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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概念;特征;类型;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是当今学界的热门话题。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十分重要。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尚需完善,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行刑制度中应增设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刑法分则应提高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增加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犯罪形态,联合国大会宣称其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1}(P.1)。该类型的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大有滋生蔓延之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国政府、立法界、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重视。到底有组织犯罪概念应如何表述,有何特征、类型,立法机关如何规范和司法机关如何打击、防范该类犯罪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本文拟就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及其立法完善问题,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迄今为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得到普遍接受与公认的定义。各国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在给“有组织犯罪”下定义的问题上,众说纷纭,各抒己见,具有明显的不统一性{2}(P.3),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类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将国外立法、国外学者及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作一比较。
(一)国外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1.美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美国犯罪学家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我们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非法企业要生存下去,至少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1)消费者对非法商品和服务活动的需求;(2)一个组织能不断生产或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3)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获得好处对这类非法组织的活动提供保护{3}(P.63)。”美国1982年出版的犯罪学辞典解释为:有组织犯罪除了控制某一政府外,还提供非法商品、非法服务,例如赌博、放高利贷、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和卖淫,协调和组织国内或跨国犯罪组织攫取最大利润。有组织犯罪往往获取较其他犯罪活动形式高两倍的收益。有组织犯罪包括黑手党和黑社会结构。[1]
2.法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法国犯罪学家安得鲁·博萨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4}(P.109)。”他认为有组织犯罪具有:(1)持久性,即使首领间不联系,有组织犯罪团伙也有持久存在的观念;(2)组织性,有组织犯罪团伙是具有严密管理结构的组织;(3)严格的等级分工,犯罪组织是依据服从、忠诚信任而建立的。有时,这种组织如同军队,等级森严;有时,则依据传统规矩。纪律是非常严明的;(4)秘密性,“守口如瓶”的“行规”得到严格实施。
3.德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施奈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具有合法目的的组织(经济企业)犯了经济和破坏环境罪,为了更好地逃避打击力量,犯罪者狼狈为奸,拼凑成具有犯罪目的的组织”{5}(P.44)。德国著名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由国际、国内犯罪组织计划和实施的商业性质的犯罪活动”{6}(P.118)。
4.前苏联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前苏联犯罪学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对有组织犯罪下了一个比较公认的定义,即指由稳定的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卫体系的、操纵犯罪团伙,利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从事故意犯罪的湘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7}(P.267)。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商业企业实施的犯罪,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有组织犯罪的所有类型。第二种观点较好地概括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把有组织犯罪表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未免过高估价了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能量,实际上把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第三种观点除了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商业性犯罪和破坏环境犯罪略嫌偏颇外,该观点对有组织犯罪的解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四种观点科学地归纳了有组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将其界定为“相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似有不妥,容易给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的错觉。
(二)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论说
1.最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某种(或某个、某些)具体的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基本等同。有组织犯罪从广义上说,包括简单凑合、组织松散的团伙犯罪;从狭义上说,则仅指内部组织严密,有等级结构和指挥核心,行动计划周密,成员稳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集团犯罪{8}(P.109)。
2.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谋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三种组织形式: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9}(P.66)。
3.集团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7}(P.269)。另有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0}(P.175)。
4.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某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而将一般犯罪结伙排除在外{11}(P.102)。
5.最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自我防护能力强的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通常指的是那些最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它不仅把一般性犯罪结伙拒之门外,而且将某些集团性犯罪也排斥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之外,因而是一种最富有典型意义的地地道道的有组织犯罪{11}(P.109—110)。
另外,还有学者将有组织犯罪概括为,“是指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就其表现形式来看,不仅包括有一定结伙性犯罪,也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的集团性犯罪,还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1}(P.110)。
笔者认为,“最广义说”把松散型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似有不妥。因为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是集团犯,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即该说把有组织犯罪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广义说”除犯了把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的毛病外,又未把黑社会组织囊括其中,仍存在着有组织犯罪的外延宽窄不当的问题。“犯罪集团说”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界定为集团性犯罪,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已被列入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这是目前学界较为公认的。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以合法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而集团性犯罪则没有合法组织作掩护,所以,将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集团犯罪,似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等同之嫌。“狭义说”所表述的定义实质上是犯罪集团的定义,而其外延上又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了定义窄、外延宽的错误。“最狭义有组织犯罪说”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并认为它通常指的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这种“最狭义说”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本来含义,把本来属于类概念的,误界定为种概念。
(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中外学者对其定义莫衷一是,但无论怎样表述有组织犯罪概念,都少不了两个内容:一是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即一定的犯罪组织、群体或集团:二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即是说,有组织犯罪主要不在于犯罪行为的有组织而在于主体的有组织,经过组织的犯罪并非必定是有组织犯罪,或者说,“有组织的犯罪”不等于“有组织犯罪”。[2]因此,有组织犯罪,应当表述为:指3人以上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而建立的内部具有等级结构、组织纪律、奖惩措施的稳固的组织形式(含以合法组织掩护下的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三种。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这三者实际上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12}(P.2)。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1)有组织犯罪至少在3人以上。从司法实践上看,犯罪组织的成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百人。如,意大利黑手党党徒达5千人以上,我国宜昌市查处的李发全犯罪组织就有一百一十多人。(2)犯罪组织内部具有等级结构,往往呈现“金字塔”形,又细分为首领层、中间层和行动层{7}(P.267)。(3)犯罪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并对违犯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4)运用暴力、恐怖、绑架、贿赂、腐蚀、垄断非法行业等手段实施走私、贩毒、凶杀、讹诈、贿赂、组织卖淫、绑架人质、盗窃、抢劫等多种犯罪活动。(5)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当然还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鉴于以上特征,有的学者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机构的层次性;组织活动的目的性;组织功能分解协调性;自组织性和稳定性{13}(P.28—33)。
二、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等其他犯罪组织的区别
(一)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其主要特征是:(1)一般为3人以上,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分时合、时聚时散;(2)活动空间相对固定。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在一定时空内,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造成恐惧感;(3)行为的多样性。恶势力群体既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既可能实施恐吓行为,又可能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打砸抢、故意伤害、暴力追债、欺行霸市等具体的危害行为。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特征足以说明它类似于聚众犯罪或者流氓群体犯罪,即在一定时空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从我国刑法对该类型犯罪人的打击上看,一般只追究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恶势力”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它与有组织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犯罪群体的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指挥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且组织者和指挥者又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而有组织犯罪的结构严密,有领导层、中间层和行动层之分,有严明的纪律。领导层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2)在犯罪目的方面,恶势力犯罪群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特征,不以谋求非法利益为主要追求目标:而有组织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非法利益,也有些是基于其他目的(如恐怖组织基于政治目的)。(3)在客观行为方面,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的活动具有公开性和一定盲动性,体现了恶势力的暴霸性,一般不以隐蔽形式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较小。而有组织犯罪为了长期实施犯罪,一般采取秘密作案手段,甚或表现了以合法组织掩盖下实施犯罪行为的狡诈性,实施多种犯罪的复杂性和选择性,危害程度的严重性,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范围的规模性。
当然,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与有组织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形成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区别
学界对团伙犯罪的表述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团伙犯罪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之间的一种新的共同犯罪形式{14}:二是认为团伙犯罪就是集团犯罪{15};三是认为团伙犯罪包括结伙犯罪和集团犯罪{16}。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团伙犯罪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团伙既包括比较严密的长时间内相对稳定的集团犯罪,又包括那些组织较为松散或临时纠合在一起的结伙犯罪。狭义的团伙犯罪则是指除犯罪集团之外的、由3人以上所实施的纠合性、结伙性犯罪{7}(P.267)。狭义的团伙犯罪的主要特点是:(1)主体呈现一定的组织形态,成员不固定,组织松散,没有严格分工,没有严明纪律;(2)犯罪带有随机性、突发性、偶然性,受害对象不特定,侵害面比较广;(3)从事多种犯罪,单一犯罪较少;(4)容易向犯罪集团发展。[3]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广义团伙犯罪与有组织犯罪在各自的外延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但狭义的团伙犯罪与有组织犯罪还是有区别的:(1)团伙犯罪组织结构松散,成员分工不细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而有组织犯罪有严密的组织机构,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而且有着明确的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行为规范和价值目标,对“违纪”者给予制裁。(2)团伙犯罪目的性较差,目标不明确,侵害对象不特定,具有随意性、情境性、偶发性、犯罪纲领和计划的缺乏性。而有组织犯罪在犯罪的预谋上、实施犯罪的部署上、反侦破的对策和其成员攻守同盟上均有着精心的安排。(3)团伙犯罪时分时散,完成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往往散伙回家。而有组织犯罪以犯罪所得作为挥霍享受的来源,成立犯罪组织,计划长期存在,不以完成某些犯罪为满足。
广义的团伙犯罪中包含集团性的有组织犯罪,狭义的团伙犯罪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所以,必须从理论上搞清楚这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不能把团伙犯罪等同于有组织犯罪。
(三)有组织犯罪与犯罪联合体的区别
犯罪联合体是协调各种犯罪组织和犯罪团伙的相互关系、垄断犯罪的产物,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一大趋势。所谓犯罪联合体,是指犯罪组织的头目或者首领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便于布置犯罪活动、解决地区间或国家之间犯罪问题,实行统一的犯罪政策,而建立的犯罪同盟,又称犯罪卡特尔。一般地说,犯罪联合体不是被联合的犯罪组织的上级组织,不是直接实施犯罪的组织,而只是被联合的犯罪组织的代表间加强联系的协调机构。加入卡特尔的犯罪组织保持着自己的独立性,但当它们联合行动时,相互配合,独自完成犯罪行为,各自分享犯罪所得利益。平时,被联合的犯罪组织独立拟定犯罪计划,决定行动措施,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联合体与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是直接的犯罪组织,只是若干个有组织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的松散联盟。后者却是直接的犯罪组织,是单一的犯罪组织。如果前者发展到一定程度,由“联盟”发展到“实体”,且直接实施犯罪活动,则会转变为由多个有组织犯罪体构成的高级犯罪组织。
(四)有组织犯罪与社团犯罪的区别
社团犯罪,亦称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称之为单位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了其整体利益,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1)社团犯罪是一种社会组织体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社团犯罪是出于社团的集体意识和意志,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实施的;(3)社团犯罪是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实施犯罪,而并非其每一个成员都实施犯罪;(4)社团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单位本身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社团犯罪尽管是一定的组织实施的犯罪,但它与有组织犯罪有着质的区别:(1)社团犯罪的有关组织是合法存在的组织,它履行着自身的社会责任或从事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在其合法存在期间,实施了某些犯罪。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从成立时起,就是非法组织,并且以犯罪为其存在的基础(固然,有些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往往以合法组织作掩护而实施犯罪,但合法组织是伪装,其成立的宗旨是为了犯罪)。(2)社团犯罪是一种整体犯罪,不是每个成员都实施犯罪。而有组织犯罪是以单个人犯罪行为为基础组合起来的犯罪群体。(3)社团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局限于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不株连社团组织的一般成员。而有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全体成员,因为他们都是犯罪主体。
社团犯罪能否发展为有组织犯罪,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比较公认的是:某些社团从设立时起,就以合法的形式从事犯罪活动,除了社团的名义“合法”外,实际上就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而不能作为社团犯罪处理{11}(P.12)。某些社团曾一度实施过犯罪,但发展到一定程度,不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其基本成员固定,而且都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则有可能成为有组织犯罪。
三、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及其特征
(一)以有组织犯罪的组合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
1.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我国学界和司法解释均认为,犯罪集团的特征是:(1)由三人以上组成,二人共同犯罪不足以成为集团。这是犯罪集团在主体上量的规定性。(2)有一定的组织性,即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且内部有着领导与被领导、首要分子与骨干分子、一般成员的关系:各成员之间通过一定的规律维系在一起。(3)具有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这是集团犯罪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也是区分犯罪集团与基于低级趣味或封建习俗而形成的落后组织的根本标志。(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各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联系和组织仍然存在{17}(P.212)。另外,犯罪集团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在合法组织掩护下实施犯罪,而是秘密地进行犯罪活动。这也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区别的标志。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组织的特征解释为:(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我国学界对上述司法解释基本上持赞成态度,认为这一解释全面概括了该组织的特征,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组织的突出特征应当是第一个和第四个特征,即组织性特征和行为特征。只要具备这两个特征,则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特征,即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未必是必备特征{18}(P.4—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处于初级阶段,不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一要求显然过高:黑社会性质组织总是在寻求“保护伞”、“靠山”,总是向党政机关渗透,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企图长期生存下去。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背景特征不甚明显,如果苛求这一特征,则会使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所概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没有强求“保护伞”特征,而是以一个选择条件进行解释的。
上述1、2两点的分析说明,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许多相同之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组织。但两者也有着明显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追求长远的经济甚至政治利益,有较强的社会性,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网络:而犯罪集团的犯罪性质则较为单一,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经济性和政治渗透性。
3.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是外来语,即来源于英语“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在汉语中,“黑”字有如下几层含义:私下的;秘密的;非法的;邪恶的;或其他。黑社会的“黑”字的含义应该是指“私下的、秘密的、非法的、邪恶的”。“黑社会”意味着是“有组织的”,其组织化程度达到了一个“小社会”的程度,即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运转管理模式,人数众多。可见,黑社会与现实社会是对立的,它是反社会的地下组织。由于它的本性,则决定了它无恶不作,犯罪能量之大,危害之严重,是其他几种有组织犯罪无法相比的。
如何表述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有的认为“黑社会是具有长久目标、内部等级制、帮规会律及成员稳定性的犯罪组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以恫吓、暴力和贿赂腐蚀为基本手段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9}(P.288—289)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基本上概括了黑社会的特征,但没有表述出黑社会的全部目的性和全面的行为特征。因为有的黑社会组织基于政治目的,其行为也不完全局限于犯罪,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这样来表述:黑社会组织,是指为了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纠合众多的人,组成准社会结构特征的、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群体。
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除具备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外,还有其个性。一般认为,它表现为以下特征:(1)结构的准社会性和组织的严密性。黑社会组织是一个同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的地下社会,它聚集着价值观念扭曲和行为不轨的众多人,编制成金字塔式的结构模式,内部有着细致的分工,纪律森严,处罚残酷,按照社会的运行管理方式,统治、指挥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较强的目的性。黑社会组织成立的目的,要么出于经济上的敛财,要么出于政治上的反动。经济敛财性是黑社会组织违法犯罪的主要目的,它们要“生存”、要“发展”,就要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敛财,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才能继续为非作歹。即使基于政治目的,也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作支撑。至于出于政治目的的黑社会组织也不乏存在,他们出于对现行政府的敌意或者企图推翻现行政府。(3)行为暴力性。黑社会组织之所以称其为“黑”,就是因为它具有旧社会土匪恶霸、流氓恶势力的习气,动辄付诸暴力,欺压百姓,大肆实施打、砸、抢,或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4)政治腐蚀性。官匪勾结、沆瀣一气,是黑社会组织一大特色。从古今中外的历史考察,黑社会组织若想长期生存下去,没有政府官员的“配合”是很难做到的,拉拢腐蚀政府官员,甚至直接发展其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是该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5)地方称霸性。即黑社会组织盘踞在某一地区或垄断某一行业,称王称霸,无恶不作,残害或威胁群众,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秩序。
(二)以行为方式为标准,可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杀伤型有组织犯罪、营利型有组织犯罪、恐怖型有组织犯罪和利用邪教型有组织犯罪
1.暴力、杀伤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崇尚暴力,恃强凌弱,表现出浓重的血腥味。他们凭借着暴力淫威,进而大肆从事打、砸、抢,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以此来满足其变异而失衡的心态。
2.营利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基于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建立,并从事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活动,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往往以合法的公司、企业的名义作掩护,从事非法的营利活动或洗钱犯罪。
3.恐怖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出于政治目的、社会目的和其他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制造恐怖气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该类型犯罪多以政治谋杀、绑架、劫持、放火、爆炸等手段,在某一地区、某一时期内制造恐怖气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以本·拉登为首的恐怖组织制造的“9·11事件”,仅世贸大楼坍塌就造成5千多人失踪,找到3百多具尸体。我国境内外东突恐怖组织自1990年至2001年在新疆境内制造了至少200起恐怖暴力事件,造成162人丧生,440人受伤。这类有组织犯罪心狠手辣,行为诡秘,具有很强的自我防护能力,对社会构成极大威胁,历来是各国及国际组织打击的重点对象。
4.邪教型有组织犯罪。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所谓邪教型有组织犯罪,是指邪教组织以宗教信仰的名义,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多人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破坏社会秩序或者蒙蔽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指使、胁迫他人自杀、自伤,或者骗奸妇女、幼女,骗取财物,或者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一类行为。其突出特征是:以歪理邪说迷惑成员,实施危害行为。
另外,以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国内的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性有组织犯罪。前者是指有组织犯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或跨国性的区域内:后者发生在国际范围内,如国际恐怖组织。
四、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刑法总则中,应当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及类型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而没有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特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1}(P.175)。据前面的分析,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而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既然如此,犯罪集团的概念特征则不能包含黑社会组织的概念、特征,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刑法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不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那么以什么为“参照物”去判断、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呢?既然对含有某种“性质”的社会现象予以界定,而不对这种社会现象本身作出界定,这在逻辑上是不好解释的。固然,司法解释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之特征作了解释,毕竟是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这种解释有着逾越罪刑法定之嫌和司法运作之困惑。鉴于以上两点理由,笔者认为,刑法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诸如犯罪集团的概念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尤其是,应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并规定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以防止立法的滞后性。只有如此,才能依据总则的原则规定去认定分则规定的具体有组织犯罪,才能使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协调、统一,才能防止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黑社会组织犯罪。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二)刑法总则行刑制度中应当增设对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说明立法者对该类型的犯罪分子出于“不信任感”而作出的被迫选择。而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改造难度,也不亚于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倘若对其适用假释,犹如放虎归山,为他们东山再起,重操旧业提供时空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在该条款中,增设这一内容,即把第81条第2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有组织犯罪的首犯,因杀人、爆炸舱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刑法分则中,有组织犯罪相关条文法定刑的修改
1.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轻,应作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对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即由原来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对本罪的法定刑作一修改,就是因为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证明,该种罪确是一种重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无论在组织性特征上,还是行为特征上(都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行为)都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从司法实践已经审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看,他们的危害性不轻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为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则应当把本条文的法定刑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修改,才使得有组织犯罪的种罪之间相互协调,防止罪、刑配置不当。
2.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和加大对其财产刑的处罚力度。绝大多数的有组织犯罪都是基于获取非法利益,即使出于政治目的的有组织犯罪(如基于政治目的的恐怖活动组织罪),也要大肆聚敛钱财,形成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撑其犯罪活动。因此对有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和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一是对他们行为的否定评价:二是剥夺他们再犯的能力。通览现行刑法的规定(如第120条和第294条),对有组织犯罪恰恰没有规定财产刑。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什么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和本人财物?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通过严密的分工,往往把非法所得进行合法转化,尔后进行合法投资,获取巨额收益。此时,再用“没收违法所得”,恐怕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即使作为“犯罪用财物”,也有牵强附会之嫌。故笔者认为,刑法增设对有组织犯罪的财产刑及司法实践中加大处罚力度,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得力措施。
3.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腐败分子介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为该组织的保护伞,已屡见不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也将会出现。他们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两种有组织犯罪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的支撑,使有组织犯罪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胡作非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之大,影响之坏,是不能低估的。因此有些国家刑法,如俄罗斯刑法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该类行为规定了加重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外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解释足以证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是合理的且十分必要的。但笔者认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从重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是司法解释逾越立法的表现。从我国刑法及其三个修正案的规定看,均没有该《解释》第四条的内容,那么第四条解释的依据何在?令人费解。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注释】
作者简介:冯殿美(1948—),男,山东省枣庄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 Province 250100
[1]Crme Dietionary,De Sola R.N.Y.1982,转引自俄文版:《有组织犯罪—2》,莫斯科犯罪学联合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2]“Organized criminal activity is not necessarily organized crime”see《Organized crime》Howard.Abadinsky——3rd ed,1993.Nelson Hall Lnc.Publishers.p.2.
[3]杨春洗主编的《刑事法律大辞书》、张子路主编的《犯罪学辞典》均有这方面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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