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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兰君、蒋宇,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笔者认为应该从严密责任体系着手,强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制。
(一)充分考量价值位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归类予以部分调整。
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大类罪名中,主要考虑这两种犯罪违反了食品生产和销售所必须遵循的、国家制定的、规范的、统一的安全准则,侵犯了食品生产及销售领域的有关管理制度。但是,这两种罪名同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在对这两项罪名分类时应充分考量到其所侵犯的两种客体的价值位阶,以保证类别划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只有通过犯罪客体的把握,准确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对犯罪行为作出准确而合理的处罚。
笔者认为,可以将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项具体犯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针对一种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情况,根据具体所侵犯的法益在复杂客体中受保护程度及刑法所保护的侧重点的不同,复杂客体又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受侵害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某一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受侵害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在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特殊因素而出现的客体。具体到此两项罪名,由于所侵犯的复杂客体在具体犯罪中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同,两类客体不应处于同等地位。从现行刑法的归类看,其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作为首要保护对象,并未将这两项犯罪更深层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突出体现。笔者认为,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价值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相比较,应处于次要位阶。食品安全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此类行为的实施对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十分恶劣和难以弥补的。
(二)对食品安全类犯罪限定为主观故意过于狭隘,建议增设过失类犯罪。
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中,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外,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都限定为故意,也就是要求行为主体在实施食品安全类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及食品安全的后果,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破坏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而仍然实施危害的行为。由于进行了此种限定,行为主体基于过失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难以得到有效惩治,也会使部分违法生产经营者有针对性地采取法律规避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行为。
笔者认为应增设过失类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问题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即使是过失的主观心态,也会对社会民众造成恶劣的危害,有些危害甚至是难以挽回的。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生产、销售单位追逐经济效益,不注意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控制,导致大量危害民众生命健康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如果不将此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不进行严厉打击,这些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就不能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还会有更多的生产经营者基于利益驱使作出有违社会公德的选择,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民众面临的风险,对整个社会都将产生潜在的威胁。从消费者来讲,当其生命健康受到了经营者在非故意状态下的不当行为侵害时(比如当前有相当数量的食品销售企业未尽到食品安全查证验货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应当履行注意义务而未履行的过失主观心态),最终导致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时,却并不能依据现有刑法规定的罪名追究销售企业的刑事责任,对法律的公信力必将产生严重损害。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对这种出现严重过失的行为也应该设置具体的罪名,以完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进行保护的规定。
责任编辑:邢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