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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子牛,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是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补的一条,专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规定,明确指出了人民检察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主体,即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羁押是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称,因而羁押必要性与通常所说的逮捕必要性并非同一概念。羁押必要性涵盖了刑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和捕后继续保持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除了与逮捕必要性有一些共性外,还有一些新的特点。具体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把握,除了把握逮捕必要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以外,还要把握‘羁押公正性’问题。羁押公正性是指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羁押公正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决定逮捕以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没有变化……羁押是否超期……二是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即根据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但对于检察机关应由哪个部门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认识不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明确指出:“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由何部门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规则》却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由公诉部门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这与《规则》第36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的规定亦相吻合。
《规则》第617条规定“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有学者认为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作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不妥,并主张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理由是,“对于那些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就已经存在,但在作出逮捕决定时没有发现,到作出逮捕决定后才发现,因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事由……由于这些事由一旦得到认定,即表明侦查监督部门此前作出的逮捕决定存在错误,可能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而侦查监督部门能否客观公正地作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认定,是值得怀疑的……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实际上是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这极可能导致即使存在不应当继续羁押的事由,公诉部门也不愿认定,导致被告人被长期羁押……最适合承担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
但是,从提高司法效率及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质量的角度考虑,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张明显不妥。羁押必要性审查自然涉及案件证据及刑事责任的审查,且案件证据及刑事责任的审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个基本要素。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对有关证据和犯罪事实了解得比较清楚,因此捕后仍由其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提高司法效率及审查质量的最佳选择。而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此前并未接触案件材料,对案件证据和犯罪事实一无所知,需要先重复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及审查质量。
当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就其在履行监所检察职能过程中所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提出建议,如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重病确需保外就医,或发现存在超期羁押情况,应当提出不应继续羁押的建议。对此,《规则》第617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也就是说,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协助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