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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蔡镇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范俊杰,广东外语外外贸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内容摘要:在WTO框架下,内地作为独立关税区开展与另外两独立关税区香港澳门之间的合作。广东省是内地的一部分,在与港澳的合作中,需要明确其国内法律地位,在非WTO规则调整范围内适用国内法,在WTO规则调整范围内适用WTO规则。
关键词:内地港澳经济合作 粤港澳合作 WTO规则 法律适用
前言:一个更加开放的中国,对于毗邻广东的香港和澳门来说,意味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广东省作为中国的经济重镇,凭借其良好的地理位置、投资环境和人文优势,已经成为外国企业抢滩中国的首选目标之一。香港、澳门在与广东省多年的合作中一直起着窗口和桥梁的作用,是中国大陆走向世界的重要阵地。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的迅猛发展,粤港澳在各方面的合作更加深入,更加广泛。同时,粤港澳各方在长期的合作中也认识到,粤港澳长期的合作应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样才能够保证合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粤港澳合作不仅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间的合作,还涉及WTO下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合作。因此必然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经济法相关规则包括WTO规则的适用,本文将探寻粤港澳合作与WTO规则的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粤港澳合作应当如何适用WTO规则以及粤港澳在适用WTO规则时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粤港澳合作各方的法律地位和粤港澳合作的特征
香港、澳门的国内法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特别行政区,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内的“单独关税区”。广东作为内地的一个行政省份,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与作为内地行政省份广东之间的经贸往来应属于中国国内法调整的范围;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内,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在一个主权国家概念下是分别以“单独关税区”名义加入的,即目前“一国四席”的现状。在国际经贸交往方面各单独关税区具有一定独立地位,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受到WTO规则的制约。在WTO框架下,作为区域经济合作形式之一的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应当是在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之间进行的。作为粤港澳经济合作的法律文件基础的CEPA就是中国内地、香港、澳门三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和实施理所当然应当受到WTO的关注和审查。
基于粤港澳合作三方具有这样不同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地位,有学者提出粤港澳合作是兼具对称性和不对称性的统一体。其理由是:一方面,在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核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设计的“一国两制”框架中,香港和澳门尽管是施行特殊制度的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区域,但它们和广东省一样处于一个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之内,三地之间在行政层级上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粤港澳三地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地方政府之间的协作关系。另一方面,在WTO法律框架内,内地作为一个统一的关税领土与香港和澳门又处于平等的地位,这是广东不具有的地位。因此,广东与港澳之间的经贸往来是作为单独关税区的内地与港澳之间紧密贸易伙伴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也是最为引人注目的一部分 {1}。
粤港澳合作具有阶段性的特征。从长远看,香港、澳门也要走出大珠江三角洲,融入整个中国的经济发展,从而拓展其自身的发展空间。港澳与内地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无可避免但也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由于体制方面的诸多反差,作为一个整体的内地与港澳的合作将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有鉴于此,内地与港澳分别签订的CEPA{2}均采用了务实的态度,规定总的指导方针是“先易后难,逐步推进”。这一方针既有时间维度的含义,即不同的产业部门采用不同的开放步伐和日程,也有空间维度的含义,即从局部到整体,先从容易开展合作的广东地区入手,然后循序渐进地及于全国。在此语境中的粤港澳合作扮演的是一个先行者的角色,是内地与港澳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一部分。这样的阶段性特征决定了粤港澳合作的法律建设也必须是阶段性发展的。正确认识这一特征,更有利于深入探索WTO规则如何适用于粤港澳合作这一重大的法律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粤港澳合作既涉及三地之间协议也涉及WTO协议
从内地与港澳合作的内容来看,将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合作;就阶段性目标来看,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合作的范围首先必须是在经济领域内展开,并且考虑到内地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合作必须采用从毗邻港澳的地区开始,逐步推向内陆这样的模式。但不论采用什么样的合作模式,内地与港澳作为 WYO 的成员方都涉及WTO规则的适用。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个国际法原则,中国有遵守WTO协议的义务。同时,根据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国际条约的效力要高于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这就意味着无论通行于粤港澳的全国性的法律,还是内地与港澳各自适用的法律都必须遵守WTO的多边经济贸易规则。广东省是内地的一部分,因此,在WTO框架下,在内地和港澳三大关税区之间进行的粤港澳合作,除了以国内法为法律基础之外,还必须以WTO协议为法律基础。同时,在不违反WTO规则条件下,粤港澳可以开展国内行政区域之间的合作。
粤港澳的紧密合作之所以取名为“粤港澳紧密合作区”,就是因为从广东、香港、澳门之间建立经济合作的角度出发,可以回避WTO规则中对建立“自由贸易区”设置的法律规制,有利于避开其他国家的质疑和国际社会的审查与限制,{3}可以在合作的范围和空间上有更多的灵活性。
具体来说,首先,在经济事务以外的合作事宜完全可以由国内法规定,不存在国际法层面的问题。WTO毕竟只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其调整的范围主要是经济贸易领域的事务,即使经济贸易的范围在不断扩张,也还是限于与经济贸易相关的领域。对于粤港澳合作来讲,需要合作的内容更加广泛,涉及经济、社会和法律等等范围,远远超越WTO的范围,例如,大量的投资活动、金融、技术和环保等等都没有纳入WTO 的框架之内。从法律上讲,对于那些超出WTO调整范围的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中国区域经济贸易一体化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自主安排。其次,粤港澳合作中,即使对于WTO调整范围的事项,在遵循 WTO协议的前提下,我们也有权利选择对我国发展最有利的方式。粤港澳紧密合作与WTO和GATT{4}中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协议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基础上有共同点,{5}这就为WTO和GATT适用于粤港澳奠定了基础。
对于WTO协议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规定,我们必须有正确的认识。我国应以积极融入全球经济的姿态,逐步推进区域贸易一体化,为此,落实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同时使中国国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在长远的发展中能在WTO中寻找到充足的法律基础作为支撑,这是我们一项重要的法律研究任务。
三、GATT1947第24条及《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的适用
GATT第24条内容规定:关税同盟指“用单一关税区代替两个以上关税区”,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同盟各组成区之间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或者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2)该同盟每个成员对非同盟区的贸易,适用大体上相同的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3)对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和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整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议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GATT第24条的内容还包括自由贸易区的定义和自由贸易区必须满足的条件。自由贸易区则是指两个以上关税区的群体,并必须满足:(1)其组成区成员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2)各组成区成员对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议时各组成区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限制水平。另外,第24条还对为加入或成立这两种区域经济集团的临时协议作了规定。
第24条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最终目的是在相邻成员方之间关税制度的背景下保证缔结区域贸易协议的成员在相互之间形成真正的自由贸易,并对其他GATT成员的贸易利益所造成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开创了多边贸易体制下推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先河,并从法律上明确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大力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也为粤港澳紧密合作区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提供了“体制接近,规则统一”的制度性基础。{6}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新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议的程序性规定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考虑和讨论,形成了《关于解释 GATTl994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谅解》在序言中申明:“此类协议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其他成员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在此类协议形成或扩大时,参加方应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谅解》主要包括对以下几类问题的规定:
(1)关于关税同盟形成前后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的评估。
《谅解》明确了应根据加权平均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全面评估关税和费用,而对于那些非税率的,即难以量化和归纳的,则需要依据其他贸易法规对单项措施、法规、所涉产品以及该产品受税率影响的贸易流量进行审查。
(2)关于临时协议过渡到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合理期间。《谅解》规定“合理期间”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超过10年,如果临时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需要延长的话,必须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3)规定了由于形成关税同盟所引起的成员的关税变化的处理。关于关税同盟成员为形成共同对外关税而提高税率所应提供的补偿性调整问题,《谅解》要求应适当考虑在关税同盟形成时其他成员对相同税号所作的削减;如果此类削减不足以提供必需的补偿性调整,则关税同盟将提供;此种补偿可采取削减其他税号的形式;如果在法定的合理期限仍未达成补偿协议,该关税同盟可自行修改或撤回减让,受影响的成员有权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谅解》还规定,对于因为临时协议而从关税削减中获益的成员,GATT 并不要求向其他同盟成员提供补偿性调整。
(4)《谅解》规定了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权力。这是为了弥补以前的审议得不到遵守的缺陷,加大该理事会在管理上的权威。应当注意的是,《谅解》在规定货物贸易理事会的相关权力时采用了“审查”、“审议”、“进一步审议”等含有执法监督性质的措辞。
(5)《谅解》规定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关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事项。
(6)《谅解》要求各成员对遵守《GATT1994》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并应采取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这些规定。{7}
由上述内容可见,GATT1947第24条及《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对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等的含义、建立程序、相关补偿等都做了规定。其中《谅解》主要是对对GATT第24条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澄清或者做出补充规定。《谅解》的规定比较详尽,但究竟执行起来效果如何,还有待验证。不过应当肯定的是,其强化了WTO对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管理方面。力求将所涉问题规定得实体上更加合理,程序上更加可行。
粤港澳合作应当遵守第24条及《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所做的规定。这是粤港澳紧密合作的法律基础。从实际条件看,我国的粤港澳紧密合作区可以满足其基本要求。GATT 第24条中提到要在“实质上所有的贸易”中消除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这是要求在自由贸易区中消除那些生产于,而不是来自于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成员方的实质上的所有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由于香港和澳门都是港口城市,自己独立的产业不够完整,完全属于香港、澳门本地生产的产品较少,所以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涉及的范围很小,基本上都是通过香港转运到各地的产品,或者在香港有增值的产品输入中国内地。这个可以通过一定的约定和限制来达到他们享有自由贸易区内的优惠,如定义香港产品和香港公司等标准等来阻止外国产品利用香港作为跳板向中国内地市场销售。由于香港、澳门是自由港,本来关税就相对较少,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建立自由贸易区,中国内地的产品也可以近乎免税进入香港和澳门的市场,所以说削减关税的阻力是比较小的。依此分析,涉及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所谓“实质上所有贸易”理论上是不难达成的。广东省作为内地的一部分,在与港澳的合作中不仅需要而且可以做到将消除所有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建立在“实质上的所有贸易”之上,所以GATT1947第24条及《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的制度基础可以而且有必要为粤港澳合作所用。
四、授权条款为粤港澳紧密合作提供了更宽松的制度基础
1966年GATT新增加了第四部分,规定了发达国家可以对发展中国家削减或者撤销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发展中国家可以不予互惠,这就是所谓的普惠制。1979年授权条款在第四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成员方可以不受GATT第一条最惠国条款的约束,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和优惠,而不将这种优惠给予其他的成员方。授权条款要求其适用的主体中最少有一方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对一成员方授予另一成员方的优惠范围则没有规定。因为普惠制在实践中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反对,认为即使有该普惠制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发达国家将这种优惠也同时赋予其他成员方的义务。但事实情况表明,如果要求发达国家将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授予其他成员方,则发达国家在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时候就会更加谨慎,甚至不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使得GATT第四部分的目标不能实现。
授权条款在实践中更多被作为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是因为授权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使得发展中国家比发达成员方承担较小的义务,享有较多的权利,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在WTO中,香港和澳门是发达的成员方,中国大陆是发展中成员方,所以在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澳门完全可以利用授权条款。
如上所述,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既可以通过适用GATT第24条的规定,也可以利用授权条款。适用授权条款有更大的自由度,更有利于自由的作出经贸安排。例如,香港和广东地区之间可以适用第24条的规定来建立它们之间的自由贸易制度。其理由在于,第一,适用授权条款要比适用第24条简单。授权条款的要求比第24条的规定要宽松的多,它只需要向WTO提供书面说明,阐述授予优惠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对其他成员方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当然,对互惠协议的建立、修改和撤销应对其他成员方给予说明。第二,其他成员方提出异议的机会较少。该条款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成员方要承担的义务就是将协议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在缔约方有异议的时候与之磋商,而实践中尚没有提出异议的先例,这个条款基本上没有要求成员方履行什么特殊的义务。即使成员方提出了异议,但是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目前来看也不会存在太大障碍。第三,尽管在某些方面适用24条和适用授权条款表面上一致,但是由于授权条款的主要目的是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而第24条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成员方滥用区域经济一体化来达到歧视其他国家产品的目的,考虑到广东作为内地出口大省的地位,适用授权条款应该更加有利。
适用授权条款也存在一些的限制。授权条款只适用于香港、台湾和澳门给予中国内地的情况,如果是中国内地给予其他第三方优惠,则还是只能适用GATT第4条和GATT第5条的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三地之间的优惠也只能通过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 {8}规定实现。{9}在设立粤港澳紧密合作区时也是可以适用这一授权条款的规定。因为香港和澳门是发达的成员方,中国内地是一个发展中的成员方,因此港澳可依据这一条款给予作为内地一部分的广东地区优惠政策,所以说授权条款为粤港澳紧密合作提供了更宽松的制度基础。
五、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粤港澳合作中的争端提供了选择
依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世贸组织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裁决的执行及监督等。除基本程序外,在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采用仲裁、斡旋、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1)审查关于下列协议和规定的争端: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协议附件包含的协议:GATT 1994、农产品协议、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等等。(2)特别规则优先适用问题。《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录2列出了所有含有特别规则和程序的协议,在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发生冲突时,特别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3)对适用规则的协调。当某一争端的解决涉及多个协议,且这些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存在冲突时,则争端各当事方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的20天内,就适用的规则及程序达成一致。如不能达成一致,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与争端各方进行协商,在任一争端当事方提出请求后的10天内,决定应该遵循的规则与程序。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在协调时应遵守“尽可能采用特别规则和程序”的指导原则。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表现为:(1)鼓励成员通过双边协商解决贸易争端。(2)保证世贸组织规则的有效实施为优先目标。(3)严格规定争端解决时限。(4)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即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5)禁止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6)允许交叉报复。如果成员在某一领域的措施被裁定违反世贸组织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可以进行报复。报复应优先在被裁定违反世贸组织协议措施的相同领域进行,称为平行报复;如不可行,报复可以在同一协议下跨领域进行,称为跨领域报复;如仍不可行,报复可以跨协议进行,称为跨协议报复。
如果区域经济组织的成员又同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该成员在解决其与另一成员方发生贸易纠纷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在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与关贸总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作出选择的问题;二是在区域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都对同意争端进行处理之后,哪个处理结果优先的问题。在“一国四席”的背景下,这也是中国区域经济合作必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区域经济合作的争端解决是由区域经济贸易协议来决定的。有的区域经济贸易协议对此的规定比较简略,比如说新加坡与新西兰更紧密经济伙伴协议,它只是规定了该协议不妨碍任一成员利用其签订的其他国际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至于两者关系如何则未作具体规定。各区域经济贸易协议对如何处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经济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采取“分岔路”方式,由争议当事国自由决定采取何种争端解决机制,除非争端当事国之间另有明确约定,采用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后便排除了另一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二是规定区域经济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些事项上享有独占管辖权,排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我们认为,粤港澳经济贸易合作是我国范围内各不同区域之间的合作,最好是能够建立适用于解决粤港澳合作争端的机制,排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如果无法建立这样的区域间解决机制,也可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从法律角度讲,如果粤港澳合作各方无法建立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则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应该当然适用。
六、关于粤港澳合作中适用WTO规则的问题
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各项规则在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没有顾及各成员方经济发展的多样性,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粤港澳合作从WTO规则中寻求到得法律基础主要是一些统一规则的法定例外,毫无疑问,我们应该积极利用这些例外规定。但事实上,粤港澳合作在趋向自身利益的时候可能会偏离WTO所追求的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这可能会表现在粤港澳的内部规则常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原则和制度不一致,或者在粤港澳合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实施违反规则的作法,这样可能会导致组织内外的摩擦的增加,甚至可能使得WTO成员方经常陷入贸易争端之中。基于此,粤港澳合作在接受WTO规则约束时要始终强调开放性,避免封闭性和排外性。实践中,虽然几乎所有的区域贸易安排也都是强调其开放性而否认其排他性,但实际上,区域经济一体化是集开放性和排他性于一体的。区域集团的排他性体现在:集团内部取消贸易限制,对外实行统一关税;区域集团的开放性体现在其扩大成员范围。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域集团违背了从国际社会建立多边贸易的最初宗旨。因为20世纪30年代的双边协议及区域性安排的存在被认为是引起欧洲内部关系紧张并最终导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原因之一。竞争性贸易区的形成也是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特征。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国际社会才有了建立多边贸易体制的愿望和需求。 {10} 为了避免“自由贸易区的出现”会导致“多边贸易体制的碎片化”{11}的结果,国内学者们认为,区域贸易安排只有在符合相关条件下才能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这个条件就是符合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依据,即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12}笔者也认为,为了长远的发展,在粤港澳合作的规则制定和实践中积极遵守WTO相关规则是我们在自由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对垒中应该采取的态度。
作为粤港澳合作法律基础,WTO的法律文件中这些关于区域贸易安排规定的实际效果尚需随着实践的深入进一步验证。如实践反映出 GATT1947第24条及《关于解释GATT 1994第24条的谅解》存在不足之处。具体来说,关于关税同盟的规定中要求该同盟各成员区域之间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或者原产于各该成员区域产品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其中,对于“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的界定缺少明确的解释,这样就会给实践带来纷争。还比如关税同盟外部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整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议时各组成区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准”的问题,始终缺乏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法,这就给具体操作带来困难。另外在区域之间的临时协议转变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时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虽然有一般为10年的规定,但可以延长的时间就未取得一致意见。还基于其他理由,有学者认为,WTO关于区域贸易安排的相关规则处于低效、无力的尴尬境地。{13}对此,一方面,在WTO中国“一国四席”的背景下,中国在WTO中的成员方也不能安于现状,必须展开新一轮多边谈判,在解决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或者将要出现的问题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不断完善WTO的规则体系,使WTO 中的相关规则为现行的粤港澳合作和远期的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合作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粤港澳合作深入之后必将成为更高阶段的经济合作,甚至扩大其合作到更多的领域,那么WTO的法律文件将难以对其进行规范。CEPA由于受国内宪法性文件的保障和WTO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例外规则的保障,可以通过对其制度设计的丰富和完善来调整可能出现的更大范围的合作问题。
结束语:粤港澳合作中既涉及WTO规则的适用,又涉及中国国内法的适用,这对合作各方在法律上是一个重大的挑战。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广东作为内地的一个行政省份必须遵守内地作为独立关税区签订的国际条约,而另一方面广东在粤港澳合作中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但也应该看到,正是广东的这一特殊地位,使得粤港澳合作具有了在相当范围内适用国内法的条件,这为粤港澳合作提供了有力的国内法保障,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利用,以推动粤港澳合作全面深入地发展。
注释:
{1}江保国:《粤港澳特别合作区的法律思考》,载于《开放导报》,第6期总第141期,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页。
{2} 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3}慕亚平:《粤港澳紧密合作区的法律依据及相关问题解析》,载于《珠江经济》,2008年9月,第三十至三十五页。
{4}关税和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缩写为 GATT)
{5}代中现:《WTO 框架下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国际法学(专业)2005年博士论文,第四十七页。
{6}封小云:《W TO 框架下粤港澳经济合作的新格局》,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四十三页。
{7}慕亚平、冼一帆:《对WTO体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分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3067
{8}服务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缩写为 GATS)第5条下,一部分缔约方中存在互惠性的区域贸易协议。
{9}代中现,《WTO 框架下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2005年博士论文,见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0} Friedl Weiss著,李玲译:《自愿结盟:世界贸易中的多边主义与区域/双边安排的对垒》,北京大学出版社《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2007年第3期,第二百三十六页。
{11}同上,在该篇文章中,作者提出了自由贸易区的出现会导致多边贸易体制的碎片化。
{12}张庆麟:《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三百零五页。
{13}张晓静:《WTO 体制内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研究》,载于张庆麟主编的《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三百零四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