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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应单独评价
2013年08月28日 10:28 来源:检察日报 2013年月8月28日 作者:薛 培 许 敏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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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薛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许敏,郫县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非法买卖、提炼麻黄素等易制毒化学品(制毒物品)再合成冰毒类型的毒品犯罪日益突出。目前,依照2012年5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和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应构成制造毒品罪(预备)。但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不宜以制造毒品罪(预备)予以认定,应单独评价和惩处。

  首先,根据主观目的如果将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分别以制造毒品罪(预备)、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进行处罚,处罚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较小,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

  其次,我国刑法第347条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并表明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且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都单独明确入罪,而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却未专门明文规定,这表明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范尚不够严谨和完善。

  再次,现有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脱节,可能影响全面打击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类型犯罪。如前所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犯罪分子分步骤、分环节、分地点以“产业链条”的方式制造制毒物品的现象,将提炼麻黄素分为多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在不同地方完成不同的工艺,涉案人员之间采取单线联系。这不仅加大了取证难度,也加大了打击难度,在侦查机关因客观情势没有掌握整个犯罪链的情况下,难以对制造链条上的前端行为进行打击,从而不利于从根本上肃清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源。

  综上所述,将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单独评价,单列罪名,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利用麻黄素等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案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可在刑法第350条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制造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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