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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SPS协定》“适用地区”条款及我国的对策
2013年08月30日 15:47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7期 作者:师 华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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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师华(1962-),女,山西太原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WTO法学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定)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将地区划分为“疫病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由于该条在解释上留有一定的弹性并且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规范文件,致使适用时出现了许多问题。该条规定的价值取向是既要保护本国或地区内的人员或动植物免受其他地区病虫害之威胁,又要促进成员方国际贸易的发展。要同时实现这两种目标,建立病虫害非疫区并赋予成员方根据其适当保护水平之需要确定合适的贸易地区之权利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我国应以SPS委员会的各项相关制度为根据,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联系,积极研究我国主要农产品进出口成员之卫生和植物卫生状况和适当保护水平,在此基础上完善对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承认的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SPS协定》第六条 疫病非疫区 承认 对策

  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建构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协定之一,从属于货物贸易领域并和其中的农产品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中第六条即“适应地区条件”对疫病非疫区的承认进行了规定,它在《SPS协定》中的意义和作用日益凸现。

  疫病非疫区(又称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承认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人类及动植物之生命和健康,它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疫病非疫区承认对于出口成员(特别是地理环境复杂的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就出口成员而言,在建立疫病非疫区的前提下(1),如果该地区能够获得进口成员的承认,则出口成员就等于获得了向进口成员出口有关货物的“通行证”;就进口成员而言,在保证实现其适当保护水平的前提下,通过承认疫病非疫区则能够促进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往来。承认疫病非疫区早已被国际动物卫生组织(2)(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简称OIE)、《国际植物保护公约》(3)(The 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简称IPPC)等国际组织所倡导。建立疫病非疫区这一做法也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采用。如美国、澳大利亚、智利、墨西哥、巴西等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建立水果非疫区,取得了良好效果[1]。

  然而,由于WTO成员方对疫病非疫区的概念、内涵以及具体适用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至今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决议或指南。由于疫病非疫区承认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只要某国境内一旦发生某一疫病的疫情,通常就会导致进口成员完全禁止从该国进口相关产品,而根本不考虑这些产品是否来自该国此类疫病非疫区。从长远来看,如果不进一步推进有关疫病非疫区问题的讨论和谈判,使WTO成员方在实质上达成统一意见,则进口成员方利用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SPS)措施作为贸易壁垒全面阻止其他成员方产品进口的情况就不会得到遏制,而进口成员的这种行为完全有悖于WTO奉行的自由贸易理念。有鉴于此,探讨疫病非疫区承认的法律依据非常必要。

  一、《SPS协定》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条文解析

  《SPS协定》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共有三款,分别为:

  第一款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适应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无论该地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地区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存在根除或控制计划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第二款 各成员应特别认识到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根据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

  第三款 声明其领土内地区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出口成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证明此类地区属、且有可能继续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应请求,应使进口成员获得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该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了WTO所有成员方应承担的义务,即要求其所制定和实施的SPS措施应适应产品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和植物卫生特点,该产地和目的地的范围既可能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也可能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视该地区的具体卫生和植物卫生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假设某一地区从来没有发现过某一有害昆虫,而这一地区的自然气候条件非常适合这一昆虫的繁殖,则当地政府完全可以根据其当地这一卫生和植物卫生特点采取相应的SPS措施,并同时要求向其出口相关可能导致这一昆虫传入的产品的其他成员方采取能够达到这一地区适当保护水平的SPS措施。该条后半句紧接着就规定了成员方如何确定一地区的卫生和植物卫生特点,也就是在确定一地区卫生和植物卫生特点时应考虑(并非根据)的依据和具体情况。

  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划分为“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并进一步给出了确定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标准和要求,即应根据(并非考虑)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SPS协定》附件A第六条和第七条做了明确界定(4),该定义强调这些地区应由该地区所属成员方的主管机关(而非其他成员方或国际组织)确定。

  第三款在第二款确认的一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成员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规定,如该成员希望其他成员同样承认这一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则应向其他成员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以客观地证明该地区属于、且有可能继续属于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此外,其他成员在是否给予承认的决定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成员提供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实际上,与第一款和第二款相比,出口成员往往更关注第三款。因为该款直接影响来自出口成员某一地区之产品能否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如果产品产地为进口成员承认的病虫害非疫区,则来自该产地的产品就可以获得进口成员的市场准入资格。但是,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口成员根据何种依据、程序、在多长时间内来决定是否承认出口成员的某一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这就赋予进口成员在决定过程中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进口成员很可能武断地作出不予承认的决定,从而变相限制出口成员产品的进入。

  二、WTO成员方对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适用问题的最新动向

  由于《SPS协定》第六条,特别是该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进口成员在决定是否给予出口成员之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以承认时的权利和义务,致使成员方在决定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如对出口成员提供证据的要求、决定的标准或依据、决定的程序、决定作出的时间等方面千差万别,从而使得成员间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承认工作进度缓慢,并对国际货物贸易活动构成了一定的阻碍。从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SPS委员会)历次召开的会议议题来看,成员方对该条适用问题的讨论变得日益激烈,且至今为止都没有能够达成实质性共识。SPS委员会在2003年6月的委员会会议上正式启动对第六条有关病虫害非疫区承认问题的实质性讨论(5),并于2003年、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召开的几次非正式会议上讨论该问题。从历次会议的讨论内容和情况来看,成员方就病虫害非疫区的承认以及相关事项提出了大量问题(6),并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讨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7):

  (一)SPS委员会和OIE、IPPC等国际组织就适用第六条的工作协调问题

  有关病虫害承认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标准或要求在成员方内有不同的意见,其中日本认为应由相关国际组织制定,SPS委员会不应作重复工作,其仅需要根据《SPS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这些国际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即可(8)。而欧共体则认为,有关承认的程序性标准或要求完全可以由SPS委员会制定,而不必等待OIE、IPPC就这些问题作出相应规定(9)。

  笔者倾向于欧共体的观点。由于OIE、IPPC等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或指南对缔约方没有强制性约束力,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障,将有关承认的程序性要求纳入到WTO多边法律框架予以纪律约束,这有助于最终实现实体公正之目的。此外,作为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也更加能够保证程序公正,从而增进实体公正。至于有关承认的实体性标准或要求(评估技术)涉及科学或技术方面等比较专业的内容,则比较适合由相关国际组织通过实施大量科学试验或证明后制定相关标准或指南,成员方可以采用这些标准或指南。如果成员方要求达到更高的保护水平,当然也可以在有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承认标准、要求或采用其他成员方制定的有科学依据的承认标准或要求。

  (二)多边和双边承认病虫害非疫区之关系问题

  成员方在确定其境内一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时,可能会根据OIE制定的TAHC或IPPC中的有关规定(10)作出此类承认。但是,有的成员方提出,即使根据这些国际性公约的相关规定承认一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也并不能必然获得进口成员对该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的承认,换言之,获得有关国际组织的病虫害非疫区承认对是否获得进口成员的承认没有实质性影响或作用(11)。也有成员方提出,OIE关于获得承认应符合的要求和应提供的信息并不能满足它们的要求(12)。此外,由于国际的多边承认程序缺乏透明度,以致成员方无法判断双边承认程序的要求是否已经包含在国际组织的多边承认程序的要求之中。也有成员提出,由于两种承认程序要求不一致,造成其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或财力同时满足两种程序之要求。当然,成员方一致同意:承认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进口成员,进口成员作出承认与否的决定有赖于其对出口成员相关官方机构的信赖及其他因素(13)。

  笔者认为:某一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获得国际组织的承认或根据国际标准确立的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并不是获得成员方承认的前提,进口成员有权根据对申请承认成员该地区卫生和植物卫生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定。但进口成员进行评估的实体性标准或要求(评估技术)应采用国际标准、建议或指南,除非这些国家采用这些国际标准、建议或指南不能满足进口成员评估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进口成员应采用有充分科学依据的评估技术。进口成员在承认程序中采用的评估技术应当也属于卫生与植物卫生之措施,根据SPS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因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外,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该条即确立了《SPS协定》的科学技术原则。评估技术作为一项具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对它的采用也理应遵循科学技术原则。

  (三)承认的可预见性和透明度问题(14)

  成员方指出,在申请其他成员病虫害非疫区承认的过程中,不同的进口成员经常有不同的要求,承认程序经常发生拖延的情况(15)。进口成员承认过程的缓慢导致出口成员无法为获得其承认而作出持续、长期的投入(16)。而且,由于进口成员在承认的时间、要求和手续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使得出口成员无法更加有效地适用第六条(17)。将地区划分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依赖于进出口成员双方的病虫害水平状况,熟悉进口成员的病虫害状况及其相关卫生情况有助于减少承认的不可预见性。进口成员在受理出口成员要求的承认申请时,可能会遇到诸多困难。如同时收到大量申请、对出口成员的病虫害状况缺乏了解、自身能力有限、缺乏对申请进行充分分析的训练等。对一地区的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给予承认申请的评估通常属于对一系列病虫害进行边境进口风险评估的工作范围。评估过程所需时间可能因每个申请案件需评估情况的复杂性和技术方面的内容以及出口成员提供的数据的质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8)。当然,成员方都认为病虫害非疫区的承认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但经济利益的大小却视承认程序的效率和时间长短而定(19)。有的成员还强调,获得进口成员承认需作出实质性的投入(20),但如果进口成员的承认程序不具可预见性,迟迟不作决定,则申请承认的出口成员很难保证始终坚持作出上述投入(21)。成员方提到有关“根除程序”(22)、“控制和应急准备”(23)、“监管和维持”(24)及“政府和私人的合作”(25)四项要求,出口成员在某一地区就这些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实施的SPS措施可能会直接影响进口成员对该地区病虫害非疫区承认的作出。

  笔者认为,进口成员在承认程序中,应该向出口成员说明各个具体步骤,并对每一个步骤所需时间作一个相对确定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灵活性的规定,这样既能满足出口成员的可预见性要求,又能保障进口成员就一地区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进行充分评估,做到同时兼顾双方利益。但笔者也意识到,进口成员作出这种规定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并对每一步骤作充分研究,以对该步骤实际所需时间有一个比较准确、客观的预测。

  在整个承认过程中,透明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对出口成员而言,它有必要建立一个透明的机制以获得进口成员的信赖;对进口成员而言,透明的承认要求和手续可以促进整个承认过程。在过去几年中,成员方定期向SPS委员会提交一些有关他们适用和实施第六条的经验和做法,并提出如果进口成员向委员会提交有关其承认的调查问卷和评估标准,可提高其承认过程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当然,进口成员可以将这些信息公布到网站上。

  (四)承认的行政程序的具体步骤问题

  成员方就承认病虫害非疫区所涉及的行政程序问题提交了一些建议。根据这些建议,可以勾勒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有关承认的行政程序之轮廓。大致步骤(26)为:出口成员请求进口成员提供有关承认程序或双边承认的相关信息→进口成员澄清其承认程序所需的要求→出口成员提供符合进口成员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进口成员评估出口成员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补充信息并作出肯定或否定性回应及说明理由→出口成员对进口成员评估报告中需要作出注释的内容提供相关澄清、补充或修改→进口成员再次评估出口成员提供的文件→(如进口成员认为有必要实地考察),出口成员对实地考察报告提供相关澄清、补充或修改)→进口成员授予或驳回承认并说明理由。

  在考虑到进口成员有权采取措施以保证实现其适当保护水平的情况下,成员方建议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在承认过程中适用加速程序:已经获得《SPS协定》认可的国际组织的官方承认;在过去已经获得承认的地区爆发病虫害事件,一旦病虫害被消除,根据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又重新恢复到原有的卫生和植物卫生状态;当出口成员申请承认的地区内有关兽医或植物检疫的基础设施和业务操作内容和进口成员十分相似。

  笔者认为,这一加速程序的建议还需进一步完善。针对第一种情况,即使获得相关国际组织之承认,由于进口成员可能采用比相关国际组织更加严格的评估技术,所以,进口成员完全有权依据有充分科学证据支持的评估结果独立自主地作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承认。因此,这种情况下适用加速程序的具体要求为:成员方就某一具体事项或卫生指标进行评估时,如评估采用的是其认可的国际组织之相关标准、建议或指南,则进口成员不应对该事项或卫生指标进行重复评估。针对第二种情况,由于事先获得进口成员承认的地区,进口成员之前所采用的评估技术同样可能严于相关国际组织之评估技术,因此,这种情况下适用加速程序的具体要求也应和第一种情况相同。

  三、疫病非疫区承认的价值取向及我国的对策

  《SPS协定》是各成员方博弈的产物,价值取向上体现为多种价值的平衡。对于疫病非疫区承认的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也不例外。一方面,成员方要保护本国或地区内的人员或动植物免受其他地区病虫害之威胁,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阻止其他地区之货物或人员的进入,但这种方法无异于“因噎废食”,从现有的主流观点来看该方法很不合理,而且不利于世界福利水平的增加。另一方面,成员方希望促进出口,发展国际贸易。要同时实现这两种目标,建立病虫害非疫区并赋予成员方根据其适当保护水平之需要确定合适的贸易地区之权利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两种价值也因此有了得以平衡的可能。

  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地区间的自然气候条件差异较大,加上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直接导致各地区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不尽相同。为此,在我国推行建立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工作实属必要。事实上,在建立动物疫病非疫区方面,我国已经着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8年,我国提出在全国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27)建设项目,2001年在胶东半岛、辽东半岛、四川盆地、松辽平原和海南岛等五个区域6个省、23个市、182个县建设了6个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总投资达6.2亿元,其中有5个是国家级示范区。据了解,这些示范区现已全部通过国家项目验收,示范区建设初见成效,并在国际认证、建设现代畜牧业、扩大畜产品出口、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实现了“四个突破”[2]。国家首席兽医师贾幼陵称:“这些无疫区经受住了禽流感的考验,同时国际上规定的(动物)A类病都没有发生,其他疫病也大幅度下降,已经符合了国际(动物产品)贸易的规定。”[3]不仅如此,我国目前已有12个省市就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防疫管理和建设工作相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28)。在建立植物病虫害非疫区方面,我国起步较晚。为了促进我国苹果、柑橘和梨等优势水果的出口贸易,我国农业部于2001年开始了非疫区建设的筹划和准备工作,并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于2004年启动苹果非疫区项目的建设(29)。

  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建成之后,并非可以坐享其成,而是应努力获得国际社会特别是进口成员对这些地区的承认,否则,建立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无助于突破进口成员的有关技术性贸易壁垒,也就根本不会对国际货物贸易有任何促进作用。为此,我国在适用《SPS协定》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时应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稳步推进动植物疫病非疫区的管理和建设工作,为下一步开展向进口成员申请病虫害非疫区承认工作做好准备。鉴于笔者个人能力和专业所限,笔者无力于对非疫区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实践操作性建议,只是要再次重申我国在建立非疫区时,应根据《SPS协定》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来确定非疫区。此外,可以考虑按相关国际标准、建议或指南及进口成员的动植物防疫标准之要求来建设我国的非疫区。当然,我国一些长期从事动植物防疫工作的一线人员和相关研究人员对非疫区的建设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30),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第二,积极参与SPS委员会就第六条适用问题所召开的相关会议和讨论,最大程度上争取将来有关第六条适用的决议或其他类似文件能够满足和增进我国国家利益,真正实现我国加入WTO的初衷。

  第三,继续加强和OIE、IPPC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积极参与其相关活动,如与第六条适用有关的标准、建议或指南的制定或修改工作等,以使我国能够第一时间获得这些组织的最新工作动向,并使某些国际标准、建议或指南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加符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四,积极研究其他成员方特别是我国主要农产品进出口成员之卫生和植物卫生的状况和适当保护水平(31),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他们之间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承认的谈判力度,以早日获得他们对我国相关非疫区的承认,也使我国在受理其他成员方的承认申请时能够从容处理。

  注释:

  (1)建立病虫害非疫区,不仅有助于防止疫病在该地区的发生和传播,而且可以防止发生疫情的其他地区的疫病传入该地区,从而使该地区出产的农产品即使在周边地区发生疫情的情况下仍能保证不受疫病侵袭。

  (2)OIE一直认为我国是其成员之一,但由于台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此我国至2007年5月才正式参加OIE组织,当然之前我们在技术方面与OIE有很好的合作,见http://ny.hksti.gov.cn/show.aspx?id=537&cid=6。

  (3)2005年10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驻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代表向FAO递交了关于加入1997年修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加入书,成为公约第141个缔约方。《公约》在我国的官方联络点设在农业部,见http://www.agri.gov.cn/xxlb/t20051101485748.htm。

  (4)“第六条,病虫害非疫区是由主管机关确认的未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的地区,无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还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注:病虫害非疫区可以包围一地区、被一地区包围或毗连一地区,可在一国的部分地区内,或在包括几个国家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内,在该地区内已知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但已采取区域控制措施,如建立可限制或根除所涉虫害或病害的保护区、监测区和缓冲区。)第七条,病虫害低度流行区是由主管机关确认的特定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且已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该地区可以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5)虽然第六条还涉及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的承认问题,但从以往的讨论情况来看,成员方更关注病虫害非疫区的承认问题。

  (6)参见G/SPS/GEN204/Rev. 6 and addenda。

  (7)参见G/SPS/GEN/640/Rev.1。

  (8)G/SPS/W/192。

  (9)G/SPS/W/190。

  (10)TAHC中有关病虫害非疫区承认的具体规定见http://www.oie.int/eng/normes/mcode/en_chapitre_1.3.5.htm;IPPC中涉及适用地区条件问题的具体规定见https://www.ippc.int/servlet/CDSServlet?status=ND0xMzM5OSY2PWVuJjMzPSomMzc9a29z,2005年10月,IPPC的专家工作组起草了一份《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指南》,该指南的具体内容可见G/SPS/GEN/626。

  (11)具体实例可参见G/SPS/GEN/269/Rev.1(阿根廷),G/SPS/GEN/584(巴西),G/SPS/GEN/607(秘鲁),G/SPS/GEN/610(智利)。

  (12)G/SPS/W/192(日本)。

  (13)G/SPS/W/190(欧共体);G/SPS/W/194(格林纳达)。

  (14)参见G/SPS/W/189(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巴拉圭、乌拉圭);G/SPS/W/185(巴西);G/SPS/W/145(加拿大);G/SPS/W/144、G/SPS/W/181(智利);G/SPS/W/190(欧共体)。

  (15)G/SPS/GEN/610(智利)。

  (16)G/SPS/GEN/607(秘鲁)。

  (17)G/SPS/GEN606(阿根廷);G/SPS/W/151(新西兰)。

  (18)G/SPS/W/191(澳大利亚);G/SPS/W/195(韩国);G/SPS/W/192(日本);G/SPS/W/205(中国台北)。

  (19)G/SPS/GEN/417、G/SPS/GEN/418(秘鲁)。

  (20)G/SPS/GEN/607(秘鲁);G/SPS/GEN/612(哥伦比亚)。

  (21)G/SPS/W/193(埃及);G/SPS/W/194(格林纳达)。

  (22)G/SPS/W/191(澳大利亚);G/SPS/GEN/315(阿根廷);G/SPS/GEN/81、G/SPS/GEN/610(智利);G/SPS/GEN/402、G/SPS/GEN/419(中国台北);G/SPS/GEN/527(哥斯达黎加);G/SPS/GEN/461(欧共体);G/SPS/GEN/531(秘鲁)。

  (23)G/SPS/W/191(澳大利亚);G/SPS/GEN/419(中国台北);G/SPS/GEN/461(欧共体);G/SPS/GEN/362(洪都拉斯);G/SPS/GEN/531(秘鲁)。

  (24)G/SPS/GEN/348(韩国);G/SPS/GEN/419(中国台北);G/SPS/GEN/417、G/SPS/GEN/418(秘鲁);G/SPS/GEN/440/Rev.1(墨西哥);G/SPS/GEN/323、G/SPS/GEN/377(阿根廷);G/SPS/GEN/575(尼加拉瓜)。

  (25)G/SPS/GEN/413、G/SPS/GEN/454(巴拉圭);G/SPS/GEN/446(秘鲁);G/SPS/W/191(澳大利亚)。

  (26)特别参见G/SPS/GEN/606(阿根廷);G/SPS/W/185(巴西);G/SPS/W/129、G/SPS/W/140/Rev.2、G/SPS/W/144(智利);G/SPS/GEN/611(哥伦比亚);G/SPS/GEN/388(墨西哥);G/SPS/W/148(秘鲁)。以下成员对有关步骤作了评议: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巴拉圭,乌拉圭(G/SPS/W/189);澳大利亚(G/SPS/W/191、Add.1);埃及(G/SPS/W/193);欧共体(G/SPS/W/190);格林纳达(G/SPS/W/194);日本(G/SPS/W/192);韩国(G/SPS/W/195);中国台北(G/SPS/W/205);美国(G/SPS/W/199)。

  (27)“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几种疾病,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其又可具体分为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参见四川省动物防疫监督总站:《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几个概念》,载《动物保健》2004年第31期。

  (28)如最早的2002年5月31日颁布的《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2月17日颁布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发布的《株洲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安全示范区建设方案》等等。

  (29)参见农业部:《建设非疫区促进农产品出口》,http://www.ppq.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77。

  (30)有关完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工作可以参见:罗长荣:《深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的构想和建议》,载《四川畜牧兽医》2005年第1期;刘铁男等:《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展我省牧业经济》,载《吉林畜牧兽医》2005年第10期。有关完善植物疫病非疫区的建设工作可以参见:陈萌山:《建设水果非疫区势在必行》,载《中国农业信息》2003年第8期;农业部:《建设非疫区促进农产品出口》,http://www.ppq.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77。

  (31)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开始从事这方面的基础研究和信息资料收集工作,如截至2004年底,已收集整理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埃及等60多个国家和国际食品卫生法典(CAC)、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等国际组织的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及标准,共组织翻译出版了1470余万字的相关专著16本。转引自李元平:《中国进出口肉品安全管理》,http://www.cyol.net/cydgn/content/2006-03/30/content_1346983.htm。

  参考文献:

  [1]聂继云,丛佩华,仇贵生.国内外苹果检疫情况概述[J].落叶果树,2005,(2).

  [2]王丽娜.安徽开建中西部首个省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EB/OL]. http://ah.people.com.cn/GB/channel2/15/200610/08/50028.html.

  [3]我国已规划五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J].中国动物保健,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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