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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2012年07月24日 15:22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7月21日 作者:张忠厚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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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忠厚,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是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立法,它仅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构建和谐社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于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重罪甚至是死刑案件,也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将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轻判处的条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这种实践做法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上正式构建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后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96条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为独立的一章,并适当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草案第96条规定的内容与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72条规定的内容相比,前进了一大步。

 

我建议,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公开、不得侵犯公共利益这三个原则。具体操作可以如下:

 

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包括:被害方与加害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律师等三方。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是:(1)犯罪必须有被害人。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缺少参加刑事和解的关键一方主体,因而无法适用刑事和解。

 

2)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甚至是死刑的案件,只要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对罪质轻重不同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微罪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终结刑事诉讼,将其无罪化处置;对于轻罪案件,可以将刑事和解作为法定从宽情节;而对于诸如重罪,甚至是死刑案件,应将刑事和解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3)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如抢劫、绑架、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原则上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形式:(1)认罪、悔过。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无争议。

 

2)道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方真诚地道歉,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责任。

 

3)赔偿。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向被害方赔偿损失,既包括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应该充分、足够,以取得被害方谅解。

 

4)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罚;如果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可从轻或减轻。草案第96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从宽处罚的精神,应当坚持。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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