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郝志斌,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中文关键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法律规制
【全文】
一、知假买假行为法律规制依据
(一)学理依据
对于知假买假后继续恶意索赔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在实践中合法与否,经济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本文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让消费者正当维权被动化,扭曲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除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类产品,要以陷入欺诈为索赔前提条件。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要求经营者实施了有意虚假行为,如故意发布不实信息或故意隐匿真实信息,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做出有违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显然不能构成被欺诈。此外,知假买假行为的不当性,在于知假买假规则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规则之间的关系相互冲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行为要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言外之意是排除营利目的。知假买假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具有道德受谴责性,职业打假行为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又不采取常人所采取的例如举报、向有关机关投诉等方法,而是采用权钱交易的形式。打假人收到消费者的赔偿之后一般都选择沉默,而不关注后来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因此知假买假行为本身只有盈利性,是滥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应该被取缔或合理限制的。
职业打假行为的逻辑前提是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立法者给予消费者偏向的保护,但是,市场上出现的职业打假人大多不属于弱势群体,更有甚者建立职业打假公司,这就完全不能体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就失去了职业打假行为的逻辑前提。在当前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假货横飞的状况下,职业打假人也许起到了一些打假作用,但是我们的市场活动要靠市场秩序来调节,不能以某一类人或者某一类行为来规制。基于人的有限自私的特性,这种方式必然导致一类人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关注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实践依据
目前职业打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行为活跃于市场的重要原因就是得到了有权机关文件和法院既判文书的支持,这使得职业打假人为了谋取利益而组织利益团体进行职业打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安全。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相关典型案例(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以及地方法院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等文件,均对知假买假行为持支持态度。除此之外,现阶段法院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决知假买假合法。
在实践中发现,当前知假买假等行为出现异化现象,打假人关注牟取经济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职业打假人从事职业打假活动,多数是以买假、打假为手段,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假货后不是及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单位投诉或诉诸诉讼,而是以此勒索商家,求得经济利益。有的知假买假者通过购买同一问题产品并分次、分地区起诉,企图实施多次索赔。更有甚者先到超市进行准备,隐匿商品,等过保质期后将过期商品购入后向商家求偿。以上种种扭曲市场的打假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必须重视并探讨。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规制,早前就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规定,消费者生活消费目的下进行的消费受保护,营利目的下的消费行为条例不予保护。这意味着以知假买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不受保护,此为基于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的诟病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该条例并未正式公布。此外,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表示,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经营者不承担欺诈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