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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产生是近现代国家职能转变与人权保障进步的结果,其实现有赖于国家法律保障机制的运行。对中国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基本问题作深入论析,对于完善当代中国相应法律保障机制、促进劳动者人权保护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社会意义。
[关键词]劳动权;国家保障;国家义务;论析
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世界范围内率先以宪法形式正式确立劳动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以来,历经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西方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已日趋成熟,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劳动权法律保障机制。与之相比,中国学者以往过多关注对劳动法律权利的研究,而对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则鲜有关注,这使得中国在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同时,中国现行劳动权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不足以支撑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充分履行,亟待相应理论研究来为其制度完善与创新提供有力的法理学术支撑。
一、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应然性解析
法律义务首先意味着应然,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义务)表示这样,即某件事应当发生,特别是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1](P41),不具应然性的法律义务属于不合理的责任强加。因此,研究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首先应着手探究义务的应然性问题,即国家为什么要承担公民劳动权的保障义务?这种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对此问题,西方学者以不同视角对其作出了不同维度的解读。
其一,从国家正当性价值的角度来看,自然法学派普遍将国家予以人格化,使其成为承载与实现个人利益诉求的首要义务实体,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筑起社会契约理论,继而证成涵涉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在内的国家义务的应然性。例如,普芬道夫认为,社会契约不可或缺的服从和混合意志创造了国家这个“最强有力的道德团体和人格”,其宗旨是服从自然法,并始终为如下的普遍法则所激励——“让人民的安全成为最高之法”[2](P371)。因而为公民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国家应然的责任,也是其存续的正当性基础。据此,笔者认为劳动作为公民谋求生存以获取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国家有责任对之加以保障,唯此才能满足市民社会对国家正当性的价值诉求并借此维系国家存续的正当性基础。
其二,从国家功能性价值的角度来看,国家为公民劳动权提供保障是其应有功能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强调,国家的产生并非源于社会契约,而是人们权衡自身利益得失之后作出的历史选择,因而国家的主要功能便是遵循“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来不断满足和保障人们的利益需求,法律义务的设定要符合功利目的。为此,边沁主张国家的所有行为都应旨在保障公民的生存、财富、安全与平等。由此,笔者可以推论——劳动作为公民财富的主要创造手段,国家对其加以保护即是对公民财产安全的根本性保障,也是其发挥满足和保障公民利益需求功能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其三,从国家公共性价值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法学派普遍认为涵涉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在内的国家义务是国家公共性价值的彰显与诉求,而且国家的阶级性色彩已日趋被国家的社会公共性面貌所取代,国家的目的也就是社会公共的目的。正如狄骥所言:“成文法不再是主权国家的命令,它是一种服务或一群公务人员的组织规则。”[3](P216)他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国家也要服从法律,而公共服务是统治者的主要义务。对此,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本身就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变迁过程就是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进程。因而,他倡导公共利益必须优先被尊重,国家义务就是履行创设并满足公共利益需求的责任。上述现代国家公共性理论以其特有的开放性特质为诠释国家义务的成因构建了深层次的法理基础。依此观点,国家为公民劳动权提供的各项保障措施即是一种公共服务性产品的输出,这正是国家公共性价值的彰显与历史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西方学者基于不同的思维视角对涵涉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在内的国家义务的应然性作出了证成。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家制度性质决定了人民当家作主,国家有义务和责任为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充分最全面的保障,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正当性与优越性的根本价值体现,而生产资料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并行的经济基础也决定了我们所具有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家功能与为人民服务的公共性价值应当比西方国家更具真实性与可实现性。
二、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意涵分析
国家对公民劳动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障义务?从义务内涵与外延着手分析,可以归纳国家义务具有如下基本意涵:
首先,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具有如下内涵:其一,制度性保障内涵。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宪法所保障之各种基本权利……国家均负有使之实现之任务。为达成此项任务,国家自应就各个权利之性质提供适当之制度保障。”[4](P222)。国家为何要提供这种制度保障?其原因在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于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规定相对要较宏观和抽象,有赖于立法机关进一步创设相应的部门法律及其实施制度以使其具体化、可操作化。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这类法律制度一般包括工会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劳动纠纷解决制度等,由此构成了实现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重要前提。其二,组织性保障内涵。“徒法不足以自行”,故在生产高度集中化的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各种社会组织的参与、配合与实施,因而组织性的保障是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实践中,各国通常通过设立工会组织、社会福利组织、劳动监管组织、劳动仲裁组织以及劳动法庭等组织机构来促进国家义务的实现。其三,程序性保障内涵。国家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正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实体正义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程序正义的调节,人们需要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5](P82)。因而,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性保障,它促使国家在履行该义务时亦能关注义务实施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更好地全面维护劳动权保障过程中的社会利益平衡与法治秩序。
其次,从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概念外延来看,它是一个涵盖多层次内容的综合性义务,主要表现为国家承认、尊重、保护和实现公民劳动权的义务。所谓承认,即国家通过立法及加入有关国际公约对公民劳动权加以确认;所谓尊重,即国家应尊重公民正当的职业选择,不得强迫公民劳动,不得对公民实施就业歧视;所谓保护,即国家应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惩治侵犯劳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为受害者与失业者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所谓实现,即国家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提供教育培训以提升其就业能力。上述四项子义务中,前两项属消极性义务,后两项属积极性义务,二者有机联系,共同构成了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
三、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实现机制分析
国家如何实现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义务,需要从制度层面上构建起如下的法律实现机制并加以具体实施:
(一) 立法实现机制
立法是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先决条件。没有科学、完善的立法设计,就不会有相应合理的义务履行,因而劳动权的国家保障义务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加以承担。目前,中国《宪法》第42—45条明文确认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已通过立法机关的一系列刑事、行政立法初步形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劳动权立法体系,从而为促进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全面实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立法保障。
(二) 行政执法实现机制
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实现不仅需要来自立法层面的确认,更需要专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实施与监督。目前,中国以劳动监察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机制已构成了实现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中心环节。其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卫生部行使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权,由此形成了专业劳动监察(劳动安全监察和职业卫生监察)与一般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既各自独立又相互配合的执法体系。
(三) 司法实现机制
在现实中,“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6](P72)。因而,没有诉权的保障,劳动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将变成仅具文本意义的宣告式义务,因而构建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以往的实践中,该机制通常扮演着劳动者权利正义最后守护神的角色,其作用至关重要。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即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权诉讼两级终审,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权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该机制对于促进中国劳动权司法保障义务的切实履行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中国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实现机制的宏观完善
虽然目前中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系统的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实现机制,但仍很不完善,且存在着诸多制约机制功能发挥的弊端,急需从宏观层面上着手进行如下加强与完善:
(一)立法实现机制的宏观完善
中国《宪法》在劳动权立法方面的突出问题表现为对劳动权的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缺乏对公民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以及劳动者民主管理权等方面的保障性规定,因而建议今后在《宪法》中增加上述劳动权保障内容,特别是对劳动者罢工权予以必要的宪法确认,以此确立中国政府对劳动者正当罢工权利的保障义务,继而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罢工权立法体系,引导劳动者合理、有序地行使罢工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劳动权益与社会的和谐及稳定。
此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中国现行《刑法》与国外相关的刑事立法相比,尚缺乏一些对劳动者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方面的保护内容,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不够充分,因而建议,对刑法保护范围作进一步拓展;在行政立法方面,应针对《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形式、劳动派遣等方面的立法不足,以及《工会法》在罢工、集体合同、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立法不足,作及时补充和修改;同时适时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促进各级政府部门充分发挥其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职能。
(二)行政执法实现机制的宏观完善
目前,中国劳动监察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三龙治水”的执法格局,这不仅加大了执法成本,且降低了执法效率,更容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的执法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整合现有各类劳动监察机关,建立起相对统一的劳动监察组织,由其集中行使劳动监察职能,以此从根本上根除中国现有监察执法体制存在的各种弊端。为此,可考虑由在劳动监察领域长期发挥主导作用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来统一行使全国的劳动监察权,并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的原有监察职能合并或整合进来,以此构筑起统一、高效的劳动监察执法体系,全面有效地提升监察执法效能。
(三)司法实现机制的宏观完善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劳资纠纷的日益增多,现有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逐渐暴露出诸多弊端,亟待予以如下完善:
其一,中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完善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由于中国《劳动法》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作强制性规定,导致这类组织日趋萎缩,难以满足劳动争议调解的实际需求。对此,笔者建议,应变以企业内部调解为主为以社会性的外部调解为主,不断推动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区域性、行业性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此激发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活力,促使其充分发挥解决劳资纠纷、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其二,中国目前采取的“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仅违背了仲裁自愿性原则,更易于剥夺劳动争议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的“仲裁前置”模式改为“裁审自择”模式,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与劳动权诉讼作出自由选择,以此确立二者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的地位,从而克服现有模式的弊端,提高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劳动诉讼权。对于实行“裁审自择”模式可能导致法院受案量激增的问题,笔者建议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可逐步设立劳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集中解决该问题。
其三,中国目前的劳动诉讼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中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而其审判员的数量与专业知识通常难以应对数量庞大、案情较为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由此严重制约了这类案件的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为此,笔者建议,今后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逐步设立劳动审判庭,并配备熟知劳动法律法规与基本行业知识的审判员,专门审理劳动诉讼案件。这样,既不会对现有司法体制造成太大的冲击,又可以充分利用法院的现有资源,同时兼顾了劳动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时效性,有利于实现此类诉讼的专业化,从而保障日益增多的劳动诉讼案件都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公平与合法、合理、妥善的解决,以此更好地全面维护劳动者权益与社会的稳定。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关系着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发展,也维系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为公民劳动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其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而劳动权法律保障机制作为实现劳动权国家保障义务的重要屏障,其完善与否,对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均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尤为值得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持续关注,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2]塞缪尔·普芬道夫.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狄骥.法律与国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李建良.“制度性保障理论”探源———寻索卡尔·史密特学说的大义与微言[A].吴公大法官荣退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公法学与政治理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
[5]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6]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基金项目]2012年度辽宁省社科联基金项目《劳动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2012lslktkx-01)
[作者简介]
杨海涛(1979—),男,吉林省长春市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主攻宪法、行政法。
王世涛(1966—),男,辽宁省抚顺市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