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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再探究(上) ——为本权说辩护
2013年10月24日 11: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高翼飞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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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高翼飞,男,1983年8月生,吉林长春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对财产犯罪法益(客体)的研究形成了占有说与本权说的对立,占有说的引入使本权说(所有权说)的通说地位受到了挑战,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认为,本权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命力,既有充分的刑法规范依据,又有本土社会基础。本权说揭示了财产犯罪的本质,在贯彻刑法谦抑性、合理限定刑法处罚范围等方面较占有说具有明显的优势。本权说对于权利人侵犯合法占有、第三人侵夺赃物以及侵害违禁品等行为均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结论。相比之下,占有说存在提前介入民事纠纷、扩大打击范围、不当评价等弊端。本权说应当坚持和提倡。

  关 键 词:财产  法益  秩序  本权 占有

    一、背景:本权说的式微与占有说的兴起   

  在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问题上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论。本权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狭义的本权仅指所有权。所有权说一直是我国的通说。但是该说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首先,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如果采所有权说,则造成刑法只保护所有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的局面;其次,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等,如果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来理解,则所有权无法涵盖财产性利益、债权等权利,这当然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司法实践。[1]因此,刑法所保护的本权应包括所有权和各种财产权利、财产性利益,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财产性权利在经济犯罪中有专门规定,不属于财产犯罪的法益。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很多规定体现本权说的立场,例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罪;再如,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占有说(也称所持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在批判本权说基础上形成的学说,该说认为,本权说存在保护财产法益过于狭窄的缺陷,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财产流转更加频繁迅速,财产法益的范围需要扩大。因此,财产犯罪的法益不应局限于本权,而应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财产罪的法益问题在日本的判例上存在变迁的过程,二战之前,大审院的判例明确采取本权说,但是,在二战之后,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则由本权说演变至占有说,甚至于对二战前的大审院的类似案例的主张作了明确的变更,开始从强调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本权的保护,转向对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保护,这与日本战后混乱不堪的财产秩序有关。占有说逐渐占据通说地位,甚至在日本刑法中也能为占有说找到充分的规范依据,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本章犯罪(盗窃和强盗罪——笔者注),视为他人的财物。”[2]如今,几乎没有日本学者真正彻底坚持本权说。不过,日本学者也意识到纯粹的占有说可能使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过于扩大,使一些本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罚。为克服占有说的弊端,很多学者开始修正占有说的观点,出现了基于本权说和基于占有说的形形色色的折中说。诸如,平野龙一提倡“平稳的占有说”,即在法律关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恢复的场合,一方对财物的占有应作为平稳的占有被予以刑法上的保护。[3]大塚仁主张“与本权者的对抗有合理理由的占有说”。[4]曾根威严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原则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与占有(第一原则);在本权与占有发生冲突时,只有可以与本权对抗的合法占有,值得法律保护。赤裸裸的违法占有,在本权面前必须让步(第二原则);例外地存在着单纯的占有就是保护法益的情形(第三原则),对违禁品的占有就属于这种情况。[5]类似的折中观点还有很多。[6]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法益)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张明楷教授首开学术批判风气之先,在借鉴日本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的所有权说提出了深刻的批判,他主张“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这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所谓‘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的意思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如没收、追缴、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等),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7]申言之,他人合法占有自己的财产相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而赃物的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之外的人、违禁品的持有相对于他人而言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侵犯了这种占有,即成立财产犯罪。该观点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但倾向于占有说的阵营。张明楷教授为财产犯罪法益问题研究的深入化和系统化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其观点渐渐地为人们广泛接受,成为一面旗帜。当前,占有说在我国刑法学界的影响力日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颇有压倒本权说之势。一时之间批判本权说成为一种时髦。[8]然而,笔者认为,本权说在当今社会仍不失其理论价值和生命力,并且在很多方面较占有说更具优势。本文尝试对两种学说聚讼激烈的一些焦点进行探讨,梳理、评析各方意见,以期实现对财产法益本质问题的正本清源。

    二、本权与合法占有冲突状态下有关行为的认定

  生活中,由于质押、留置、租赁、借用等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导致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当所有权与合法的占有权发生冲突时,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所有权人擅自取回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是否构成侵犯财产罪?第二,所有权人擅自处置已被公权力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否构成侵犯财产罪?在司法实践中,持不同的学说会出现迥异的处理结果。

  (一)所有权人擅自取回质押物、留置物等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

  对于所有人擅自取回自己所有并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无论是司法考试还是审判实践都采纳了占有说的观点,即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一:[9]李某花5000元购得摩托车一辆,半年后,其友王某提出借用摩托车,李同意。王某借用数周不还,李某碍于情面,一直未讨还。某晚,李某乘王某家无人,将摩托车推回。次日,王某将摩托车丢失之事告诉李某,并提出用4000元予以赔偿。李某故意隐瞒真情,称:“你要赔就赔吧。”王某于是给付李某摩托车款4000元。后李某恐事情败露,又将摩托车偷偷卖给丁某,获得款项3500元。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盗窃罪。

  案例二:2001年,孙潇强通过朋友曹原向曹原的同宿舍的郝辉借钱,郝辉借给孙潇强人民币600元,同时孙潇强将自己的VCD机作为质押物交给了郝辉。郝辉将该影碟机锁在了自己的床头柜中。某晚,孙潇强借宿于曹原处,曹原下班后未回宿舍。次日上午,孙潇强乘郝辉外出之机,用一铁片将郝辉的床头柜撬开,盗走该VCD机,又顺手盗走一部手机。经鉴定,VCD机的价格为1890元,手机价格为1200元。法院认为,孙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或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10]

  案例三:郭玉敏与吕鸣山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素有经济来往。郭玉敏夫妇因为女儿出国向吕鸣山借款人民币86000元,但其女儿未能成行。王新春将署名郭玉敏的面值10000美元的尚未到期的存单交给吕鸣山,并说明等其女儿再次办理出国事宜时再将存单取回,将来用人民币归还借款。吕鸣山将该存单放置于单位的更衣箱内。1999年11月14日下午,郭玉敏携带改锥、钳子、应急灯来到单位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撬开吕鸣山的更衣箱,将该存单及现金20000元人民币窃走。法院认为,虽然该存单署名为郭玉敏,在形式上所有权并未转移,但事实上该存单已为吕鸣山合法占有,故该存单应视为吕鸣山的合法财产。被告人郭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吕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显系盗窃犯罪行为。故该存单的款额应计入盗窃数额。[11]

  占有说认为,合法的占有可以对抗本权,故本权人无权擅自将已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取回,否则即侵害了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债务人擅自取回质押物、留置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根据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债务人将其财产出质或留置于债权人处之后,其所有权的行使就要受担保物权的限制。所有权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担保物取回,妨害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并不否认合法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侵犯合法的占有。但是,侵害占有的行为并不一定给占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事后没有隐瞒真相向占有人索取赔偿,并且积极履行了其对占有人的债务,则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2]现实中,行为人可能是担心自己的财产由于质权人或留置人保管不善而发生价值减损等原因而将该财产取回或处分,这样的行为虽然侵害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但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且,如果贯彻占有说的观点,行为人公然毁坏自己出质或留置于他人的财物造成质物、留置物灭失的,也构成对占有的侵犯,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日本刑法第262条正是如此规定的:“虽然是自己的物,但如果已被查封、已担负物权或者已出租而加以毁坏或者伤害的,依照前三条的规定(损坏财物罪——笔者注)处断。”[13]然而,这样做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行为人毁坏自己财物的动机可能是泄愤、企图通过采取销毁担保物来逃避偿还债务,但事实上其债务是无法逃避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其履行义务。因此,该行为并不能使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14]刑法不该主动介入民间纠纷,不仅缺乏必要性,反而容易造成双方关系的紧张和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和谐。事实上,所有权人公然夺回质押物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抢夺罪,因为行为人在夺取财物后既不可能获得赔偿,也无法逃避债务的履行。仅就占有的保护而言,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手段,既不是保护合法占有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的手段。占有人完全可以向所有权人主张恢复合法占有,也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所有权人返还担保物、偿还债务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不宜动辙用刑法来解决,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

  通说认为,盗窃罪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或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其既遂的标志。如果认为占有本身就是盗窃罪侵害的法益,则行为人只要将自己的财物取回就构成盗窃既遂。但即使是持占有说观点的人也不会赞同这样的结论。事实上,行为人秘密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并不能使自己的财产积极增加,只是担保物一旦丢失,担保物权人便丧失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基于保管义务,债权人要为质物、留置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行为人索取赔偿或者要求抵销债务时,才会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私自取回财产而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必须结合其后续的行为做出判断。如果行为人隐瞒其私自取回财产的事实真相,向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要求抵免债务的(作为),或者接受不明真相的被害人主动赔偿的(不作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或者骗免债务的非法占有目的,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种见解认为,此后的索赔行为确实具有诈骗的性质,但它只是盗窃财物以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15]但笔者认为,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才是对占有人财产法益造成实质损害的行为,行为人窃回财物的行为与后续的骗取赔偿或者骗免债务的行为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预备行为应当为实行行为所吸收。无论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窃回财物之前,还是窃回财物之后临时起意,均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占有说的立场可能导致刑法提前介入民事纠纷,存在扩大打击范围的危险,而采取本权说,将盗窃和索赔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坚持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地限定了处罚范围,并不会出现保护财产法益不力的问题。

  (二)所有权人擅自处置已被公权力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这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

  案例四:2004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罗扬名下位于古北路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自至2006年10月21日止。2005年8月,罗扬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隐瞒该事实,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某。同年8月至9月上旬,罗扬先后按约定共收取郭某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法院判决认定罗扬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16]

  案例五:2005年,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了谢某与陆惠忠买卖纠纷一案,判决陆惠忠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诉讼期间,陆惠忠与其妻刘敏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所有(包括登记在陆惠忠名下的起亚牌轿车1辆,但陆惠忠仍享有该车的使用权,二人离婚后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所有债务由陆偿还。因陆惠忠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贷款,谢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陆惠忠发出执行令,并裁定扣押了陆惠忠的起亚牌轿车,将该车加贴封条后停放于法院停车场。陆惠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敏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刘敏得知若陆惠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于是唆使陆惠忠将汽车开回来。陆惠忠来到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封条,将被扣押的起亚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惠忠、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17]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均是依据刑法第314条作出判决。案例四通常没有异议,但对案例五中擅自取回隐匿被扣押车辆行为的定性,则有分歧意见。本权说认为,在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排他的所有权。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仅仅是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措施并没有剥夺所有权,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胜诉判决并执行之前也没有取得对查封、扣押物的所有权,查封、扣押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权利人,所以,取走或者毁坏自己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不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到任何人的所有权,仅仅是妨害了司法秩序,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论处。但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人员开始接受并支持占有说的主张。按照占有说的观点,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公权力机关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应当以盗窃论处。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该款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行为人(包括财产的原所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取回该财产,或者故意毁坏该财产的,实际上也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18]据此,当事人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秘密转移或者毁损的,应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被法院扣押的财产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刑法将其拟制为公共财产。[19]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笔者认为,占有说的论据并不充分,有附会之嫌。首先,《刑法》第91条第2款不足以成为支持占有说的规范依据。该款的真实含义是对公私财产之间临时性性质转换的立法宣示,暗示侵犯此类财产的犯罪行为将被定性为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而不会再被定性为侵犯私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其立法本意并没有侧重于保护“占有权”的意思。[20]事实上,财物是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区分对认定财产犯罪的成立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为一切公私财物,公私财产是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因此没有必要强调哪些是公共财产,哪些是私人财产。遵循系统解释的规则,刑法总则做出这样的拟制性规定必然是对应分则中以公共财产作为其犯罪对象的罪名,如贪污罪。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前者为主要客体。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吞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私人财产,同样破坏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丢失了其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也要向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侵犯国家机关等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与侵犯公共财产别无二致,对行为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普通的侵犯财产罪而言,该规定则没有意义,只要是侵犯他人的财物,无论该财物的权属为公有或者私有,都构成侵犯财产罪。其次,按照占有说的观点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擅自取回或者毁损法院扣押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财产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最高刑为3年,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刑为7年,盗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侵犯财产罪的法定刑显然更重,最终只能适用侵犯财产罪,这将直接导致《刑法》第314条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动产的行为永无用武之地,使该条的部分规定失去存在价值。并且,如果对案例四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定罪处罚,而对案例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则造成对非法处置被扣押动产的处罚比非法处置被查封的不动产更重,出现明显的量刑失衡问题。最后,司法机关对查扣物品的合法占有诚然值得保护,但不必非得判处侵犯财产罪的罪名,适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同样体现了对占有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窃回被扣押财产但没有向法院索赔的,仅以该罪论处即可,如果行为人窃取扣押财产后又索赔的,则构成该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

  也许有人质疑,行使扣押权的公权力主体并不限于司法机关,还包括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如交管部门也有权暂扣违章违法车辆。按照所有权说,所有权人擅自取回被行政机关查扣的物品不能定罪。倘若放任这样的行为发生,显然无秩序可言。但如果“行为人窃取、骗取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成立盗窃、诈骗罪,而行为人窃取、骗取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反而成立更轻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显然不合适。”[21]

  《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过两则案基本情相似的案例,但处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案例六:1997年,王彬因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警查扣,停放在交警大院内。王彬潜入该院,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即殴打吕,致吕窒息死亡,后王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为,王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妥。王彬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作出改判。[22]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王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王彬的行为仅侵犯了人身权,而没有侵犯到财产法益,改判为故意伤害罪,是采纳了本权说的立场。

  案例七:2000年,被告人叶文言驾驶与叶文语、林万忠共同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从事非法营运,轿车被苍南县灵溪交通管理所查扣,存放在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后叶文言、叶文语与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合谋将该车盗走。某晚,叶文言驾车将四人送至停车场,由叶文语、王连科爬墙进入,换掉被链条锁住的轿车轮胎,陈先居乘停车场门卫熟睡之机打开自动铁门,与王连科、叶启惠一起将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并由叶文言与陈先居销赃得款2.5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等人犯盗窃罪。[23]该案是支持占有说的判例。

  占有说认为,公权力机关对扣押物品的占有完全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本权,侵害合法占有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并且,扣押物品在扣押机关保管下丢失,扣押机关势必会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所以该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所有权人擅自取回扣押物的行为给行政机关造成财产损失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有时行为人只是想取回自己被扣押的财物,并不是想骗取赔偿。对单纯取回扣押物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宜直接认定为盗窃罪。该行为虽然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但刑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尽管刑法上不处罚该行为,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此,对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扣财物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事后隐瞒其自己窃回扣押物的事实真相而向扣押机关索赔的,则完全可以定诈骗罪。

  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定性问题已经超越了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分歧,而上升为对违法性本质问题的不同理解,涉及了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更深层次的争论。结果无价值论立足于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根据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主张对恶的结果予以否定评价;行为无价值论立足于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主张对恶的行为、恶的内心予以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以结果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一般主张对违法性的有无进行事后判断;而行为无价值论提倡以行为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主张以行为时为基点进行违法性判断。[24]本权说侧重于强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结果的无价值,因而更关注行为人是否有后续的索赔或者抵免债务的行为以及是否对占有人(债权人)造成的实质财产损害;而占有说则更重视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和对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所以认为侵害占有的盗窃行为本身违反了法秩序,应当受到惩罚。

  令人费解的是,张明楷教授在财产法益的问题上选择支持了占有说的立场,但在违法性实质的问题上却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推崇者。他指出,“行为无价值论重视的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而是‘如果不处罚此行为人的此行为,其他人模仿此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于是,行为无价值论将其他人将来实施此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当作处罚此行为人的此行为的根据。不将报应作为限定刑罚的根据,必然导致将行为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25]他还强调,结果无价值论可以使刑法的处罚范围适当、界限明确;有利于同时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有利于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6]张明楷教授在此问题上没有体现出其观点立场的一贯性。笔者认为,本权说与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论相须以为表里,更有利于合理地限定处罚范围,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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