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特别刑事没收;刑事追缴;犯罪所得;证据标准;或然性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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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产是两个客观存在,检控机关的责任在于证明这两个客观存在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或者证明有关财产属于应予追缴的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不应当以调查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中心。针对有关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应当重点证明自己不知晓或者根据具体情形不可能认为其知晓有关财产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在接受有关财产的转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法官在审理没收申请时应当像在民事审判中一样享有较宽的裁量权,有权根据“或然性权衡”证据标准,仅仅为了资产追缴的目的,就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从犯罪中获利等实体问题作出裁断。
【中文关键字】特别刑事没收;刑事追缴;犯罪所得;证据标准;或然性权衡
【全文】
特别刑事没收,也被学者们称为“未审没收程序”,通常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死亡或者潜逃的情况,在某些特定案件中,为防范犯罪嫌疑人继续利用经济资源实施犯罪,也可在初期的刑事调查中加以适用。特别刑事没收的最大特点表现为:对财产的没收不以定罪为前提条件,因而,这种没收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而只是剥夺从犯罪活动中的获利,或者消除有关财物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危险性。考虑到特别刑事没收程序所具有的非处罚性、追索性以及防范性特点,近十几年来,一些国家制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或者相关的刑事立法为其确立了一套不同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特殊证明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于2012年引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各国关于特别刑事没收特殊证明规则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机关采用科学、有效、合法的方式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资产。
一、检控机关的举证责任
特别刑事没收一般均与刑事诉讼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通常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死亡或者潜逃的情况中,有时候,也可以针对某些虽已受到刑事调查、但尚未对其正式提出刑事起诉的人员提起。例如,根据意大利反黑手党法,对于某些具有严重危险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可以对之采取防范措施,[1]其中包括,对明显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合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财产实行冻结、扣押和没收。[2]因此,特别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者一般是刑事诉讼中的检控机关。
在以定罪为前提条件实行没收的情况下,一旦犯罪事实得到认定,就很容易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并确定资产追缴的范围,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可成为资产追缴的证据,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允许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次数或频率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生活方式(criminal lifestyle)”,并以此为根据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人在某一时期获取的财产或者支出的花费均属于从犯罪中的获益。[3]然而,与定罪后的没收不同,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检控机关通常难以、甚至不可能向法院提交已达到充分、确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关于特别刑事没收的法律并不要求审判活动以被告人是否有罪为中心,而是要求法院单独地审查有关财物是否与犯罪活动相关,其来源、用途或者持有是否合法,因而,检控机关应当重点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举证。
(一)被告人已经潜逃
被告人潜逃之所以能够构成启动没收程序的原因,是因为它属于严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可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在资产追缴问题上导致将潜逃理解为被告人畏罪或者放弃诉讼权利,甚至将潜逃状态推定为“已定罪”。例如,美国法律允许在没收程序中适用“不采纳逃犯证言理论(fugitive disentitlement doctrine) ”,如果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员逃匿,他的有关证言无效,其反对没收的证言必须亲自在法庭面前提出。[4]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1条第1款(c)项规定:如果一个人“因为与该犯罪有关的原因而潜逃”,则在相关的没收程序中“被认为已定罪”。[5]
为了使在逃的被告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检控机关需要特别注意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是在针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开始后逃匿的;[6]或者(2)犯罪嫌疑人是在被指控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信息发布并且依据该信息针对该人签发逮捕令之后逃匿的;[7]或者(3)被告人在处于国外的情况下,拒不回国接受刑事审判,且对该人无法实行引渡。[8]至于潜逃的时间,各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4条规定的是6个月,而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8条则规定为2年。
(二)有关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
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产是两个客观存在,检控机关的责任在于证明这两个客观存在或者事实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种证明不一定等同于针对被告人的归罪证明,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绕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定罪问题,直接证明“物与事实之间的实际联系”,[9]例如,证明被告人控制的某一金融账户中的资产是从某一国有企业资金账户中非法转移过来,证明被告人享有的某一房产是由他人非法出资购买的,证明被告人赠送给其朋友的汽车是走私物品,等等。
为了查找和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应当将调查的重点放在有关财产的取得和转移环节上,查清财产获取过程的来龙去脉,特别注意调取能够反映资产转移踪迹的书证材料。在一些国家的犯罪资产追缴法中,上述能够反映资产转移踪迹的书证材料被称为“财产追踪文件(property-trackingdocument)”,即关于甄别、查找或者计算某人财产(identifying, location or quantifying property of anyperson)的文书材料。[10]这类书证材料包括被告人及有关人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和交易的记录,购置房地产或其他高值消费品的交易记录,转移尤其是向境外转移有关财产的证据材料,掩饰或者隐瞒有关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查证往往是同反洗钱调查联系在一起的,金融机构提供的可疑交易报告以及相关人员或实体的金融交易记录往往成为检控机关审前没收申请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不少国家采用同一部法律一并调整犯罪收益追缴制度与反洗钱制度。例如,加拿大于2000年颁布了《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法[Proceeds ofCrime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Act]》,该法律第3条开宗明义地说明了两大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对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的监测、调查和追诉;二是“为执法机关剥夺犯罪人从其犯罪活动中获取的利益提供所需要的信息材料”。
对财物性质的认定,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与特定犯罪行为挂钩,也就是说,可以不必证明有关财产是通过某一特定违法行为(specific unlawful act)取得的或者被告人财产价值的增加或者债务负担的减少是由某一特定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11]而可以仅根据对被告人财产以及开销合法来源的排除推定其属于违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没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供关于被告人财产和开销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数额的证据材料。塞尔维亚2008年《关于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法律(Law in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s prom crime)》第28条规定:检察官在启动独立的资产没收程序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被告人持有有关财产的证据、关于被告人合法收入的证据、关于上述财产与合法收入之间明显不对称情况的证据以及应当对有关财产实行永久扣押[12]的理由”。
这种采用排除合法来源推定财产非法性质的证明方式得到许多国家法律的采纳,并且主要适用于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腐败犯罪的资产追缴程序。例如,韩国《关于预防非法贩运毒品特别问题法律(Act on Special Cases Concerning the Prevention of Illegal Trafficking in Narcotics,etc.)》第17条规定:在评估毒品犯罪的获利时,对于犯罪人在其持续实施毒品犯罪活动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相对于在相应期间合法财产交易状况和支付状况被发现明显增加,并且考虑到非法利润率以及取得财产的时间等各种情形,有合理根据认为所取得的财产来自于毒品犯罪的非法收益,则有关财产应当被推定为与毒品犯罪相关的非法收益。意大利2012年第190号法律规定:对于犯有腐败犯罪的人员,一律决定没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以及被判刑人享有的包括通过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或者以任何名义支配的、与其缴纳所得税时申报的收入不相符合或者与其经济活动不相符合的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13]
(三)财物具有非法用途或者公共危险性
当有关财产,包括个人或法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被用于或者打算用于犯罪活动时,或者当有关财物对于公共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时,同样构成刑事没收的对象。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对于财物非法用途或者公共危险性的证明同样可以独立于被告人的定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加以举证。“即使没有任何人被认定犯罪,仍可认定财产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14]
在各国关于追缴犯罪收益的立法当中,被用于或者打算用于犯罪活动的财产通常被称为“犯罪工具(instrument of crime)”,它不仅是指犯罪时使用的凶器或者严格意义上的工具,还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各种合法票据,例如银行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支票、汇票、股票、证券、债券、信用证等。[15]对犯罪工具的追缴,在针对某些类型犯罪案件的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和毒品犯罪。由于犯罪工具与犯罪的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对此类财物犯罪用途的证明往往具有客观性,比较容易与被告人定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相分离。例如,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资金,在恐怖袭击中使用的车辆,被告人从境外恐怖组织或恐怖活动支持者那里获取的经济资助,等等,这类财物往往同时构成犯罪的物证,即使被告人在逃或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尚难确定,仍可搜集获取并据此对之在定罪前没收。
根据一些国家的反恐立法,如果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被联合国安理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本国政府主管机关列入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或者该被告人所参加的实体被联合国安理会或者本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对于被查明属于该被告人或者恐怖活动组织的财产,检察机关也可依据关于财产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没收。[16]
此外,还有一类财物是可以独立于被告人的定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而加以追缴的,即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物品。例如,塞尔维亚《刑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如果出于公共安全方面的考虑或者基于公序良俗方面的原因,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具有绝对必要的,法庭可以裁决适用对物没收措施。[17]根据葡萄牙《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有关物品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者公共秩序构成危险,应当宣告没收[18。]关于上述财物的可追缴性,检控机关完全可以独立于定罪问题而加以举证,因为“该没收不考虑物品所有人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