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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2012年09月11日 20:52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9月6日 作者:黄武双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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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利益主体多元化,伴随而来的是各种利益的调整,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纷纷出现,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途径的多元化也必然成为一种必需。目前在世界各国,随着替代性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的广泛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在确认有争执的权力义务关系,补救违约、侵权、违法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恢复和整合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排除法律运行障碍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局限性也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种类的丰富日益突出。如诉讼本身要受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因素影响等等。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不仅仅可以解决纠纷,将资源在纠纷主体之间重新进行分配,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让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中自愿地接受这种资源分配格局,彻底解决纠纷,重塑安定、祥和的和谐秩序。

 

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各有自身的特性,从而确定了它们在解决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立地位,它们互有长短又能优势互补的特点决定了它们在机制中并存的必要性。

 

如何将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形成良性互动,引导各类矛盾合理分流化解,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这个课题上,镇海法院敢为人先,在诉调对接语境下,积极构建良性互动的社会大调解工作格局,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上进行有益的探索,主要提供了以下几方面的经验和启示:

 

在诉调对接下建立多元的矛盾化解机制,需要发挥法院的引导作用,构建对非诉机制的认同与尊重的社会环境。诉讼方式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相比之下非诉讼解决方式还有待于得到社会的尊重,效力也需要得到司法保障。在协调诉讼和其他各种矛盾纠纷处理机制之间,法院需要发挥积极的作用和影响。镇海法院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积极搭建“引导平台”,加大对非诉矛盾化解机制的宣传,通过介绍仲裁、调解、协商等非诉解决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经验做法,使公众了解非诉解决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中所具有的迅速、经济、简便的优势,引导群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权衡利弊,逐步认同并自觉选择非诉方式来解决矛盾纠纷。

 

在诉调对接下建立多元的矛盾化解机制,需要搭建对接平台,实现机制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从现有的各种纠纷处理途径来看,诉讼程序与非诉讼方式要形成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形成互动衔接,才能发挥机制的整体作用。镇海法院积极联合其他矛盾纠纷解决主体,通过联席会议、司法确认等平台,在矛盾纠纷的受理范围、程序的对接,效力的衔接上进行探索,并开展互动学习,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的方法和技巧,促进了机制整体的统一性、协调性和规范性。

 

在诉调对接下建立多元的矛盾化解机制,需要发挥优势互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多元矛盾化解机制重在多元,每种“元”都有各自的特色和利弊,只有发挥它们的优势互补,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此镇海法院做了大量工作,镇海法院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组织的指导,探索调解前置,发挥人民调解诉讼机制外分流矛盾的第一道防线;通过引入行业协会等专业团体,研究科学的委托调解机制,使委托调解实现分流机制的内外结合;在立案导诉环节引入风险评估、设置有效的调解救济途径等,使调判结合实现诉讼内矛盾的有效分流。

 

镇海法院多元矛盾化解机制降低了矛盾化解的成本、提高了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应当看到,这一机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认识偏差、当事人认识不足、管理不尽成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以致这一机制的整体作用发挥受到一定制约。但是不可否认,镇海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模式上走出了坚定扎实的一小步,这种新情况是可喜的,值得期盼的。

 

有人担心,实行多元矛盾化解机制会使人民法院受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壮大的反作用力,会压缩人民法院的工作空间,降低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在诉讼爆炸的今天,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凸显,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无法回避的课题。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从多元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最大的共同点在于均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的劣势往往是诉讼的优势,诉讼的劣势往往又是人民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寻求和建构多元的矛盾化解机制,形成一个完整的矛盾化解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人民法院只要主动把握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主导作用,在内部通过审判保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充分发挥,在外部与人民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等部门建立长期协调工作机制,在法院诉讼、调解平台上形成合力,不仅不会出现此消彼长的消极结果,反而可以逐步引导社会公众寻求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步分流潜在的诉讼纠纷,过滤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最大限度降低诉讼解决机制局限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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