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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1年03月17日 00:18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第2期 作者:孙记、李春季 字号

内容摘要:  我国的检察制度与苏联检察制度渊源密切。苏联检察监督最突出的体现是一般监督和诉讼监督。俄罗斯检察制度保留了一般监督,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而是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诉方当事人。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没有规

关键词:苏联,俄罗斯,检察制度,一般监督,刑事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 我国的检察制度与苏联检察制度渊源密切。苏联检察监督最突出的体现是一般监督和诉讼监督。俄罗斯检察制度保留了一般监督,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而是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诉方当事人。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没有规定检察权的行使范围,一般监督自此无从体现。我国的检察制度改革,应该废除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实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化”,恢复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外的一般监督。

  【关键词】 苏联 俄罗斯 检察制度 一般监督 刑事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 孙记,197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哲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哈尔滨 150080);李春季,1976年生,黑龙江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哈尔滨 150090)

  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司法改革必然要涉及对检察权的定位。对此,学术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主要有两种理论倾向:一是主张检察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或刑事司法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二是以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或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为参考,主张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对我国科学地界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职权有参考价值。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苏联的检察制度有着极深的渊源,所以上述主张都或多或少地与苏俄的刑事检察制度发生勾连。因而,本文拟以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构成为线索,通过考察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准确地解读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并以之为参照,探讨我国(以刑事检察制度为核心)的检察制度改革。

一 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在整体上并没有抛弃苏联的做法

  俄罗斯检察制度是对苏联的检察制度进行调整后确立的。苏联检察制度的确立与列宁的思想和领导密切相关。1917年十月革命后的四年间,苏维埃俄国并没有设立检察院,有关检察职能都由相关的部门来行使,检察权的行使比较混乱,再加上立法滞后,地方司法机关在实施革命的法制过程中出现恣意现象,产生权力割据,呈现分离主义。对此,列宁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主张法制的统一,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法制建设的重点。

  他指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因而,要“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2]。这意味着:革命政权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中央法律监督体系。因此,列宁主张设立检察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的监督权来加强对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监督。他认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3]尤其是,检察长应当对“具有特权的文件提出异议,并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决定”[4]。以现在的眼光审视列宁当时关于检察制度的理念和论点,其无疑是先进的。

  这样,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及列宁关于建设检察机关的倡议,1921年,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人民委员会拟订了第一个检察机关条例草案,并着手建立新型的苏维埃检察机关。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决议,确立了第一个苏俄检察监督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权力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一般监督);对侦查和调查行为进行监督;在法院支持起诉;对羁押的正确性进行监视[5]。1922年12月,苏联成立。之后,历经1929年《人民司法委员会条例》、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1936年《斯大林宪法》、1955年《苏联检察监督条例》、1977年《苏联宪法》、1979年《苏联检察院法》,苏联的检察监督权不断得到调整、完善。

  其中,《苏联检察院法》第3条对检察院的基本活动作出如下规定,即苏联检察院根据它所承担的任务,进行以下基本活动:对国家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公民进行法律监督(一般监督);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执法进行执法监督;对拘留场所、监禁场所,对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进行执法监督;同违反社会主义所有制保护法的行为进行斗争;同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侦查犯罪案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证有罪必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预防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措施;参与完善立法和苏联法律的宣传工作。伴随着检察监督权的完善,苏联检察院也经历了从审检合署、共和国检察院管理处与苏联法院成为人民司法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到检察院独立地位确立的发展过程。

  有必要指出,苏联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职能。它的特点在于它是对国家权力运行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只要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者有关决议,无论其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苏联检察机关都有权 采用“抗议书”和“提请书”等方式进行检举和纠察。而且,与诉讼权相比,这种监督权处于支配地位。对此,有论者指出:“从苏联检察权的一贯配置上看,检察权中所包含的诉讼权利地位低下,大部分权力都让渡给了法律监督。这不仅仅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上,而且在检察实践中也是如此。苏联人把法律监督权看作检察权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是核心内容,主要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而来。其他诉讼权利,包括诉讼监督权利,都是围绕法律监督这个权力中心来运行的。就像中国人加工食品用的石磨,整个检察权内容构成一个磨盘,而苏联检察制度中的磨心就是法律监督,其他权力都是环绕这个‘磨心’运行。如果把检察权比作一个磨盘,那么西方检察制度中的磨心就是‘诉权’。”[6]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对检察监督的合理性经过争论,几经反复,最后除了缩小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范围与废除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案件监督外(第二部分将详述),还增加了“保护人权的检察监督”。这样,除(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或指控外,俄罗斯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如下监督职能。

  1.一般监督

  一般监督是对国家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因此又称为执法监督,即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对联邦各部和主管部门、联邦主体的立法(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否执行法律实施监督,并对它们颁布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实施监督。在实施上述监督时,正副检察长有权就违法文件向颁布该文件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异议,也有权向法院提出控告。正副检察长还有权向能够制止违法行为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出消除违法行为的建议书。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议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时,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应当将此情况报告俄罗斯联邦总统。

  从作用上看,一般监督是对国家各方执法活动最有效、最彻底的检查形式,对其而言是在非常重要的领域保障法制。它脱离了部门和地方的影响,因而从普遍的国家任务中分离出来。这一监督的宗旨对保障真正的符合俄联邦主体活动条件,预防分离主义倾向具有直接关系。一般监督对社会政治、经济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促进俄罗斯改革进程中因其法律保障的不完善而伴随产生的消极现象的中立化[7]。

  2.对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监督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对各联邦部门、联邦主体立法(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公职人员以及企业、机构和组织的领导人是否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实施监督。在实施上述监督时,如有根据认定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8]的侵害构成犯罪,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诉讼和采取措施,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如对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侵害构成行政违法,检察长有权提起行政违法诉讼或立即将违法报告和调查材料移送有权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如果法律文件侵犯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正副检察长有权向颁布该法律文件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出异议,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控告[9]。而且,根据《俄联邦检察机关法》第35条的规定,俄罗斯总检察长有权就其在具体案件中适 用或应适用的法律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10]。换言之,俄罗斯总检察长有权提前宪法诉愿[11]。

  3.对监管场所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对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和机构的行政部门以及羁押、监禁场所的行政部门执行法律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地说,它负责监督羁押、监禁、劳改场所以及执行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中,人员设置是否合法;联邦法律关于羁押、监禁、判刑者和接受强制措施者权利和义务规定的遵守情况;上述人员被关押的程序和条件的遵守情况;非剥夺自由类刑罚的执行是否合法。在实施上述监督时,检察长有权要求上述机关和机构的行政部门创造条件,保障被羁押、监禁、判刑者和接受强制措施者的权利;有权下达将被剥夺自由者从处罚隔离室、单身囚室和违纪隔离室释放出来的命令。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还有权下达命令释放被非法关押在执行刑罚和强制措施机构中的人员,或遭受非法拘留、逮捕、强制性医疗措施的人员。

  4.对侦缉活动的检察监督

  具体而言,这一内容包括是否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否遵守允许申诉和说明犯罪事实的程序;是否完成了侦查搜查活动和初步调查工作;实施侦查搜查、初步调查和预审活动的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需要强调,俄罗斯对苏联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的继承,使其检察制度既区别于大陆法系(更不同于英美),也不同于我国,具有自己的特色。

  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在考察和评判俄罗斯刑事检察制度时,才不会以偏概全。

二 俄罗斯刑事检察制度与苏联某些一贯做法出现了背离

  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俄罗斯的检察制度[12]与苏联检察制度出现了背离。其中,《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4款规定,苏联检察院“对法院审理案件进行执法监督”。对此,该《组织法》第31条对检察机关前述监督的任务作出规定,即“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察长对法院审理案件实行执法监督的任务是:实现关于各级法院全面、客观和及时审理案件的法律要求;对每一案件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使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得到及时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执行;检察长促进审判的目的和法院的任务的实现,同时严格遵守审判员独立和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该法第32条对检察长对法院审理案件实行执法监督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检察长对法院审理案件实行执法监督的职权是:(1)参加预备庭,参加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审理;对审理案件中产生的问题提出意见;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诉状递交法院,就整个民事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发表意见;对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如有根据则不予起诉或撤回起诉;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2)对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控诉;(3)审查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交付执行的合法性,对司法执行员的非法行为提出抗诉;(4)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采取措施,提出重新审查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

  根据苏联宪法第164条、16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检察监督,独立于任何地方机关。按照《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立法纲要》(1958年)(以下简称《纲要》)第20条规定,检察长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地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消除任何违法情况,而不管这种情况来自何人。而且,由于检察院是统一的集中机构,检察长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长的决定,或者建议他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检察监督促进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并实际保证一切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13]。上述规定意味着:苏联宪法责成苏联总检察长和他所领导的检察长对准确和统一地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这样,表现对法制实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检察长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监督。这一监督的对象就是在侦查和审理刑事案件时执行诉讼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情况。检察长应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采取法律规定的办法,消除任何违反法律现象,而不管是谁违反了法律。他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独立于任何机关和公职人员,只服从法律和苏联总检察长。因此说,“检察监督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一切阶段。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检察长都是作为监督法律的机关而活动的,它是处理案件全过程的唯一国家机关。”[14]

  在法庭审理以前的各诉讼阶段,检察长监督提起诉讼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指导侦查的进程,并直接消除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情况。特别是,在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措施时,检察监督具有特殊的意义。按照《苏联宪法》第54条、56条和《纲要》第6条、第35条的规定,非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撤销刑事被告人的职务,不得采取羁押的强制处分,不得进行搜查和扣押邮件电报。就羁押而言,检察长以及调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采用强制处分的决定。在决定批准逮捕问题时,检察长一定要熟悉包含有羁押理由的全部材料,并且在必要时亲自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长在法庭面前支持国家公诉。国家公诉是对法制实行监督的形式之一,是对违法犯罪事实作出反应的锐利方法之一。它必须以实现对法制的监督职能为依据。离开法制,国家公诉既不会产生,也无法存在。检察长出席法庭正是为了以国家的名义支持控诉,揭露违法犯罪的人。但是,不论检察长在哪个方面工作,以什么身份出现,其活动的实质不变,即对法制实行监督。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同时维护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对任何破坏法律的行为作出反应,而不管破坏者是谁和限制了谁的权利。检察长通过提出申请、反驳和发表意见,使法庭注意已经发生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并提出消除这些违法行为的问题;在所采取的措施未奏效时,则对非法的法庭判决提出抗诉。检察长对法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实行监督,并没有使检察长处于“法庭之上”的地位。

  按照《纲要》第38条的规定,检察长作为国家公诉人,同其他法庭审理参加人享有平等的地位,他参与调查证据,提出证据,提出申请。这意味着,“在审判庭上,检察长是国家公诉人和法庭审理参加人,并以这种身份对法制实行监督。”[15]

  与苏联一贯做法不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首先在基本原则方面作出重大改进。其中,第15条针对控辩双方辩论制作出规定:“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公职人员行使。3.法院不是刑事追诉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条件。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据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对检察长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该条第1项规定:“检察长是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国家的名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刑事追究以及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国家公职人员。”这一规定废除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检察长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的一贯原则。这样,检察长在提起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阶段享有最广泛的权限。他要对发现和调查犯罪的机关(即进行侦缉活动、调查和侦查的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长在审前调查阶段的权限具有权力指挥性质,这正是与检察长在刑事诉讼法庭审理阶段权限的重大区别之处。检察长对刑事案件调查进行监督,而不论进行侦缉活动、调查或侦查的公职人员属于哪个部门或机关。检察长有权调取案卷、文件和材料进行检查,撤销有关机关和公职人员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决定以及行使其他权限。在审理阶 段,检察长地位的内容有了很大的不同。参加刑事案件在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时,检察长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指控,或者作为有权采取措施排除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的身份出庭[16]。针对一审中未生效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仅仅被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的一项权限[17]。

  这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而是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诉方当事人。

  与此密切相关,逮捕、羁押、搜查、扣押和电话监听等权限,不再由检察长批准和决定,而是由法院进行审查和决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对法院的权限作出如下规定:

  “2.只有法院,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才有权作出以下裁判:

  (1)选择羁押、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

  (2)延长羁押期限。

  (3)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住院机构或精神病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4)不经住户的同意进行住宅勘验。

  (5)在住宅里进行搜查和(或)提取。

  (6)进行人身搜查,但本法典第9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7)提取含有关于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存款和账户信息的物品和文件。

  (8)扣押邮件,准许在邮电机构进行勘验和提取。(2003年7月4日第92号联邦法律修订)

  (9)扣押财产,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账户上的资金、存款和保存的钱款。

  (10)依照本法典第114条让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停职。(2003年7月4日第92号联邦法律修订)

  (11)监听电话和其他谈话及进行录音。

  3.法院有权在审前程序过程中在本法典第125条规定的条件下和依照该条规定的程序审理对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行为(不作为)及决定提出的申诉。

  4.如果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时查明案件调查、侦查中以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生了促成犯罪、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情节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则法院有权作出裁定或裁决,提请有关组织和公职人员注意这些情节和违法事实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法院也有权在认为必要时作出裁定和裁决。”

  这一规定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65条也得到贯彻,使上述规定有了可操作性。针对检察权与法院权力的调整,尹丽华博士指出:“俄罗斯《新法典》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取消了原来由检察长审批的涉及公民宪法权力和自由的羁押、搜查等行为的权力,将其确定为法院的职权,体现出《新法典》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并对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进行必要限制的诉讼新理念。”[18]

  这不难看出,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基本上被俄罗斯继承下来,而在对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监督、对监管场所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对侦缉活动的检察监督方面,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与苏联相比变化也不显著。可是,刑事诉讼领域俄罗斯检察职权(与苏联相比)变化却十分显著,特别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权被废除,对被追诉者宪法性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决定权的丧失,更为世人瞩目。因为,它是俄罗斯检察制度整体内容变化不大,在刑事诉讼领域落实三权分立原则的结果。也正是俄罗斯检察制度中一般监督的存在和刑事诉讼领域对审判监督权的废除和审 判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监督权的丧失,使其检察制度独具特色。这是以俄罗斯检察制度为参照,探讨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前提。

三 苏俄检察制度变迁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启示

  建国之后的很长时间里,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一直以苏联的检察制度为参考。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并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据此,最高人民检察署得以建立。此后,在最高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下,建立全国检察体系,历时近两年,全国检察体系初具规模,新中国检察制度模式逐渐形成[20]。1954年,我国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列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检并列”的国家司法体制写进宪法,并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需要说明,自其产生之日起,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的监督权就存在,这与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并无明显差异。我国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便是对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充分肯定。

  遗憾的是,从1957年起,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日益遭到质疑,文革之后整个检察工作实际上处于瘫痪状态,并最终为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所代替。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检察制度的恢复提上日程,1978年宪法基本上沿袭了1954年检察监督的规定。之后,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该宪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权行使的范围,一般监督自此无从体现。

  这就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与苏联(也包括俄罗斯)检察制度存在着暗含与差异。在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虽然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十分曲折,但是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并未消失。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仅以诉讼的方式体现出来,所以我国的检察监督与苏俄的检察监督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苏联的检察监督除了诉讼领域的监督外,一般监督是其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特点在于它是“对国家权力运行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只要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者有关决议,无论其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苏联检察院都有权采用‘抗议书’和‘提请书’等方式进行检举和纠察”[21]。

  正因为我国的检察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通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追诉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键在于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这样,由于这一监督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着不协调,所以学术界在探讨我国检察制度改革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当事人化”的问题。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 诉讼领域应该实现“当事人化”,我国的检察制度将与大陆法系和英(近来)美法系的做法相类似。

  这样,俄罗斯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重要职能,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乃至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语境下被悄无声息地遮蔽了。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更多地涉及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于是,以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为线索,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权的基本属性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不同的主张:一是“行政权说”,主张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本质上相同性;三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四是“法律监督说”,认为中国的检察权属于一种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权[22]。

  从各自的视角看,上述各主张均有一定道理。

  从刑事诉讼领域看,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追诉权既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使裁判独立受到影响,也不利于被追诉者诉讼权益的保障。

  这就使刑事诉讼领域中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乃至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但从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来看,论者坚持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的合理性也是有道理的,强调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有理由的。

  就前者而言,它的理论贡献在于抓住了诉讼规律,揭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追诉权的弊端。因为,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是我国行使公诉权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公诉权。于是,追诉职能成了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

  对此,陈光中教授强调:“公诉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没有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纯粹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23]这样,在不能放弃追诉职能的前提下,检察官又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一身行二职难免顾此失彼,造成如下弊端:一是有违自然正义的首要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4]。

  其后果将会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成为律师”[25]。二是有悖现代程序的理念。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追诉权的同时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权,更容易滥用权力。因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6]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追诉权“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7]。这样,要防止追诉权滥用,就应该在追诉权对被追诉人的宪法性基本权利要进行限制和剥夺时,由中立性、被动性的法官予以事先授权,如果被追诉者对强制处分有异议,应该由该法官进行事后审查,并为确有理由的请求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这要靠法律的正当程序来保障。对此,季卫东教授指出:“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于是明确相互之间的活动范围和权限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28]。因而,为了理顺刑事诉讼领域控审关系、体现对追诉权的有效制约、实现对被追诉者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该废除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权,实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当事人化”,逐步将其定位为与辩护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予澄清,这里的废除仅仅是废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不是废除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审判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仅仅以一方主体的身份进行。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前述做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借鉴[29]。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努力方向应该是取消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已在我国学者撰写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建议稿中有所体现[30]。

  就后者来看,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形成“一府两院”。其中,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毋庸置疑,这一宪政体制是历史形成的,植根于我国的文化传统之中。今天,这一宪政体制仍旧适合我国的国情。这就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这是坚持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合理性所在。

  按照上述研讨思路,检察制度的改革研究必然要面临难以克服的困境:刑事诉讼领域对检察机关按照“当事人化”重新定位与宪政体制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既有定位是冲突的,两种定位非此即彼。可是,在没有足够理由要变更我国宪政体制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就不能违宪进行。这样,在宪法保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前提下,我们要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废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只能在诉讼监督之外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就要求我们要跳出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与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中寻找启示,即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中“一般监督”被继承下来,而刑事司法领域的检察监督则被取消;我国检察制度在发展中“一般监督”因为1982年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而淡出历史,检察监督最终只能体现为诉讼监督,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便是其 关键一环。这样,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当下要恢复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当下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虽然市场经济愈加繁荣,政治更加民主,文化更加多元,社会发展充满活力,但是权力的行使者违反法律、践踏法律的现象也随之增多,行政腐败、权力被滥用是难以避免的。对这些问题必然要进行查处,纪检、监察部门首当其冲,作用固然不容低估,但最终有的案件仍要诉诸司法途径。

  在处理这些行政腐败、权力滥用问题的过程中,“办案”组织固然要“依章办事”,但是,这里的“依章办事”与“依法办事”并不是一回事。而且,二者之间也没有可靠的衔接方式,司法介入的滞后性必然意味着存在以非法律途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守法本身就存在着如何确保监督者守法的悖论。因而,从法治建设上看,我们有必要将这些监督纳入法治轨道,借鉴苏联、俄罗斯“一般监督”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之外以监督职能。这便意味着,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为了理顺刑事诉讼领域的控审关系,实现诉讼领域外(守法)监督的法治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我国应该把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权之废除与对检察机关以往“一般监督”职能的恢复作为检察制度改革的方向。

  〔本文系黑龙江大学博士启动基金项目《我国刑事程序现代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张昊琦)

注释:

[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28页。
[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4]В.И.Ленин,Полн.собр.соч.Т45,с.198,201.
[5]История,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СССР и РСФСР по уголовномупроцессуиорганизациисудаипрокуратуры,Сборник документов/Подред.ГолунскогоС.А.М,1995,с.230-231.
[6]刘方:《检察制度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7]樊崇义等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
[8]根据《俄罗斯联邦安全局机关法》等法律,也保留了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可能。ВедомостиФедеральногоСобрания 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й,1995,с.401.
[9]刘向文、宋雅芳:《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10]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О прокуратуре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от17.01.1992№2 202-1.
[11]Н.В.Витрук,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еправосудиевРоссии (1991—2001гг):Очеркитеорииипрактики,Москва:“городециздат”,2001,с.237—238.
[12]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1995年《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的修正和补充》、1999年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的修正和补充》共同构成了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活动的组织、程序。参见СЗ(сводзаконов)РФ,1995,№47,с.4472.
[13]参见〔苏〕蒂里切夫等编著、张仲麟等译《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1~82页。
[14]同上书,第88页。
[15]同上书,第90页。
[16]〔苏〕古岑科主编、黄道秀等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134页。
[17]Т.Шинелевае,Кассационнаяинстенция:правовое положениесторое,законность, 2004 ,с.11.
[18]尹丽华:《角色转换:俄罗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19]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58页。
[20]参见刘方《检察制度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258页。
[21]同上书,第99页。
[22]前引书:《检察制度史纲要》,第17页。
[23]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上)。
[24]〔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25]〔德〕拉德布鲁赫著,米键、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26]〔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页。
[27]〔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9]《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检察长“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发展,说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权已经被取消,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监督权被取消。
[30]参见徐静村主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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