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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
2013年05月30日 14:30 来源:检察日报 2013年5月8日 作者:谢鹏程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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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我们一直主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监督公共权力运行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家职能,既不监督私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救济私人权利。这似乎在公私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的界线,大体上看,也是正确的,且有助于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但是,任何理论观点一旦绝对化,就容易出错。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无私权救济的功能,而在于它有什么样的私权救济功能以及这种私权救济功能与公权监督功能相比处于什么地位。对此,我们不妨从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刑事公诉和诉讼监督三个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一番梳理。

  首先,保障人权和保障民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价值。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是受理控告、申诉和检举的“有关国家机关”之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仅要追究法律责任,而且要对“受到损失的人”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就是一种私权救济。这也说明在某些案件中,法律监督的公权监督功能是与私权救济功能分不开的,私权救济是公权监督的自然结果或者间接成果,也是公权监督要实现的价值即保障人权或者保障民生。

  其次,刑事追诉以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主,兼顾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负责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私人遭受损失的案件只有通知有关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而没有代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重点是保护因犯罪遭受侵犯的公共利益,私权救济的责任是很弱的、附属性的,但也不是一点也没有。

  再次,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都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免受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侵犯的职责。譬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规定: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等特定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两高”有关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改革意见也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诉讼中侵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时,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这既是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程序救济。

  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私权救济功能,但是这种私权救济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或者典型的私权救济。它有三个特点:一是通过公权监督来实现私权救济。而审判机关既通过公权监督实现私权救济(行政诉讼即为对行政权运行的司法审查来保障私人权利),又通过审理民事纠纷来实现私权救济。二是通过参与诉讼(即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和保障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来实现私权救济。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只是司法救济的参与者和保障者,而审判机关是作为裁判主体来实现私权救济,两者在司法救济程序中的地位有主辅之分。三是检察机关的私权救济功能相比其公权监督功能而言,是从属性或者附带性的,在某些情况下只是间接的功能。换言之,私权救济只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功能,与公权监督处于同一个层次,但具有不同的地位。法律监督的着力点和重点仍然在于公权监督,但又不局限于公权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虽然把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道后置程序和可选择的诉讼环节,使其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但是检察机关仍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挥对审判权的监督功能,与审判机关在启动再审程序中进行分工制约,并不承担实体性的私权救济功能。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都是法律监督的功能,都是法律监督的下位概念,不具有解释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意义。

  从理论上确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私权救济功能,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公权监督功能与私权救济功能的关系,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保障人权和保障民生的作用,回应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推进检察管理的司法化和检察理论的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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