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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范围与方式
2012年10月29日 10:44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10月17日 作者:谢利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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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谢利军,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一条作为第235: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次在立法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予以确认,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有了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操作机制。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还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二是狭义说。认为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后者更具普遍性。笔者认为:检察院是公权力机关,应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并应将法律监督限定在合法性监督上。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1)抗诉。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等的规定,对因错误的民事执行裁定文书而错误执行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在程序上要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除非出现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干预。(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内容本身正确,但执行人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对以上违法现象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应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应争取政法委、人大支持确保监督效果。(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引起不良后果的,既不能以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以行为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应发出检察建议与法院沟通、协商、督促法院尽快予以解决,如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无人管理,存在灭失的潜在危险,采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提醒法院尽快解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查处职务犯罪。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整合检察资源与渎检、反贪部门联合办案。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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