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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冤案的救济机制
2013年01月12日 16:51 来源:《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 王永杰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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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纠正冤案的意义十分重大。冤案纠正后的受益者首先是国家和社会,其次才是无辜者及其家属。国家应承担纠正冤案的首要责任。我们应当思考、呼吁、推动和营造一个有助于使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这种制度空间强调的是,以个人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根本,靠制度本身的力量来纠正冤案,公开更多的冤案文本,鼓励学者们对其成因和预防等问题的研究,保护新闻媒体对冤案曝光和跟踪监督的权利。因此,需要建立冤案的救济途径,给冤案的平反昭雪以制度上的保障。在西方国家,要纠正错案总是存在很大的阻力,但是,总的说来,法治国家的伸冤机制明显优于中国。现有被告人上诉、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昭雪冤案的方式之外,应当适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能够主动发现冤案的纠错机制。

  关键词: 冤案;救济机制;舆论监督

  
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世界连接起来的有声纽带,实施物质斗争升华为精神斗争,并且把斗争的粗糙物质形式观念化的一种获得体现的文化。自由报刊是人民在自己面前毫无顾虑的忏悔,大家知道,坦白的力量是可以使人得救的。自由报刊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镜子,而自我审视是智慧的首要精神。

                                                                                                                                                                                ——[德]马克思

  在实践中,让无辜者洗脱冤屈的途径,主要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多年以后真凶落网,甚至“被害人”“复活”归来。因此,我们往往只能遗憾的看到,让这些无辜者洗脱冤屈主要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运气”。事实上,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包青天”们的介入,还是某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最终都归结为法律制度上的解决。但是,不同法治背景下的法律制度,为昭雪冤案所能提供的制度空间却是不同的。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度里,冤案的纠错渠道比较畅通,而在法制环境有待改善的环境下下,冤案一般很难得到匡正,甚至成为学术研究的禁区。

  但是,纠正冤案的意义十分重大。其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公众对于司法制度整体尤其对于刑事司法审判结果的信任和信心,会因为对无辜者的有罪认定而受到威胁,并且因为法律人士漠视这些错误、不调查其原因、不做出适当更正而受到进一步损害。”[1]这意味着,冤案纠正后的受益者首先是国家和社会,其次才是无辜者及其家属。国家享有了公信,社会巩固了安宁,个人获得了公正。这也正是当今所有刑事政策和法律制度的起点和归宿。因此,国家应承担纠正冤案的首要责任。既然我们承认纠错的动力不是来自国家,而来自当事一方的申辩又很可能被压制,那么,我们就应当思考、呼吁、推动和营造一个有助于使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这种制度空间强调的是,以个人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根本,靠制度本身的力量来纠正冤案,公开更多的冤案文本,鼓励学者们对其成因和预防等问题的研究,保护新闻媒体对冤案曝光和跟踪监督的权利。因此,需要建立冤案的救济途径,给冤案的平反昭雪以制度上的保障。

  如果反思伸冤、雪冤之难,就不能不承认,在西方国家,一旦一个案件经过了上诉程序,就被赋予了很强的终结性。一个案件生效后就会受既判力规则的影响,很难重开诉讼。一旦错误判决作出后都很难推翻,往往需要一年或几年的时间来使相关当局确信的确存在错误才可能重开审判程序纠正错误。要纠正错案总是存在很大的阻力,因为司法者同样不愿意承认司法制度存在漏洞或问题。[2]但是,总的说来,国外的伸冤机制明显优于中国。

  一、国外的伸冤机制

  美国为冤案的昭雪提供了比较广阔的制度空间,这主要得益于没有意识形态方面的障碍。[3]首先,美国从不讳言冤案的存在及其不可避免性,因为美国深刻认识到,冤案的纠正最终会给国家带来好处—让人们对于美国的一整套制度保有信心。况且,“如果一种社会制度只允许人们沉醉于自己的优点,而不让人们研究和公开谈论其缺点和问题,久而久之,这个制度就会僵化,就可能导致解体;反之,才能进步,才有生命力。”[4]其次,由于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有效监督,使审判中的问题暴露无遗,一切都处在公众的审视之下,新闻自由法使人们很容易获得冤案的官方文本。以上两点,保证了美国冤案的学术研究能够在一种自由的气氛中进行,[5]其相关学术成果又能够迅速而有效地反馈给司法实务界。

  (一)学者观点

  美国学者罗纳德·哈夫教授、波查德、加拿大学者肯特·罗切等针对冤案的防范提出了一些有效抑制刑事冤案的公共政策。基本观点如下:

  第一,加强对刑事冤案的国家赔偿制度,提高赔偿力度,增强国家的责任感。[6]

  第二,废除死刑,因为死刑是无法补救的。一般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7]无疑,死刑存置的一个理由就是民意的支持,但民意调查结果之所以显示多数民众支持死刑,是因为他们不了解死刑的真相。[8]

  要使公众反对死刑,在美国学者看来,首先必须使公众认识到无辜者被处死的不可避免性—DNA证据证明了这一点。其次,公众和政客需要认识到适用死刑的昂贵性[9]。在死刑问题上,学者们负有某种启蒙的责任,他们有义务向公众说明:死刑在预防犯罪上是效力有限的,在惩罚犯罪上是难免失误因而是非正义的。在冤案问题上,我们看到的是官方的迟滞、冤者的绝痛和学者的无奈;而一个有助于克服冤假冤案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则需要官方的远见、学者的推动和冤者的等待。

  在加拿大,基于Kinder Benth案件,200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全票通过决议,规定判处死刑是不合宪的。但在1990年,加拿大最高法院还认为判处一个人死刑是符合宪法的,这种改变就是由于他们意识到冤案发生的机率是很大的。

  第三,催生或认真贯彻《无辜者保护法》,强调DNA检查的作用,提高为被指控者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四,在国家和地方都建立“挽救无辜者委员会”。

  第五、具体的措施。例如,美国学者波查德曾针对刑事司法程序提出了7项具有特别意义的改进措施,并深信这些措施如果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将可以有效防止误判:如果被告有犯罪前科,只能在量刑的时候才产生意义;被告的任何口供都不得作为证据,除非他作这些口供的时候有法官和目击证人在场;专家证人应该采用公设的方式,而不能为辩方或控方单方面作证;贫穷的被告享有公设辩护人的法律服务;对于既已发生的可能的误判案件,应该指派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上诉法庭不仅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法律审查,还应对证据进行审查;不能仅仅依据间接证据而对被告宣判死刑等等。

  此外,加拿大学者肯特·罗切提出了以下防范措施[10]:首先,完善与目击证人有关的辨认。警察可以采用一些合理的程序、方法以减少、避免目击证人辨认错误,如警察不应在给目击证人看犯罪嫌疑人的相片时问“是否就是此人实施了犯罪”。相反,警察应该给目击证人看很多相片,按顺序逐个把照片展示在目击证人前,然后看证人是否指认其中一个为罪犯,而不能把相片全部放在证人面前让他指认,因为这样目击证人会挑选出和罪犯最像的人。第二,保证供述是自愿的。非自愿的陈述会致使供述虚假,或增强虚假可能性。保证供述有效的措施就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第三,尽可能发现证人作证是否能获得好处。比如有的监狱中的线人之所以出庭作证,是由于监狱许诺其将获得一些特权,这些事实就需要披露出来。还有同一证人在很多案件中都作证,比如某个线人数次在不同案件中出庭作证,这时,就要考察一下这些证词是否属于编造,并且应该向被告人披露这些信息。第四,通过正当程序挑选专家证人,去除不可信的技术。比如很多冤案就是由于头发鉴定导致的,现在,很多科学家认为,头发鉴定远不如DNA检验那么可靠。第五,加强辩护律师的职能。应当保证辩护律师有足够财力,使他们能充分进行必要调查和获取证据,例如对案件某具体方面进行详细调查或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第六,法官应当在审判过程中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法官是相对消极的,只是听审控辩双方的陈述,需要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第七,加强纠正冤案的上诉渠道。上诉法官不仅要审查一审判决中是否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而且必须审查原审中的实体上有罪认定是否正确。针对如果某个人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应当建立强制上诉制度。第八,废除死刑。

  (二)制度设计

  1.昂贵的死刑。统计表明,美国对于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平均要花上10年时间,为的就是让犯人在被处以极刑之前,能够用尽一切申诉手段,最大程度地避免误杀。英国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教授曾在其专著《死刑的全球考察》中指出:如果死刑审判要力求避免所有错误定罪,要允许上诉,要提供可能的最好的法律援助,要把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已被定罪的人中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高昂的。

  在美国,州为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万一300万美元之间。由此可见,在这种慎刑的制度安排下,死刑是代价最昂贵的刑种,这就是死刑的成本观念。胡德教授这里所说的一起死刑在美国的成本约为200万一300万美元,仅仅是物质成本,也就是有形成本,至于精神成本,也就是无形成本,则更是无从计算。

  2.错案复议委员会和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英国在1995年英国成立了错案复议委员会,他们有权接受申请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如果发现系错判的,将提请上诉法院重开审判。在1997年4月1日,还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其宗旨是审查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刑事法院可能发生的误判案件,并将适当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该委员会是一个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其职责是复核过去可能误判的上诉请求,但并不直接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罪”,或直接审判案件,而是负责复查在适当的时候将案件移交给法庭。对于那些在原审或上诉时未提交的新证据或具有新的理由的案件,并且这些新证据或新的理由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量刑时,复审委员会便会将这些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上诉法院则会安排专门的聆讯日期,以判定原判定罪量刑是否确有错误。实践证明,该机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防止和救济冤案的制度。

  英国内政部长对该委员会的工作向国会负责,该委员会相当庞大,有100名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律师、刑事司法专家还有外行人(lay person),确保有充分的、专业的力量来审查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把纠问式诉讼的因素移植到英国的对抗制诉讼中。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已经请求上诉法院审查并推翻了100个多案件的原审判决。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这一年度中,该委员会共审查了1012起案件,并将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其中,32起案件(约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销或改判。可见,虽然在英国一旦案件生效就要受到既判力规则的约束,被赋予很强的终结性,很难重新开始诉讼,但是何一种司法体制都不可能完全避免冤案的产生,仍然需要专门的机构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已生效案件,最大可能避免冤案。当事人并非直接向法院、政府部门申诉,而是设立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专门、集中审查冤案,这一方式值得借鉴。

  3.皇家委员或质询委员会。加拿大也设立了冤案防范和纠正机构,但模式与英国有所不同。加拿大的这一机构称为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或质询委员会(Commissionof Inquiry),该机构设立于150年前,是针对公共事务和司法活动而设立的独立的、非附属于政府的自治性调查机构。加拿大联邦和各省政府的立法都明确了这一公共调查机构的法律地位,该调查机构调查一切与公众有关的事务,包括医院血液污染、妇女地位等等。近年来,针对两起因DNA证据得到昭雪的著名冤案—Morin案和Sophonow案,设立了Morin和Sophonow调查委员会。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专门设立了委员会调查Morin案中存在的问题,该委员会由魁北克上诉法院的一名退休法官担任主任,专门调查以下内容:1、该案是否冤案;2、就避免发生误判提供建议;3、向公众宣传司法,解释Morin案的司法程序。该委员会举行了146天的听证会,听取了120名证人的证词,审查了案卷、证词和其他文件,在此基础上撰写了1400页的报告,在报告中提出了119点改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建议,解决了司法鉴定、线人证词、警察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的业绩及培训等问题。例如,针对羁押场所线人的问题,该委员会指出:线人声称Morin向其坦白了罪行,这一证据容易获得,难以反驳,但这一证词和其他证据一起,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加拿大、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实践表明,线人证词所导致的危害不仅仅只存在于Morin案,误判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与这些线人所作的错误的、利己的证词有关。

  1998年,加拿大设立专门委员会调查Sophonow一案,调查该案的侦查和审判程序,以及有关赔偿事宜。可见,与英国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不同,加拿大并无类似的常设性机构,而是针对个案设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并就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刑事司法程序。

  此外,加拿大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经常性的复查,也可以减少冤案。根据加拿大刑法,加拿大司法部从社会上聘请一些专家,这些专家有的是退休的司法部官员、检察官或律师,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由他们对那些已经审理完但仍存在疑问的案件进行复查,司法部听取他们的意见,确定是否把某一案件推荐给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在加拿大,如果某政府领导对某个案子的办理发布某种指示的话,这种指示必须是书面的正式公文,接收这种公文的一方,有权将此向媒体公布。这就有效地防止了官员干预办案。[11]

  (三)民间团体

  1913年成立的美国司法学会,简称AJS,于2003年1月主持了一次学术讨论会,题为“防止对无辜者定罪全国研讨会—关于冤案应对措施的评论与检省”,目的是探究冤案成因,并从各司法管辖区的应对措施中汲取经验。与会人员在美国刑事司法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有检察官、法官、行刑官、辩护人、被害人权利维护者以及立法者。AJS主办的杂志《司法》在这次研讨会之前出了专刊《对无辜者的错误定罪》。专刊让我们了解到美国相关研究的新近动态。此外,美国还成立了非官方的团体来发现冤案,美国纽约卡多索法律学院及多位律师创办的清白行动”计划,(the Innocent Project)“运用DNA证据来帮助雪冤,亦不失为民间平反冤案的一项卓有成效的运动。

  在加拿大还有由自愿者组成的团体,迄今为止,他们已经发现了20多起冤案。

  (四)技术措施

  DNA检测技术为伸冤创造了有利条件。一个有效的救济措施就是尽量保留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使在美国发现冤案比较多的州,就是他们很好地保留了实物证据并进行了DNA检测。冤案无法纠正和得到救济的,往往是因为没有保留实物证据,因此也就无法进行DNA检测。尽管在美国和加拿大依靠DNA检验发现了很多冤案,但必须清醒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能依靠DNA检测翻案的因素。DNA翻案的案件大都发生在谋杀和强奸的案件中。在很多案件中如抢劫案,被告人并没有在现场中留下可供DNA检测的物质,因此也就无法借助于DNA检验。

  此外,建立冤假冤案平反网站等自助实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案件的科技档案制等,都有助于救济冤案。

  二、我国伸冤机制的不足

  (一)古代的伸冤机制

  我国古代,对于不服判决的案件,可以逐级申诉,重罪案件直接申诉至中央司法机关,直至皇帝。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被告人向原判机关提出申诉的,原审机关必须重审,对于重审判决不服的,被告人方可逐级向上请求再审。这种逐级申诉中,有些案件不受审级限制,可逐级上诉到皇帝。这无疑是补救冤案的救济途径之一。直诉所击打的鼓,自晋朝称为登闻鼓。唐朝时,向皇帝直诉的方式有四种: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立肺石。

  另一方式是录囚制度,也称虑囚,主要是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不定期的巡视监狱,询察狱囚,平反冤案。

  (二)当代的伸冤机制:不足之处

  这种不足,主要体现为正义诉求的成本高,而收益低。无论是理性的正义诉求还是通过不合法甚至暴力渠道来实现的非理性正义诉求,都需要当事人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是生命的代价。这一成本,往往是倾家荡产、效率低下、旷日持久。如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村民佘祥林杀妻冤案,他以及他的家人为了正义诉求付出惨重的代价:自由、健康、家庭乃至母亲的生命,还无法实现。最后,还是由于被杀死的妻子突然出现,以及全国媒体高强度报道制造出的舆论压力才拯救了佘祥林。与此同时,社会对司法不公的容忍度高。司法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执法,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底层公民往往对公平公正的价值期待较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把公平公正看作是他们的恩赐,甚至要花钱购买,是否公正要看钱多钱少。例如,针对一起被告人被诬陷玩忽职守案件,被告人被迫行贿,最后获得“罪成立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检察院领导的评价是“双赢的判决”,即检察院没办错案更没有枉法追诉,当事人损失也不是很大。因此,这种“正义”是妥协的、打折的、购买的正义。具体而言:

  1.检察监督。检察监督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这使得其效力比较高;但另一方面,又往往缺乏灵活性,不能迅速实现公民权利的救济。其中一个重要的悖论就是,如果案件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取纠错机制,岂非自掌耳光、与虎谋皮?所以,实践中,很难看到检察机关主动提起错案再审的情形。

  2.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在所有的监督形式中居于最高层次,监督的对象也最广,包括政府、检察院和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但《监督法》主要不是针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而是针对公民集体权利的救济。因此,除实施《监督法》外,还应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逐步推行“人大代表职业化”。

  实践中,即使是对于人大监督,其监督往往层层批示,语焉不详,不痛不痒,最终解决问题的还是司法机关。而司法部门往往顾及部门面子或内部复杂关系,往往怕麻烦敷衍了事,甚至官官相护。例如,某县人大接受亲属上访后欲启动监督程序,县检察长却以“案子是市里办的”为由,轻松退回了人大的监督。

  可见,由于我国监督解决机制长时间的缺位和弱化,监督解决机制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价值还需在制度的完善中逐步体现出来。

  3.特殊解决机制。具体如下:

  (1)信访。作为伸冤的渠道之一,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弊病和制度实际运作中的问题,信访制度还有很多缺陷。第一,信访的定位不明确。对照新旧信访条例,我们仍不清楚信访的工作范围到底是什么。看起来什么都能管,但实际上什么都管不了。第二,信访工作机构的权力有限。尽管信访工作机构有交办权、督办权和建议权,但这些权力都只能间接促使有关行政机关认真办理信访事项。而这种间接作用要能真正实现还与信访工作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有直接关系,否则只能是隔靴搔痒。第三,不同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划分不清。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中央信访工作机构对地方及中央各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之间的管制协调能力十分有限,缺乏强制约。这样就有可能导致信访工作机构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甚至还会出现某些信访事项处理的盲区,即根本无机构可以受理,耗费信访机构和信访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所以,对于公民权利救济而言,信访制度可能仅仅只是一个过渡性的制度。

  (2)舆论监督。由于存在种种制约因素,如新闻立法滞后、国家机构漠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滑坡、新闻媒体的主流化倾向、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不强等因素,舆论监督在公民权利救济中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需为舆论监督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3)非政府组织介入。非政府组织的工作对象是弱势群体。在反映弱势群体利益诉求及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已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中国非政府组织先天不足,即它的形成不是在社会需求的直接推动下,而是借助政府或国外组织的支持,中国非政府组织还不是政府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强有力的中介。政府没有让非政府组织为弱势群体代言的强烈需要,只希望他们起到恰当的安慰作用,而弱势群体也不知道或不相信非政府组织可以为他们代言,仍然把希望寄托在政府身上。所以,与中国非政府组织支离破碎相应的是,弱势群体也是一盘散沙,没有聚合起来反映自己的需求,参与公共决策。唯一的办法是,非政府组织应该在争取政府和国外支持的基础上,加强自身的独立、自律和效能,为弱势群体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中介作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也才有组织上的依托。

  无论是信访、舆论监督还是非政府组织介入,要发挥其对于公民权利救济的作用,必须以现有制度的解决机制(诉讼救济、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监督解决机制)的有效运作为前提,把希望纯粹寄托于特殊解决机制之上宛如沙上筑塔是不切实际的。

  综上所述,一个冤案产生后会受到既判力规则的影响,很难重开诉讼,由于种种原因要纠正错案冤案总是存在很大的阻力。所以,要消除“错捕不错放”的“司法惯性”,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是一项需要司法机关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工程。不仅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错案冤案的法律救济制度,赋予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使正义诉求的救济渠道朝着方便利民,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向改革。不仅要形成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意识,而且要不断强化公民的主体自觉性,使他们有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参与正义诉求的胆识和能力,以及理性实现正义诉求的行动。

  三、我国伸冤机制的完善:伸冤话语权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伸冤机制的完善,就可行性而言,主要在于增加伸冤话语权。在媒体资讯日益发达的今天,重视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尤其在我国当前而言,还需要依法行使这种自由权利。

  (一)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

  1.媒体权力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利。一般认为,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新闻自由可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尽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内涵不尽相同,但是,在传媒发达、节奏加快的今天,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相关信息,最终都能够以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方式快捷的表达出来。对于冤案的救济而言,应当重视新闻自由的巨大作用,发掘其巨大潜力。

  关于出版自由,马克思指出,出版自由就是通过油墨向我们的心灵说话,“有了自由的报刊,你会丧失什么?”“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世界连接起来的有声纽带,实施物质斗争升华为精神斗争,并且把斗争的粗糙物质形势观念化的一种获得体现的文化。自由报刊是人民在自己面前毫无顾虑的忏悔,大家知道,坦白的力量是可以使人得救的。自由报刊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镜子,而自我审视是智慧的首要精神。”[12]他还认为自由报刊思想在人类全面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只有让人在精神上获得充分的自由,统治者才可以得到人民的信任。

  关于新闻自由,恩格斯说:“批评是工人运动的生命要素,工人运动本身怎么能避免批评,要想禁止争论?难道我们要求别人给自己言论自由,仅仅是为了在我们队伍中消灭言论自由吗?”[13]但如果党内压制批评,干扰监督,那么党的报刊则无法完成它的使命,只有党内的报刊确保形式上的独立,才可以确保批评领导人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要在党内恢复新闻自由,就必须做到:允许非党报的存在,分歧可以在党报上发表,鼓励报刊发挥论监督的作用。只有党内实现了新闻自由,人民才可以实现自由权利,使新闻成为政治的工具。

  马克思主义认为,报刊是一种居于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之间的媒介,因而报刊“是把个人同国家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的真正的纽带,自由报刊是变物质斗争为精神斗争,而且是把斗争的粗糙物质形式理想化的获得体现的文化。[14]“报刊可使物质斗争变成思想斗争,使血肉斗争变成精神斗争,使需求、欲望和经验的斗争变成理论、理性和形式的斗争。”[15]同时,报刊本身亦是一种思想世界,它“家家户户都只消付出比用煤气灯还少的花费就可以取得。它无所不及,无处不在,无所不知。它是从真正的现实中不断涌出而又以累增的精神财富汹涌澎湃地流回现实去的思想世界。”[16]因此,马克思把报刊看作社会的一个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报刊与权力机关、阶级并重。

  2.舆论监督的价值。所谓舆论,是公众对社会的评价和对社会事件、人物所表达的意见,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强烈度,持续一定的时间,并对社会或事态的发展产生影响。它是某种共同性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思潮的表露,同时亦是实现社会调控的制约力量。传媒监督,又称舆论监督,在现代法治社会,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力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据。

  由于舆论是自发产生的,带有非理性的成分,它在表达公众意志的同时,也集中了各种短见和偏见。因而黑格尔说:“公共舆论是人民表达他们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在公共舆论中真理和无穷错误直接混杂在一起”。[17]实行民主固然要重视舆论;社会的稳定和理智,固然也要要重视对舆论的正确引导。但是,对于现实的我国社会来说,舆论的表现的形式有些特殊。事实上,要有效地防止媒体控制舆论,除了媒体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调控外,媒体之间的互相竞争、互相制约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体、多种声音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这就是说,只要人们还被迫兼听双方,情况就总有希望;而一到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18]因为“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制宪者的最基本的意图是创立一个各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平衡制约的制度;在对新闻界的错误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况下,新闻的政治作用看来是那一个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新闻本身具有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性去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的不法行为”。

  (二)舆论监督与伸冤话语权

  所谓伸冤话语权,是指含冤者向公众和权力机关传递伸冤信息的权利,在当代社会,其信访、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权利,都是宪法赋予的。但是,根据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话语权的实现,是相当艰难的。在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中,最初的案件名称,首先是以小白菜为主角的,正是由于封建社会专制制度下小白菜一个弱女子的无助,使得她无论在经济资本、文化资本还是在社会资本上,都无法与另一同案犯杨乃武抗衡,最终,案件名称自然演化为“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当事人之间本应团结一致,集体与致冤的权力抗衡和博弈;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整,以及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使然,加之二人的资本力量悬殊,二人竟然互相揭发、残害,这不能不是一个悲剧。因此,真正赋予伸冤话语权利,帮助实现伸冤话语权利,这是伸冤制度的重要一环。

  某种意义而言,传媒监督冤案有利于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帮助伸冤者实现伸冤话语权,有利于司法机关纠正错案,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这是因为,首先,公众的知情权往往要由传媒来代为行使,借助传媒来达到知情的目的;新闻报道具有公开性、时效性和真实性的特点,事件信息经过传媒的传播得以公之于众,人们通过传媒即可了解到有关事件的真实情况。传媒报道在这点上又正是司法向公众开放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其次,传媒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案发生。随着审判权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各种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传媒监督有利于“监督”现代司法理念的落实,防止冤案发生。从国外的经验和国内的实践来看,媒体起了很大的作用,很多错案都是首先由媒体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在给政府施加压力来重审案件方面,媒体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因此,很多冤案需要借助于媒体的报道与传播,帮助伸冤有助于增强与司法机关博弈的资本,借助社会舆论来达到伸冤和雪冤的目的。

  总之,在现有被告人上诉、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昭雪冤案的方式之外,应当适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能够主动发现冤案的纠错机制。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伸冤机制的完善,主要在于增加伸冤话语权,重视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

  【注释】

  
[1]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2]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3]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4]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5]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6]AJS, Judicature, September-October 2002, Volume 86, Number 2.97。

  [7]2002年12月在湘潭举行的“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也触及了这一问题,但学者在此次会议上有更高的着眼点,比如陈兴良教授就强调:错杀不是废除死刑的根本理由,人道主义才是底气所在。

  [8]2002年5月的盖洛普调查发现,72%的美国人至少支持在某些案件中施用死刑。然而,这可能是因为他们相信,如果没有死刑,杀人犯就会回到街上来。但当我们告诉公众,永不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样可以防止再犯时,赞成死刑者就会降至52%,而有43%的人支持这种终身监禁。不仅如此,40%的被调查者相信,死刑正在被不公正地适用。

  [9]Gerald Kogan, “Errors of Justice and the Death Penalty。”MS, Judicature, September-October 2002, Volume 86, Number 2,111, 114。但死刑的昂贵性这一点不适合中国,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死刑是否在中国成了廉价的统治手段?我们能否建构一种昂贵的死刑制度?这些都是我们要反思的问题。

  [10][加拿大]Kent Roach: 2006年2月21日在华演讲,载中国诉讼法律网。

  [11][加拿大]Kent Roach: 2006年2月21日在华演讲,载中国诉讼法律网。

  [1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

  [1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出版。

  

责任编辑:斯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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