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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
2015年11月17日 10:39 来源:《法学》(沪)2015年第20152期第50-62页 作者:贺 剑 字号

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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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贺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是我国婚姻法实践中的一项既有制度。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时,其因违反多种民法理论及婚姻法理论而遭到批评和废弃,但此类批评如今看来实难成立,且包含了对比较法上类似制度的不当忽视。从功能来看,该转化规则不但可能符合我国最大多数夫妻的意愿,还可以在事前层面促进婚姻的稳定,从体系来看,它与婚后所得共同制互相补充,一道构成了介于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之间的具有混合形态的法定财产制,可谓我国司法实践的“神来之笔”。在解释论层面,被抛弃的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仍然可以有限地回归司法实践;在立法论层面,该转化规则中的许多细节亦有完善空间。

  关 键 词:

  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夫妻财产制/长期婚姻

  标题注释: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14M561118)的研究成果。

  201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还在遭受质疑之时,一些法官、律师乃至学界的“票友”开始不约而同地怀念一个制度,一个在中国法的版图上已消失多年,但许多人至今还耳熟能详的制度: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尤其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一定时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①笔者称之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简称转化规则。除了法官、律师及“票友”一时的怀念,婚姻法学者之中也陆续出现了和鸣之声。在2012年的中国婚姻法学会年会上,马忆南教授率先指出,2001年《婚姻法》修法时废弃转化规则“过于轻率,缺少充分的调查论证”。②2013年末,杨晋玲教授更是发表专文为转化规则辩护。③笔者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研究,期望能促成转化规则重归我国婚姻法。

  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的存与废

  (一)转化规则是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就一直存续的一项民法制度

  人们通常熟悉的转化规则见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④但这并非转化规则的源头。⑤更早的类似规定如:“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⑥实践中,“结婚多年”一般是指结婚10年以上;⑦部分地区还作进一步区分,将家具家电、房屋等财产的转化期限分别规定为10年以上和15年以上。⑧早期研究将转化规则的源头归为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复员费的个案批复以及1979年的另一批复(均已失效),二者使得当时被视为军人个人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等,在婚姻年限较长的情形下可以被视为家庭财产。⑨

  实际上,转化规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得更远。转化规则的实质是在婚姻年限较长时,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尤其是婚前财产交由夫妻双方分享。这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中已有体现,该法第23条将女方婚前财产以外的其他家庭财产,“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交由夫妻双方分享。换言之,至少男方的婚前财产是从结婚那一天起就被“转化”了的。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为这一转化增加了一个要件:在分割可由夫妻双方分享的家庭财产时,除了恪守《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⑩所以最迟在1963年,至少对于男方婚前财产而言,如今所说的转化规则在我国法上就已经存在了。不仅如此,鉴于婚姻年限较长时,女方的婚前财产通常已消耗殆尽而其就此并不能获得补偿,所以至少就该消耗部分而言,女方的婚前财产实际上也被转化为家庭财产,(11)转化规则同样(部分)存在。

  将转化规则的历史上溯到建国初期,是为了说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连续性。按通行的说法,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有条件的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12)其实不然。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字面上虽然仅将婚后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婚前财产也基于转化规则而部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与1950年《婚姻法》中,男方婚前全部财产和女方婚前部分财产在婚姻年限较长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做法是近乎一致的。就此而言,转化规则绝非司法实践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所作的异想天开式的突破,而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坚守和传承;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立法者最终抛弃转化规则,因此也未必是一场“拨乱反正”,反倒可能构成对1950年以来我国两部《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不当背弃。

  (二)转化规则因违反民法“理论”而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遭废弃

  转化规则并非一开始就遭受冷遇。作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成果之一,(13)早在《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转化规则就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之一规定于“家庭关系”一章;到了“一次审议稿”,它被挪至“离婚”一章,其表述为:“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4)但到了“二次审议稿”时,转化规则便难觅踪影。(15)从其后公布的社会征求意见结果来看,尽管保留转化规则的呼声不低,(16)它依然未能再进入“三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正式文本。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更是明确宣告转化规则的终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转化规则的废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在第二次审议时有如下说明:“现在婚前个人财产越来越多,情况较为复杂,笼统规定经过八年、四年就一律成为共同财产,不太合适。”(17)但这一理由不无托辞的成分,因为不宜笼统规定,显然不同于完全予以否定。

  据笔者观察,转化规则遭到废弃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理论依据不足,尤其是与诸多民法理论存在冲突。立法者后来的说明虽然隐晦,但无疑中肯:“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要进一步研究。”(18)所谓需要从物权制度上研究,实则主要是指“不符合民法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理,即使这次写进婚姻法,将来也会因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而被取消”。(19)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时,也强调它“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20)并将转化规则之殇归因于“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抨击”,即“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物权原理相悖”。(21)在学者的回顾中,转化规则同样是“因无物权法或者时效制度的理论依据受到多数学者的质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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