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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无阅读能力嫌疑人应当录音录像
2013年05月30日 15:59 来源:检察日报 2013年5月13日 作者:吴子牛 周志兵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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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吴子牛、周志兵,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此可见,讯问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只需向其宣读笔录,至于是否需要录音录像则无硬性要求,除非案件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利于对无阅读能力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首先,宣读方式无法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向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的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宣读讯问笔录只能保证讯问人员所宣读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一致,却无法保证讯问人员宣读的内容与实际记载的内容一致。实践中,时常发生讯问人员宣读的笔录内容和实际记载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以宣读的方式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做法值得商榷。

  其次,见证人制度弊端很多。针对立法现状,有不少观点提出建立见证人制度,以保证对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笔者认为,见证人制度并不可取。第一,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引入见证人以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容易造成案件泄密,导致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发生,进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如何选择见证人也存在问题。实践中,如果选择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保证公平、公正的立场也会遭到质疑;如果选择犯罪嫌疑人的亲戚、朋友作见证人,则会容易出现泄密、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第三,即使引入见证人制度,也无法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见证人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受证人主观意思影响较大。

  最后,录音录像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录音录像具有全程性、同步性、完整性,是讯问过程最真实的反映。通过对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宣读笔录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确保讯问笔录的实际记载内容、讯问人员的宣读内容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致,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除此之外,录音录像制度还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诬陷;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办案、文明执法,从而有效地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可以有效地巩固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毁供。

  综上所述,为有效保障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讯问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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