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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的民生导向 ——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
2011年11月11日 15:56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作者:戴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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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是国家机器的强力手段,刑事司法理念的意义在于保持理性的刑事司法运行。西方近代刑事司法的理性主义、人本主义、人权保护等思想奠定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借鉴基础。我国宪法确定的“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和党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思想,为理性司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和构筑人本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和思想保障。被法学界称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的刑事诉讼法,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至今已有15年。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大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备受各界关注。本次刑诉法修改体现了现代民主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从注重人权保障到追求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上的完备精密到刑事司法理念上的准确定位,与时俱进的修订使得这部法律逐步从粗疏走向严密。一部调整国家追诉犯罪的程序基本法,之所以引起人们强烈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涉及对国家权力的调整配置,更关系到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就国家治理的一般经验来说,能否解决好民生问题将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发展。换句话说,民生问题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和法治文明程度的风向标。本文拟从保护民生的视角对刑事司法理念作一些探讨,并对《草案》进行粗浅分析和评价。

  

  一、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反思

  

  近些年,随着法治社会进步和舆论监督兴起,一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假案屡屡曝光。如佘祥林、赵作海等典型案件,通过媒体曝光后在全国引起了巨大轰动。在当今社会中出现如此冤假错案,显然是对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嘲弄,更是对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挑战。对此,我们有必要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一些反思。

  

  反思之一:对疑罪的处断原则。疑罪,就是真相不明、证据不足,有罪与否尚不能确定的状态。“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是基于“有罪推定”产生的,也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遵循的法则,例如,《魏书·刑罚志》:“汉武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不过,在现时刑事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也时有发生,它们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处理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案件的“惯用”手段。究其缘由,主要是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作祟。具体来讲,就是对疑罪的处断原则。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不同的受害者却经历着雷同的冤案,反映着当前刑事司法面临着一个严峻的现实:针对一些疑难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会非常“慎重”, 采取“折衷”的办法,对那些既充分证实其有罪,又不能证明其清白的人,采取疑罪从轻的处断原则,避免承担责任。比如上述两案,如果判死刑,万一错判,责任重于泰山;如果放掉,放错了也是责任难当。只好来个折衷,从轻判决死缓或15年,为自己留些余地。这种传统的疑罪处断原则与现代法治创导“疑罪从无”的精神严重相悖。

  

  反思之二: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一方面要求刑事司法的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即程序正义;另一方面要求刑事司法的结果实现公平正义,即实体正义。从价值取向上看,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更偏向实体正义。这种价值取向追求的是实体结果公正,程序是否正确无关紧要。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冤案错案,问题大都出现在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滋生这些问题的土壤,正是实质正义优先的观念。追求实体正义本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实体正义优先的审判结果,只是一个单一的事件。而刑事司法程序公正与否,关系着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运行。如果把刑事司法公正比作一颗树,实体正义是果,程序正义则是根。按照“毒树之果亦有毒”理论,以牺牲司法程序公正,求得个案的侦破、审结或者正义,比起牺牲几个个案的正义,维护整个法律秩序,保障整个法律尊严,孰重孰轻?

  

  反思之三:对国家权力的使用和约束。关于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来源,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契约”。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有序,人们能够自由地行使和实现自身权利,就必须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共同让渡给一个公共机关来管理和行使,于是,政府就出现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有以下主要特点:“皇权至上,法自君出;引理入法,礼法结合;以刑为主,诸法结合;司法从属于行政。”[2]这就决定了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中,法律的制定,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而非公民权利。因此,作为统治阶级“重量级”手段的刑法,理所当然地会体现出注重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忽视了公民权利这一特点。对于有国家资源支撑的刑事司法机关而言,想方设法地羁押一个可能涉嫌犯罪而又找不到充分证据的人,并非难事,现行法律有许多漏洞可钻。加上部分刑事司法人员存在着权力本位、先入为主、疑罪从有等传统观念,导致一些“屈打成招”的冤案错案就很正常了。因此,导致赵作海案、佘祥林这类冤案错案的主要因素,关键并不是法律不完善,而是没有确立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刑事司法理念。或许,真相大白并不重要,个体正义也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让公民与刑事司法机关有着平等对话的权利。

  

  二、贯通民生精神的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

  

  “按照著名社会学家艾森斯塔特分析多元现代性的观念,民生问题是成型于古代文明轴心时期人类社会秩序安排两种主要取向——超越秩序与世俗秩序之间斗争的结果。由此,民生问题源于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3]法律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要而言之,刑事司法活动中贯通民生精神,是民生问题的价值理性统摄于刑事司法活动工具理性的结果,民生问题与社会秩序构建乃至刑事司法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检视民生,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受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即是最大的民生问题。

  

  现代社会,在实施刑事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之中,有一些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中形成的印象或价值取向,自始至终地对刑事司法主体的决策和行动发挥着直接或间接作用,笔者将其称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由于这一范畴并不是纯粹客观的概念集合,因此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将其穷尽列举。以下,笔者结合《草案》的相关规定,从关注民生的角度,仅对刑事司法的三大基本理念作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的全面修改提出粗浅看法。

  

  1.人权保障理念。刑事司法活动是以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如何处理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关系?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坚持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在惩罚犯罪时滥用公权力,以削弱或牺牲人权为代价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那就背离了惩罚犯罪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这一出发点。具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1996年,中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实践作用和理念传播作用。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体现对人权的尊重。《草案》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这意味着对真相的追求不得以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明确了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草案》第三条),扩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草案》第七条),充分发挥对抗制的优点,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草案》第四十七条)等等,这些对于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明显的必要性,为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那么,“人权”与“民生”是什么关系呢?对于人权的定义,各国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具有极大的反差。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而民生的字面意思,就是“人民的生计”。民生问题实质上就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我们可以抽象的认为,人权是实现民生的基本资格,民生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体现。民生问题得不到保障,人权就是一句空话。在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民生问题的主体之一,刑事司法机关对他们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对民生问题关注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民生问题未得到保护,将构成判断刑事司法活动良恶的一个特定标准。

  

  2.程序正义优先。如前所述,实体正义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的一种手段,这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程序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不仅要显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司法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实体正义的标准是定罪量刑是否正确,而程序正义的标准是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标准。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会出现程序正确、实体处理结果错误,或者违反程序、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情形,面对这种冲突,谁者为先?笔者认为,应当树立程序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一,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故民事诉讼法之发生先于民法,而刑事诉讼之发生亦先于刑法……。是法律发达之自然途径,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4]程序正义原则脱胎于800年前英国《大宪章》,是历经欧陆、英美等大量民主国家司法实践不断增益的成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之母”,已成为各国司法界的共识。其二,程序正义优先能使结果正当化,并能排除、消化不满。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体结果无论正确与否,便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已获得法定的、公平的手段和机会进行自保,其不满情绪失去了客观依据。对社会整体而言,如果程序正义得到公众的信赖,实体结果也就获得更大的权威,公众的不满也被吸收。比如美国审理辛普森案件,八成美国人无法接受辛普森无罪。但是几乎每个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确实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就是程序正义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三,程序正义自身体现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只是一种发现事实真实、正确适用实体法律的过程,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选择了程序本身的价值。如通过刑讯逼供产生的实体结果,即使符合客观真实,也因其诉讼过程的非法而不为人们接受。其四,程序正义优先,有助于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产生极大的信任,使公众对自己生活的法律环境产生安全感和尊严感。

  

  《草案》凸显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比如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草案》第十七条)等,对非法取证做了严厉排斥,这表明,伸张正义不得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草案》完善了辩护制度,为保障律师的权利做了诸多规定,而律师的权利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延伸;对侦查措施和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做了修正和完善。这将从程序上防止和遏制单纯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价值所在的公正,为实现程序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叫程序正义,正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所在——以严格的程序规定,护卫每一个公民免于公权的违法伤害。

  

  3.修复性司法理念。修复性司法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被认为代表了二十一世纪的刑事司法发展方向。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对修复性司法进行尝试,也引起了学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在我国,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做狭义与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5]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按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6]由此看来,上述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狭义和广义区分不无道理。但是,恢复性司法作为与报应性司法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人们在谈论时更多的是从观念意义上,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而谈到刑事和解,则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换句话说,恢复性司法理念反映到我国的制度层面上,也就是指的刑事和解。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行为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下合称加害人)往往处于中心地位,刑事司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谴责和惩罚犯罪。通过这一程序,国家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加害人也为自身的罪行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但是,受害人的利益和地位被忽视了。事实上,在传统刑事司法行为之外,很多受害人关注的并不仅仅是对加害人的惩罚,他们关注的往往是他们的损害如何得到弥补,他们最终能通过法律从加害人那里能够得到多少现实利益或精神慰藉。当然,受害人确实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使部分权利。然而,执行难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最关键的是,申请执行人往往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被申请人往往是加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执行难以实现,极可能恶性循环导致新的矛盾,给社会造成再次伤害。因此,哪怕加害人受到重罚,受害人附带民诉的这部分权利往往会落空。

  

  从保护民生的角度看,刑事司法活动要尽可能地帮助修复加害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创伤,一方面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物质赔偿,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侮辱和巨大的精神创伤。基于此,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宗旨就是要求加害人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方式尽可能地修复被犯罪搅乱的受害人的生活状态。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的重点。它将“解决受害人民生问题”作为中心,通过鼓励加害人向受害人真诚道歉,澄清犯罪过程的是非曲直,使得受害人的精神负担得以减缓,而且加害人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或生活帮助,使得受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使被害人因犯罪受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从而真正的起到抚慰受害人以及修复犯罪创伤的功效。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而《草案》则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它规定部分轻微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草案》第九十六条)。该规定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对当前我国减少社会对抗、化解民生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举足轻重的创新意义。承载修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着眼于国家和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双重民生关照,着眼于对受害人和加害人切身利益的双方保护,着眼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三、《草案》保护民生的局限性

  

  《草案》全文保护民生的亮点很多,比如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规定对特定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草案》第二十三条);在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将近亲属排除在外(《草案》第六十八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草案》第九十五条),这使得未成年人不会因为曾经一次失足而耽误此后的上学、招工等人生前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生关照和人文关怀。但是,部分规定在保护民生方面略显局限性。

  

  1.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不尽合理。2007年刚刚修订的《律师法》基本明确了律师无障碍的会见权。而《草案》虽然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提前至侦查阶段,但作为辩护律师的部分实质性权利,比如会见权,却出现了时间上的“折扣”:“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草案》第七条)该条文针对的是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样作为辩护律师最基本的也是经常行使的会见权再次变相地受到限制,无疑增加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难度。律师的辩护权是公民权利之延伸,对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背离了此次修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何况,明显地带来法律冲突的修改,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2.作为亮点之一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无现实意义。一方面,该规定的前半句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适用于对证据的认定和排斥,而并非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指导原则,更谈不上所谓的“沉默权”;另一方面,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保留的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逻辑上的冲突。两个条文合并之后的意思即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可以不证实(或不承认)自己有罪。”因此,看似“很人权”、“很民生”的该规定,仅仅是其前半句“严禁刑讯逼供”所要陈述的具体方式之一,有“花瓶”条款之嫌。

  

  3.刑事和解制度“犹抱琵琶半遮面”。 《草案》在保持谨慎的前提下,扩大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其谨慎一方面体现在严格限制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才适用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基于“解决受害人民生问题”这一中心的和解程序,可以适当向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大学生犯罪以及其它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案件性质不恶劣的犯罪扩张。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模糊”处理上。所谓“模糊”处理,即指该条文中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这种“不可知”的处理方式,不利于鼓励加害人积极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也不利于和解制度的具体实施,同时过大地赋予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 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1,154.
  [2] 占茂华.中国法制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5-6.
  [3] 戴涛.试析行政执法理念的民生导向[J].法制与社会,2009(7),190.
  [4] 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
  [5] 晏向华.刑事和解-体现和谐社会理念[N].检察日报,2005-10-21.
  [6]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M].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8.

责任编辑:斯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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