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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但未丽,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社区矫正的个别处遇,就是针对矫正对象的所犯具体罪行、人身危险性及再社会化障碍,制定符合矫正对象个人实际的个性化矫正方案,因人而异地开展矫正工作,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对症下药,帮助矫正对象恢复和新生。社区矫正工作者在针对不同矫正对象进行个别处遇、制订相关矫正方案时,可能会面临各种可参考信息,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个维度的相关情况应着重考察。
(一)矫正对象在已然之罪中的犯罪类型、性质。社区矫正开始后,针对矫正对象犯罪类型、犯罪性质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措施,是社区矫正个别处遇的应有之义,只有如此才能把握矫正对象“症结”所在,才能制订出有的放矢的矫正方案。这是因为:首先,矫正对象已然犯罪的具体犯罪类型不同,防止其再犯的处遇方式也应有所不同。换言之,矫正对象所犯罪行不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所需条件通常也不同,帮助他们避免再犯的矫正方式也应不同,这是个别预防的必然要求。矫正对象所犯的具体罪行,往往表明了他们可能在哪方面再次危害社会,因此,针对其所犯罪行制订有针对性的个别化教育方案,是减少其再犯可能性最直接的措施。其次,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不同,所获刑罚也不同。社区矫正必须按矫正对象所领受的刑罚种类、数量,严格分类执行,这既是刑罚执行职责的要求,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最后,已然犯罪的类型和性质,通常决定了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我国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五种人,即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对象,这五种对象的适用条件和法律特征彼此相异,其人身危险性和所承担的刑事义务也各不相同,因此,在矫正中应予区别对待,实行不同处遇。
(二)矫正对象可能触犯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往往被理解为某种犯罪倾向性,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其界定为再犯可能性。社区矫正要追求特殊预防目的,就必须消除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笔者认为,个别处遇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以确实去除矫正对象再犯的可能性:一是矫正对象的本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性质(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否防卫过当)、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危害、犯罪前的表现(是否预谋)、犯罪中的表现(有无中止行为)和犯罪后的表现(有无自首和立功行为),在犯罪分工中担任什么角色等。通常,实施犯罪行为便是人身危险性的直接表现,然而,虽然结果都是犯了罪,但不同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是不同的,正是这些不同表现,使矫正对象呈现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二是矫正对象的犯罪历史。如有过几次犯罪记录,每次犯罪的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频率是怎样的,影响犯罪频率的原因是什么。三是矫正对象个人的某些中性特征。如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不良交往情况)、所受教育情况、世界观和人生观、重要生活经历,以及矫正对象的职业历史、职业成绩、生理和心理情况、服刑态度等等。这些中性特征通常综合起来会产生一种有力的影响,最终使行为人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应予以充分关注。
(三)矫正对象能否顺利再社会化的社会适应性。矫正对象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社会化过程出现了障碍,从而使其逐渐偏离了社会的普遍价值和行为规范,所以,如何帮助矫正对象顺利实现再社会化而重返社会,也是矫正的关键所在。由于不同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个人素质、教育程度、犯罪经历大相径庭,故其社会适应能力也各不相同:不排除有的矫正对象可能具备良好的社会适应性,犯罪只是一个偶然行为;而有的矫正对象没有谋生能力,人际交往能力也很差,在社会中难以找到自己的位置,尤其是那些服刑多年假释回社区的矫正对象;还有的矫正对象自以为适应的原有环境,可能是不正常的环境,比如周边都是些从事犯罪和缺乏道德感的团伙人员。鉴于每个矫正对象社会适应能力程度和面临问题各异,前述人身危险性方面的特殊情况如犯罪的历史和次数、犯罪的动机、是否未成年人、是否经过长期关押、是否有精神病或者心理障碍、是否女性、犯罪是否因被逼无奈等必须再次考量。只有针对个体量身制订矫正方案,使这些不同程度的社会化失败者得到恰如其分的指导与帮助,培养其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才能避免其在矫正期满后再次迷失自己。
责任编辑:邢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