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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与中国借鉴
2013年05月05日 16:55 来源:《法学》2013年第1期 作者:魏昌东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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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形成于美国特有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传统,是立法废止死刑难达统一目标情况下做出的一种积极选择。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集程序上的“双阶程序”与实体上的严格死刑标准、削减死刑范围与引入法定加重情节限制死刑适用为核心,由联邦最高法院借助违宪审查制度解释宪法,并通过判例制度创建而成。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对中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死刑 司法控制 美国模式 制度体系 中国借鉴

  刑罚是一种制度,是处于某一特定的规范与知识背景中的一种行动。[1]死刑制度作为一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国立法价值选择的集中表现。较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死刑存废与改革道路选择而言,美国的死刑改革与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不仅表现为死刑废止运动中联邦与州、以及州际立法与司法的差异,更表现为在立法废止死刑难达统一的情况下,借助违宪审查机制与司法控制策略,美国间接实现了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Furman案为开端,美国逐步确立以司法控制为中心的死刑改革策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与不寻常刑罚”条款进行“进化中的伦理标准”解释,构建了以程序上的“双阶程序”、实体上削减与引入法定加重情节限制为核心的死刑裁量制度,通过不断严格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标准,形成了死刑立法与司法双向互动的局面。美国司法型死刑裁量限缩模式的改革策略,对当下中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而现实的借鉴价值。

  一、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以立法改革为中心向以司法控制为中心的转变,总体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最终形成了以司法限缩为核心的现代死刑控制模式。

  (一)美国死刑制度的形成与19世纪后以立法为中心的改革

  美国死刑制度滥觞于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刑法,17世纪随英国移民带入美国的严厉的普通刑法是美国早期死刑制度的起源。然而,美国死刑制度在构建之初即显现出鲜明的个性特色。早在殖民地时期,一些定居者就曾通过仅规定少数死刑法律的方式,抵抗英国王室对更多死刑罪名的要求。[2]1784年独立战争后,美国人开始用新的自由与哲学质问政府剥夺生命权利的合理性,曾参与《独立宣言》签署、被誉为“美国废止死刑运动之父”的Benjamin Rush博士,在“对公共惩罚的刑事与社会效果质疑”(An Enquiry into the effects of Public Punishments Upon Criminals and Upon Society)一文中,主张“死刑对任何犯罪而言,都是一种不正当的惩罚”,[3]对美国当时的死刑制度进行了理性批判。诞生于欧洲启蒙运动的死刑废止思想,在传入美国后对各州的制宪与刑法改革影响至深。[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于18世纪末在美国各地陆续出版,促进了死刑废止观念的传播。在此背景下,1794年宾夕法尼亚州宣布废止除一级谋杀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之后,其他一些州也采取了类似的立法改革。[5]这些改革虽未触及死刑制度的根本,却引入了死刑废止观念,框定了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方向。

  19世纪初,迅速展开的工业革命加速了社会改革及新观念的产生,对诸如信仰迷信、贫穷、奴隶制以及妇女从属地位等各种法律的质疑,国家社会改革运动的整体环境构建,推动了死刑改革的发展。[6]从1838年开始,各州陆续通过立法将绝对死刑(Mandatory death)修正为死刑自由裁量制度。[7]1847年,密歇根州率先废止除叛国罪以外所有普通犯罪的死刑,是美国死刑废止运动的第一次重大胜利。之后,罗德岛州(1852年)、威斯康辛州(1853年)相继废止死刑。[8]南方蓄奴州以外的其他各州通过立法削减死刑,除谋杀罪和叛国罪之外的其他死刑罪名几乎均被废止,与同一时期英法等欧洲国家基本同步,[9]形成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首次高潮。然而,随着美墨战争(1846-1848)和南北内战(1861-1865)的爆发,死刑立法改革运动随之受阻,“与那些牺牲在战场上的英雄相比,任何对死刑执行所产生的悲剧的观点都显得暗淡无光。”[10]内战结束后,要求将刺杀林肯总统的凶手处以死刑的社会舆论,进一步弱化了死刑改革的氛围,针对当时地区治安委员会在法外滥用私刑处死犯人的情况,死刑支持者认为立法保留死刑有助于预防私刑发生,从而减少了死刑改革的动因。[11]

  (二)20世纪初期美国死刑立法改革中的曲折

  20世纪后,美国迎来了第二次死刑改革浪潮。在史称美国“进步时代”(Progressive Era)的1896-1916年,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引起美国人各方面生活的巨大变化,科技的巨大进步,引发人们对“社会和文化成就”是否令人失望的质疑,并开始重新审视社会问题。[12]社会观念的变迁带来死刑立法改革的契机,在政府改革者及活跃媒体的倡导下,20世纪初有10个州宣布废止死刑。[13]但这一立法改革趋势并未持续多久,美国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及持续的经济衰退,使得社会公众和政治改革家降低了对死刑的关注。1930-1940年代,因经济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带来的犯罪率攀升使得死刑执行的数量达到20世纪的高点。[14]在此背景下,废止死刑的10个州在1916年后陆续恢复死刑,[15]死刑立法改革受挫。尽管死刑立法改革回潮之势难以阻挡,但这一时期的改革却在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与联邦上诉法院在死刑案件重审中的作用[16]两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后者直接奠定了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基础。

  (三)20世纪中期美国死刑改革重心的重新选择

  “二战”以后,死刑改革问题再次成为美国社会关注的焦点。影响这一时期美国死刑改革的重要因素有:一是欧洲国家死刑改革路径的选择。英国皇家法律委员会于1953年出具了一份死刑改革的研究报告,认为英国的死刑已被限制到极少犯罪和罪名之中,再进一步进行限制是不现实的,保留还是废止死刑才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份报告使美国认识到废止死刑是现代文明国家应当严肃面对的问题。[17]二是1950年代出现的死刑争议案件提升了公众的关注度。最为典型的是Chessman案,被告因绑架过程中性侵害被害人而被判处死刑(未致人死亡),在等候死刑执行的11年里,Chessman出版的三本畅销书引发社会同情,很多人相信他是无辜的,在1960年Chessman被执行死刑后,愤怒的民众甚至还因此攻击了一些国家的美国大使馆。[18]在民间死刑废止组织和民权律师推动下,阿拉斯加州、夏威夷州和特拉华州于1950年代通过立法废止死刑,及至1960年代,俄勒冈州、爱荷华州宣布废止死刑,而西弗吉尼亚州、纽约州、新墨西哥州、佛蒙特州则废止了绝大部分罪名的死刑,仅对极少的特殊罪名保留死刑。[19]尽管如此,在1965-1970年期间,美国五十个州中仅有五分之一的州正式通过立法废止死刑。[20]“美国从政议员可能缺乏如英国政治家的素养,或者在美国不反应民意就没有政治生存空间。美国在联邦制度下,要三十几个有死刑之州的州议员正式立法通过废止死刑,可能不是在一两个世代内可以完成的事。或是由十数个有死刑之州立法废除死刑,累加至全国过半之州数,再经由法院解释全国有废止死刑共识,这似乎也不可能在短时间达成。”[21]在游说立法废止死刑、争取对个罪从宽处理以及挑战公众对废止死刑的敌意观点等方面,废止死刑的改革者都面临令人沮丧的困难,[22]各州试图以立法改革为中心的废止死刑运动也因此陷入困境。

  死刑改革遭遇的瓶颈直至1963年方获得转机,而其根本动力却并非对死刑存废具有天然决定权力的立法机构,相反,却是在美国政治体制中居于独特地位的联邦最高法院。回顾美国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审判的历史,在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时代,即有民权运动律师引用宪法第八修正案挑战死刑合宪性的想法,[23]黑人律师援引宪法法律正当程序、平等保护条款,引据各种种族歧视统计实证,均无法使黑人罪犯远离死刑的困厄,宪法第八修正案冬眠于宪法百年,始终无用武之地。1963年Rudolp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Goldberg大法官发现死刑案件的裁断标准混乱,且对黑人非常不公平,于是与Douglas、Brennan大法官一起发表了一份共同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聆听关于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争议,而在1960年代之前,法学家还认为死刑合宪性问题是不值得讨论的。[24]死刑合宪性辩论是美国废止死刑运动及改革重心转移的新起点,从1963年开始,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的法律辩护基金会(Legal Defense Fund, LDF)启动“暂停执行策略”(Moratorium Strategy),希望通过对个案的合宪审查延缓死刑执行,因为当死刑犯人数越积越多时,法院就越难批准第一次死刑执行,由此迫使联邦州要么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要么面临大量执行死刑引发的社会波动,显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政府,对后者都没有兴趣。该策略的另一个目的在于让公众了解其可以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之中。[25] “暂停执行策略”使死刑改革重点转向死刑的违宪性评价上,大量死刑案件被搁置执行。从1967年到1977年的十年间,美国没有执行一例死刑,“暂停执行策略”现实开启了美国构建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闸门。

  (四)20世纪中后期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完善

  “暂停执行策略”引导死刑辩护律师不断寻找死刑违宪性的攻击途径,1972年前,美国律师界曾尝试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限制陪审团的死刑自由裁量权。1970年Crampton v.Ohio案和1971年McGautha v.California案中,联邦州的法律允许陪审团做出不受指导的、开放式的决议,辩方认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导致裁量的任意性,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通过不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要求。然而,“由于历史、经验以及人类知识的限制,无法认为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不受限制决定生或死的裁量权是违反了宪法规定”[26]的认识,大法官们以6:3的多数决驳回了本案的辩护请求。

  1972年,死刑辩护重心开始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转向第八修正案的“酷刑条款”。在Furman v.Georgia案中,辩护律师提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死刑裁量既违反了委托人拥有的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权利,也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且异常刑罚”的规定。这一辩护策略产生了积极效果。197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撤销该案死刑判决,这也是美国联邦法院历史上首次撤销死刑判决。[27]在本案中,五位支持死刑违宪的大法官给出了不同理由:Douglas大法官强调基于种族、宗教、财富、社会地位等因素所导致的被告人的歧视是死刑不合宪的原因,Brennan大法官认为死刑执行的下降趋势本身就表明了死刑的不合宪;Marshall大法官则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死刑具有威慑性效果;Stewart和White大法官则强调死刑裁量的任意性是残酷且异常刑罚。事实上,Brennan和Marshall大法官立足于废止死刑的立场,而其他三位大法官则认为目前的联邦州立法不符合宪法要求应予修正。[28]Furman案的决议要求各州暂停死刑执行,直至“通过立法修正为陪审员和法官提供死刑裁量标准或更为限制性地界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从而符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则。”[29]五位大法官的合意直接宣告当时美国死刑法律失效,六百多位死囚因此死里逃生。

  Furman案判决一改在死刑问题上联邦法院保持中立“局外人”的状况,改变了从立法中寻求废止死刑的路径依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尽管在法院是否信守三权分立、司法自制原则上始终存在褒贬不一的争论,但是,判决刺激了美国支持死刑民意的高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后4年中,联邦国会及全国35个州议会纷纷重新制定死刑法律,修正死刑审判程序,加强对死刑裁量的规范和限制。各州死刑立法的完善,对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在具体方式上,不同州之间亦出现分化,个别州甚至恢复了绝对死刑判决。为提供相应指导,197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五个判例,在Woodson v.North Carolina和Robert v.Louisiana案中,北卡罗莱纳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彻底取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对一级谋杀罪强制适用死刑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视被告人的个体化特征、违背人性尊严,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而予以撤销;[30]而在Gregg v.Georgia、Jurek v.Texas和Proffitt v.Florida案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死刑适用中“受指导的自由裁量”尊重了被告的基本尊严,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要求。[31]尽管在1976年Gregg案后美国恢复了死刑,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援引“酷刑条款”审查死刑适用正当性与合理性范围,限缩死刑适用的努力并未就此止步,相反,后Furman时代美国死刑改革重点开始向司法领域聚集,但最高法院并不指定强制性审判程序,而由各州自由决定,只要这种程序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蕴含的限制死刑适用原理即可。自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不再轻易质疑死刑的合宪性,根据“演进中的伦理标准”(evolving standards of decency)对“酷刑条款”进行合乎时代变迁的解释,成为构建司法型死刑渐进性限缩模式的基本理念。

  二、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措施体系与法定加重情节

  (一)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措施体系

  Furman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打破联邦与州、立法与司法分权与制衡格局,推进死刑改革的一次重要尝试。基于美国的政治体制,最高法院并不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础,由于美国当时支持死刑的民意与以民意为导向的当局者的观念并未发生根本变化,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废止死刑也就缺乏了基础。不仅如此,美国在1950-1960年代面临各种复杂问题,犯罪率急剧上升,再犯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尽管美国在1960年代支持废止死刑的民意曾一度高涨,但特殊的社会发展现实使得当局者不可能废止死刑。实际上,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与违宪审查机制,所表达的也并非死刑绝对无法容身宪法的意见,而仅是对死刑任意适用的无法容忍,尽管最高法院并不希图真正动摇美国死刑正当性的根基,但是,不受限制的死刑裁决应被禁止、死刑适用范围应被限制、死刑适用程序应严格且明定,却成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与民意共同接受的理念。在立法要对死刑存置民意保持尊重、死刑的最终废止仍需得到民意认同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限缩、控制死刑便成为一种积极的选择,联邦最高法院谨慎行进于保持分权、司法独立与最大可能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之间,为实现司法控制死刑的需要,一系列程序与实体措施得以构建。

  1.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措施

  尽管最高法院在Furman案死刑判决微弱多数意见中(本案仅以5:4多数获得通过)表达的观点是飘忽不定、莫衷一是的,但是,透过分散、独立的审判意见,大法官们集中表达了对死刑适用“随意性”的担忧,及对适用普通程序处置生命权风险的怀疑。回顾历史,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促进美国当代死刑审判程序改革的导火索,构建死刑特别程序,严格死刑适用程序标准,成为20世纪70年代初以后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弥补各州死刑立法的宪法缺陷,保留死刑的各州相继启动死刑审判程序立法改革,以期符合最高法院提出的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倡导的死刑特殊程序——将死刑裁量分为定罪(guilt stage)与量刑(penalty stage)两个阶段的死刑审判“双阶程序”(bifurcated procedure)——作为立法范本,被引入各州立法。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死刑案件的审理对这些改革成果进行鉴定与评估,在Gregg案中肯定佐治亚等三个州的死刑裁量模式,进而确立了美国死刑裁量的两种典型模式:佐治亚州模式与德克萨斯模式。佐治亚州模式将诉讼程序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定罪阶段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发现有罪后进入量刑阶段,而量刑阶段又划分出“适格”(eligibility)和“选择”(selection)两个子阶段,前者通过法定加重情节判断被告是否属于适合适用死刑的类型;后者通过个体化考察,判断死刑是否可以事实上适用于被告。这一模式通过具体加重情节限制有资格判处死刑的谋杀类型,限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成为大多数州首选的模式。最高法院在1976年支持“受指导的自由裁量”的现代死刑审判模式时,没有在量刑阶段区分不同的裁量标准。直到90年代,联邦法院判例中才使用了这种二分法,如在1994年Tuilaepa案中,法院认为“在第八修正案下我们的死刑案件划分了裁决程序的两个不同方面:适格裁断和选择裁断。”[32]德克萨斯州模式将法定加重情节直接规定在犯罪构成之中,属定罪阶段考虑的问题,这一模式仅为德克萨斯、路易斯安那等少数州采用。

  毫无疑问,美国现行死刑特别程序制度是各州立法改革的成果,但是,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构对既往死刑审判程序的质疑与否定,对各州死刑程序改革方向选择与确定所进行的评价与指导,却是该制度建立中最具决定性的力量,就此而言,美国死刑特别裁量程序构建,无疑是立法与司法双向互动的结果。

  2.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实体措施

  基于特殊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文化传统,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各州刑法缺乏死刑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造成美国死刑适用对象广泛、州际差异问题。最高法院在促使立法构建死刑特别程序的同时,并未止步于Furman案取得的效果,同步构建起死刑实体控制措施体系,最高法院通过对“酷刑条款”解释,实现了司法限缩死刑的目标。美国司法控制死刑实体措施体系包括:

  (1)死刑实体标准与适用原则。Furman案中,最高法院提出“立法必须限缩死刑适用的犯罪类型,只针对那些最为恶劣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要求,[33]是通过司法明确死刑适格主体一般标准的首次尝试,死刑适用实体标准在其后判决中得到确认与强化。Gregg案,虽肯定了对谋杀罪适用死刑的合宪性,但更加强调酷刑条款对死刑适用具有制约作用,最高法院再次重申死刑适格的基本规则:死刑只能适用于“恶中之恶”(worst of worst)的犯罪人。[34]1983年Zant案,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立法应通过理性和客观标准,在控制自由裁定的风险上“普遍性地缩限”(genuinely narrow)死刑适格的类型,以满足Furman案的理念。[35]由此,限缩(Narrowing)一词成为推动美国死刑改革的关键词。

  (2)死刑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1988年Thompson案,最高法院认为对行为时十五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残酷且异常的刑罚;[36] 2002年Atkins案,最高法院禁止对智障犯人适用死刑;[37] 2005年Roper 案,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对行为时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与当代社会观念相违背,违反第八修正案的要求。[38]

  (3)死刑适用罪名范围与标准。美国各州刑法死刑罪名范围各有不同,导致州际死刑适用范围差异,统一死刑适用范围是死刑实体控制措施的关键,通过司法确定死刑适格罪名的一般标准,是死刑实体控制的重点。1977年Coker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奸罪适用死刑是过度的且不符合第八修正案的要求,将强奸罪排除在死刑罪名之外;[39]1982年Enmund案,最高法院认为对没有实施谋杀、没有杀人故意,仅对重罪实施起到帮助作用的犯人判处死刑不符合第八修正案的比例原则,将非谋杀实行犯排除在死刑罪名之外;[40] 2008年Kennedy案,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州对于强奸幼童罪规定死刑违反第八修正案,且从更为宽泛的意义看,对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不应规定死刑。[41]通过数十年的司法改革,绝大部分州的刑法初步确立了以谋杀罪作为死刑基本适用标准的原则,只对最为恶劣的与剥夺他人生命有关的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成为立法与司法的共识。1994年,美国颁布《联邦暴力犯罪控制及法律执行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将死刑罪名扩展到50个,但其中46个是涉及谋杀的犯罪,[42]是立法对司法实体措施的积极呼应。目前,除联邦法律仍对叛国罪、大宗毒品犯罪等非谋杀类犯罪规定有死刑外,美国的死刑罪名一般集中于谋杀罪,且主要针对最为严重的一级谋杀、加重谋杀或重罪谋杀。

  (4)适格罪名死刑适用的量化标准。如何在明确死刑实体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限缩死刑适用的范围?是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构建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一般标准。Gregg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Furman案确立的陪审团自由裁量应受必要限制的原理,佐治亚州依据《模范刑法典》修正的新规则要求法官告知陪审团如欲判处死刑,应当至少具备一项法定加重情节,为陪审团提供了明确而客观的标准以及充分的指导,有助于防止任意裁定,并对区分某种特定的更为恶劣的杀人行为有重要价值,符合第八修正案要求。[43]1983年Zant案中,最高法院重申,至少要证明存在一项法定加重情节,否则不能适用死刑,由此使得这一规则成为死刑适格判断的基本要求,也使得法定加重情节的范围与功能成为辩方在诉讼中必须关注的问题。2002年Ring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为了宣判某人死刑,陪审团必须找到被告具有死刑适用资格的至少一个超越合理怀疑的适格因素。”[44]法定加重情节由此具有了“缩限”(Narrow)死刑的积极功能。

  (二)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控制功能与基本类型

  1.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司法控制功能

  法定加重情节在产生之初仅是作为一项死刑程序控制措施提出的。首先,从产生背景看,法定加重情节针对联邦最高法院对以Furman为代表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混乱与适用标准不明而提出,作为对“在裁量程序产生刑罚擅断和任意的实质性风险的情形下,不可以适用死刑”[45]要求的回应,如何避免陪审团对死刑案件的任意裁决,成为各州立法完善重点,引入程序性防范措施,无疑是最为直接、现实的措施,这是美国追求程序正义诉讼理念的必然结果。其次,从具体功能看,法定加重情节重在向陪审团提供现实的引导,以准确适用死刑,程序性前置审查措施,有利于提高诉讼的针对性。Gregg案中,Stwart、Powell、Stevens三位大法官试图将Harlan法官在1971年McGautha案件中的观点(自由裁量是现代犯罪与惩罚体系中的基本要素)与明确标准要求(也是Furman案所要求的)结合起来,[46]认为佐治亚州新的死刑裁量程序使得“陪审团的注意力集中于特定的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的个体化特征之上。……在适用死刑前,陪审团必须发现并证明至少存在一项法定加重情节,这样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引导,其总是受到法定规范的限制,不能再随意地适用死刑。”[47]通过法定加重情节的引入,现实地降低了死刑适用任意性的机率。第三,从具体运行情况看,无论是作为定罪还是量刑审查的一个环节,法定加重情节所直接具有的决定陪审团是否对具体死刑案件进行适格性审查,确实也仅体现在程序性审查方面。

  在后Furman时代仅作为程序性死刑控制措施而提出的法定加重情节,在经过后Gregg时代发展后,其功能开始发生悄然变化,联邦与保留死刑的州在立法完善中,根据严格适用死刑目标的需要,针对立法规定有死刑的罪名相继对加重情节进行了从内容到范围与具体要素为重点的完善,使得法定加重情节在原初的程序性功能之外,又具有了控制死刑适用的实体功能。具体表现为:

  (1)以实质化为目标的立法完善,使法定加重情节具有了实体限制功能。法定加重情节必须提供陪审团清晰标准以充分限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始终是最高法院死刑审判完善的目标。Gregg案中,辩方曾对佐治亚州的一项法定加重情节提出反对意见,[48]认为该项法定加重情节表述模糊,不能为陪审团提供生死判决上的指引,在这一条款下的死刑判决将是武断和任意的。[49]尽管最高法院也认为该项法定加重情节存在范围过宽的问题,但却坚持应给予各州必要的修正与调整机会来解释和运用其立法,因此对此问题未加以干涉。[50]但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判断法定加重情节有效性的三个基本标准:一是法定加重情节不能运用到任何设有死刑罪名的案件中,只能在死刑罪名下的更小范围内适用。例如,“恶意”(Malice)由于存在于所有谋杀犯罪中,则不可能是加重情节。二是能够使得陪审团的自由裁量受到控制并以客观方式产生非擅断性的结果。三是不能以不合宪的模糊方式予以表述,否则无法为陪审团提供充分信息。[51]1980年Godfrey案中,该法定加重情节的模糊性问题再遭辩方质疑,最高法院支持辩方,认为佐治亚州将“对人进行折磨或加重攻击的凶残的、异常邪恶的、可怕的或非人性的情形”的法定加重情节,过于宽泛和模糊,可以运用到任何谋杀案件中,未发挥出对死刑适格案件的限制功能。[52]1988年Maynard v.Cartwright 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基于相同理由,认为俄克拉荷马州的“恶性重大、极端残暴”的法定加重情节,对陪审团无任何指导作用,无法限缩死刑适格案件的类型,因为一般人都有理由相信每个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恶性重大、极端残暴”的。[53]上述两案表明,最高法院认为法定加重情节对死刑案件类型的限缩功能,不仅应建立在对陪审团自由裁量权的程序限制上,更需通过明确法定加重情节的实质内容,确保死刑仅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情形,从而给予陪审团更明确的引导。法定加重情节的实质内容,不仅体现于立法本身,也体现在州法院对立法规范的解释上。1990年Walton案和1993年Creech案中,亚利桑那州和爱达荷州的立法同样也存在与佐治亚州类似的问题,但由于州最高法院对“恶性重大、极端残暴”等规定有着更为具体的解释,而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54]

  (2)以构成要素化为核心的完善,强化了法定加重情节的实体功能。后Furman时代,一些州选择在死刑案件的第一阶段——定罪阶段——对死刑适格类型进行限制,如德克萨斯州立法规定了5类适格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名:(1)谋杀治安官员或消防人员;(2)在绑架、入室盗窃、抢劫、暴力性强奸、纵火过程中的谋杀;(3)谋财型谋杀;(4)在逃跑或试图从监禁机构脱逃过程中的谋杀;(5)受监禁人员实施的针对监狱雇员的谋杀。[55]即是将佐治亚州在其加重情节列表中的相同要素直接规定为死刑罪名的构成要素。最高法院在1976年Jurek案中肯定,死刑谋杀的裁定是匿名的,并且建立在公诉方以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了包括旨在限制死刑适格类型加重要素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素的基础之上,对谋杀犯罪的界定已包括对死刑适格被告类型的限制,当陪审团给出有罪裁定时,就相当于找到了法定加重情节。[56]这表明最高法院只要求各州立法能产生限缩死刑的效果,至于是在定罪还是量刑阶段并不重要,充分说明法定加重情节已具有实体功能。2000年Apprendi案,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任何作为加重判决基础的事实有如犯罪构成要素一样的作用,根据第六修正案正当程序之要求,必须由陪审团予以确认。[57]两年后的Ring案中,最高法院将Apprendi 案的“要素规则”运用到死刑审判的加重情节中,认为加重情节与犯罪构成要素具有等同性功能,必须由陪审团予以决定。[58]尽管上述两个裁断旨在限制法官裁量权及扩大陪审团的裁量范围,但却是建立在法定加重情节对死刑适格所具有的实体限制功能基础上的,也即法定加重情节不仅具有限制陪审团裁量之程序功能,也具有限制死刑案件适格类型的实体功能。

  法定加重情节由单一程序功能向兼具程序与实体功能的转型,是法定加重情节作为死刑适用标准完善的结果,也是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特色。关于加重情节的死刑缩限功能,Stevens大法官形象地提出了“金字塔原理”:金字塔的基础是所有的谋杀犯,第二层限制于那些存在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适格的谋杀犯,第三层和最后一层限于那些实际能适用死刑的死刑适格犯。[59]法定加重情节发挥着金字塔第二层的过滤网功能,限制死刑适格的群体范围,即具有一项以上法定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才具有适用死刑的资格条件。一旦案件进入选择裁断阶段,陪审团需要全面评价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此时法定加重情节仅具有判断被告是否属于必须适用死刑的评价功能,不再具有缩限死刑功能,这使得法定加重情节在适格阶段的作用更为重要,因为法定加重情节数量和范围直接决定了能够进入最终死刑评价程序的犯罪类型和数量。

  死刑适用实体标准之法定加重情节要求,对美国各州死刑立法改革产生了积极影响。根据处罚轻重,美国大部分州将谋杀罪分为两级(个别几州分为三级)。在一级谋杀罪中,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有预谋的目的谋杀(实际上就是早期普通法里的谋杀罪);二是在实行特定种类重罪过程中发生的重罪谋杀;还有一些州把具有某些特定特别情节的杀人列为一级谋杀。如投毒杀人、伏击杀人、折磨杀人;或者在特定的地点,如在监狱或看守所里杀人;或者对特定的对象,如杀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60]广义上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包括一级谋杀罪的后两种情况。从美国33个仍保留死刑的州对谋杀罪的死刑适用规定看,在未区分谋杀罪等级的14个州中有12个州规定了仅对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适用死刑,有2个州(密西西比州和佐治亚州)同时规定了普通谋杀犯、重罪谋杀的死刑。在区分谋杀罪等级的19个州中,有13个州规定了仅对具有特定情节的一级谋杀适用死刑,有6个州规定了对有特定情节的一级谋杀及普通一级谋杀适用死刑。[61]总体来看,有25个州在立法上对死刑适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加重条件,在尚保留死刑的州中占较大比例,有8个州仍保留对普通谋杀罪适用死刑的可能。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死刑量刑中有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即具有适用死刑资格的谋杀必须至少具有一项加重情节,从而排除了普通谋杀罪的死刑适用可能。

  2.法定加重情节的基本类型

  Furman案前,死刑被普遍适用于各种谋杀犯罪,后Gregg时代大部分州通过列表方式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加重情节。美国死刑裁量中法定加重情节的范围是准确把握美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美国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谋杀罪(叛国罪、间谍罪、走私毒品罪以及军法中少部分非谋杀罪名仍保留了死刑),但并没有统一的法定加重情节的类型规定。在目前保留死刑的34个联邦州中(纽约州2007年宣布死刑违宪,截止2012年,死刑立法规定实际有效的联邦州有34个),某些情节在死刑立法与适用中的功能也有所不同,但是,根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re)公布的资料,仍可对这些法定加重情节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分析具有相同法定加重情节的联邦州数量分析美国死刑适格裁断中重点关注的法定加重情节的类型与范围。考虑各州规定有较大不同,无法将所有加重情节逐一统计,仅统计至少有十个以上的联邦州(占规定死刑的联邦州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所规定的相同或类似的法定加重情节。(下列各项加重情节在联邦层面的死刑立法中也均有规定,但未将联邦立法计算到统计表之中)。(数据来源:根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发布的各州死刑适用法定加重情节类型分类、统计)[62]

  美国法定加重情节的基本类型包括:

  (1)犯罪手段

  有28个州明确将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残忍作为法定加重情节,要求谋杀必须是极其不可饶恕的(Heinous)、残暴的(Atrocious)、残忍的(Cruel)、卑鄙的(Depraved)、涉及折磨的(Involved Torture)。

  (2)加重法益

  在侵害法益的类型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害复合法益。即行为同时侵害到生命法益和非生命法益。包括:(a)重罪谋杀。有22个州将重罪谋杀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即在涉及实施、意图实施抢劫、绑架、强奸、纵火、劫车、劫机、制造火车事故、黑帮行为、毒品交易等特定重罪过程中或实施上述重罪后逃跑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在先重罪已经侵害到某种特定法益,之后的杀人行为又进一步增加了对生命法益的侵害。(b)妨碍司法秩序。此类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更使得司法追诉受到阻碍。有23个州将脱逃抓捕、隐匿罪证中的杀人行为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有12个州还单独将以阻止作证或报复为目的杀害证人行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c)妨碍公务。有21个州将杀害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治安官、警察、联邦特工、消防人员、法官、陪审员、公诉人员等政府雇员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二是侵害多数生命法益,即行为侵害到一个以上的生命法益。包括:(a)威胁公众生命。有25个州将故意对除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生命产生严重威胁作为法定加重情节,行为侵害到除受害人以外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法益。(b)一次行为或系列行为中侵害到多人生命。有16个州将在一次行为或系列行为中杀害或试图杀害多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3)被害人年龄

  杀害年幼者也能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及罪行严重程度,有19个州将被害年龄较小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但对具体年龄的划定,各州规定仍有不同(还有一些州将杀害老年人也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但未被统计到本表之中)。

  (4)因财杀人

  因财杀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谋财或受财杀人。杀人目的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或根据协议,被告将因杀人行为获得某种利益。有29个州将此情节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二是雇凶杀人。有20个州将被告通过支付、承诺支付好处方式促成杀人行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5)未来的人身危险性

  有9个州直接将未来人身危险性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但这一要素显然过于抽象与模糊,更多的州将反映被告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包括:一是重罪再犯。重罪再犯表明被告人未被良好改造,仍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有24州将之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二是在司法控制期间杀人。有24个州将被告人在监禁、缓刑、监禁脱逃期间杀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上述五类因素是美国死刑加重情节中较为集中的领域,只要被证明存在上述一项或多项加重情节的,均会进入由陪审团进行最后死刑裁断的选择程序。进一步分析上述法定加重情节,可归为两类:一是反映主客观极其严重程度的法定加重情节。如,以“犯罪手段”的法定加重情节为例,立法要求谋杀手段必须是“极其”残忍,“极其”一词表明了与普通谋杀相比,能够适用死刑的谋杀必须在主观上更为卑劣,而其残忍结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超出一般谋杀行为。在“加重法益”、“被害人年龄”及“因财杀人”这些法定加重情节中,都体现了不同程度的超出普通谋杀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然而,具备上述法定加重情节,是否也表明被告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确实,通过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冷酷而毫无人性、杀害未成年人、谋财害命等可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只是一种模糊的趋向性判断,因为这些证据仅表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状态,无法反映出其在未来是否难以接受改造的特征。二是反映被告人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加重情节。如,“重罪再犯”和“司法控制期间的杀人”均表明被告人在已接受改造后或正在接受过程中对社会公众仍存在较大威胁,仍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

  三、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中国借鉴

  (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与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借鉴思路选择

  中国现代死刑制度是由颁行于1911年1月的《大清新刑律》形塑其基本框架的,至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时,已经历101年的风雨历程。回眸百年,除在首末两端经历过较为激烈的死刑限制与革新外,死刑扩张是立法发展与司法适用的基本趋势。20世纪70年代,当美国已在立法废止死刑的尝试中遭遇挫折,以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构建作为死刑策略转型的突破口时,中国死刑制度却恰恰进入其“大发展”时期,1979年刑法典及其后颁行的历次立法,以犯罪化、刑罚化为主题,扩张死刑一度成为中国刑法立法完善中“瞩目”的成果之一,死刑罪名总量亦于1997年修正刑法典颁行时达到顶点。

  扭转死刑继续膨胀趋势的努力,源于刑法理论界的思想启蒙运动,世界死刑废止潮流的中国之旅,再次唤起中国的死刑限缩意识,并在21世纪初化为现实。21世纪前十年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最为激烈、深刻的关键时期,基于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当代死刑改革在进路选择上将立法改革作为首选模式,但是,中美死刑控制运动的起点选择,却具有着某种意义的“暗合”性,中国当代死刑改革源于死刑审判程序的修正,与美国死刑改革具有惊人的相似性。以死刑案件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法律复位为发端,司法权对死刑的控制功能开始被激活,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死刑控制运动开始呈现方兴未艾之势。以死刑程序改革、司法改革为基础,死刑实体立法改革成为死刑改革最重要的内容。2012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一举废止13个死刑罪名,使死刑罪名总数减少了19.1%,死刑的实体立法控制迈出坚实的步伐,死刑改革中立法与司法双向互动、程序与实体并行联动局面初步形成。然而,囿于中国死刑观念的传统性,立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存在着潜在的阻力,死刑立法调整可能形成的社会影响需要一定的时间验证与消弥,在立法废止死刑须慎重前行的情况下,以既有死刑立法为基础,适时转变死刑控制策略,发挥司法职能死刑控制作用,成为中国死刑改革的必然选择。而根据刑法所确立的死刑适用条件,明确死刑适用的司法基准,无疑对死刑的控制适用,必将具有积极的作用。

  美国死刑控制以司法能动为基础,以宪法控制为导向,以法定加重情节为核心,构建了从抽象规范到具体制度的死刑适用司法限缩模式。在宪法第八修正案之下,美国死刑缩限模式的路径是:在实体规范上,将死刑限制在以谋杀罪为主的范围内,通过法定加重情节的规定,限制适用死刑的谋杀罪的类型与范围;在程序规范上,设立死刑适格和选择适用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通过法定加重情节限制死刑适格的范围,后一阶段结合全部加重和减轻证据以及案情背景,由陪审团对被告人的罪行及未来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判断,诉讼呈现“倒金字塔”结构,金字塔的顶部是具备死刑适用资格的犯罪人,金字塔底部是经过各种减轻情节过滤后的“恶中之恶”的犯罪人。这种“过滤式”裁量结构,更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相比之下,中国死刑裁量体系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死刑适用控制机制,致使“罪行极其严重”的裁量标准和“少杀”、“慎杀”死刑刑事政策难以落实。尽管中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中美两国司法体制存在明显的差异,以宪法审查的方式限制死刑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美国死刑裁量模式无法直接套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但仍可参考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思路,构建具有限缩特征的死刑裁量机制。

  1.强化司法权力与“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基准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出台之时并不认为具有限制死刑的功能,但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共同认识不断丰富法条内涵,坚持“从严格文本主义的原意解释向非原意解释的转变过程”[63]原则,赋予其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立法规范的解释应立足于法律基本精神,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及时为规范注入新的活力。在吸取社会转型初期“严打”政策导致死刑滥用经验的基础上,严格限制和逐步废止死刑已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尽管作为立法配置死刑基准的“罪行极其严重”条款,缺乏实质约束力和操作性,但是,作为一项具有弹性的立法规范,却恰恰可以满足时代性的要求,尽管现有死刑基准未能真正被贯彻于分则所有罪名的死刑配置,难以充分发挥其对死刑适用的制约作用,但是,借鉴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中的“进化中的伦理标准”的解释原理,可以通过司法权运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丰富并严密其内涵,从而对分则规范及司法适用形成直接的指导和制约功能。

  2.优化程序改革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死刑过滤功能

  美国死刑限缩的特点是在量刑程序中区分死刑适格和选择适用两个程序,具备死刑适格条件,但没有最终适用死刑的,将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由此形成死刑适用的“隔离带”。中国刑法典也是将死缓作为死刑适用的“隔离带”加以规定的,但其评价重心仅是执行时间,而非刑罚类型。尽管如此,在限制死刑适用上,死缓制度与死刑适格程序仍具有相似的功能。问题在于,死缓的过滤功能并未被充分激活。刑法规范将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仅规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哪些情形符合这一要求,则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死缓适用标准模糊,法官在死缓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有可能通过降低适用标准,将死缓作为处理疑难的便宜手段,也有可能提高适用标准,将死缓作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特例,这样均不利于贯彻“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此外,在目前的死刑裁量体系下,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混合在同一阶段,而从立法文本的逻辑上,首先考虑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存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时,才“可以”判处死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通例,而死缓只是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的特例。[64]这样的裁断模式和立法文字表达,限制了死缓过滤功能的发挥。因此,当下改革的重点应当是通过必要的程序和实体改革,充分发挥死缓的适用限制功能。

  3.突出实体控制与法定加重情节死刑限制功能

  中国刑法死刑罪名仍多达55个,有21个属备而不用的罪名,分布于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65]34个具有实际适用性的罪名分布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死刑罪名;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有7个死刑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有5个死刑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有1个死刑罪名;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有5个死刑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有2个死刑罪名。其中,有14个罪名在犯罪构成要素中明确规定了在杀害被害人或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适用死刑,[66]有8个罪名在“情节严重”或“严重后果”中可以包括对死亡结果的评价,[67]其他12个罪名则在规范表述中不包括侵害生命法益的内容。[68]就上述22个包含生命法益侵害的罪名而言,多数是在本罪中对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进行评价,也有的是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上述情形在美国刑法中是在谋杀罪中进行评价的,如绑架杀人的,美国按谋杀罪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中国则认定为绑架罪,但就死刑适用的法定情节而言,两者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尽管中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较多,但大多数侵害生命法益的罪名可以在美国刑法的谋杀罪中找到对应类型,如重罪谋杀、威胁公众生命的谋杀、妨碍司法秩序的谋杀,等等。然而,中国刑法中相关法定情节的表述则过于模糊,如多处将“情节严重的”作为死刑适用标准,导致司法裁量空间过大,难以发挥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功能,有必要予以改革。

  (二)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具体借鉴策略

  1.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进行立法解释

  “罪行极其严重”规范的缺陷在于,过于抽象及缺乏制约性,通过立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憾。一方面,在立法解释中规定,死刑适用必须建立在“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的基础上,将死刑适用的评价标准规范化;另一方面,将目前的死刑政策融入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评价标准应体现出“严格限制死刑的基本政策”,从而赋予“罪行极其严重”限缩死刑功能。尽管上述立法解释本身仍存在一定的抽象性问题,但已大为丰富了原有立法规定的内涵,而根据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与制约关系,上述解释可为进一步推进死刑立法改革及完善死刑适用的限缩体系奠定基础。

  2.提升并强化死缓制度的死刑限制适用功能

  死缓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但局限于立法表述和审判裁量结构,这一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为此,可借鉴美国死刑裁量模式,前移死缓的裁量阶段,将死缓裁量阶段定位为类似于美国死刑适格裁断的阶段,即如有观点所言,在死刑案件中,首先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死缓,“对任何罪当处死的犯罪人原则上一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69]但是,改革死缓制度的目的并非在于给予死缓适用对象普遍考验期,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是在于构建过滤式的裁量体系,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断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此外,应明确“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则:(1)在法定减轻情节数量超过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形下,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2)在法定减轻情节数量未超过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形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必须充分说明裁量理由;(3)在仅有酌定减轻情节或缺乏减轻情节的情形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充分说明裁量理由。通过上述规则,可以使得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更为具体明确,充分发挥对死刑适用的过滤功能,强化死刑适用限制效果。

  3.建立侵害生命法益的死刑量刑指导规范

  基于死刑应限制于最为严重的犯罪之理念,死刑不仅应仅限于故意侵害生命法益的情形,且应限于最为严重的侵害生命法益的情形,有必要在“罪行极其严重”规则指导下,结合死缓制度改革,建立具有针对故意侵害生命法益的死刑裁量指导规范,限制死刑裁量权的适用。

  (1)细化“情节严重的”考察因素。参考美国死刑裁量的主要考察因素,将情节严重的类型分为三类:一是针对侵害复合法益的死刑罪名,应考察非生命法益的性质、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目的是否卑劣、被害人身份是否特殊、犯罪人是否再犯等因素;二是针对侵害多数生命法益的死刑罪名,应考察对公众生命安全的威胁程度、侵害生命法益的数量、行为实施的连续性及与生命法益侵害之间关系、被害人年龄大小、犯罪目的是否卑劣、犯罪人是否再犯等因素;三是侵害单个生命依法的死刑罪名,应考察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目的是否卑劣、被害人身份是否特征、犯罪人是否再犯等因素。

  (2)将财产数额因素排除在死刑评价标准之外。犯罪所得数额、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等财产因素不能作为评价死刑适用的标准,其不符合罪刑比例关系,不能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

  (3)严格排除过失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很多死刑罪名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态没有区分,仅规定“致人死亡的”或“后果严重的”,应考虑主观恶性差异,在技术处理上排除因过失导致加重结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

  (4)建立死缓适用的一般标准。具备明确的法定加重情节或符合上述“情节严重”的考察标准,原则上应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至于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进一步按照法定加重情节和法定减轻情节的比较进行判断,并在裁量理由中充分说明对酌定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的采纳理由,对被告人实施罪行的严重程度及未来人身危险性的全面评估。

  [1] [美]雨果•亚当•比多:“残忍与异常的刑罚”,载邱兴隆主编:《比较死刑(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2] Bryan Vila  Cynthia Morris (e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Documentary History (1997), London: Greenwood Press, at xxv.

  [3] Bryan Vila  Cynthia Morris (e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Documentary History (1997), London: Greenwood Press, at 20.

  [4] Paul M. Spurlin, Beccaria’s Essay 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 in Eighteenth Century America, 27 Studies On Voltaire And The Eighteenth Century(1963), at 1489-1504.

  [5] Bryan Vila  Cynthia Morris (e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Documentary History (1997), London: Greenwood Press, at 25.

  [6] Allan Nevins  Henry Steele Commager, A Pocket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6), at 147-49.

  [7] Robert M. Bohm, Deathquest: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p5.

  [8] HA Bedau, 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Current Controversies (1997), NewYork: Oxford Press, at 7.

  [9] 王玉叶著:《欧美死刑论述》,台湾元照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10] Louis P. Masur, Rites of Execution: 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Culture, 1776-1865 (1989), at 160.

  [11] Louis P. Masur, Rites of Execution: 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Culture, 1776-1865 (1989), at 160-61.

  [12] Allan Nevins  Henry Steele Commager, A Pocket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6), at 289.

  [13] 即:亚利桑那州(1916)、科罗拉多州(1897)、堪萨斯州(1907)、明尼苏达州(1911)、密苏里州(1917)、北达科他州(1915)、俄勒冈州(1914)、南达科他州(1915)、田纳西州(1915)和华盛顿州(1913)。John F. Galliger et al., Criminology: Abolition and Reinstatement of Capital Punishment During the Progressive Era and Early 20th Century, 83 J. Crim. L. Criminology 574-76(1992).

  [14] HA Bedau, 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Current Controversies 8(1997) , NewYork: Oxford Press, at 8-9.

  [15] 即:田纳西州(1917)、亚利桑那州(1918)、密苏里州(1919)、华盛顿州(1919)、俄勒冈州(1920)、堪萨斯州(1935)、南达科他州(1939)。

  [16] HA Bedau,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Current Controversies 8(1997) , NewYork: Oxford Press, at 9-13.

  [17] Herbert H. Haines, Against Capital Punishment (1997),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3.

  [18] Herbert H. Haines, Against Capital Punishment (1997),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3.

  [19] Herbert H. Haines, Against Capital Punishment (1997),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3.

  [20] 王玉叶著:《欧美死刑论述》,台湾元照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21] 王玉叶:美国死刑制度的演进:Roper v. Simmons案废除少年犯死刑之意义,载台湾《欧美研究》2009年第4期,第571-614页。602页。

  [22] Herbert H. Haines, Against Capital Punishment (1997),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3.

  [23] Rudolph v. Alabama, 375 U.S. 889(1963)(Goldberg J. dissenting from the denial of cert.).

  [24] Bryan Vila  Cynthia Morris (ed.),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Documentary History (1997), London: Greenwood Press, pp123-125.

  [25] Michael Meltsner, Cruel and Unusual: The Supreme Court and Capital Punishment , N.Y: Random House,1973,P107.

  [26] McGautha v. California, 402 U.S, at 207.

  [27] Robert M. Bohm, Deathquest(2n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p26.

  [28] Kenneth W. Miller and David Niven, Death Justice , LFB Scholarly Publishing LLC,2009,pp23-24.

  [29]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at 400.

  [30]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 428 U.S.at 280;Robert v. Louisiana, 428 U.S.at 325.

  [31] Gregg v. Georgia, 428 U.S.at153; Jurek v. Texas ,428 U.S.at 262; Proffitt v. Florida ,428 U.S.at 242.

  [32] Linda E.Carter and Ellen Kreitzberg, Understanding Capital Punishment Law (2nd), LexisNexis,2008, p95.

  [33]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at 238,313.

  [34] Gregg v. Georgia, 428 U.S.at 153.

  [35] Zant v. Stephens, 462 U.S.876-877.

  [36] Thompson v. Oklahoma,487 U.S.

  [37] Atkins v. Virginia,536 U.S.

  [38] Roper v. Simmons,543 U.S.

  [39] Coker v. Georgia Arizona,433 U.S.

  [40] Enmund v. Florida, 438 U.S.

  [41] Kennedy v. Louisiana, 554 U.S.

  [42] Robert M. Bohm, Deathquest(2n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p37.

  [43] Gregg v. Georgia, 428 U.S, at196-198.

  [44] Ring v. Arizona, 536 U.S.at 584,597.

  [45]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at 238.

  [46] Michael E. Parrish, The Supreme Court and Capital Punishment: Judging Death,CQ Press, Washington, p131.

  [47] Gregg v. Georgia, 428 U.S.at 206-207.

  [48] 此项法定加重情节为:针对被害人的涉及折磨、邪恶意念、加重攻击的恶性重大的、极端残暴的或毫无人性的谋杀。O.C.G.A § 17-10-30(b)(7).

  [49] Gregg v. Georgia, 428 U.S.at 153.

  [50] Linda E.Carter and Ellen Kreitzberg, Understanding Capital Punishment Law (2nd), LexisNexis,2008, p110.

  [51] Gregg v. Georgia, 428 U.S.at 195-198.

  [52] Godfrey v. Georgia, 446 U.S.at 428.

  [53] Maynard v.Cartwright, 486 U.S, at 364.

  [54] Walton v. Arizona 497 U.S, at 693; Arave v. Creech 507 U.S, at 463.

  [55] TEX.PENAL CODE Ann., §19.03.

  [56] Linda E.Carter and Ellen Kreitzberg, Understanding Capital Punishment Law (2nd), LexisNexis,2008, p102.

  [57] Apprendi v. New Jersey 530 U.S.at 466.

  [58] Ring v. Arizona, 536 U.S.at 609.

  [59] Walton v. Arizona, 497 U.S.at 716-718.

  [60]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61]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Summary of State’s Death Penalty Statues, 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crimes-punishable-death-penalty,访问时间:2012年5月13日。

  [62] Aggravating Factors for Capital Death Punishment by States, 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aggravating-factors-capital-punishment-state,访问时间:2012年6月3日。

  [63] 吕亚萍:“美国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及对中国的启示”,载《刑事法评论》(第27卷),第197页。

  [64] 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65]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1页。

  [66]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

  [67]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6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集资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

  [69] 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页。


  【作者介绍】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教务处副处长,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刑法与外国刑法研究所(“MPICC”)访问学者。  

责任编辑:斯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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