅说明了党同伐异代表着意识形态因素的必然性。而无法解释政党因素中诸多政治侧面所体现的意识形态复杂内涵。例如,为什么同一政党同时掌控着参议院多数与总统职位,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的能力仍存在着不确定性。历史表明,意识形态内容复杂程度的变化,改变着参议院多数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的能力。新政前,意识形态内涵相对单一,参议院多数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能力较强。新政后,意识形态内容日益多元,参议院多数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能力变弱。1800年联邦党与1937年民主党在大法官事务上的不同选择,对这一点做出了生动的说明。

  约翰·亚当斯执政时期,美国仍是一个农业国,社会结构性相对简单,利益集团数量较少。选举制度将大多数人排斥在外,支配参议院多数党的意识形态光谱相对简单划一。同时,由于“19世纪大量政党成立部分是为了证明原则的正确性,而人们惊奇的是他们能够依据这些原则行事”,[20]造成党员具有坚强的党性。当民主共和党赢得1800年大选并夺取了众议院。败选的亚当斯在卸任前利用联邦党人依然掌控参议院之机,于1801年1月20日提名联邦党人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尽管参议院联邦党人存有异议,但为了消除即将上任的民主共和党人杰弗逊任命首席大法官的机会,参议员们还是顺从了亚当斯总统的强烈请求通过了任命。接着,联邦党人于同年2月13日通过《1801年司法法》,以防止出现判决僵局为理由,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从6人变为5人,消除了杰弗逊任命大法官的所有机会。而罗斯福执政时期美国已是世界强国,社会利益结构高度复杂化,曾被排斥在选举之外的妇女、劳工等利益集团开始被纳入政治过程,古典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已被改造为接受了国家干预和福利国家目标的现代自由主义。与意识形态内容日趋丰富相伴随,党的利益要求日趋分散,党员的党性日益减弱。参议院多数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的能力因此遭到削弱。多数党成员为寻求当选,需要满足的对象选民类别及数量大大增加,导致党无法绝对垄断选举资源。19世纪党员只有遵守党纪才能得到党的支持,否则“就会沦为无足轻重的小派别”[21]的情形已开始了不复存在的趋势。寻求当选连任的参议员必须首先迎合选民需要而后才会考虑党的利益。[22]由于12个重要的新政法案被保守的最高法院否决,民主党人富兰克林·罗斯福1936年二次连任后,立即出台了“填塞”最高法院的计划,提出联邦法官满70岁后6个月之内未退休,总统可任命一名新的法官到原法官工作之法院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由9人增加为15人。此时,民主党同时掌控着国会与总统位置,总统“填塞”计划却受到重挫,1937年3月,国会仅仅通过了规定法官退休内容的《最高法院退休制度法案》。

  党派分野条件下的大法官选任过程中,党同伐异是意识形态因素作用的基本规律。而政党及其成员的利益差异决定了他们在意识形态光谱上的位差,他们随着意识形态光谱摆动调整着自身的具体政治诉求。伴随着社会利益结构和意识形态内容复杂化,政党掌控大法官选任过程的意识形态因素必然更多地带有党内意识形态差异色彩,形成更丰富的党内争斗内容,从而使参议院多数党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能力呈现不断弱化的趋势。

  三、总统提名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因素

  依据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大法官人选由总统提名,并在经参议院同意之后由总统加以任命。总统在大法官选任中发挥关键作用。而意识形态因素在总统提名大法官过程中发挥重要但不绝对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总统个人意识形态色彩至关重要。在任总统按照宪法规定提名大法官人选的时候,在意识形态考量上并不局限于党派分野,而是力图将自身的意识形态上升到支配地位,并通过所选任的大法官将其延续到总统任期结束之后。1789以来,90%以上的获任大法官与在任总统同属一党,大部分选任过程中同一政党同时掌控着总统位置与参议院,造成党派分野下的意识形态因素与同总统提名的意识形态因素作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作为一致性的例外现象,迄今为止就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112人中,跨党派大法官占13人,18位首席大法官中,跨党派首席大法官占2人。历史上,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任命了共和党人斯通(Harlan Fiske Stone)为首席大法官;杜鲁门任命了共和党人伯顿(Harold Burton);林肯总统任命了民主党人菲尔德(Stephen Field);哈里森总统任命了民主党人杰克逊(Howell Jackson);哈定总统任命了民主党人巴特勒(Pierce Butler);艾森豪威尔总统任命了民主党人威廉·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尼克松总统任命了民主党人小刘易斯·鲍威尔(Lewis F Powell, Jr.),而塔夫脱总统提名任命的6位大法官中民主党人则占有3人(霍勒斯·勒顿 Horace Lurton、爱德华·怀特 Edward white、约瑟夫·拉马尔Joseph Lamar)。西奥多·罗斯福曾将这些跨党派任命现象解释为执政者以国家利益为重,任人唯贤的伟大胸怀和被提名者懂得“现实政治”(realpolitik)。[23]但经下述分析可以发现,所谓懂得“现实政治”无不是“在思想意识上能够和谐共处”的同义语。是制衡性政治制度下总统意识形态因素作用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跨党派选任大法官的诸多案例中,伍德罗·威尔逊是个人意识形态色彩最强烈的总统之一。他非常希望“通过司法机关质疑和改革占主导地位的宪政秩序……让进步主义的心声在最高法院里生根发芽”。[24]在民主党同时掌控总统与参议院条件下,第一次提名大法官人选便选择了自己并不熟悉的前共和党政府的反垄断官员、本届政府现任司法部长詹姆斯·麦克雷纳德(James McReynolds)。威尔逊高度赞赏詹姆斯·麦克雷纳德反垄断成绩、进步主义声誉和法学素养,非常希望他能在最高法院相对独立的环境中推进进步主义。可见,威尔逊与詹姆斯·麦克雷纳德在意识形态上的高度一致性弱化了党派界限。出于同样的原因,当威尔逊得到第三次提名机会后,因相信约翰·克拉克(John Clarke)出任大法官“可以……做出自由及开明的法律解释”,而几乎完全忽视克拉克与总统虽同属一党,但其党派立场摇摆不定在俄亥俄州已经是家喻户晓的事实。同样,“中庸”的艾森豪威尔第二任期内任命了波特·斯图亚特(Potter Stewart),重要原因在于身为共和党人的斯图亚特支持布朗案判决,主张废除教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种族隔离措施,这与艾氏曲意迎合方兴未艾的民权运动态度相吻合。艾氏两届任期过后,新政法院中的多数大法官都被替换,虽然在外界看来,沃伦法院内最接近艾氏法官标准的中间派哈兰(John Marshall Harlan)和斯图亚特更像保守派,“但艾森豪威尔任命的大法官中没有一个比被替换掉的大法官更为保守”。[25]客观上艾森豪威尔还是将最高法院推到了比新政法院更为自由化的方向上。

  总统法官间的恩怨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总统提名中的意识形态因素作用。意识形态因素无疑是总统提名大法官人选的重要因素,但很多大法官在获得任命后却在意识形态上走向了总统意愿的反面。林肯提名的大法官所罗门·蔡斯(Salmon P.Chase)在财政部长任上遵照总统的旨意,起草法令允许使用纸币偿还内战中产生的债务。而出任大法官后立即在法币第一案、第二案判决中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另一位大法官对此现象轻飘飘地解释说“我现在面对的问题与过去不一样了”。[26]杜鲁门在给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的信中抱怨“一个所谓自由派组成的最高法院怎么会对他做出‘接管钢铁公司案’这样的判决”。而提起经他提名的克拉克(Tom Clark)大法官,总统则干脆大爆粗口“最初,我将那个从得克萨斯来的大傻瓜任命为司法部长,后来又把他送进最高法院。我都不知道自己什么筋搭错了,他压根儿就不配当司法部长,也不够格儿进最高法院……看起来不大可能,但他表现确实很糟糕。我认为他从未做过一件正确的判决……他简直就是个傻瓜”。[27]林林总总的总统法官恩怨说明,当被总统送进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意识形态上背叛了总统时,总统们是何等的失望与愤懑。而这恰恰是总统提名过程中意识形态因素作用的绝好注脚。

  其次,总统提名中也存在意识形态之外的因素。除选任意识形态一致的人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将自身的意识形态延续到卸任后以外,总统作为执政者必须维护好本集团的利益,照顾同盟者的利益,同时还要将自身意识形态光谱的摆幅限制在其他利益集团的容忍范围内。总统提名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因素虽然重要,却不是唯一重要的。为安排好政治利益的优先排序,总统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入政治酬佣,人事安排、声望考虑、与政治运作相关的实用主义偏好、照顾至爱亲朋关系等其他因素作为顺利推行意识形态的补充。

  威尔逊推荐詹姆斯·麦克雷纳德进入最高法院,除意识形态因素考虑外,共和党人詹姆斯·麦克雷纳德与民主党同僚相处不睦也是重要因素。将麦氏送入最高法院,也是摆脱人事纠缠,使其“少做些对政治有害的事情”的一石三鸟之举。1939年天主教徒皮尔斯·巴特勒(Pierce Butler)大法官去世,由于天主教徒在推动“新政”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富兰克林·罗斯福提名天主教出身的司法部长墨菲(Frank Murphy)为大法官人选。墨菲在司法部口碑极差才干极低,根本不适合出任大法官。助理司法部长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不识时务地提醒说:“总统先生,我觉得墨菲的气质不适合当法官”。总统回答:“这是我任命你为司法部长的唯一途径”。[28]随着此次提名的通过,罗斯福实现了回报选民,政治酬佣、人事安排的多重目的。不仅如此,罗斯福还对罗伯特·杰克逊许诺,如果杰克逊接受司法部长一职,今后就提升他为首席大法官。到了1941年,大法官麦克雷纳德和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文思·休斯(Charles Evan Hughes)都要退休,按照罗斯福的承诺,罗伯特·杰克逊完全可以接任首席大法官,但是休斯建议罗斯福任命斯通为首席大法官,理由是斯通对首席大法官之职期待已久,而其好友共和党胡佛总统却将此职给予了休斯。考虑到斯通是自由派,“提升共和党人斯通为首席大法官,可以让民众更相信(罗斯福)”是“整个国家而非某一党派的总统”,而且“一位共和党首席大法官,两位民主党大法官不会让人觉得党派色彩太浓”,[29]罗斯福遂任命斯通为首席大法官。相反,1968年约翰逊总统在试图任命福塔斯(Abe Fortas)为首席大法官时,却被指责为任人唯亲而被迫放弃。[30]可见,个人声望也是总统提名大法官人选的考虑因素之一。

  当欧文·罗伯茨(0wen Roberts)退休时,杜鲁门提名共和党人哈罗德·伯顿(Harold Burton)为大法官人选,他是众所周知的总统密友。[31]艾森豪威尔两届任期内提名厄尔·沃伦(Earl Warren),约翰·马歇尔·哈兰、威廉·布伦南、查尔斯·威塔克(Charles Whittaker)和波特·斯图亚特等人出任大法官。除了意识形态的“中庸”考量外,更由于艾森豪威尔是共和党拿不出过硬的总统候选人为支撑台面而推出的政治背景模糊的军人,[32]作为弱势总统,他几乎显示了总统在大法官选任上所有的实用主义考虑:提名沃伦是对其推动共和党支持自己竞选总统的政治酬佣,提名威廉·布伦南是为1956年大选寻找有跨党派威望的支持者;[33]提名约翰·马歇尔·哈兰则因为这一政治中间派人物可为各方接受,提名查尔斯·威塔克和波特·斯图亚特可赢得反种族隔离团体的好感;保守派不敢违反“政治正确”而加以反对。

  事实说明,作为意识形态背景在总统提名环节的具体反映,与党派分野条件下的意识形态因素相比较,总统更注重将自身的意识形态上升到支配地位并延续到任期结束之后。而提名过程中总统意识形态因素作用受制于其他利益集团容忍程度的现实,迫使总统必须考虑将意识形态以外的其他因素纳入到大法官的选任过程中,作为顺利推行意识形态的补充。

  四、利益集团推动中的意识形态因素

  利益集团是美国制衡性政治制度的社会基础。最高法院建立伊始,利益集团就深刻地影响着大法官的选任过程。依靠制衡性制度规定与广泛的游说施压,利益集团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施加了广泛的意识形态影响。

  首先,制衡性制度规定是利益集团意识形态因素作用的基础。作为保障集团利益的法定制度,大法官选任始终需要平衡地域、种族、宗教等因素考虑人选。[34]其中,根据巡回骑乘制度划定的地域选任大法官,成为早期最高法院合法性的关键和内战前保全南方奴隶主利益的制度性规定。内战后,共和党一心要将北方人安插到原来由南方人占据的大法官位置上并得到了北方民主党人的支持。而代表种族主义者的南方民主党人为了阻挠黑人公民权利拓展的进程[35]迫切需要改变北方人在最高法院占据南方人位置的现状。1887年大法官威廉·伍茨(William Woods)退休后,具有鲜明种族主义意识形态的民主党总统克里夫兰(Grover Cleveland)借口平衡地域因素提名鲁修斯·拉默(Lucius Lamar)为大法官人选。拉默曾在南部邦联政府和军队任职,政治上主张分裂国家,战后又把自己伪装成为国内政治和解派。而拉默的前任威廉·伍茨是俄亥俄州人,内战结束时任联邦军队陆军少将。显然,提名拉默是克里夫兰利用地域因素讨好南方民主党保守派代表的种族主义利益集团做出的意识形态选择。但克里夫兰还是在得到北方参议员最低限度支持后勉强凑够了批准提名需要的票数。

  克里夫兰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结果,表面看是种族主义势力将支持克里夫兰减低关税作为交换条件,压迫共和党国会议员和民主党北方派议员让步并最终得逞。而深层原因在于19世纪的美国是一个“黑白分明”的国度。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禁止种族歧视的宪法原则,但根深蒂固的种族主义意识形态支配着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在对待赋予黑人完全公民权利的问题上,民主、共和两党并无本质区别。克里夫兰总统本人即反对黑白混校,1887年,在一次记者招待会上,他居然说“根据专家的意见,分校对于黑人更有益处”。 而共和党国会议员和民主党北方派议员在面对事关工商集团利益的关税议题时,更不会对与己利益无关的种族主义意识形态进行斗争。此次提名后不久,克里夫兰又提名南方人梅尔维尔·富勒(Melville Fuller)——内战时期伊利诺伊州的反战民主党人 (Copperhead)出任大法官,同样以相当大优势通过了提名。两名种族主义者通过提名,充分说明种族主义利益集团及其意识形态对大法官选任的影响是何其深远。但无论种族主义意识形态怎样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也有赖于地域因素这一特定的制衡性制度要素作为依托。

  1891年骑乘制度被取消后,大法官选任的地域因素合法性被削弱,但在克里夫兰后续提名过程中却被继续操弄。此时,地域因素的内涵更多地凸显出镀金时代的意识形态——政治分肥公行所折射的社会思潮——尊重参议员优先权。19世纪末,行政职位任命优先权成为总统和参议员争夺的分赃对象,特别是来自工商业发达地区的参议员为财团利益挑战总统在参议员选区的联邦行政职位任命权,[36]最高法院大法官职位也未幸免。1893年出身纽约州的大法官萨缪尔·布莱驰福德(Samuel Blatchford)去世,克里夫兰再次借口平衡法官人选地域分布,试图在家乡纽约州寻找被提名者。而纽约州资深参议员戴维·希尔(Dawid Heer)出于个人恩怨和地方工商集团利益(戴氏继克里夫兰担任纽约州州长并在1892年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提名竞争中挑战克氏,而被提名的大法官人选又是戴维·希尔的反对派,希尔将此举视为对参议员在选区内人员任命特权的冒犯)纠集了民主党内部的多数力量,拒绝了克里夫兰的两个提名。失败的克里夫兰被迫再次提名南方人,路易斯安那州参议院多数党领袖爱德华·道格拉斯·怀特(Edward Douglass White)作为大法官人选并得到通过。1894年来自田纳西州的大法官豪威尔·杰克逊(Howell Jackson)去世,地域因素被克里夫兰再次利用。但是自怀特提名通过后,大法官人选地区分配的不平衡已经很严重。克里夫兰只好再次提名上一年被希尔操纵否决的两个大法官人选之一鲁夫斯·派克海姆(Rufus Peckham),出于对地方利益和个人声望的考虑,希尔转向,赞同这位保守派纽约州法官出任大法官,提名获得通过。[37]

  经过新政特别是民权运动后,代表工会、少数族裔、妇女、堕胎权利的利益集团开始更广泛地介入大法官的选任过程。尼克松作为意识形态上的保守派在1968年竞选中表示,与自由主义法院关注犯罪嫌疑人利益相比较,他更关注刑事犯罪受害者利益。他认为在刑事犯罪问题上“最高法院并非不犯错误,它有时会做错。很多判决是以五比四的微弱优势做出的,……五人多数经常是错的,而四人少数经常是对的”。[38]尼克松要支持少数“把最高法院带到正确方向上去”。当选后的尼克松按照既定标准,把挑选“来自南方年轻的共和党人……有已经确认的记录可以证明其是一名维护法律和秩序的法官”作为大法官候选者条件。然而,民权运动高涨的20世纪60年代,寻找这样的人选极为困难。在民主党人里维斯·鲍威尔(Levis Bowell)拒绝了总统提名后,尼克松只好提名了南方民主党人认可的小克莱蒙特·海恩斯沃斯(Clement F. Haynsworth Jr.)。此举一出,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劳联-产联等数量庞大的利益集团针对海恩斯沃斯历史上的种族主义言行群起攻之,导致提名流产。接着被提名的哈罗德·卡斯韦尔(G. Harrold Carswell)同样由于20世纪40-50年代的种族主义言行在少数族裔团体的攻击下失败。

  其次,通过舆论和游说施加压力是利益集团推动下的意识形态因素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重要手段。当克里夫兰提名拉默为大法官人选时,南方民主党人大造舆论,其中一家报纸声称,只有将拉默送入最高法院才能证明“这个国家的伟大与公正”,否则“国父们制定的无与伦比的伟大宪法就会渺小得犹如撕碎的纸屑”。该报纸同时公开威胁,“如果总统不能选择公正人士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民就很难相信他为降低关税做出的说明”。戴维·希尔操纵的报纸则攻击克里夫兰提名他的反对派出任大法官是一种“不尊重人民代表的傲慢”。而进入20世纪,媒体与舆论手段得到更充分的运用,攻击杀伤力也空前提高。1916年,威尔逊总统提名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出任大法官,由于布兰戴斯的宪政法理学观点表现出强烈的自由派色彩(布兰戴斯后来成为威尔逊进步主义政见在最高法院的代言人,并对新政时期的宪政法理学产生深刻影响)而遭到镀金时代既得利益集团的强烈反对。这些利益集团与在大法官选任问题上有着切身利益的参议院共和党(见下文)密切配合,利用报刊杂志对布兰戴斯进行了猛烈的攻击,布兰戴斯被描绘成为“思想激进”、“行为激进”、“人格激进”、而且“一切都激进”的怪物。根据美国学者的比较,利益集团对布兰戴斯攻击的虽然没有达到目的,但其受到攻击的强度只有1987年得到罗纳德·里根提名的罗伯特·博克(Robert H. Bork)被攻击的强度可以相提并论。

  1930年胡佛总统以地域和意识形态标准为基础,提名北卡罗来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保守派法官约翰·帕克(John J. Parker)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由于帕克的司法经历中,做出过一项反工会的判决,胡佛的提名立即招致劳工组织攻击,而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也认定帕克反对黑人享有投票权,于是两股势力合流游说参议院,反对提名。相关的劳工组织和有色人种协进会发动成员向参议院递送了几十万封反对提名的请愿信,向参议员们拨打了几十万次电话,经过六周的争斗,参议院以41:39否决了提名。

  20世纪60年代对于尼克松提名小克莱蒙特·海恩斯沃斯与哈罗德·卡斯韦尔出任大法官,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劳联-产联不仅继续使用递送信件、拨打电话等原有的手段,还在电视、报刊上刊登大量广告猛烈抨击小克莱蒙特·海恩斯沃斯与哈罗德·卡斯韦尔的种族主义言行,危言耸听地宣称最高法院将掌握在“种族主义者与三K党暴徒手中”,同时以断绝提供竞选经费威胁参议员反对提名,经历如此巨大的打击后,上述被提名人无一例外地在参议院遭到否决。

  利益集团是制衡性政治制度的社会基础,而制衡性制度是利益集团意识形态因素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制度依托,随着历史发展与技术手段进步,游说与施压对政党、参议院、总统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取向形成了日益有力的政治制衡。

  五、参议院批准过程中的意识形态因素

  参议院既是制定法律规则的立法机关之一,又是大法官具体选任过程中的同意机关,参议院意识形态倾向在大法官选任过程中的影响,也相应地体现在两个重要方面。

  首先,参议院多数党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改变大法官选任的相关规则,从而增强本党意识形态对大法官选任的影响。尽管参议院不能改变宪法中关于大法官经由总统提名和参议院同意,并由总统任命的选任程序,但是却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最高法院人员规模和工作程序等重要事项做出改变,从规则入手间接影响大法官选任。因此,杰弗逊执政后,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一届国会于1802年3月8日废除了《1801年司法法》。《1801年司法法》中增设的联邦巡回法院被取消,16位联邦党人巡回法官被全部裁减。对于由清一色联邦党人掌控的最高法院,新国会通过的《1802年司法法》,将最高法院开庭次数由一年两次改为一年一次,以防止最高法院裁定民主共和党赞同的新法律违宪。通过改变法律规定,民主共和党成功地造成了联邦党大法官集体“失能”,使得最高法院1801年12月至1803年3月关闭了14个月,从而在事实上间接影响了大法官选任。而类似的情况在安德鲁·杰克逊执政时期也曾出现,当安德鲁·杰克逊在执政能力上完全成为“跛脚鸭”本党在下一次大选中可能落败时,为将本党的意识形态与政治主张延续到卸任后,民主党控制的国会两院对总统鼎力相助,批准为最高法院增加两个大法官席位,使得总统得以实现任命目的。

  内战后至新政期间,共和党长期执掌参议院。安德鲁·约翰逊就任后,共和党在战后重建问题上与其分道扬镳。约翰·卡特隆(John Carton)和詹姆斯·韦恩(James Wayne)两位大法官分别于1865年5月和1866年去世之后,共和党控制的参议院拒绝批准约翰逊提名的大法官人选施以报复。1866年4月参议院否决了对俄亥俄州律师亨利·斯丹贝瑞(Henry Stanbery)的提名,理由是斯丹贝瑞敌视共和党增加黑人公民权利的政治主张。但除了亨利·斯丹贝瑞在当年3月份为总统起草了否决增进黑人公民权利法案的通知信外,共和党人实在找不到其他反对提名的理由,[39]而众议院共和党火上加油,批准了一项削减一个大法官名额的议案。参议院共和党则将法案减少的名额修改为两个并得到众议院的赞同,大法官的数量在1863年刚刚增加到10位就被共和党操纵的国会变回到8位,不仅林肯任命的5名共和党大法官处于明显的多数地位,约翰逊任命新大法官也无可能,只好让斯丹贝瑞出任司法部长了事。

  其次,提名人和被提名人的意识形态色彩过于浓重会显著增加获得参议院同意的难度。即使获得多数参议员支持,也可能挫败于参议院中的阻挠议事规则(filibuster)。威尔逊获得第二次提名机会后,举荐布兰戴斯出任大法官,面对参议院本党居于少数的局面,威尔逊与参议院展开恶战。1916年1月做出提名后,参议院内民主党全力支持,并得到少数进步主义共和党人的倒戈相助,本可以顺利通过提名,然而共和党人因本党大法官查尔斯·伊文思·休斯名列总统大选党内提名名单之首,面对可能带来大法官位置的新空缺,共和党无法预料总统未来的举动,便利用阻挠议事规则将批准程序拖延到夏天,几个月的惨烈辩论后,提名获得通过。

  1843年12月史密斯·汤普森(Smith Thompson)大法官去世。四个月后亨利·鲍德温(Henry Baldwin)大法官离世。此时参议院辉格党与民主党的力量对为28:25。但1841年辉格党人总统约翰·泰勒(John Tyler)却因为坚持州权至上的立场否决本党激进的经济复苏计划被开除出党。而1843年辉格党人亨利·克雷(Henry Clay)有希望在临近的大选中胜出,参议院辉格党人甘冒最高法院两个空缺“同时出现(可能)造成(的)危险”,也要把大法官提名机会留给亨利·克雷。参议院在1844年内四次拒绝或推迟了泰勒提出的三个人选,直到民主党人詹姆斯·波克击败了克雷后,为避免对内讧可能导致的法院危机负责,泰勒匆匆提名民主党人纽约州法院首席法官萨缪尔·内尔森(Samuel Nelson)为大法官人选。同样出于卸责诿过的考虑,掌控参议院的辉格党人同意了提名。即使这样,辉格党参议院在随后还是以没有结果的方式拒绝了泰勒任内最后一次提名,创造了总统提名遭受挫败的最高纪录(五人次)并保持至今,等于前九任总统提名失败的数量之和。[40]据统计,1789—1987年正式提交参议院的141名大法官人选中,29人被拒绝,婉拒(推迟)或被总统撤回提名。除华盛顿提名的威廉·佩特森(William Paterson)因技术原因撤回提名外,12人被拒绝,6人被撤回提名,4人被婉拒(推迟),6人没有结果,而约翰·泰勒被否决的提名就将占了近六分之一。

  相反,艾森豪威尔在大法官选任问题上为了避嫌,除制定选任原则和最后把关外,表面上对大法官选任的办理过程采取了置身事外的放任态度,而暗地却承诺任命前加利福尼亚州州长厄尔·沃伦为首席大法官。艾氏这样做,就是考虑到沃伦意识形态色彩温和,具有跨党派威望,在参议院通过提名的可能性大。在府院分立的条件下,参议院南方派民主党人虽然极不情愿,在短暂地拖延后也批准了任命。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克林顿任上,民主党大法官怀特(Byron White)在克林顿就职后不久即告退休,由于民主党牢牢地掌控着参议院,克林顿非常希望任命一位“可以依靠的实用主义政治家(作为大法官)为堕胎政策辩护”。[41]但是,堕胎议题的意识形态色彩如此强烈,通过提名必然要经历一场艰苦的战斗,没有一位克林顿满意的政治家愿意为此放弃政治生涯,而此时克林顿已经在医疗改革法案和性丑闻问题上陷入困境,不可能在此事上冒险,于是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一位既有担任上诉法官经历,又在20世纪70年代从事过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工作的女性得到提名。这虽不是克林顿希望的“本垒打”却是可以平静通过提名的“安全打”,于是金斯伯格“无风无浪地通过了提名”。金斯伯格提名通过几个月后,布莱克门退休,克林顿再次试图任命一名著名政治家出任大法官,但这次尝试被参议院多数党领袖乔治·米歇尔(George Mitchell)断然拒绝,他认为批准程序会使民主党雄心勃勃的立法计划陷入危机,同时,参议院内就克林顿医保计划和性丑闻的辩论已陷入白热化,克林顿最后听从了参议员和助手们的劝告,做出了政治上的安全选择,提名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作为大法官人选,同样平静地获得批准。

  通过立法手段改变大法官选任的相关规则,是强化参议院多数党意识形态因素影响大法官选任过程的手段,而制衡性政治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决定了任何利益集团难以绝对垄断整个选任过程,因此,如果被提名人的意识形态色彩过于浓重,就会显著增加获得参议院同意的难度,即使获得多数参议员支持,得益于规则的修改,也可能挫败于参议院的阻挠议事规则。

  六  结语

  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选任过程,不仅作用于总统、政党、利益集团和参议院运作的各个环节之中,而且通过相互作用综合影响着大法官的选任过程,博克提名案清晰地反映出这一点。1987年,在堕胎、肯定性行动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上经常投下关键性第五票的大法官鲍威尔(Lewis F. Powell, Jr.)退休。这一至关重要的空缺立刻引起共和、民主两党的迫切关注。而期望“使最高法院成为总统权力象征与工具”的里根,放弃了许多温和的共和党与保守派法学家,专门提名批评沃伦法院最尖锐的罗伯特·博克为大法官候选人。里根低估了可能招致的广泛反对,甚至根本不顾1986年已经重掌参议院的民主党已经提前放出反对提名博克的口风。结果,来自特拉华州的民主党参议员约瑟夫·拜登(Joseph Robinette “Joe” Biden, Jr.)首先表示反对,83个以上的利益团体也表示反对,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放弃了自己不反对候选人的惯例,声称博克不适合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媒体也指责他为“激进分子”。在三周听证结束后,《华盛顿邮报》与美国广播公司新闻网的民意测验显示,56%的民众反对博克出任大法官。最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投票以9:7反对提名,全院投票以58:42否决了提名。可见,意识形态犹如一张无所不在的大网,把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的各种政治势力联系在一起,共同影响着大法官的选任过程。

  在制衡性政治制度背景下,意识形态因素将继续全方位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选任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渗透在不同的党派、总统、参议院和利益集团之间的政治博弈中,深刻影响大法官选任的具体价值取向和选任结果及最高法院的政治方向。

    注释:

  [1]刘辉,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2]H. Abraham,“ A Bench Happily Filled: Some Historical Reflections on the Supreme Court Appointment Process,” Judicature, 66, 1983, pp. 282~286.

  [3]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7th,, New York: W.W Norton﹠Company, 2005, p. 35.

  [4]关于意识形态的定义,周琪综合了法国哲学家的德斯蒂·德特拉西(Destutt de Tracy)、卡尔·马克思、卡尔·曼海姆(Karl Mannheim)、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克利福德·格尔茨(Clifford Geertz)、迈克尔·C.芒格(Michael C. Munge)等人的研究成果,将其定义为:“意识形态是任何内部相对一致的、激励社会或政治行动的思想或信仰体系”,作者借用该定义为本文意识形态概念定义。见周琪:《意识形态与美国外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7页。

  [5]Michael H. Hunt, Ideology and U.S. Foreign Policy,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 12.

  [6]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47页。

  [7]该概念为作者经概括后自行定义——笔者注。

  [8]周琪:《意识形态与美国外交》,第32页,注释28,刘军宁:《保守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页,李强:《自由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页。 

  [9]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曹大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第167-168页。

  [10]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p. 59. 

  [11]“Dynamic Ideal Point Estimation via Markov Chain Monte Carlo for the U.S. Supreme Court, 1953-1999,”Political Analysis,10, 2002, p. 134.

  [12]伦奎斯特法院中,伦奎斯特、斯卡利亚、托马斯为保守派,斯蒂文斯、金斯伯格、布雷耶、苏特为自由派,奥康纳、肯尼迪则属于摇摆的中间派,奥康纳立场中间偏左,肯尼迪则中间偏右——笔者注。

  [13]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7U.S.518-672,See: Findlaw: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supreme.html.

  [14]Scott v. Sandford, 60US393(1857), See: Findlaw: 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supreme.html.

  [15]Slaughterhouse Cases,83US36(1873),See: Findlaw: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supreme.html.

  [16]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2005, p. 33. 

  [17]Henry R. Glick, Courts, Politics and Justice, New York: McGraw-Hill Book Company,1993, p. 95.

  [18]按照《1925年司法法》规定,国会授予最高法院自由裁量管辖权,以调卷令的方式取代必须接受的上诉,此后大法官发展出一套称之为四票原则的规则,一件案件至少要有四名大法官同意,才能获得最高法院的听审与考虑,任何力图单独挑战政治禁区的法官都会受到法院同僚牵制——笔者注。

  [19]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pp. 305~306.

  [20]Keith E. Whittington, Political Foundation of Judicial Supremacy: The Presidency, 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Leadership in U.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 p. 272.

  [21]Ibid ., p. 272.

  [22]张立平:《美国政党与选举制度》,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6页。

  [23]Sheldon Goldman and Austin Sarat, American Court Systems: Readings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Behavior, San Francisco: W.H. Freeman and Company,1978, p. 286.

  [24]Josephus Daniels, The Wilson Era,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46, p. 540.

  [25]Lawrence Baum, “Membership Change and Collective Voting Change in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Journal of Politics,54,1992, p. 122. 

  [26]Hepburn v.Criswold,1870, Legal Tender Case,1871. See:Findlaw: 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supreme.html.

  [27]M. Miller, Plain Speaking: An Oral Biography of Harry S. Truman , New York: Berkley,1973, pp. 225~226.

  [28]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p. 53.

  [29]Ibid., p. 63.

  [30]Christopher Tomlins, ed.,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The Pursuit of Justice, Boston: New York Houghton Company, 2005, p. 269.

  [31]ABA, Standing Committee on Federal Judiciary: What It Is and How It Works, ABA ,1983, p. 144.

  [32]按照基斯·威廷顿的解释,“对抗式政党愿意接受一个有着模糊不清的党派背景的军事英雄作为其标准的传递人,选择军事英雄的目的是为了干净利落地赢得大选”。See: Keith E. Whittington, Political Foundation of Judicial Supremacy: The Presidency, 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Leadership in U.S, p.163.

  [33]威廉·布伦南是温和的自由派民主党人,新泽西州的天主教徒、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法律界权威人士支持,不会在参议院批准提名过程中出现麻烦影响大选。事实证明了艾氏的精明,参议院批准过程中只有约瑟夫·麦卡锡投了反对票——笔者注。

  [34]David M.O’ Brine,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p. 46.

  [35]王希:《原则与妥协》,第294页。

  [36]Wilfred E. Binkley, President and Congress, New York: Vintage,1962, p.187~204.

  [37]鲁夫斯·派克海姆的兄弟韦勒·派克海姆参与了针对希尔的党内纷争,对希尔的腐败进行了调查并在斗争中败北,鲁夫斯·派克海姆并未卷入纠纷——笔者注。

  [38]Keith E. Whittington, Political Foundation of Judicial Supremacy: The Presidency, 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Leadership in U.S, p. 238.

  [39]Keith E. Whittington, Political Foundation of Judicial Supremacy: The Presidency, 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Leadership in U.S, p. 213.

  [40]R. Kent Newmyer, Supreme Court Justice Joseph Story,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85, p. 307. 

  [41]Mark A. Graber, “The Clintonification of American Law: Abortion, Welfare, and Liberal Constitutional Theory, ” Ohio State Law Journal, 58,1997, p. 731.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王萍)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