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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参与信托登记制度建设的思考
2014年08月11日 09:23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4-08-08 作者:张 鸣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信托登记;信托财产独立性;遗嘱信托;公证价值

作者简介:

  【中文摘要】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制度体现价值,也是信托事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守护神。遗憾的是至今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建设仍处于空白阶段,而信托的本质属性及社会实践均迫切需要建立登记制度。与此同时,公证机构作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证明和信用增级服务,公证参与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大有可为。为此,本文对公证如何参与信托登记提出设想和建议,以期能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及公证的创新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中文关键字】信托登记;信托财产独立性;遗嘱信托;公证价值

  【全文】

  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是自该法实施及银监会出台“信托三规”至今,关于信托登记的条款始终处于沉睡状态,信托登记如何开展、由谁负责均未明确,具有实际意义的信托登记制度及操作规则更是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这让强调操作性、实务性的信托实践陷入了“有法可依,无规可循”的窘境。而截至目前仅上海设立了国内首家区域性信托登记中心,其作为特定政策产物却并未被纳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迄今也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和职能定位,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登记结果事实上并不被司法机关所采信,显得十分尴尬。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不仅使中国特色信托制度的完备性受到挑战,更造成信托效力的不确定状态,使信托特有的灵活机制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特点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同时,登记制度和平台建设的滞后也间接阻碍了金融创新,使诸如资产证券化、融资融券等金融工具的作用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将严重撼动信托“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根本价值。与此同时,我国《公证法》、《担保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可以对特定事务进行登记公示的职能,而且现实中通过公证进行财产权利登记也很普遍,公证机构作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证明和信用增级服务,公证参与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大有可为。为此,本文对公证如何参与信托登记提出设想和建议,以期能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及公证的创新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必然性

  首先,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大陆法系国家在拥有成熟的代理、行纪制度的情况下,引入信托并本土化的原因,归功于信托机制特有的高度灵活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成为实现信托灵活性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信托制度在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过程中,为使衡平法背景下的信托“二元”所有权理论能被大陆法系“一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英美法系信托核心理念最终得以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社会中展现其魅力。然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又天生是柄“双刃剑”,其“闭锁效应”、“隔离功能”如被恶意利用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他人利益。信托事实和财产信息如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为外人所知,那么对第三人而言,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仍然难以区分,信托财产本身及交易的安全稳定无法得到保障,信托的意义和价值便无法体现。因此,为了维护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交易安全和稳定,必须使财产上负担信托的相关事实和重要信息为外部相关方所知晓,这就迫切需要寻求一种方式使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的事实能被公众知道,通过公共机构的登记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便成为自然的选择,信托登记制度遂应运而生。

  其次,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信托的价值依托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登记制度是信托独立性存在和表达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英美的信托原理被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兼容的根本体现,是信托制度得以在大陆法系绝对物权环境存在和实现本土化的必然结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现在客观上需要社会大众对信托财产“不依附、不隶属”的独立状态有广泛和及时的了解,需要信托财产自身属性在最广大的范围内被知晓,需要通过一种社会公认的最高形态和最安全模式维护其地位并与一切其他财产相区别。与此同时,大陆法系根深蒂固的“一元”所有权制度和社会习惯使得人们需要确认信托财产的权属状态确实是脱胎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互相分离的事实并且分离效果已对外稳定、长久的体现。为了公开宣布信托设定的事实和表达信托财产权能分离的状态并且毫不动摇的重申本质上的“一元”所有权的真实存在,必然要对信托财产的信托行为建立可靠的公布、确认渠道,至此,信托登记制度便自然成为唯一的必然选择。

  最后,信托的社会实践也迫切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营业信托中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财产信托难以稳定持续开展,严重制约了信托服务向社会纵深发展的脚步。最为明显的例子如信托公司为了避免因登记缺失导致财产权属风险,分分选择资金型信托避开登记规定,不仅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的优越性,而且造成信托当事人为了维护资金安全设置各种避险手段,增加了信托理财的成本,也妨碍了信托创新。而对于设立有财产权属登记要求的信托计划时,信托公司为实现避免权属纷争不得以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但要带来巨大的税负问题,而且使信托关系愈发复杂,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不清,由此枯燥乏味的设计无法真真体现信托的魅力。而在民事、公益信托中,由于缺乏登记制度的支持,信托财产的属性晦暗不明,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清,尤其是和人民群众财产密切相关的遗嘱信托,因目前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信托财产的登记程序并无规则和实际操作流程,涉及权属登记财产的遗嘱信托实践基本属于空白,不仅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更对人民群众自主处理和分配财产带来了极大地负面影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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