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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抵押权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
2018年03月26日 09:32 来源:《法学研究》2018年1期 作者:邹海林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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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时效问题已有自创性的表达,为学理和司法实务制造了解释难题。缺乏对立法例经验借鉴的科学分析,总结我国司法实务的经验不足,以致物权法就抵押权的时效问题的表达具有了权宜性特点,内容草率、简单。抵押权的时效问题,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应属物权关系范畴,与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本无联系,这是物权法表达抵押权的时效问题的基础。因为有此考虑,我国物权法难以借鉴法国、日本和德国民法的已有制度经验,但可以借鉴渊源相近的我国台湾民法的相应表达。物权法第202条若以除斥期间制度来表达抵押权的物权变动及其效果,所有的解释难题将不复存在。

  【中文关键字】抵押权;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全文】

  一、问题的形成

  这是一个因为解释而产生的、让人十分纠结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试图解决我国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即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应否消灭的问题。[1]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不少意见都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或存续期间。但如何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阻碍经济的发展。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再给抵押权人两年的行使期间,比较合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所以应当规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第二种意见认为,若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会使抵押权长期存在,加重抵押人的负担,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所以应当规定抵押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一般性规定,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都包含进去,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第四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

  物权法第202条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于物权法第202条,笔者曾经表示了乐观,认为“上述规定终结了有关抵押权的实行时效的争论”,抵押权的实行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前,行使抵押权。[3]但是,当再观物权法第202条形成时的不同意见,并注意到当下有关物权法第202条的不同解释时,会发现物权法第202条回避了抵押权是否存在时效问题的本体争论,而是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模棱两可的表达,将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简单连结,制造了我国物权法上的一个解释难题。我国学者围绕物权法第202条展开的争论已经存在了将近十年,尚没有停止的迹象。民法典的编纂已将物权法的修改提上日程,如何表达抵押权的时效问题,成为完善物权法第202条的核心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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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邹海林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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