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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诉讼活动中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2013年08月29日 10:44 来源:《河北法学》第2012-11期 作者:安 婧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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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安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现代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其有助于保障法律有效实施。通过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分析,揭示其目前存在诸如立法上的不足、专职陪审现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不能切实有效发挥作用等问题。同时以美国、日本为例,比较考察域外陪审制度,借鉴域外有益做法,并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主张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有效强化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团

  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高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不管是前些年的“刘涌案”、“许霆案”,还是去年的“李昌奎案”,都显示出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疑问颇多,如何破解这些疑问,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决的尊重和认同,是司法在公众心目中所建立的信服状态[1]。司法要有公信力,必须推进司法民主,使公民群众获得广泛的深度参与。纵观我国目前的公民参与形式,或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部分一审案件,或是允许公民群众旁听案件审理等,这些形式公民参与感并不强,加之有些无良媒体对一些案件的炒作,我国司法队伍中,少数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往往会使民众对刑事审判产生不信任情绪。“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在于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无法得到满足,而司法期待之所以能够得到满足,则在于司法公正的存在。”[2]普通民众不相信审判的公正性,这对法治建设是极大的损害。破解这一问题,在我国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不失为一条较为现实的选择。

  一、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检视思考

  (一)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的成效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在促进公正司法方面具有意义。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对案件质量提高方面有所帮助。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行业,有的具有一定专长,他们的参与,使某些法官所不了解的专业问题得到解决。比如医疗伤害问题,经过具有医师资格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就能很快找到答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审判资源的不足,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人民陪审员在规范审判程序的方面也起到作用。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审判活动,法官比较重视,审判程序得到一定程度落实。这增强了审判透明度,是对审判工作最直接、最有力的监督。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缺陷,并不能真正有效解决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

  1.立法上存在缺陷。人民陪审员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其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表述不一。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条使用的是“人民陪审员”一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称谓之“陪审员”,法律表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持重程度。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也较简疏,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致使其制度效力大打折扣。

  2.产生专职陪审现象。在我国一些基层法院,近年来诉讼案件急剧增加呈现案多人少的状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人民陪审员就长期驻在法院成为编外法官。如西部某基层法院2009年有35名人民陪审员,其中14名驻庭陪审,参与陪审案件1628件,占案件总数的46%[3]。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一旦被任命,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审判权。这种产生途径和职权设置,使人民陪审员容易站在法院的立场思考判断问题,那么法律设立这种制度时所希望的普通人看待问题的角度也就不存在了。在长期的陪审过程中,他们渐渐与职业法官建立起亲密的“熟人圈”,削弱了应有的“中立”地位,对于法官的制约作用也成为空谈。

  3.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对法官“盲从”。人民陪审员虽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当裁判结果无法为社会所接受时,一般不会追究人民陪审员的责任。缺乏压力,对权利就怠于行使。有的人民陪审员认为参加陪审只是应付差事,把案件审理当作走过场,法官说怎么判就怎么判,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些法官并不主动地告知人民陪审员所拥有的权利,庭审过程中也不积极征求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员成为陪衬。

  4.人民陪审员对司法腐败现象无法有效抑制。近年来,徇私舞弊、司法腐败现象似乎成为法治建设的顽疾,人民陪审员制度本应对法官执法进行监督,但人民陪审员是由法院提名任命的,实际上法院决定了其是否能够担任人民陪审员,这样的制度设计使他们不敢得罪法院,对法官的监督仅仅停留在设想层面,无法有效实施。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在立法上或是实践上,都存在缺陷和不足。对于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提升,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借鉴域外关于陪审制度的一些经验,改造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对于深化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切实可行的。

  二、对域外陪审制度的考察分析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靠近法官席一侧的就是陪审席。审判开始的第一天,12个人就雄踞于此,他们素不相识,没有经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对于即将要裁决的案件也一无所知。……我们征召12个随机选出的公民,让他们听审证据与辩论。我们接受他们的判决,通常,这个裁决还是终局性的,而且,当他们完成任务之后,我们又送他们回归他们惯常的生活。举凡全国性的重大事项以及日常的争端,都以这种方式解决。”[4]这是对美国陪审团(小陪审团)最直白的描述。一个案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和对指控是否成立作出裁决,法官则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其无权干涉或诱导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陪审团的裁决应为一致裁决,若在长时间合议后仍不能得出一致裁决,那么法官就宣布该审判无效,需另组陪审团。严密程序使得裁决结果更能为普通民众所认可。有材料显示,每年大约有150万美国人在法庭担任陪审团成员对刑事案件或标的数额巨大的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

  美国人对陪审制度的信赖有着深刻的法理和历史基础。18世纪建国之初,陪审制度就成为其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原因在于人们对于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官员行使司法权怀有不信任情绪,他们认为陪审团才能成为宪法权利的真正捍卫者[5]。作为一种制衡力量,陪审制度作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能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都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组成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这种制度的设立,是美国人以其平等、自由为价值选择的司法民主传统的体现。对个体权利的充分尊重和对司法官员抱有的怀疑态度,使得陪审团制度赢得了美国公民普遍的信任和拥护。

  陪审团对美国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有重要意义。陪审团对于诉讼制度的影响使对抗制得以确立和发展,使得庭审成为诉讼程序的核心[5]。陪审团也促进了庭审中的关键,交叉询问制度的发展。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作为诉讼主体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但只有使陪审团感情的天平倾向自己一方才能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审判。陪审团也使得美国证据制度得到了蓬勃的发展。

  陪审制度也有利于公民树立法治信仰。有学者指出,“陪审制度通过将公众关于是非曲直的价值观念导人审判活动中,来弥补形式理性的不足,使裁判结果更接近于实体公正”[5]。担任陪审团成员可以使公民能够切身感受到法庭整个审判的流程,更能了解本国的法律制度,这比仅仅从书本上学习法律知识更为直观、有效。陪审团的非固定性,参与人数众多,也使得“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参加却有人代表参加的人们,尊重和服从由此作出的所有判决。”[6]

  近年来,美国的陪审团也受到了一些质疑。如有人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某些案件变得较为复杂,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非法律人”显然缺乏理解复杂事实、正确领会法官指示的能力,且陪审团成员容易受怜悯情绪的影响放纵有罪被告。与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团的审判既费钱又耗时等等。

  当反对者过多纠结于陪审团审判效率低,准确性值得怀疑时,却忽略了陪审团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信所起的效果。正是宪法赋予了普通民众以审判权利,才使得司法审判能够追求法律背后真正价值“将法治为保护自由而采用的分权原则贯彻到了司法程序中,从制度上维护公民的自由。”[7]使得审判结果趋于真正的公正。

  (二)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开展了大规模的司法制度改革,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新型的公民参与审判制度,即“裁判员制度”[8]。

  日本“裁判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议庭的组成。根据2004年颁布的《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规定合议庭有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由职业法官中的一人担任审判长。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整理程序阶段,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由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这样规定人数是为了防止裁判员人数过多,给合议庭的评议、交换意见、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等带来困难;同时也防止人数过少而无法在合议庭中真正发挥作用[8]。

  2.适用案件范围。裁判员法第2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和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适用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根据日本的刑诉法,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能判处上述刑罚,也必须由审判员和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9]。这样既能防止案件适用范围过广给参与审判的裁判员过大压力,也防止了范围过窄而导致民众无法充分参与。“裁判员法”同时也对不适用合议庭的案件做了规定。

  3.裁判员的选任。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内,年满25岁者可任裁判员。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具有众议院选举权者;欠缺相应行为能力者;没有完成义务教育者,或者不具有完成义务教育相应程度者;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者;因心身障碍明显影响裁判员履行职务者,不能担任裁判员。此外,裁判员的职业也受到严格限制,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几乎都在禁止之列[8]。这些限制主要考虑到担任裁判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且能够使非法律人员参与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来。

  4.裁判员的权限和义务。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做出判断,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有罪、无罪和量刑进行审理和裁决。但是,有关法律解释的判断、有关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裁判员不能参与的其他判断,只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审理时,经职业法官同意,裁判员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供述。裁判员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有关会议,必须在评议中发表意见。必须保守职务上的秘密,不能泄露合议庭的评议内容、表决意见、人数的多少以及职务上知道的秘密;不得与被告人接触等[8]。

  “裁判员制度”介于英美法系狭义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参审制之间,可以说是一种以参审制为基础的结合两者基本特征的制度。即在裁判员的选择上采纳了英美法陪审制度的一些做法,而在事实认定和量刑上则接近于德国的参审制。

  日本的陪审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再复出的历史变迁。1924年,日本以美国陪审制度为蓝本制定了《陪审法》。该法于1928年10月施行时被寄予厚望,可在实施的过程中却产生诸多问题。首先,日本当时正处在军国主义的统治之下,以美国为蓝本的陪审制度显然没有合适的土壤,“其所带有的浓厚民主内涵与日本当时的时代背景格格不入;又正当战时经济衰退,日本政府无法承担陪审制为司法部门带来的财政负担。”[10]其次,《陪审法》限定陪审员资格为特定有产人群,审判程序未贯彻言词原则,法官对陪审团独立性的影响,使得陪审员无法凭借自己的判断和认识来认定事实。《陪审法》在实施的16年里,只审理了484起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8]。由于大多数民众对该制度采取了消极态度和审理案件时往往凭感情先入为主,导致一些错案的产生。1942年,该法停止适用。

  陪审制度废除之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暴露了刑事司法与民众观念相脱离、司法公信力降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职业法官并不了解现实社会,不改革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反映国民的意志,也不能推动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8]。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使普通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成了不可避免的趋势。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于2004年得以废而复出。

  日本在“裁判员法”实施的过程中,也带来诸如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过窄、国民参与该项司法活动积极性较低、在选拔上又严禁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成为裁判员,造成部分案件审理困难等问题,但该制度大大增加了国民参与司法的机会,对日本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积极作用。

  (三)域外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考察域外陪审相关经验可以发现,在我国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

  1.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陪审团成员有着较为丰富的社会常识,裁判过程中,依据自己以往的社会经验对证言真假和事实真伪进行判断,可以避免职业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接触面较窄,在长期的案件审理中,容易依赖审判经验的惯性思维。职业法官很难完全摆脱行政机关和政治团体的干预,也难以避免受到诱惑而徇私舞弊。陪审团成员来自普通大众,他们不用考虑履行职责给自己的带来的影响,与法官相比更有可能成为中立的裁判者,这有利于司法公正廉洁。

  2.促进了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形成。陪审团根据双方的言辞表达与质证,直接获得清晰直观的认识和感受,这是形成裁判的重要因素。言辞原则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应言辞表达,而不应书面陈述代替出庭陈述和质证。基于这个原因,诉讼参与人出庭,尤其是证人出庭就显得尤为必要。

  3.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在审判中如果只有职业法官,普通民众对他们作出的裁判常常会产生合理怀疑。陪审团成员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成员库随机抽取组成,与被审判者的社会身份相同,等于是群众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公正的,程序的公正保证了实体的公正。当事人会信服判决的结果,减少上诉、申诉,也会自觉地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另外,陪审团作为一种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方式,与传统的单纯接受普法宣传教育相比,是提高公民法律素养的有效形式,对法律有了自己的理解,再遇到媒体传递错误信息时,就会有自己的判断,不会轻易对审判结果产生质疑。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建立或者恢复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和西班牙,就连我国台湾地区,“人民观审制度”的草案也已出炉。“台湾地区‘司法院’正在积极推动该项制度,一经立法,未来最重刑期为死刑、无期徒刑等杀人、掳人勒赎、贩卖毒品、走私毒品的重大刑事案件,将由5名民众担任观审员,与合议庭法官一起全程参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且可针对被告有罪、无罪、量刑等提出意见,而法官必须将该意见纳入裁判书。”[11]

  三、设立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构想

  (一)人民陪审团的涵义

  所谓人民陪审团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从事先遴选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名单库中随机抽取数人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并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度。其定位应该是倾听民意,弥补法官知识之不足,监督和支持法官依法公正审判,这样能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国的人民陪审团不是西方狭义陪审制下对职业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也不是参审制下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而是在普通民众参与和监督下,促使法官更加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

  (二)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理依据

  1.人民主权宪法原则是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官的司法权力是人民授予的。这些权力,人民即可以委托法官行使,也可以自己行使。通俗一点说,这好比法官与人民是一种“雇佣关系”,人民“雇佣”了法官,对其工作质量,人民是要有检验和监督的,当法官工作不认真时,人民自然可以对其工作提出质疑,甚至依靠有效途径解除这种“雇佣关系”。有人指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让过多人介入审判,会使法官受到不当干扰,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危害。实际上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并不等于法官的司法垄断,在公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下,更有利于法官依法独立和公正审判。

  2.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也符合司法民主的精神要求。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司法作为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领域,理应有公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公民参与才能提升管理水平。如前所述,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原因就是缺少公民有序参与。“实践表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仅有文本制度是不够的,仅靠司法机关关起门来办案也是难以实现的。”[12]公民有序参与的缺失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缺少对司法权行使的必要监督和制约,使司法腐败成为可能;二是导致民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和不信任。民众参与司法不够,不了解司法活动实际运行情况,使得裁判结果得不到社会的支持。就如涉诉信访这一现象,其中一部分当事人只因裁判结果与自己诉求不一致,就认为司法不公,一味的上访,缠诉。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能使广大公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审判,提升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认同和司法权威。

  3.普通民众渴望行使对国家的管理权,参与到法治建设中。自2011年刑事诉讼法开始修改以来,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征集的修改意见达八万条之多,这其中不光有公检法机关的意见,也有学者、律师、普通老百姓的意见,这充分地体现了人民群众渴望参与到立法、司法活动中来的愿望。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以法定形式让不同阶层的公众参与司法,即可以充分满足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强烈愿望和需求,又可以促使其有序、理性地表达对司法裁判的意见建议,拉近普通民众与司法的距离,真正体现司法的人民性。

  (三)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践探索

  近几年,为有效吸纳民意,集中民智,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各地一些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实际成效。

  2008年8月,针对涉诉信访问题高发,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实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试行)》。选取七类典型案件,在开庭时,邀请5—15名不等的各界公民代表参加旁听庭审,案件审理结束时,请其发表意见,以供法官裁判时参考。这项改革被视为“准陪审团制度”。在这项改革取得较好成果的基础上,2010年下半年陕西法院开始“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以陇县法院为例,该院邀请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学生、企业人员、社区和农民群众、外来务工人员等参与旁听,在案件的选择上,选取了社会关注度高且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仅2010年1月到10月间,陇县法院共对179件案件征求了旁听群众意见,提出意见建议共313条,采纳106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1年,陕西全省法院采用“人民陪审团”方式参与了610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这些案件没有一起当事人申诉上访。

  2009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要求,凡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都可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13]。在实践的基础上,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团”工作现场会,在对试点进行总结研究的基础上,会议决定在河南全省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仅从试点之一的开封市来看,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开封全市已建成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5688人组成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库,邀请参与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审理33件,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团成员达268人。引入人民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在宣判后,无一起引发信访事件,无一起被检察机关抗诉,基本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14]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例屡见报端,引起群众关注和不满。施行该制度,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众意愿,是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法官断案时必须谨慎考量,从而避免了裁判的恣意,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审判过程中,通过集体力量对法官心理上形成威慑,让法官更加谨慎司法。还有,人民陪审团既是对法官权利的制约也是对陪审员本身的约束。人民陪审团作为一个集体,成员间也有相互监督的关系,在互相监督中,对那些怠于履行义务的成员能起到督促作用,进而有效的保证审判公正。人民陪审团对普法教育也具有重要意义。对参与的成员而言,学会用法律的思维和方法考虑问题。同时,成员将自己参与庭审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讲解,能够形成传播效应,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和误解,从而让更多人了解、认同司法。对当事人而言,能够增强他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从而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人民陪审团的试行无疑是成功的,它拓宽了民意沟通表达渠道,让人民群众参与判是非、断曲直,提高了他们对刑事判决的认同度。

  (四)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计与构想

  1.采用人民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适用程序。在适用人民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选取上,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采信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可能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应让人民陪审团运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简单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认定,作为合议庭的重要参考。对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般不适用人民陪审团,但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严格审查后确认可以适用的,应予以适用。人民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范围应是一审案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不适用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考察域外经验发现,这也是陪审团制度的通常做法。例如美国,一审既认定事实又需考虑法律适用,二审仅为法律审,除非一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有瑕疵或违反法定程序,否则二审不涉及对事实的重新认定。

  2.人民陪审团成员条件及选择。人民陪审团成员应由年满23周岁,具有中国国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无不良诚信记录的人担任,这能保障其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人民陪审团成员要具有较高的素质和履职能力。每位成员入库前要征得其同意,并保证其被抽取时能按时履行职责。在组成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不应对职业做具体规定。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如律师,大学老师,法学教授,因为受到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社会责任感比较强,也应成为人民陪审团的组成成员,这样还能够避免例如美国陪审团因为选取成员门槛过低而造成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认知困难,没有独立见解而“随大流儿”。人民陪审团成员应有广泛性、均衡性和区别性。引入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的关键作用是方便法官掌握社情民意,这要求陪审团成员的来源必须具备广泛性,能充分代表不同群体的意见和态度。随机抽取的规则对大部分案件是适用的,但在一些需要体现区别对待的案件上陪审团成员的选择上应注意均衡性和区别性。例如在审理强奸案时,要注意组成陪审团成员的男女比例,以保证陪审团评议结果的公正性。

  3.人民陪审团参与旁听及评议。采用人民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团应旁听庭审。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等内容提出书面问题,交由合议庭传阅,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案件合议前,人民陪审员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向合议庭咨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形成评议后,以书面意见经成员确认签字后交由合议庭。

  4.人民陪审团应有经费支持保障。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期间的食宿、补助应有国家财政予以保障。实行该制度虽然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成本,但由于只适用于证据采信存在重大争议等几类案件,实际中看,适用人民陪审团的成本远远低于处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成本。对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误工和误餐补助由法院统一核发,以调动公众参与陪审活动的积极性。可以预期的是,该制度的施行,必然会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的下降,那么,完全可以把一部分用以信访的经费用在人民陪审团上。

  5.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启动机制。根据目前的试点情况,是否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出请求,经报告庭长并得到院长批准后实行。为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应设置案件当事人对是否启用人民陪审团的否决权。在法院决定采取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后,应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宜启用这一程序的,则不再组织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

  6.用立法形式确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人民陪审团的制度,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应对该制度从法律上作出规定。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批评建议权的有关条款可以作为设立人民陪审团的思想基础和宪法依据。

  在文章的最后,想起了一位十分受笔者尊敬的学者在其博客中关于“主义”的经典描述,在此笔者想以“制度”套用一下:一个制度犹如一块石头,与其他同样被称之为制度的石头一起,以散落的状态铺展于现实问题的河面之上。我们选择某个制度,并不意味着它的大小恰好与我们的脚板一样,而是因为它恰好接近我们在过河期间的某一时刻临空迈出的脚板,而且被我们初步判断为是一个安全的着落[15]。而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我们将要踩着过河的石头。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不仅需要切实可行的方案,更需要改革的胆略和勇气。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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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林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举措及其评价[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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