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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司法观中追溯司法公正之义
2013年09月13日 16: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9月13日 作者:王旭军 牛瞳哲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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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旭军、牛瞳哲,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古代的思想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见解。周代出现了“中”即公正的概念,战国时期的荀子更是明确提出“公生明,偏生暗”观点,强调“公”与政治清明的密切关系,“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公”是超越自我、没有自私自利之心。汉代《说苑·至公》更是提出司法公正的标准,即“不偏不党”,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树立“去私立公”。

  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做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春秋时期郑国的子产“铸刑书”,李悝造《法经》,正式开创了成文法公开之先河,打破了以往奴隶主对法律秘而不宣,随意更改,以达到“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目的。商鞅以《法经》为基础在秦变法,为秦统一全国奠定了基础。刘邦带兵入关中,便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后又在秦代律法的基础上制定《九章律》。三国时曹魏政权、唐太宗以及宋、元、明、清四朝,分别都颁布了重大法典,推动了当时的司法进程。清初黄宗羲主张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强调废去非公之法,获得社会公平。历代法家都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法律的标准是“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斗斛也、角量也”,法律是每个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观点的提出为立法的创新和发展提出了新思路,具有很高的价值。古代法典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皇帝和官僚的权力,为司法公正打下了基础。

  夏商周时期,司法官员就被要求依据刑书判断而定罪,不得徇私舞弊。《吕刑》中记载司法官员要熟悉法令,严格执法,以现行法令为定罪的唯一标准。在历史上出现过许多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司法官员。东汉的董宣依律斩杀湖阳公主家的仆人,光武帝命董宣向公主谢罪。董宣不肯低头,光武帝称之为“强项令”。汉文帝有一次出行,一个行人突然出现,使得文帝的马受惊,当时的廷尉张释之对行人处以罚金四两的处罚,文帝认为处罚过轻,要求重判。张释之对文帝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意思是天子和百姓都要守法,现在法律是这么规定的,如不遵守却随意加重,那不是让法律失信于民吗?张释之接着说:既然把此案交给了廷尉处理,那么廷尉就是一座“天平”,如果这座天平倾斜了,天下还怎么公正地施行法律呢?文帝折服,表示“廷尉当是也”。正是当时的执法者不畏权势,坚持依法断罪,皇帝对于司法官员和法律有所尊重,才最终取得了公正的判决,才带来了汉初政治清明、人人遵法的局面。

  春秋战国时期,古人提出了“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信赏必罚”的主张,这些也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中国古代用“中”来比喻司法公正要“不偏不倚”。孔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百姓手足无措,则社会不稳。荀子强调“庆赏刑罚必以信”,国家应当做到“无德不贵、无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唐代魏征认为无论对待谁都应该“一断以律”,赏不遗亲远,罚不阿亲贵,“刑平而公”。晋朝的刘颂,深刻理解公正执法的重要性,认为司法官吏不能“背法意断”,定罪量刑要以法律正文为准,不能脱离法律而牵文就义。《大清律例》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这些法律规定起到了防止官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徇私舞弊,强调了司法官的责任。

  当然,中国古代强调严格执法,但并不否认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事物的发展阶段和个体特点进行差别对待。中国古代社会提倡因地、因时制宜,根据实际情形而灵活掌握刑罚。西周时就有人提出“刑罚世轻世重”,即要根据社会的安定情况适用刑罚。儒家学者的主张“治世用重典,乱世则应轻”,荀子认为“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灾害罪固轻也”。即乱世应对犯罪减轻处罚,太平之世应对犯罪加重处罚。

  考察司法公正,放眼历史长河,寻找古代司法公正理论和制度的精髓,对于完善当代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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