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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地方立法重复
2017年08月09日 14: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程波 吴玉姣 字号

内容摘要: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的相关统计,截至2017年 6月 30日,新增的243个地方立法主体中已有241个主体确定了可具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并已出台程序性地方法规126部,实质性地方立法147部。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数量上升,随之出现某一事项各地方性法规雷同规定的情形,此即地方立法重复的基本判断。进而产生如何界定地方立法重复的范围、地方立法重复能否避免以及如何分类辨别、如何进行规制等诸多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对比之下,通过全面考察地方立法活动,按照立法主体的主观态度,将地方立法重复分为惰性地方立法重复和积极地方立法重复,是较为科学的方法。据此分类,惰性地方立法重复属于滥用立法权力,是对《立法法》的违背,而积极地方立法重复,是对立法权力的谨慎行使,符合《立法法》的精神。

关键词:地方立法;重复;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立法主体;扩容;立法机关;制定;分类;地方法规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赋予全国288个设区的市以及东莞、中山、嘉峪关、三沙等4个不设区的市。至此,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从49个扩容至292个。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的相关统计,截至2017年6月30日,新增的243个地方立法主体中已有241个主体确定了可具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并已出台程序性地方法规126部,实质性地方立法147部。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数量上升,随之出现某一事项各地方性法规雷同规定的情形,此即地方立法重复的基本判断。进而产生如何界定地方立法重复的范围、地方立法重复能否避免以及如何分类辨别、如何进行规制等诸多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于地方立法重复的范围,目前学术界并没有统一划定标准。很多时候甚至在同一视角下,对立法重复范围的界定也不一样。但在通常意义上,地方立法重复可以限定为同一事项的立法“重复”上位法以及同类地方性立法,而不包括同一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后法”对“前法”的重复。至于同一地方性法规,只包括条文内容方面的重复而不包括形式结构方面的重复。尽管重复上位法和重复同类地方性立法的内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地方立法主体扩容后,同一事项的地方立法重复将会明显多于对上位法的重复。同一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后法”对“前法”的重复对象,一般只包括地方性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命令等,因为地方政府并不是立法机关。至于同一地方性法规的重复,往往只包括条文内容方面的重复,而不包括形式结构方面。在立法实践中每一部法规都是由编、章、条、款、项、目,以及由总则、附则、法律责任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结构组成,如果将此形式的重复误认为是地方立法重复,实为不妥。综上,地方立法重复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在内容(或同一事项)方面与上位法以及同类地方性立法存在重复的情形。

  每一地方立法不仅与该地社会习惯、人情风俗等紧密相关,而且在规范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各地方立法主体之间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共性规定。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之前,这些具有共性的地方立法重复主要存在于不同省份享有立法权的市之间,而现在则大量存在于同一个省份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之间。这一现象,随着城市化、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与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差异性减少,地方立法之间的可借鉴性增强,在程序及实体内容方面的地方立法重复将日益增多。事实上,目前地方立法主体扩容后的地方立法实践也进一步验证了上述观点。如果说程序性地方立法的重复率偏高和“不可避免”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在已出台的实质性地方法规中,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共21部、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规共11部、有关城镇绿化的法规共8部,这些实体内容高度重复的地方性法规,才真正需要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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