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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制度亟需完善
2012年05月07日 15: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5月7日 作者:周涛裕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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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底至今年初,《法周刊》推出了“聚焦司法难点”专栏。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刑事自诉制度亟需完善。

 

实行刑事自诉制度,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和。

 

但从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该院近五年没有受理一起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自诉审判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这反映出刑事自诉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很好地解决,必将弱化该制度的积极意义。

 

当前刑事自诉制度在实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

 

被害人举证困难。被害人受法律素养和取证能力的限制,难以获得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标准的证据,即使立了案也往往由于举证不能而导致无法胜诉。

 

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证人往往与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是熟人,基于两边都不得罪的心理,大多不愿意说真话或出庭作证。

 

法官主动调查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困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难以下判时,自诉人往往缠诉缠访不断。有的法官则对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畏难情绪,担心查不清引发信访问题,而怠于行使调查权。

 

自诉案件转公诉案件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后,发现需要转为公诉程序时,由于相关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往往很少受理。

 

为此,笔者建议:

 

放宽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立案阶段时具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就应当予以立案。

 

完善证据规则,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建议从立法上完善民间调查组织的职能,赋予其一定的依法收集证据的权能。

 

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义务,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采信度。作为知情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应明确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确保被害人的追诉权和放弃权,强调被害人在自诉案件处理上的主导作用。只有当被害人提出控告要求作公诉案件处理时,公安机关才能立案处理,否则应尊重被害人的决定权。

 

法官可以适度增强主动性,认为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主动调查取证。

 

明确对自诉案件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畅通救济渠道。法院在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发现确系案情复杂,确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机关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征得自诉人的同意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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