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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
2015年11月17日 10:36 来源:《人民司法》(京)2015年第20154期第14-18页 作者:姚 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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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夫妻财产契约以约定财产制为制度前提,其因身份契约之属性与一般财产契约相区隔;而兼有民事与行政行为双重属性的不动产登记,因其功能之私法自治性与公法强制性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相互渗透融合,其效力应当得以弱化且保有适当的谦抑性,这引致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衡量标准理应被淡化。

  关 键 词:

  夫妻财产契约/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

  标题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学方法论研究”(项目批准号:08JJD820180)的阶段性成果。

  夫妻婚内签订分居协议书,其中协议内容包括约定将登记在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归妻所有,后夫故去且未留遗嘱,而此时该房屋并未过户登记,夫前妻之女与妻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一审裁判认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进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裁判首先认定分居协议书之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契约这一方式表征对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选择;其次,由于争议属夫妻内部对财产之约定,不涉及夫妻以外的关系,故裁判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最后,因实践中各原因引致的事实物权之存在以及对意思自治理念的尊重与保护,二审认为以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实属不妥,故依法改判争议房屋属妻之个人财产。

  从实践层面品读,二审裁判借由案件具体情势与最终利益诉求之差异,考量了案情的实质属性并进行法律规范的识别和适用,认为在本案中物权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须给予必要尊重和谦让;在妥适地选择裁判方法之基础上,创造性地延伸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基本精神,面对价值判断与结果选择时,裁判内容最终摆脱了纯以简单司法三段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窠臼,尊崇了婚姻双方意思自治之精神内涵。

  从学理层面分析,本案的理论关注点是基于对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认定与效力判断,分析夫妻财产制下物权变动模式之特殊性,进而认定不动产登记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应被适度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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