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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A New Suggestion for a Joint European Sales of Goods Law主讲人:ProfessorDr.Stefan Leible
主持人:裴丽萍教授
时 间:2011年12月01日(20:00-21:00)
地 点:东六楼模拟法庭
主持人裴丽萍教授:大家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第66期的法学大讲堂。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拜罗伊特大学的副校长Professor Leible和国际交流处的处长Dr.Heinemann。
他们今天主要给我们讲两个主题,第一个主题是怎样在拜罗伊特大学学习,第二个主题是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建议草案。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法学院对教授和博士的到来并做客法学大讲堂表示热烈的欢迎。也请允许我借这个机会对拜罗伊特大学近十年来对我们法学院的交流生和访问学者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借这个机会,我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华中科技大学和拜罗伊特大学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我校和拜罗伊特大学的合作协议是由法学院牵头的三个校际协议之一。该协议签署于2003年,到2011年合同执行了两期。两期合同执行后,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拜罗伊特大学的副校长Leible教授和我校骆清铭副校长又续签了第三期合同。第三期合同在过去的基础上还会有进一步的拓展,基本达成我院与拜罗伊特大学LLM项目对接的意向。我们期待进一步的友好合作继续下去并不断取得新的成果。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主讲人的背景。Leible教授现在是拜罗伊特大学的副校长。他早年在拜罗伊特大学学习法律,1987年通过州司法考试的初试,1987-1989年,在班贝格高级法院实习,1990年,通过州司法考试复试。他于1995年在拜罗伊特大学完成了博士论文,该论文获得了德国-西班牙律师协会颁发的最佳博士论文奖和巴伐利亚州银行颁发的最佳博士论文奖。
Leible教授2001年在拜罗伊特大学提交的教授资格论文,题为《迈向欧洲私法和共同体私法的发展前景》;2001-2006年在弗里德里希席勒-耶拿大学担任民法、民事程序法、国际法以及比较法教授,连续三年获得耶拿大学最佳授课奖;2006年6月至今,担任拜罗伊特大学知识产权与公共领域研究生院成员、拜罗伊特大学商业与媒体法学院主任、拜罗伊特大学德国与欧洲食品法学院主任;2010年10月至今,担任拜罗伊特大学副校长,主要从事国际事务与外交关系工作。
Leible教授担任多项社会职务,包括欧洲法学会会员、现有欧共体私法欧洲研究小组成员、食品法律与消费者协会主席、拜罗伊特信息技术工作者-新媒体-法律协会主席、食品法(德国)协会科学委员会成员、德国-西班牙的律师协会科学委员会成员等等。Leible教授在《德国和国际商业法》、《欧洲私法》、《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电子商务法》、《德国和欧洲的食品法》上发表多篇文章和专著。下面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欢迎Leible教授为我们讲述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建议草案。
主讲人Leible教授(朱泓睿、赵琼译):
一、引言
欧盟的公知目标是建立内部市场。所谓“内部市场”,是指根据欧盟及共同体的条约,商品、人员、服务及资金能自由流通的无内部限制的市场。
人们试图通过两条途径来达成该目标。第一条途径是,通过《欧盟运行条约》保障商品、人员、服务、资金自由及一定程度的迁徙自由。另一条途径是,必要时通过欧盟法律协调甚至统一成员国的内国法。
长久以来,人们对此所作的工作仅局限于技术性质的规定,例如颁布关于拖拉机底座的高度、儿童玩具的耐热性能或果汁的正确标识的法律规定,而在私法方面却无所作为。欧盟内部成文法系成员国的民事立法及普通法系成员国的民法犹如处于呼啸的欧洲之海中的安静岛屿。
但是,如果我们关注一下私法的一些特别领域,会发现上面的描述其实是一个错误。公司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整个领域很早就已经受到了欧盟法律的影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实现建立内部市场的目标,人们越来越多地对私法的核心领域施加影响。
1985年,随着《产品责任指令》的颁布,欧盟终于开始了在一般私法领域的作为。在随之的25年内,欧盟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文件。这些立法越来越多地“夺取”了原本纯粹属于成员国内国法的“地盘”。欧盟的这种通常不协调一致的行为方式导致成员国内国立法者及欧洲的民法学者直到今天还在疲于应对。
过去及现在处处受到埋怨的主要是欧盟“点画式”立法及其对成员国国内自成一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的破坏。造成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是成员国国内立法与欧盟立法之间的目标不同。成员国国内私法的基本理念是实现交易公平,长久以来欧盟私法的主要目标则是通过排除贸易壁垒及创设平等的竞争而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从长远来看,成员国国内法面临着这样的危险,即内国私法逐渐丧失其体系性与统一性,而又没有新的统一的欧盟法律对其进行代替,因为欧盟私法鉴于欧盟的立法权限只能逐渐地从特殊往一般发展。而只要欧盟的根本政治功能未得到改变,在接下来的十年还会保持这种“点画式”立法方式。
不过欧盟议会在很早就已经不愿意停留在这种“不完整的工作”,自1989年就定期敦促制订《欧洲民法典》。虽然首先并未得到回应,但1999年在坦佩拉举行的欧盟理事会会议的总结宣言中,首次谈到了对“为了无摩擦地正常发挥民事诉讼的功能而排除其中的各种障碍,是否必须协调成员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欧盟委员会通过该“来球”,在2001年发出了“关于欧洲合同法的第一次通知”。欧盟委员会为此开启了历时长久的程序,并以2011年10月11日公布的《对关于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欧盟议会与理事会的条例的建议草案》而暂告一段落。接下来,我首先将向大家描述该草案在最近十年的发展历程,然后简要介绍草案的内容。
二、从欧盟委员会“关于欧洲合同法的第一次通知”到《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草案》
(一)欧盟委员会“关于欧洲合同法的第一次通知”
前面我已经讲过,欧盟委员会2001年发出的“关于欧洲合同法的第一次通知”开启了最近十年的发展历程。委员会在“通知”中描述了欧洲合同法的形势,预计其进一步发展的四种可能性:
(1)第一种可能性:欧洲共同体不会采取起草措施;
(2)第二种可能性:制订合同法的共同原则,从而促使成员国国内法的相互接近;
(3)第三种可能性:提高所适用的现行法的质量;
(4)第四种可能性:在欧洲共同体层面颁布一部新的内容全面的法律。
颁布新的法律的想法在第一次通知中已经有迹可循:因为委员会提出了颁布内容全面的法律的可能性供讨论,讨论的问题既包括合同法的一般性的问题,也包括关于特殊合同的问题。正如委员会所提出的,在第四种可能性中还必须讨论哪种法律工具适合于它,且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其约束力。
(二)欧洲联合研究系统
欧盟委员会接下来在2003年与2004年发出的关于欧洲合同法的两次通知中对其想法进行了进一步具体化。紧接着第三次通知,2005年建立了联合研究系统即“欧洲私法联合系统”。联合研究系统包含了数量众多的大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组织,此外还包括了来自于欧盟所有成员国的170名研究人员。但该联合系统主要是由不同的、部分已经先前存在的研究小组构成。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研究小组是:“《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与“欧洲共同体现行私法研究小组”。
联合研究系统的任务是寻找发现“统一参考框架”的基础:该统一参考框架应包含概念、一般原则及法律规定;对于概念、一般原则及法律规定应通过评注及法律比较予以补充;此外,还要进一步评估它们在经济及法政策方面的影响;最后,对于所建议的法律规定应举案例予以说明。
自2007年起,联合研究系统的两大支柱“《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与“欧洲共同体现行私法研究小组”开始公布它们的研究成果。“欧洲共同体现行私法研究小组”的研究成果是出版了总计三卷本的《合同Ⅰ-Ⅲ》。“《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工作成果是出版了“欧洲法的原则”系列丛书。
(三)“统一参考框架”的学术草案
此外,自2006年起,由“编纂团队”对上述两个研究小组的工作成果持续地进行汇编、修订及协调。最终在2009年公布了大家期盼已久的“统一参考框架草案”。其结构如下:
(1)第一编:一般规定;
(2)第二编:合同与其他法律行为;
(3)第三编:义务与相应的权利;
(4)第四编:特别合同法(特别合同及其权利与义务);
(5)第五编:无因管理;
(6)第六编: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
(7)第七编:不当得利;
(8)第八编: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9)第九编:物的担保;
(10)第十编:信托。
而具体规定则以“概要版”的形式单独成册公布,在网上通过多个网址可以免费下载该“概要版”的PDF文档。对于学者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其“完整版”。“完整版”总计6卷共6563页,包括解释、法律比较及案例。对于从事法律比较研究的人来说,这是真正的宝藏,并且自2009年以来成为了欧洲学术研究讨论合同法的主题。
(四)接下来的工作
自“统一参考框架草案”公布之来,对该问题的讨论自然不再仅仅停留于学术层面,同时成为了非常重要的政治议题。根据2010年4月26日的决定,欧盟委员会任命了“欧洲合同法统一参考框架专家组”。专家组由来自学术界代表、法律职业人员及市民专家代表的18位成员组成。
从专家组所接受的委托任务来看,欧盟委员会在支持制订“欧洲合同法统一参考框架建议草案”时既支持制订消费者合同法又支持制订贸易合同法。但从专家组提交的第一次中间草案可以发现,拟制订的框架不包括全部的合同法,而只是满足于销售法。
三、《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建议草案》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1、物的范围
关于物的适用范围,接下来也会谈到。前不久刚提交的建议草案主要是包含尚未制造或生产的商品在内的商品买卖的规定。其原因是,买卖合同是经济上最重要的合同类型,且在跨国贸易特别是电子商业交易中具有特别的发展潜力。
考虑到越来越重要的数字经济,草案还包含了关于提供数字内容的合同。因为传输用于存储、处理、提供或重复使用的数字内容。如,下载音乐文档已迅猛发展,并且还隐藏着进一步增长的巨大潜力。因而《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应也适用于对此类数字内容的提供行为,并且不取决于是否存储于实体的数字载体。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功效,其物的适用范围方面还包括由销售者所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修理、技术维护及安装。其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必须与基于《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所供应的商品或数字内容存在直接紧密的联系,并通常与该商品或数字内容同时规定于同一合同或相关联的合同之中。
2、地域适用范围
弄清《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地域适用范围是非常重要的。该法不影响到成员国国内的合同法:它并未取代成员国的国内合同法,而是二者并行存在。所以理想的情况是,《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在每个成员国属于第二选择的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基于自愿的基础可以适用于跨国合同,在后面我还将再次谈到这一点。
3、实体法规定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该建议草案的实体法规定。基于时间关系,在此我仅仅简要地说明一下草案的基本结构。
《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应该一方面能解决在跨国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全部重要实践问题;另一方面应便于适用者理解。理想的情景是“化圆为方”,这自然难以做到,而只能根据实际效果而妥协折中。
这一注重实效的立法方式首先体现在规定的合同法领域的选择上。只要明确这些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领域,其它的如代理或者抵销,便将迎刃而解。而各规定的起草也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为目标。例如,专家小组的文本中经常提到“合理的”一词,将之作为期限长短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义务和职责规范的标准。不过这一概念在实际运用当中常常会产生争议。因此,一方面,欧盟委员会对30个像这样涉及到适当性或妥当性的表述要么删除,要么通过非常确定的期限进行补充,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用其它模糊的法律概念代替之。另一方面,在那些必要的地方仍保留模糊的法律概念,以使法院判决能够追求个案公平。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尽可能地使用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概念,因为其适用于多数的债务关系。不过这也有其缺陷,即首先必须弄清楚,这些规定涉及到什么样的义务,以及谁是这一义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共同参考框架不同的是,在委员会起草的草案中,仅在绝对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使用这两个概念。换言之,在草案中通常出现了使用出卖人和买受人这样的表述。
该参考框架的结构也以便于实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清晰的章节中一一对应找出一个合同从订立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规定,而应该避免在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之间来回跳跃。尽管这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但此举是为了便于来自不同法系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理解。
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第一部分包括一些一般性的规定,这规定已经没有什么瑕疵了。第二部分则致力于解决有效合同的必要条件这样的问题。因此这一部分规定了前合同义务及合同缔结本身,然后直接详细规定了在消费者合同与意思表示瑕疵情况下的撤销权,即合同成立后如何能够使合同归于消灭的一些条款。
第三部分进一步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在这里,除了规定合同的解释、合同内容与效力等传统章节外,重要的是还增加了格式合同的重要章节。
第四部分是核心部分,因为这一部分规定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之后,接着便规定了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此相关的关于劳务给付的章节也是如此规定的。
第六至第八部分(原文未提到第五部分)规定了损害赔偿、撤销情况下的返还、合同的消灭、时效等问题。
四、初步评价
应当如何评价这一建议稿呢?对此的讨论在欧洲才刚刚开始。请允许我作一些简短的说明。
我认为首先应当批判的是,该建议稿仅仅限定在买卖合同方面。因为它忽视了社会的发展及由此产生的不断增长的劳务给付领域的意义。现如今欧洲各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产生不仅仅局限于商品交易的领域,劳务给付的领域也占相当大的比重。而且在未来,劳务给付的部分还将继续增加。
但是,一个非强制性的安排可以在商品交易中继续发挥其强大的合理性潜力。这里的非强制性的安排指的是上文中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选择性适用。因为各成员国可以选择适用本国国内的合同法,或是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适用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就成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安排或是可供选择的安排。它可以直接帮助中小型企业开辟新的市场,并以此为实现欧盟内部市场目标作出重要的贡献。这些中小型企业不再需要弄清27个国家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仅需关注两个法律体系——即本国法律和非强制性的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
这也将在维持迄今由欧盟法强化的民法上消费者保护标准的情况下,导致以更优惠的价格提供更大范围的出价,从而使市场的需求双方均由此受益。在现有保护水平不被降低的情况下,一个非强制性的安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的自由。
然而自由并非在所有的地方都被乐于接受,有些时候甚至对此怀有恐惧。正如先前提到的,现在德国经济的及时反映部门和德国消费者协会面对这一非强制性安排便是如此。一个担心运输成本增加,一个担心德国消费者保护减弱,这两种担心都是没有根据的。一方面,这一非强制性安排仅在通过合同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方被适用,没有人被强迫适用之。仅留给商人来考虑,其是否接受这一法律转换的成本,以通过提高销售机会来实现其规模效应。另一方面,这一非强制性安排并不导致对消费者保护的减弱,相反,甚至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这从建议稿的这一规定便可以看出,比如在出卖人提供有瑕疵的产品时,他没有权利主张重新提供产品,而是为消费者提供了这样的可能,即要求马上返还其价款。
如果有什么需要检讨的,那便是新的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在适用范围方面所做的限定,仅适用于跨国合同。其本应当在单纯的国内案件中也是可被选择的。一方面,当企业能以在整个内部市场中一致的法律处理其事务时,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合理化潜力方能全部发挥出来。而另一方面,通过将这一非强制性安排与内国法置于竞争中,使这一合理化过程得到保障。对此,联邦律师委员会在一份声明中也正确的指出,“立法者不仅使在跨国合同中选择适用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成为可能,而且使之对一个成员国内部的合同也可被选择适用”。
此外,这个建议稿还需要在内容上进行谨慎验证。关于电子数据方面的规定便是如此。因为这方面的规定是否符合货物销售法的相关条文,还需要打上一个问号。
需进一步弄清楚的是,目前立法程序中存在的漏洞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规定。比如在现在的建议稿中,就缺少有关合同中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条款的规定,这就需要再次回到内国法。
这样的批判点还有很多。因此对这一建议稿草案所有这些问题的全面讨论,现在在欧洲民法界是一个很新的题目。德国民法学者将于2012年4月20日至21日在一个专门会议上对这一草案进行讨论。而且后续的相关论坛也将陆续公布。
如果这一进程能以出台一个现代化的买卖法发展来结尾的话,那将会带来很大的成效。因为人们都质疑该草案对于买卖合同和其他几个规则的局限性,一句德国谚语说的不错:“贪大利不如小实惠”。
五、结论
现在我谈谈我的结论,我想以这样一个问题开始:我为什么要在武汉阐述这所有的一切?
其原因如下:早在十几年之前,在我的教授资格论文中已经对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进行了阐述。那是一篇关于法律规定如何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和方式的报道。在这里详细讨论这一问题,时间显然是不够的。但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存在这样一种竞争,即立法者都力图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这一新的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人民都寄希望于它的完善与发展。我只能邀请和寄希望于在座的各位,对这个建议稿,尤其是对学术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共同参考框架草案提出批评与意见。因为创新是在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并且实行中实现的。而法律恰恰依赖于革新,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更好地服务社会。一个创新型社会必须时刻做好准备,不断检验旧的法律法规是否仍然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且不断地与其他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只有这样,才能为自己的社会体制找到最佳解决问题的方案。
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的这个建议稿无疑提供了基于不同理由进行批判的机会,但其中一部分是有启发意义的。而灵感是每个学者所必需的,以便于在他的专业领域寻找新的道路,推动其专业领域学科的继续发展。
感谢您对此问题的关注,并期待您对这一讨论的进一步推进。
主持人裴丽萍教授:下面大家可以提问。
学生提问:刚刚Leible教授讲的时候说有一个矛盾,即欧盟成员国国内立法目标与欧盟的立法目标的冲突。欧盟立法的主要目标则是通过排除贸易壁垒及创设竞争的平等而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而欧盟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实现交易公平。教授在最后一讲的时候希望欧洲统一货物销售法不仅限于买卖合同,还应扩展到劳务给付领域。我想请问教授在劳务给付的立法程序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是什么,会不会有来自欧盟成员国国内的阻止?
主讲人Leible教授回应:你这个问题问的非常的好。欧洲个成员国之间对劳动法的争议要比对之前合同法的争议还要大,困难肯定会比合同法要多的多。但是我刚才所提到劳务合同的的草稿的法规在我看来是非常好的、非常现代和非常全面的法规。我认为这个现代化的草案在网上是可以查到的。你如果有兴趣,可以到网上去查阅,有英文的、法语的和德语的。这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个很好的论坛。
主持人裴丽萍教授:我非常高兴的告诉大家一个新消息,今天上午Leible教授被授予华中科技大学的客座教授。这意味着明年或以后的某个时候我们可以邀请Leible教授到我们法学院为我们讲授合同法。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二位,期待他们再次光临。谢谢大家,也非常感谢两位翻译。
注释:
1.欧洲各大共同体最初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195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1958年)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1958年);根据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欧盟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更名为欧洲共同体;2002年,由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原来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框架下的领域也被并入到欧洲共同体的框架下。在此之后的欧洲各大共同体包括欧洲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它们构成欧盟的的第一大支柱,也是欧盟一体化程度最高的领域,属于欧盟的核心;当时欧盟此外还包括“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领域”两大支柱。根据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此前只是作为一个“屋顶”而由三大支柱支撑起来的欧盟取代了欧洲共同体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原来的《欧洲共同体条约》也改名为《欧盟运行条约》(主要内容并未改变);原来的“刑事案件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领域”被并入到《欧盟运行条约》,而“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被并入《欧盟条约》,因而三大支柱已不存在,目前只有欧盟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译者注。
2.欧盟法律的渊源包括基础法与派生法。欧盟及共同体的成立条约如《欧盟条约》、《欧盟运行条约》(即原来的《欧洲共同体条约》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它们的各个附件与附加议定书,属于基础法。-译者注。
3.欧盟法律的渊源包括基础法与派生法。派生法是指由欧盟及共同体机构根据欧盟及共同体条约或其他的法律文件的授权而颁布的法律文件,包括条例、指令、决定以及建议与意见。其中,条例与指令是最主要的欧盟法。条例类似于成员国的内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具有完整的约束力以及普遍的效力;对于各成员国及其个体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因而能“强硬”地实现对成员国法律的统一。而指令只是对其所指向的成员国在指令所确立的欲达到的目标方面具有约束力,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不能对个体直接设定权利或义务,需要成员国将其转化为内国法。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转化的形式及手段。因为指令只是规定成员国法律协调的目标及框架,通过由成员国转化立法而给予成员国一定的自由空间,所以相对于条例而言,指令属于比较委婉的协调方式。-译者注。
4.在德国,将私法划分为一般私法与特别私法:一般私法也称民法,适用于任何平等主体,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是《民法典》;特别私法适用于特别领域,如商法(适用于商人)、劳动法(适用于非独立劳动)或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等,适用于专利、商标及作品等)。-译者注。
5.“点画法”是法国印象派后期的一种画法。-译者注。
6.见注释1。2001年时欧洲共同体仍然存在。-译者注。
7.见注释3。主要涉及到是以条例还是以指令形式制订“欧洲合同法”。二者对成员国有不同的约束力-译者注。
8.见注释1。2001年时欧洲共同体仍然存在。-译者注。
9.“圆”代表法律的模糊性,而“方”代表法律的明确性。“化圆为方”意思是指应尽量使法律具有明确性。-译者注。
(本文根据范长军、张定军的翻译稿整理,录音由 马芬整理,孟涛校,录音各部分标题、注释由录音校对者根据讲座内容拟定,以方便阅读。)
责任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