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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自力:论美国刑法中谋杀罪的几个理论问题
2018年03月26日 09:11 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作者:郭自力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文摘要】美国刑法中的谋杀罪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而不是简单的“故意杀人”。谋杀罪的理论不是单纯的刑法理论,它吸收了很多学科的理论知识,尤其是医学方面的知识。为了对谋杀罪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必须掌握谋杀罪理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存在第三人或被害人的介入因素时;人的生命从何开始,即胎儿是否可以作为“人”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胎儿是否可以作为谋杀罪的对象;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基于恶意的预谋,以衡量其刑事责任。

  【中文关键字】谋杀罪;因果关系;脑死亡;恶意预谋

  【全文】

  美国刑法中的杀人罪是指非法地杀害他人,包括谋杀罪和非预谋杀人罪。至于判处何种刑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最初的心理状态:如果出于谋杀的心理状态,就要承担谋杀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事先没有预谋,则是非预谋杀人罪,承担非预谋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美国刑法中的杀人罪规定得非常具体,本文仅就关于谋杀罪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加以论述。

  一、因果关系

  被告人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刑事案件中的原因,取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被告人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美国曾经通行的因果关系原则是“一年零一天规则”,这个规则在有些州已经被废除,比如加利福尼亚州。这个规则要求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的打击或者伤害的一年零一天内死亡。这个规则是1850年制定的,反映了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根据这个规则,可以合理地假设,如果被害人是在受到打击的一年零一天以后死亡的,就可能是打击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了死亡,而不是打击或者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

  为了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适应,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69年修改了法律,将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关期扩大到三年零一天。1996年,该州再次对这一法律进行修改,最终废除了这个规则,即三年零一天规则不再是谋杀罪和非预谋杀人罪的必要条件。假如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超出三年零一天,被告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仅是一个可以反驳的假定。如果检察机关提出了排除这种假定的证据,但若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当被告人具有缩短他人生命的意图时,他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就可能是引起死亡的一个原因,即使被害人已经患有致命的疾病或者已经受到另外一个人致命的伤害,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会因为被害人生前已经存在某种身体上的不利条件而减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致命的,也不会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例如,被害人由于头部受到被告人的几次打击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虽然这些打击不足以导致一个普通人死亡,但被告人仍然要对死亡后果负责。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即如果医生应病人或者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撤除维持生命的系统,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假如被告人重伤他人身体,使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的状态,医生撤除了呼吸机和其他维持生命的系统,就不能否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结果,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即使其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也是最接近的原因,因果关系也可以成立。当被告人和另外一个人同时向被害人射击,但是不能确定他们中的哪一枪是致命的,则两个人都构成谋杀罪。这就意味着,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原因(SubstantialConcurrent)。被告人的行为和另外一个人的行为的共同作用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此时不考虑每一个人的作用力的大小[2]。

  这个规则不合理之处在于:假如一个人实施了一种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伤害的后果,但被害人没有马上死亡,这时又介入了一个和先前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的、独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后一种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近因”或者“直接原因”,如果仍然要先在行为人对死亡后果负责就过于严苛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要使先在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后一个介入行为必须和前一个行为有某种程度的联系,或者就是前一个行为的反应性行为;假如后一个行为和前一个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完全是独立出现的,就很难归罪于先在行为人。因此,当两个行为共同引起一个死亡结果时,还应当考察作用力大小的问题,如果先在行为发生以后,又介入了另外一个行为,而介入行为的影响明显大于先在行为,以至于没有介入行为,死亡就不会发生,这时就不能让先在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如果伤势不是致命的,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医生和护士的严重疏忽造成的,被告人也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一个案件发生后,应根据什么标准,即如何判断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死亡责任,还是应由医生和护士承担死亡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对受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医生采取了常规的治疗方法,甚至技术非常高明的医生也未能挽回伤者的生命,被告人就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医生没有采用常规的治疗方法,甚至采用了不正确的治疗方法,导致被害人伤势加重死亡,被告人就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样也可能产生疑问,即什么是不正确的治疗方法呢?第一种情形,如果医生采用了通常的治疗方法,但由于医院的环境较差,病房通风条件不好,病人感染败血症死亡,这是被告人的责任还是医生的责任?第二种情形,被告人用尖刀刺入被害人的腹部,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发高烧,需要注射青霉素才能降低体温,医生明知被害人对青霉素过敏,但情急之下还是使用了青霉素,结果被害人因过敏而死亡,此时被告人还要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吗?解决此类案件可能需要一个规则,即医生和护士的轻微疏忽不足以免除被告人的责任;但如果医生出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被告人就不应当对死亡后果负责。这样,在第一种情形中,即便医院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比较轻微,对于死亡的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病人还是因为伤势过重而死亡,被告人仍然构成杀人罪;在第二种情形中,实际上介入了一个新的因素——青霉素过敏,由于医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人不足以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解决此类案件,可能还要考虑先在行为人造成伤势的程度,即是致命的伤害还是非致命的伤害。如果造成的伤害是非致命的,但医生使用药物过量,造成病人死亡,被告人就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被告人造成的伤害是致命的,病人根本没有生还的可能性,即便医生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完全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伤害是致命的,任何后来的介入因素(包括医生和护士的重大过失)都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被告人都要对死亡后果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查明伤势本身是否足以致命就可以了,即便实际上死亡是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改变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其仍然要对死亡后果负责。

  如果被害人本身有过错,是否可以免除被告人的责任呢?这类案件通常发生在治疗过程中。如果被害人遵从医生的吩咐,对自己的伤势保持足够的警惕和谨慎,死亡本来不会发生,但受害人没有对伤势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采取健康的生活方式,比如大量饮用烈性的酒精饮料,结果死亡发生了。这种情况也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先在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联系,被告人仍然要对死亡后果负责。尽管被害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死亡主要还是由于伤势本身引起的。在加速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免除被告人的责任。但是,假如被害人的过错过于重大,比如在伤口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后,擅自将绷带解开,导致其大出血死亡,这就很难归罪于被告人。被害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和医生的重大过错一样,都可能切断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这也可能会引起争议,因为它可能过于侧重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了,被告人可能会以医生或者被害人的重大过失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这种风险还是存在的。因此,在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之间应该有一个界限,这对于正确定罪量刑、防止罪刑失衡很有帮助。

  在一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近因,尽管他没有实施致命的伤害,其行为仍然可以构成谋杀罪。如被告人故意地或者挑衅性地在大街上对着逃跑的受害人开枪,引起第三人的本能反应,开枪进行还击,结果杀死了被害人,被告人仍然构成二级谋杀罪。因为第三者的开枪行为是从属于被告人的开枪行为的,是人的一种本能反应,他的反击行为是被告人开枪行为的一个自然和可能的结果。类似的例子,如被告人武装抢劫被害人及其女友,被害人向被告人开枪还击,试图以此保护自己的女友,但不幸的是,子弹没有击中劫匪,反而将被害人的女友打死。此时被告人仍然构成一级谋杀罪。因为在那样紧急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来不及衡量轻重缓急后再决定是否自卫还击。不仅如此,在类似案件中,即使反击者打死的是一名完全无辜的路人,处理原则应该是一样的,死亡结果都在先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之内。自卫行为从属于先在行为,这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介入原因,也就没有理由免除先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

  在车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警察在高速公路上追击被告人,警察的车撞上了第三方的车辆,导致车内人员死亡。陪审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考虑被告人的逃跑行为以及被告人对于第三方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在另外一个车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在撞车时没有系安全带。被告律师认为,由于存在这样一个条件,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法官最终认为,受害人是否使用安全带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关。可见,被害人的轻微过错,不足以切断先在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就可能要另当别论了,如被告人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害人醉酒骑着自行车突然转向被告的线路上,自行车和汽车迎头相撞,最终被害人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即便汽车司机有过失,也不足以使其承担杀人罪的责任。此外,当被告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导致受害人迫不得已采取某种行动以避免受到被告人伤害时,如果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告人仍然要对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例如一名妇女在一个偏僻的地方搭便车,汽车司机企图对她实施强奸行为,她打开车门从车上往下跳,在跳车过程中头部触地死亡。尽管存在被害人跳车的介入行为,被告人仍然要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因为在那样特定的危险环境中,受害人自然而然地产生了极度的恐惧感,跳车的介入行为是受害人的一种正常的反应,而不是一个偶然的巧合或者过激的反应[4]。

作者简介

姓名:郭自力 工作单位: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任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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