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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滕一龙,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
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准确把握当前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接受和回应监督工作,是当前需要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当前,法院工作在获得更多期待和重视的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各方面对司法公正的追问和质疑。特别是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工作往往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密集评判。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各类监督已取得一定成效,但客观上仍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因此,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准确把握当前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接受和回应监督工作,是当前需要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接受和回应各层面监督工作,笔者有如下的思考和建议:
处理好接受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的关系。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目标和效果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依法办案、正确行使审判权,保证审判权的运用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强调依法独立审判,但不能以此为借口而排斥监督;我们强调接受监督,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依法独立审判。监督是一种监察、建议、督促,而不是替代。无论人大的监督,还是检察院的监督,虽然都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是代替法院行使职权,而是依法督促其启动相关程序,纠正错误的司法决定。因此在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关系时,要坚持三项原则:一是相对独立性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实现自身功能的首要原则,必须坚持,但它是相对的,有限的,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中要自觉地接受监督。二是合法性原则。无论是独立审判还是接受监督,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和标准,都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三是服从和服务大局的原则。政法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政法工作往往事关社会和政治稳定,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甚至事关国际关系,无论是依法独立审判还是接受监督,都要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大局。
处理好接受监督与依法恪守中立的关系。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而裁判者只有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才能获得信任。中立是裁判的生命。司法中立即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和超然的态度和地位。监督本身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法院严格依法办事,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监督也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事后的,应当是在法院做出判断之后的二次评价。监督之所以有效,就因为它会对法院和法官的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影响。如果监督者在法院做出判断以前,就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通过监督的形式影响法院,法院就很难保证其中立的立场。因此法院在接受监督时,不仅要服从监督的形式,更重要的是服从监督的实质,即确保中立裁判。当前法院面临的监督中,有一些是针对整体工作的,法院应尽量吸收其中的合理成分,改进工作,有一些是针对个案的,法院必须甄别对待,防止由于监督因素的介入,破坏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一旦发现监督有违司法中立,应排除其对相关案件审判的影响,并及时向监督者作出说明,或向上级有权机关进行反映,协调解决,防止法院接受监督对当事人构成不平等,使监督异化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歧视和不公。同时,法院在接受监督时,应尽可能将案件双方的情况告知监督者,确保监督保持中立。
处理好接受监督与保证审判效率的关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进一步深入,经济发展的进一步加快,诉讼数量与案件类型将与日俱增,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日益繁重,案件处理的难度也相应增加,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在审案件来说,接受监督意味着在本就不长的审限内,留给法院的时间进一步缩短,审判效率压力更大。对于已决案件以及其他工作来说,接受监督也意味着法院必须付出额外的人力和时间,这对案多人少的法院现状而言,也是一种压力。虽然监督的内容很广泛,但从一定程度上说,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应当辩证看待两者关系。效率是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然而,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忽视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远远超出对当事人影响的范围。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司法的价值选择,也应当是法院处理接受监督问题所应秉持的理念,只要是有利于促进公正的监督,都应予以合理考虑。同时,法院还应不断提升接受监督的效率,使监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