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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规定。胁从犯的存在有违背责任原则之虞,并且不利于“统一法秩序”的构建。基于心理动因、刑罚目的、谦抑精神、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反思,当法律无法强求受胁迫者拒绝实施犯罪行为,亦即受胁迫者欠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就不应追究受胁迫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胁从犯的规定是不必要的,可以考虑予以废除。
【中文关键字】胁从犯;共同犯罪;刑事立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中世纪的教会法时期,就提出了“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 Necessitas caret lege)”的古老法谚。这一法谚的实质在于:在紧急情况下,当两个法益同时处于危难之中时,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法益是不可能的,要求其中一方(公民)忍受危难也不具备现实性,因此,特定情形下不得不采取侵害他人法益(包括及其特定情形下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措施,法律不应对该种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认为,紧急避险和义务冲突为证实该格言之适例。其实,胁从犯也应该按照这一法谚的精神来处理。比如一暴徒用枪对准甲的头部,并威胁甲,要求其用刀杀死在其身边的乙,否则暴徒就开枪打死甲。这便是胁从犯的典型例子,在案例中,甲有完全的理由相信,他如果不杀死乙,暴徒就会将他杀死。这时甲乙两人的生命权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之中。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要求甲为了保护乙的生命权而牺牲自己的生命权,否则就将按照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苛刻的,也违反“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法谚,因此笔者提出质疑:“胁从犯”的存在未必合理。
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一般认为如下两种情形不构成胁从犯:第一,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胁从犯。而根据不可抗力理论,也不构成犯罪。第二,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不成立胁从犯。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1}这里笔者提出两个问题:其一,在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身体完全受物质有形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不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受到非物质的、精神上胁迫的时候,有没有可能达到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其二,在上述第二种情况,在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保护较大的法益而损害较小的法益自然可以被认为成立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而排除犯罪性,但是,被胁迫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所损害的法益与所保护的法益在价值上相等的时候,或者其为了保护较小的法益而损害较大的法益的时候,能否被认为适用紧急避险而排除犯罪性呢?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以及胁从犯与“统一法秩序”的关系,直接决定胁从犯之存在是否合理,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