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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应树立“五个并重”监督理念
2012年11月12日 19:51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11月12日 作者:张中华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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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中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民事检察工作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期,同时也面临着很多挑战。检察机关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五个并重”的监督理念,自觉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把民事检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并重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法院职责分工不同,分别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但二者目的一致,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有要求更有期待,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更加注重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配合,更加注重检察监督的谦抑性,避免盲目监督对审判独立造成不当干预。

 

一是监督并支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来纠正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对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监督纠正虚假诉讼的目的。而对于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行政权妨碍诉讼、干扰诉讼,影响法院公正、高效审判的行为,基于公权力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监督意见,支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是维护公正裁判的既判力。修改后民诉法对再审制度进行了再改造,如修改了再审事由,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次数,以解决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问题。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对于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案件,采取当面释法说理和书面答复告知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息诉服判工作,自觉维护法院公正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共同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是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先行调解规定和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突出了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是国家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方针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做好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对接工作,特别是对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再审环节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二、依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并重

 

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是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两种方式和途径。民事诉讼是保护私法利益的司法救济程序,私法利益大多具有可自由处分的性质,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应依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同时要将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一是坚持审判救济渠道优先。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增加了当事人先申请再审、再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程序规定,其立法意图是为了解决多头申诉造成的有限司法资源浪费问题。检察机关应坚持审判救济渠道优先,当事人在一审裁判、调解生效前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以发挥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度的作用。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先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和调解,以树立民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

 

二是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调解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等新的监督职责,调解监督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违法行为监督系对审判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错,这两类监督案件与当事人私利无直接关系,在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应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积极开展有关调查核实工作,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当然,检察机关也应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的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

 

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对生效判决和调解的实体监督往往蕴含着程序性监督事由,而对诉讼中程序违法情形的监督是为了保证最终实体结果的公正。实践中,存在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的错误倾向。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调整工作思路,把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一是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诉讼结果的监督。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新规定,扩展了检察机关实体监督的范围。实体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予夺和重新分配,直接关系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评判,检察机关应在以往对生效判决监督的基础上,依法开展调解监督和执行监督,切实维护实体公正。

 

二是注重纠正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行为。由于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第(7)项至(10)项规定情形即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因而删除了再审事由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增加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突出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督。程序性再审事由,均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不以影响实体结果为条件,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违法行为监督的新职责,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四、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并重

 

对人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和执行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地审理、裁判和执行案件,而对事监督通过对案件的纠错反过来对审判、执行法官具有警示、教育作用,二者相辅相成。实践中,检察机关把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心放在对案件的监督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不够重视,以至于法官违法、违纪的情况仍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强调了“对人监督”,检察机关应将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兼顾起来。

 

一是加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监督。依据修改后民诉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法开展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或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发现审判、执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二是注意发现和移送案件背后的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增强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意识和能力,深入研究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规律、行为表现和查办规律,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做好查办工作,增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刚性。

 

五、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

 

修改后民诉法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扩大了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强化对整个民事诉讼的监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

 

一是强化民事申诉案件管理。精心研发案件流程管理软件,将民事案件纳入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强化流程管理,及时预警提示。严格落实修改后民诉法关于法定审查时限的规定,积极推行网上办案,切实防止违法超期办案。

 

二是强化纵向执法办案监督。严格落实修改后民诉法关于检察建议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新型案件的监督和指导,上级院发现下级院监督错误的,及时撤销下级院的监督决定。

 

三是强化横向分工监督制约。加强部门分工制约,坚持控申部门受案与民事检察部门立案相分离原则,民事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相分离原则。加强执法办案各环节的监督,实行立审分离制和案件合议制,防止权力失控、行为失范。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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