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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品牌文化不能背离法律宗旨
2012年08月07日 16:30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8月3日 作者:冯晓青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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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晓青,男,1966年生,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UBC)法学院访问学者。

 

提起“酒”特别是“国酒”,人们无不首先想到“茅台”。茅台酒在消费者中获得如此崇高地位,自然与其具有的深厚的文化底蕴息息相关。作为白酒中的一个驰名民族品牌,我们无不为拥有“茅台”这样的品牌而感到由衷的自豪。无疑,茅台酒的特殊地位和声誉,值得对其在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进而保护我国民族企业和文化传承。保护好茅台,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民族品牌,这一点国人是不会有任何疑义的。

 

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茅台酒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无疑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无论是茅台酒还是其他类型的酒,抑或其他任何准备通过申请商标注册途径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形式保护自身的主体来说,商标权的保护都是具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具体而言,不得做商标使用的有官方标记、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记、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记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记;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记,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这些规定表明,商标法对企业寻求商标法保护是有条件的。

 

就茅台酒而言,其申请注册商标保护无疑是必要的。问题是,应采取什么样的申请注册方式。以前,商标局中曾有“国酒”、“国酒茅台”、“国酒1号”、“国酒之父”等商标注册申请,其之所以都被商标局驳回或者无效,原因就在于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中,不应当包含“国酒”两字。“国酒”两字一种理解可能是“国宴用酒”,无论是否做这一解释,它不应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成为唯一的一家企业独享的名称,否则会造成对其他同类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有损商标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和平等的价值理念,也违背法律的平等、正义和公平精神。或许商标局以前驳回这类申请根本考虑就在于此。

 

茅台公司之所以刻意追求申请注册“国酒茅台”,或许是想通过取得“国酒茅台”商标专用权而在法律上明确地确立其在白酒行业中的龙头老大地位,也或许是其一种商业性策略,或者其他目的,总之显然是有利于其商业战略的实现。不过,其他企业也用不着过于担心和忧虑,因为法律早就考虑到了商标注册的正当性问题。如果认为损害了自身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其他企业或个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形式要求阻止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茅台公司申请“国酒茅台”注册商标的行为,看似是一个很简单的申请商标注册的个案,实则是耐人寻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像茅台酒这样的驰名民族品牌,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方式保护才是合适的?更深层次的问题则在于,我国的法律应如何对民族产业,特别是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产业和品牌进行充分有效而合理的保护?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有多种形式,其中采取复合式保护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护策略,就是以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商号、域名、著作权等多种形式形成立体式的保护网络。然而,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保护,都具有相应的保护“度”,具有相应的限制范围,商标专用权保护也是如此。“国酒茅台”之所以不合适做酒类商标申请注册,其根本原因在于前面述及的它可能会损害商标法追求的平等、正义和公平的价值理念,危及同类竞争者的利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背离商标注册及保护制度的宗旨。

 

无论如何,这种注册的极大负面影响风险是应充分考虑和评估的。事实上,对民族产业的保护,尤其是对具有历史文化传统的产业的保护,我们在需要高度重视的同时(以前很多知名品牌被外国企业贱卖或冷冻可视为反面典型例证),也不能矫枉过正,走向反面。总之,对“国酒茅台”注册为商标的事,我们应保持谨慎的态度。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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