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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基本理论及解决路径探索 ——以诈骗罪构成理论重构为视角
2012年09月13日 09:38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3期 作者:范雪旺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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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诉讼诈骗;基本理论;诈骗罪

  内容提要: 诉讼诈骗发生的领域应涵盖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仲裁当中,对其应限定在行为人主动发起的诉讼程序当中,在被动应诉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不应纳入诉讼诈骗犯罪范畴。将诉讼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在立法、司法上没有障碍,且符合诈骗罪的本质,当前关于诉讼诈骗定性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传统诈骗罪构成理论存在缺陷,对其应予以重构。

  
诉讼诈骗是刑法理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在很多问题上尚无统一看法,认识的不统一直接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当前,虽然产生了一批关于诉讼诈骗的研究成果,但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过去很长时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几乎无人提及诉讼诈骗问题,更谈不上有深入的论述。只是近年来才有学者提出。”[1]因此,总的来说,当前的研究成果还不够深入、系统。对诉讼诈骗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无论对理论还是司法实务均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

  
(一)概念上的纷争

  严格的说,诉讼诈骗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有人称之为“诉讼欺诈”或者“诉讼诈欺”,其内涵都是一样的。诉讼诈骗的定义直接关系着犯罪圈划定的范围,是诉讼诈骗定性的前提。当前关于诉讼诈骗的定义还没有形成统一性的认识,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如下几种:

  1.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2]这种定义特点在于将诉讼诈骗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这也是国内较为通行的观点。

  2.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3]这种观点将诉讼诈骗的范围拓展到行政诉讼领域当中,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少。但其与第一种观点的共性在于都将诉讼诈骗限定为行为人“主动发起诉讼”的方式上。

  3.所谓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或以虚伪之陈述,或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成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诈财之目的。”[4]这种观点将诉讼诈骗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但手段行为做了扩展,除了主动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包括诉讼中的虚伪陈述,也就是说将被动应诉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也认定为诉讼诈骗。

  4.诉讼诈骗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5]这种观点与上述三种观点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明示诉讼诈骗不但可以发生在审判领域当中,而且可以发生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通过上述四种观点可以看出,当前关于诉讼诈骗定义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诈骗形成的诉讼领域。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应限于民事诉讼领域,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可以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

  第二,诉讼诈骗是否要求行为人主动发起诉讼。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要求行为人主动提起诉讼,然后在诉讼当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少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并不要求行为人主动发起诉讼,在被动应诉过程中同样存在诉讼诈骗行为。

  第三,诉讼诈骗是否仅限于审判程序。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应当是发生在诉讼领域中的审判程序内,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诉讼诈骗同样有发生在非审判程序内的可能性。

  (二)诉讼诈骗界定的前提

  在对诉讼诈骗进行界定之前首先需要针对上述分歧进行分析:

  1.诉讼诈骗是否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

  诉讼从广义上说包括司法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民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

  (1)就司法诉讼领域来说。诉讼诈骗主要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此没有异议,现在的问题主要是能否存在于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里。在刑事诉讼当中,基于刑法上期待可能性的考虑,对被告人的伪证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只有当这种伪证行为侵害到他人权益的时候才有可能受到问责,对此刑法已经做出了规定,因此,刑事诉讼领域不存在诉讼诈骗的问题。在行政诉讼领域,一般来说,基于行政主体一方的公权优势,较少出现行为人通过法院骗取诉讼相对方利益的情况,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也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比如行为人甲的房屋因属违章建筑而被某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但行为人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证件等手段,使得法院相信其房屋系合法建筑,法院由此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行为人损失。因此说,诉讼诈骗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当中的。有学者就此问题正确的指出“诉讼诈骗同样可以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以从概念周延的角度考虑,我们不应当把诉讼诈骗仅仅限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6]意大利刑法在这个问题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刑法第374条诉讼欺诈罪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处6个月以下至3年有期徒刑。[7]

  (2)就仲裁领域来说。民事仲裁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在仲裁领域完全可能出现,而且随着仲裁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领域所起作用的增强,它在人们社会信用体系中地位在不断提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民事仲裁领域中的欺诈行为排除出诉讼诈骗的范围。另外对于劳动人事仲裁来说,由于这种机制意在解决劳动关系、人事合同等方面的纠纷,没有直接的财产属性,因此一般来说不属于诉讼诈骗的范畴。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诉讼诈骗当中的“诉讼”是就广义而言的,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仲裁。

  2.诉讼诈骗是否要求行为人主动提起诉讼?

  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较多的是通过主动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的,但是在被动应诉过程中也完全可以发生诉讼诈骗行为,比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债务人在被动应诉过程中否认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通过虚假手段诱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决从而损害他人利益,这种情况也应属于诉讼诈骗。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在被动应诉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诉求而实施的欺诈行为的确会给他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但这种利益损害的前提是行为人基于防卫自身利益的需要。虽然这种防卫行为是有违诚信的,但从人类本能的角度考虑,法律是允许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要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考虑,那么现实当中就是要求行为人自证其责,这将造成刑罚的滥用。

  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诈骗限于行为人主动发起诉讼的当中(这里的主动发起诉讼当然包括在被动应诉过程中的反诉),对于在被动应诉中的反驳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考虑。

  3.诉讼诈骗是否必须启动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是由多种具体程序组成的,就民事诉讼而言,包括审判程序和非审判程序(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等)。多数学者在论述诉讼诈骗时没有做具体的区分,有些甚至直接将诉讼诈骗限定在审判程序当中。事实上,诉讼诈骗关键是借助于审判机构的裁决,至于这种裁决是通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还是在非审判程序里做出的,对诉讼诈骗行为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比如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欺诈的方式申请法院做出支付令、或者骗取法院做出破产、强制执行等裁决,以此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因此我们认为,在审判程序和非审判程序当中均存在诉讼诈骗的问题(当然,由于刑法已经对虚假破产的行为做了规定,其也就不再属于诉讼诈骗范畴)。对此,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也持肯定态度,其在介绍诉讼诈骗时就将诉讼诈骗分为关于诉讼程序的、关于督促程序的、关于强制执行及拍卖的三种程序中的诈骗进行说明。[8]

  所以说,我们认为诉讼诈骗可以发生在诉讼领域中的审判程序和非审判程序当中(破产程序除外)。

  (三)小结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对诉讼诈骗做如下界定: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获取财物获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主动发起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仲裁),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促使裁判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错误的裁决,从而使被害人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方式。

  二、对传统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理论的反思

  
当前关于诉讼诈骗争论的核心在于:在受骗人与受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纵使受骗人自愿处置他人财产,这时能否认为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说被害人与被骗人相脱节时,是否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求。

  这里也就牵涉到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是采用简明罪状的描述方式,仅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至于诈骗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如何,立法上并未给出答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9]这种理论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模式为“行为人伪造事实或掩盖真相——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得到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我们可以看到,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构造模式中受害人、受骗人、财物处分人是统一的,是一种双向直线模式。一旦出现了受害人与受骗人不统一的情况,原有的模式就不能适用,从而引发了诉讼诈骗如何认定的纷争。由此我们也能看出,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冲突,因为立法并未明确什么是诈骗,现在发生冲突的是诉讼诈骗行为和我们对诈骗罪的传统理解。那么,究竟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本质相矛盾,还是我们对诈骗罪原有的理解存在误区,这就值得我们去思考。

  笔者认为,传统上对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够周延,缩小了对诈骗罪的认识范围,诈骗罪在认定上无需被骗人与被害人相同一:

  1.从诈骗罪的本质上来看。在汉语中,“诈”和“骗”的含义均是指“欺骗”;诈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其他招摇撞骗的行为”,[10]也就是说,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方式的欺骗性、行为后果的取财性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联性上,这也是刑法中诈骗罪与其他犯罪区分的关键点,至于财物的来源则不影响诈骗性质的认定。当然,一般来说,在我国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的剩余财产较少,诈骗方式有限,财物主要来源于被骗者本人,这种双向直线的诈骗模式也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复杂化、交易领域的更趋专业化,财物所有人和代管人分离的情况也正变的普遍,因而通过诈骗他人而使得第三人财物受损的情况已经成为现实并呈扩大趋势;除此之外,随着社会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人们法制化观念的增强,借助诉讼或者其他国家公权骗取他人财物的现象也逐渐增多。但无论如何,这些只是形式上的变化,没有脱离通过欺诈诓骗来获取财物这个诈骗罪的本质。因此,我们认为,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应该是“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这一模式与传统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只要确定诈骗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至于财物来源则不予考虑。传统诈骗罪的构成除了要求在诈骗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还外加了财物来源的限制,这实质上是人为增加了诈骗罪的内涵,从而缩小了诈骗罪的外延范围,是对诈骗罪本质的不正确认识。

  2.从我国刑法诈骗类犯罪的既有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里,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诈骗,信用卡真正所有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被骗的是具有财产处分权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被骗者因为错误认识,而“自愿”让行为人取得第三人信用卡中的钱款。可见,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同样存在着被骗人与被害人不统一的情形,但我国刑法明确将其作为诈骗类犯罪处理。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中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在这里,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取票据中的款项,受骗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被害人本人并没有受到欺骗。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也是分离的,但刑法同样还是将其作为诈骗类犯罪处理。此外,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当中也存在有受害人与受骗人不一致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的现有规定已经否定了传统对诈骗罪构成要件模式的理解,现在再用这种模式来否定诉讼诈骗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

  3.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除少数国家将诉讼诈骗行为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一种单独设置罪名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将诉讼诈骗规定在诈骗罪当中的。这其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诈骗罪的罪状中直接指出了诈骗罪的被骗人和被害人可以不同一,如我国台湾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的构成诈骗罪[11];法国刑法第313条诈骗罪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诈骗罪。[12]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认为诈骗罪当中受害人与手骗人无需同一的已经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林山田教授指出“诈欺罪之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计有:诈欺行为、他人之陷于错误、陷于错误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行为人之诈术也不以直接向被骗者实行为限,即使系以间接方式实行,或者向国家机关施诈,而借用公力,达其不法之获利意图,亦可构成本罪。”[13]还有些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未对诈骗罪的具体情状做出说明,但是理论中认为被害人与被骗人无需相同。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欺骗人、使交付了财物的人。”构成诈骗罪;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构成诈骗罪。[14]在这些国家诈骗罪通说的理论也否认了受害人需要与受骗人相同一,如大塚仁教授在介绍日本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时也指出,欺诈行为的对方,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只要是能够对财物进行财产性处分行为的权限乃至地位的人即可。[15]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只需行为人的诈术使得财产处分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即可,并不要求受骗者和被害人同一,财物的来源在所不问。

  综上,无论是从诈骗罪本身应有的实质内涵上看,还是从我国刑法诈骗犯罪既有的立法规定或者大陆法系通行的理解来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都失之过严,不适当的缩小了诈骗罪处罚范围,造成了很多不应有的混乱。比如除了诉讼诈骗引起的纷争之外,关于通过诈骗其他行政机关(如现实中普遍发生的“碰瓷”的现象)从而骗取财产的行为也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症结都在于传统诈骗罪构成理论本身存在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型诈骗的出现,原有的诈骗理论已出现困境,对诈骗罪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确立被害人与被骗人可以相脱离的认识,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诈骗应纳入诈骗罪构成要件当中

  
在分析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模式之后,我们再进一步讨论诉讼诈骗的问题:

  1.将诉讼诈骗纳入诈骗罪没有立法上的障碍。有学者认为尽管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但由于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不统一,因此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理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立法上所不允许的。[16]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所谓罪刑法定,是指罪行应当由刑事立法而定,并非由刑法理论而定,理论本身只是人们对立法的再认识,这种认识并不一定就是立法者的本意。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简明罪状的描述方式,并没有要求诈骗行为中受害人与受骗人一致,诉讼诈骗与传统诈骗罪理论相矛盾并不能说明就是违背了罪行法定的精神。

  2.将诉讼诈骗纳入诈骗罪没有司法上的障碍。由于最高检察院就诉讼诈骗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答复》,因此在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依照实行。但是我们认为,《答复》本身并不能成为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的障碍:首先,从形式上看,《答复》对司法机关没有强制性约束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06年4月18日)当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是在立项之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意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检察长签署并以“解释”、“规定”、“意见”、“规期”、“批复”等形式对外发布的。就《答复》来看,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且没有经过检察长签署和司法解释所应有的编号,因此,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相应的,对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只有参考的价值没有强制服从的约束力。其次,从实质上看,《答复》违背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以及法益侵害理论(下面对此有论述,这里不详细展开)。总的来看,《答复》本身没有司法约束力,不影响将诉讼诈骗纳入到诈骗罪当中,司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也无需受其束缚。

  3.诉讼诈骗纳入诈骗罪是诈骗罪本质的要求

  (1)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在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传统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缺陷,认为诈骗罪的构成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财产处分人陷入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人处分了财产——财产处分人或者第三人丧失了财产”。在诉讼诈骗当中,裁判机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财产处分权人,其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为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他人财产。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理论,完全可以纳入到诈骗罪当中。

  (2)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罪行均衡的原则要求对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处以相同或类似程度的处罚,其反对同罪异刑,或者说反对同害异罚。就普通诈骗与诉讼诈骗而言,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其主观上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非法经济利益;其客观上的行为都是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做法。从交付的原因上看,都是因为他人错误的认识而交付了财产。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最终结果都是丧失了财产利益,二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说有差异的话,也只能说诉讼诈骗危害性更大,因为其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危害法律的权威性,相应的来说处罚应该更重。但现在如果按照最高检的《答复》则是以无罪处理,显然放纵了犯罪;如果按照伪造公文证件等犯罪,其法定刑又明显低于对诈骗罪的处罚,这些都显然违背了刑均衡原则。

  (3)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上分析。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在诉讼诈骗活动中,行为人固然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但是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最终都是指向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诉讼诈骗活动侵害的最终法益是财产权,这与普通诈骗行为是相同的,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理没有法益侵害上的不适当。至于包括最高检《答复》在内的一些观点认为诉讼诈骗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因此无法认定为诈骗罪的理论,其实质是在于仅看到行为的形式和片段,而忽视了对财产权最终侵害的实质,与行为指向和根本意图不符。

  总的来说,诉讼诈骗的症结不在于该行为本身,而在于我国传统诈骗罪构成理论的缺陷,重构我国诈骗罪构成理论是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必然需要,诉讼诈骗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到诈骗罪当中。至于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诉讼诈骗单独设立罪名的问题,这是在承认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前提下,基于对该行为侵害客体复杂性做出的考虑,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立法上设置独立罪名之前,完全可以将该行为纳入到诈骗罪当中予以认定。今后即使独立设罪,也应根据侵犯的主要客体,将该罪设置在财产类犯罪章节中,而不应设置在妨害司法秩序章节中。

  【注释】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北京,100089)。

  [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3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38页。

  [3]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4]林山田:《刑法各罪论》(增订二版)(上册),作者本人1999年出版,第412页。

  [5](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三版),成文堂2001年,第151页,转引自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37页。

  [6]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7]《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3页。

  [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44页。

  [9]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264页。

  [10]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474页、第1382页。

  [11]《分类小六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壹—99页。

  [12]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13页。

  [13]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增订二版),作者本人1999年版,第405页,第412页。

  [14]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第128页。

  [15]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45页。

  [16]王克先、潘晓甫:《当事人伪造民事证据或不实陈述的性质及对策》,《检察实践》2002年第6期。
  

  责任编辑:斯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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