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类已迈入数字时代。在数字时代,自媒体依托数字科技这一载体,改变了传播结构,模糊了创作者、传播者、消费者之间的边界。与此同时,自媒体的立体互动性也实现了范式的转变,催生了作品保护制度的革新,并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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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类已迈入数字时代。在数字时代,自媒体依托数字科技这一载体,改变了传播结构,模糊了创作者、传播者、消费者之间的边界。与此同时,自媒体的立体互动性也实现了范式的转变,催生了作品保护制度的革新,并对自媒体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新挑战。
数字科技为自媒体的发展创造了条件,自媒体作品相较于传统媒体作品也呈现出新的发展特征:第一,自媒体作品呈现去中心化。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下,大量的自媒体平台应运而生。自媒体作品的传播突破了传统地域和空间的限制,借助于自媒体平台传播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而且自媒体作品既可以在现实空间传播,也可在网络虚拟空间传播,突破了以往在某一节点的单一传播模式。第二,自媒体作品交互性更强。创作者发布作品后,能实现与受众的即时交流互动,突破了传统熟人网络限制,实现了多维、共时互动,模糊了创作者与受众的角色定位,每个社会公众在交互中都有可能成为创作者。第三,自媒体作品更加立体化。数字科技的发展进一步降低了创作门槛,激发了全民参与文化创新的热情,使社会大众更加追求新颖、与众不同,这也改变了传统媒体作品的单一化,作品形式更加丰富多样,而且同一作品内容可以包含多种表现形态,自媒体作品更加立体化。
自媒体作品的产生与发展都借助于互联网,在这种情况下,自媒体作品带有数字化基因,其保护注定也有别于传统作品,并带有自身的数字化特色。第一,突破地域性和时空性保护。自媒体作品借助于数字科技可以在世界各地传播,突破了地域保护的限制,需要寻求全球性保护。自媒体作品既可在现实社会传播,也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传播,需要虚实一体化保护。第二,易被侵犯性。社会公众在自媒体平台参与度高,这也导致了参与主体素质参差不齐,守法意识存在差异,为自媒体作品被侵权埋下了隐患,而且数字科技使侵权成本更低,从而导致自媒体作品更容易被侵权。第三,保护的适度性。自媒体为社会公众参与文化创作提供了渠道,也为社会公众自由创作提供了平台,需要在文化创新和法律保护中追求平衡。对自媒体作品进行适度保护,既给予社会公众参与文化创作的自由度,又对创作成果进行保护,对创作者进行激励。
数字科技给社会带来了深刻变革,更助推了自媒体行业的兴起与发展,但与此同时,也给自媒体作品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第一,法律体系不完备。一是立法滞后于自媒体的发展。自媒体作品不断地进行创新演变,现有法律体系不能完全适应自媒体的发展,许多规定没有考虑自媒体数字化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二是惩罚力度低。目前,我国法律对自媒体作品侵权惩罚没有统一的规定,仍然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现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保护措施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侵权行为人难以构成实质性威慑。而且自媒体作品依靠数字科技进行传播,其传播的广度难以估量,产生的经济价值也无法确定,导致赔偿金额无法准确计算,存在赔偿难问题。
第二,自媒体作品自身存在缺陷。自媒体以数字科技为依托,但数字科技又将社会公众置于一个虚拟网络空间,加大了自媒体作品保护的难度。一是侵权成本更低。一般自媒体平台均具有复制、转载、分享等功能,在未经原创作者许可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随意地对自媒体作品进行复制、篡改、转载,侵权变得更加容易,而且侵权接近零成本。二是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难。目前,大部分自媒体平台都要求进行实名注册,但是也会要求设置一个昵称,用户在设置昵称时,往往规避使用个人真实姓名。用户在自媒体空间以昵称进行交流,呈现出了“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特点,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会加大侵权主体真实身份认定的难度。三是取证难。自媒体作品以数据流的形式存储在自媒体平台,著作权人需要向自媒体平台取证,而且侵权人可以随时删除侵权作品,加大了著作权人取证的难度。
第三,创作人维权意愿不强烈。一是创作人创作目的的转变。数字时代降低了创作成本和创作门槛,社会公众进行创作的目的不再仅是为了获得经济激励,也是一种自身感悟的表达和生活状态的展现。二是侵权方式隐蔽。以往最常见的著作权侵权类型,主要有抄袭、篡改、擅自转载等方式,但是现如今抄袭已变得更加隐蔽,“洗稿”就是一种更加隐蔽的抄袭方式。在实践中对“洗稿”是否构成抄袭行为,一般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实质相似法”等方法判断,但是也很难对“洗稿”行为作出准确判断。三是维权成本高。在数字时代,自媒体作品创作成本越来越低,而权利人不管采取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而且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只能获得50万元以下赔偿,作为权利人,将会综合衡量是否进行维权。
第四,自媒体平台监管制度不完善。一是自媒体平台缺乏监管动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自媒体平台数量越来越多,竞争更加激烈。现在是“流量为王”的时代,为了增加点击率和转载量,提升平台流量,提高盈利水平,自媒体平台在经济效益与监管责任之间很难找到平衡点。为了自身经济效益,自媒体平台往往会选择放松监管。二是反侵权机制滞后。自媒体平台的反侵权机制主要有实名制注册、内容原创检测、用户举报,但是对更加隐蔽的“洗稿”等侵权行为,特别是应对数字化的发展,反侵权机制的作用发挥就非常有限。三是滥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严格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运营商滥用该规则,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知存在侵权内容,出于自身经济效益的考虑,对侵权行为放任自流。
针对目前自媒体作品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应从保护体系、自媒体作品认定标准、自媒体平台监管力度、公众法律意识等方面完善自媒体作品的保护路径。
第一,构建完备的保护体系。一是制定“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明确自媒体作品著作权基本保护原则,坚持适度保护、合理保护、有效保护,寻求鼓励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明确侵权方式,将“洗稿”等新型侵权行为纳入侵权范围,同时也要进一步细化自媒体作品侵权赔偿计算方法,增强实践可操作性;扩大自媒体平台的监管责任,针对自媒体平台协助侵权、不履行审查义务和侵权删除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对自媒体平台形成震慑力。二是发挥行业监管作用。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管职能,积极制定行业自律公约,补好行业监管短板,进一步强化行业补充监管作用,构建更加严密的法律监管体系。三是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合理制度提出了挑战,要由现行穷尽列举模式转向原则规定模式,适当突破传统合理使用制度,根据自媒体发展现状,完善现行合理使用制度,以期更好适应数字科技的发展。
第二,完善自媒体作品的认定标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对于自媒体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但独创性的判定本身也是充满争议的,英美法系采用“额头出汗原则”,即创作者投入了一定的智力性创造劳动即可;大陆法系的判定标准较高。我国理论界认为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作者独立完成,二是体现一定的创作高度及作者的个性。自媒体时代,信息创造和分享的大众化、低门槛、高速传播等无疑使得独创性这一标准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缺点越发凸显,笔者建议可以将传播学的角度即是否具有传播价值作为判定作品的参考。
第三,加大自媒体平台的监管力度。一是建立全程监督制度。自媒体侵权案例不断增加,侵权手段更加隐蔽,侵权后果更加严重,要将监管时间前移,由事后监管转变为全程监管,强化自媒体平台对进入市场主体的审查义务,引入数字科技协助审查,建立人机双层审查机制,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多主体共同监管。要改变过往单一的监督模式,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公众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形成自媒体作品保护的社会共治新格局;建立自媒体平台市场准入机制,引导自媒体行业规范发展。三是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将侵权行为人列入“负面清单”,并限制侵权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的使用权限,可设置一定的限制期,若在限制期内无侵权行为发生,可自动恢复其使用权限。
第四,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既然技术发展势不可当,那么就应筑牢新环境下的版权防线。一方面,如上所述,加大监管的同时,平台本身要加强自律。另一方面,在平台上发布信息的自媒体用户和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和自律意识都有待加强。一个健康的自媒体平台需要有健康的文化导向,应该鼓励原创、呵护好的内容产品,规范每一位用户的传播行为。同时也要向社会大众宣传相关法律知识,让社会大众知法守法,共同构建全民守法新局面。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规划项目“江西‘音乐+’文化产业融合生态体系研究”(19YS0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艺术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