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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主体不宜仅限于家庭成员
2012年12月21日 09:29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12月12日 作者:刘广生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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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广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社会机构养老事业正在迅猛发展。然而,对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情节恶劣的,刑法目前没有相应规定。前些时候媒体曝光的教师虐童事件,也引发了大家对于虐待罪主体范围扩大的思考。笔者认为,虐待罪主体不宜仅限于家庭成员,应修改刑法,对上述两种行为予以规制。

 

一是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教师虐童,不符合虐待罪的罪名要求。因为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犯罪主体和被害人都是家庭成员。而养老院的护工、教师不是家庭成员,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是特定对象,不是不特定对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在此类虐待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也无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该行为在刑法中单独予以规定。

 

二是能够正确区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和社会机构人员的虐待罪。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是亲告罪。当事人是家庭成员,多年一起生活,有家庭、亲情基础,可以容忍、和解与谅解。而养老机构工作人员、教师虐待行为有着与家族成员不同的社会基础,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与家庭成员之间是一种养老服务合同,教师和儿童之间形成教育的权利义务,没有亲情和感情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几乎是不可谅解与不能容忍的。

 

三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之所需。中国正迅速进入老龄社会,养老正在从家庭养老向家庭与社会共同养老转变。面对雨后春笋般的社会养老机构的兴起,如果没有刑事法的强有力规制,没有对虐待老人行为的惩治,不利于养老事业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对这类行为予以规范。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260条增加规定: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教师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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