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 >> 法苑传真
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2012年04月19日 15:26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4月17日 作者:樊崇义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樊崇义

 

作者简介:樊崇义,河南内乡县人,194011月出生,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行为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检察学会副会长、中国警察协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监察学会理事、中国监狱学会顾问、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司法部公正律师工作专家咨询委员,《法制日报》顾问,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国家法官学院等院校兼职教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和执法监督员,北京市诉讼法学会副会长等。享有国务院有突出贡献专家政府特殊津贴。樊崇义教授1965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法律系,留校任教至今。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方面有多处表现,其中更为突出的表现是完善了强制措施体系。一方面从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对刑事犯罪的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表现在:1.逮捕条件细化,便于掌握和适用;2.取保候审增加多项禁止性规定,改变取保候审执行不力的状况;3.监视居住制度增加规定,几种重大犯罪监视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4.增加规定电子监控;5.特别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将其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身份证件(仅限于监视居住措施)交执行机关保存;6.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适当延长拘传的时间。

 

与此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在更高的层次上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使强制措施制度更加法治化和民主化。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对于保障人权方面作出了如下规定:

 

(1)强化和严格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三、四款分别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强化了强制措施变更的规定。

 

关于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审查、变更,尤其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变更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93条、95条、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出台了新举措,把人权保障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

 

在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

 

比如新刑诉法第65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对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它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还有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依法变更,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规定在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种价值平衡上呈现三大特点:

 

一是在控制犯罪方面,加大了打击、惩罚的力度,形成了轻重有别、宽严相济的强制措施体系,包括电子监控,统一保管驾驶证件、出入境证件等等,逮捕措施更加细化、具体,解决了长期以来抽象的“有逮捕必要”、“尚不足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等难以把握和执行的问题;同时,对取保候审执行无力,监视居住名存实亡,立而不用,或执行不规范等问题,都一一加以解决。

 

二是在加大力度,规制行为的同时,对于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高度重视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各种措施的审查、批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变更不服申诉与控告,以及救济制裁措施,比较完备齐整,在人权保障方面提升了层次和水平;

 

三是在哲理上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辩证的统一,二者呈现出协同推进,共同提高的态势,表现两者之间已达到一个新的、更高层次平衡发展的状态。

 

 

责任编辑:邢泓琳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